纪检机关人员办案程序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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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政纪的一般理论、查办案件及收集证据的
程序、要求、注意事项
——2011年4月在县党校的授课提纲
一、党纪政纪的一般理论
(一)党纪、政纪及纪检、监察对象等的概念或含义
1、什么是党的纪律:广义的党的纪律,是指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而狭义的党的纪律,则是指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政纪,即行政纪律,则是国家公务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遵守的纪律,则主要应遵守的就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6月1日施行)所禁止的行为。

监察对象是指《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接受监察机关监察的组织和个人。

纪检对象是指(略)
2、哪些人属于纪检对象:党组织、党员
3、哪些人属于监察对象?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中,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小知识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区别(略);
(二)纪检监察工作所依据或参考的主要党内规定及国家法律有哪些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纪检监察工作所依据有《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保修期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共产党纪律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新纪发[2003]2号《关于保证党政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的暂行办法》、人事部门监察部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两高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纪委2008年印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等等。

法律与党纪政纪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应该说法律是党纪政纪等党内规定或国家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刑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理应成为执纪的参考依据。

因为党纪条规与刑事犯罪理论在许多方面(如犯罪构成、证据的认定收集等方面和违纪的构成、证据的认定收集等)是相通的,其理论及原则完全可以在我们处理党纪政纪案件时予以参考和借鉴。

如刑法对如实交待的认定,共同犯罪的犯罪金额的认定,又如立法法对溯及力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如无
特别规定,均没有溯及力)、“罪刑法定”原则等。

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就注意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甚至是条文的规定,保持了衔接的或一致,这维护了国家法治精神的统一。

*小知识溯及力是指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就现代法而言,法律一般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即采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三)纪检监察中适用纪律的基本原则:最主要的几项原则,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维护党员和国家公务员合法权利,民主集中制。

实事求是及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原则则要求我们要秉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法律原则。

即使被调查人拒不交待问题,只要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把案件事实证明清楚,仍可定案。

只有被调查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

大家都知道的震惊全国的“杀妻”冤案的当事人佘祥林洗刷了十几年的冤案(还有河北版的“佘祥林”案)。

最终无罪释放。

不禁要问,是什么促成了这样的冤案的发生?是“先定后审”、是“有罪推定”、“刑讯逼供”、自证其罪等潜规则铸就了这样的冤案。

这迟来的“正义”还是正义吗?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有律师代理辩护制度,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等。

但是从两次“杀妻”冤案的整个过程来看:在论据不充分,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就强拉硬拽的定案,先下结论后审判,程序倒着走;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采用引诱,刑讯逼供,造假材料等方式,让这起案件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谢佑平教授认为有了以下几个“如果”,
就可能避免冤案的发生:如果严格执行了侦察控制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如果认真履行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如果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再慎重些……但可惜。

孟德斯鸠有言,“每个有权利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到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有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

”在许多情况下,那些掌控生杀予夺大权的司法机关,正是由于司法人员司法理念的缺乏与法律人品的降格,而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

*小知识沉默权来自于英美法律制度中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称“米兰达告诫”,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作出了一项影响深远的裁决,这一裁决已成为美国本世纪内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

1963年,一个23岁的无业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官随即对他进行了审问。

在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

米兰达文化不高,这辈子也从没听说过世界上还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这么个玩艺儿。

经过连续两小时的审讯,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在供词上签了字。

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米兰达的供词,作为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

米兰达的律师则坚持认为,根据宪法,米兰达供词是无效的。

最后,陪审团判决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年徒刑。

此案后来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警官在审讯前,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享有的宪法权力。

二、案件调查的基本要求和程序及基本调查办法及注意事项
1、案件调查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要求的是在案件调查中每个阶段的任务、顺序、时限、手续都是法定的,受理、初步核实、立案、调查、移送审理都必须符合有关的规定。

它规范着权力应如何行使的问题,对权力有限制功能,起到了保护公务员或党员权利的作用。

可以说,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就没有法律公正。

举例,美国杀妻案的违反程序案。

只有正义的程序才能导致正义的结果。

程序错了,因此不可能带来真正的司法公正。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2、案件调查的程序及基本调查办法及注意事项
(1)受理,要求是及时办理,不推诿、不扣压和保守秘密。

(2)初步核实,是获取重要证据,为立案提供依据的阶段或者说活动。

要求是迅速及时、保守秘密、突出重点,抓住时
机,及时查处收集违纪人主要违纪问题,选择好突破口,就是可以将他绳之以纪、可以立案调查他的违纪行为。

如果说举报线索有五六条,就挑好查的、比较明显的、易突破的、好收集到证据的又能依据党纪政纪给予处分的先行初核,集中力量查实一两件能够定性处理的问题,以求尽快正式立案,然后才有可能调动多方力量,运用多种手段,推动案件向纵深发展,扩大战果。

一般是先外围调查,低调、隐蔽、稳妥、审慎地调查取证,不易直接找被调查人谈话等。

核实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复杂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初核结束后,应写出初核报告和建议,对失实的,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对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组织处理或自行给予通报批评或批评谈话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对有违纪事实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纪检监察机关应予立案。

对有犯罪嫌疑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即检察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理完初核手续后,应成立核查组,最低不得少于两人。

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的、工作量大的案件,人数可多一些,也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抽调人员联合组成。

要注意保护检举、控告人和知情人。

谈话应个别进行,不能采取当面对质或开座谈会的形式。

在向知情人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时,应注意策略技巧,讲话要有分寸,不得泄露案情。

(3)立案,是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种程序性工作或活动或阶段。

意义是为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提供合法依据,如暂停被调查人职务,扣留违纪财物,提请法院冻结违纪人银行帐号,对被调查人实行“两规”“两指”等,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呈批表,由纪委常委会、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是否立案。

时限为一个月。

(4)调查,是收集证据的阶段,是深入细致充分收集违纪问题确凿证据的过程或活动。

时限是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复杂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政纪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需延长的,至迟不能超过一年。

应注意调查人员回避的问题,即调查人员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不参加案件调查。

要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先入为主,要重证据,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既要防止姑息放纵违纪者,又要避免使无辜者受到追究,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无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党内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
合法权利。

与被调查人谈话时,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进行询问。

要重视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

要尊重被调查人的人格,坚持文明办案。

不得以讽刺、挖苦等方式对被调查人进行人格侮辱。

不得对被调查人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

不得非法进入被调查人的住宅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

要及时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调查要抓住违纪违法案件的主要事实。

对违纪问题较多、情节比较复杂的案件,要分清主次,抓住重点,只要主要违纪事实已清楚无误,证据确凿充分,就可以提出定性处理意见。

对于次要的枝节问题,一时拿不准或证据不足,可不作为处分依据。

有些被调查人的某些行为看起来是不正确、不合适的,但只要不构成违纪,就不能认定。

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不能辨别是非、不能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5)移送审理,审理,时限是一个月,经延长,也不可超过两个月。

(六)在调查取证中要注意的一些事项:一是文明办案,树立办案人员的良好形象;二是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进行询问;三是收集书证时,对可作为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应采取动员的方法,不能强行收集。

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其保密;四是需要对证人的谈话进行录音、录像时,要经本人同意方可进行,对被调查人经告知本人对谈话情况也可以录像、录音,并经审阅后签字;五是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包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

其他证据不足,只有被调查人陈述承认错误事实的,不能认定。

书证、物证作为直接证据,必须经过鉴定或知情人、被调查人辨认属实,才能使用;六是收集书证应注明原件保存单位或个人;七是鉴别证人证言,不得采用对质的方法;八是不能光收集对违纪人不利或无错的证据,对违纪人有利的证据也应该一并收集;九是不能将违纪人的申辩当作认错态度恶劣的情节;十是对谈话中要用到的材料,必须细读和背熟,要避免在谈话过程中再拿出群众的反映信和以前收集的材料来阅读。

等等。

三、怎样根据违纪构成要件对案件进行定性。

违纪构成,即违纪错误(或行为)的构成,是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构成违纪错误所必需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所谓有机整体,是指这些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有机统一、缺一不可。

如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诈骗错误必须具备如下要件:行为人必须是有
责任能力的党员(违纪错误主体);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诈骗的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违纪错误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违纪错误的客观方面);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违纪错误客体)。

以上四个要件共同组成诈骗错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构成诈骗错误。

党纪处分条分则规定的每一种违纪错误都有自己的违纪构成,都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查办违纪案件要从违纪构成要件的诸方面收集证据。

对案件的审理,其中最重要的一环,就是给违纪案件定性,定性的标准是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构成。

违纪构成的要件包括违纪错误主体、违纪错误客体、违纪错误的主观方面、违纪错误的客观方面。

违纪构成是违纪错误的规格和标准,不仅表明违纪错误是怎样形成的,而且规定构成违纪错误所必须具备的要件,这在党纪处分条例和政纪处分法规中给予了明确规定,具有法定性。

下面重点就党纪谈一谈以违纪构成要件为标准怎样对案件定性?
(一)违纪错误主体与定性
违纪错误主体,这是用以说明实施违纪行为的党员和党的组织及监察对象的基本特征的要件。

它不仅包括党员的责任能力,实施违纪行为,而且包括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应负党
纪责任的共产党员和党的组织。

比如,有的违纪错误如盗窃错误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而有的违纪错误如失职错误的主体,不仅必须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必须具有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党员。

这就说明违纪行为人的身份和职务,是决定其违纪事实构成什么性质错误的一个要件,同一违纪错误事实发生在不同的主体上其性质也是不同的。

如企业(公司)的国有和集体财物,被他人非法占为已有的事实,其主体不同定性就不同,其处分的依据也不同。

如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应定为职务侵占错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分;如果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应定为非法占有错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中还涉及有违纪错误的特殊主体,作了明文规定,它们或者是构成某一违纪错误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或者是某些违纪错误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条件,要认真学习研究,正确掌握。

(二)违纪错误客体与定性
违纪错误客体,是用以说明违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要件。

任何违纪错误都侵犯一定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

如,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错误侵犯的
客体是党的团结和统一;贪污错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如果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就构成挪用公款错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错误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婚姻自由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

不侵犯任何客体的行为,是不构成违纪错误的。

如,1996年6月,某镇土管所刘某经手办理镇粮油公司与三户居民的土地转让,刘某收取土地出让金22174.1元和管理费200元。

此笔收入应上交县土地管理局,但刘某请示局领导同意,将此笔资金留给该所使用,以弥补办公经费不足。

1996年6月11日,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此款存入银行储蓄所。

1996年7月至1997年5月,刘某陆续将此款取出用于个人医疗及其他消费。

1997年6月,刘某将此笔资金报告该镇财政所,因无钱入库,财政所在预算外作空收空支处理后将此款核拨土管所使用。

刘某以后一直未将此款交土管所。

刘某的违纪事实是定贪污还是定挪用,关键看该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是公款的所有权还是公款的使用权,从事实上分析,该所长请示局领导,报告镇财政所,镇财政所作帐务处理等证据证明该所长还是维护了公款的所有权。

但刘某具有非法使用公款的目的和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

应定构成挪用公款错误。

一种行为之所以被定为这种违纪错误或那种违纪错误,主要是由违纪错误的直接客体决定的。

比如,同样是非法占有非自己所有的财物,有的定为贪污,有的定为盗窃,原因就在于各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因此,党纪处分条例通过各种形式对违纪错误客体作出了规定,以便决定违纪错误的性质。

(三)违纪错误主观方面与定性
违纪错误的主观方面,是用以说明违纪者在怎样的心理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的要件。

它包括过错(故意和过失)以及违纪动机、违纪目的。

其中违纪故意或者违纪过失是一切违纪错误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违纪目的是某些违纪错误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而违纪动机不是违纪错误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性,只影响量纪。

违纪故意和违纪过失在党纪处分条例中有明确规定。

如,贪污、盗窃、走私、违反政治纪律、违反组织人事纪律、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违纪错误,只能由违纪故意构成;如失职类的大多数违纪错误只能由违纪过失构成。

为了使定性量纪处理恰当,党纪处分条例特别标明“故意”两字的有5条,有的无需标明“故意”。

而过失与故意相比,由过失构成的违纪错误的危害性明显小于由故意构成的违纪错误。

只有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违纪行为,
才构成违纪错误。

仅有客观上的损害,而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是不构成违纪错误的(指无过错事件)。

违纪目的和违纪动机,其中只有违纪目的影响定性,党纪处分条例明文规定某些违纪错误的构成要求特定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这种特定的目的,则不构成违纪错误或者不构成这种违纪错误。

比如,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错误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特定的目的,就不构成这种错误。

违纪目的对量纪也有一定影响,这是因为定性准确是量纪恰当的前提,违纪目的既然影响定性,也必然影响量纪。

以例说明,某镇柑桔场党支部书记、场长张某,自1992年至1998年,共在场财务室以支销售费用为名领取现金9万余元,每年用于柑桔销售时发加班补助和奖金。

这种行为是集体私分公款还是违反财经纪律,从主观方面看,张某是为了柑桔销售发补助奖金,没有以支付销售费用为名给大家分钱,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物以中饱私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构成违反财经纪律错误。

(四)违纪错误客观方面与定性
违纪错误的客观方面,是用以说明违纪错误客体是通过行为人怎样的行为,在怎样的情况上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何种程度侵害的要件。

它包括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

危害行为是一切违纪错误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危害结果是某些错误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某种错误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比如,贪污错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结果是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关系。

仅有犯错误的思想,而没有实施错误的行为,是不能构成错误的,必须重行为证据,轻口供,以客观存在的客观事实为依据。

在客观方面,还要考虑手段的恶劣程度,情节的轻重,责任的主次,后果的大小。

党纪处分条例对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在定性量纪上均有明文规定。

如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才构成基本建设工作失职错误;如果没有造成较大损失的,则不构成该错误。

危害结果的有无和轻重,对定性是有影响的,因此,在办案实践中,一定要注意查明危害结果。

以案为例,2001年1月,某学校一工作人员李某到城建规划设计部门为学校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有意承接该工程的
某工程队负责人张某知道后,约李某见面,李、张见面后,张某请李某帮忙承接该工程,李某表示帮不上忙,张某强行送给李某现金5000元,李某被动接收,也没有为张某帮忙。

李某的行为是定受贿还是定接受礼金,关键看客观事实,既有无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以上可以看出李某虽然收下了张某送的5000元现金,但李某没有答应为其帮忙,也没有实施的行为。

而受贿与接受礼金这两种错误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送钱人谋取利益。

因此,应定李某接受礼金错误。

又如某单位出纳员利用其保管公款的便利条件,采用该交的不上交,应入帐的不入帐等手段侵吞由其保管的公款,就构成贪污;如果该出纳员利用其熟悉本单位的情况,深夜潜入本单位偷走公共财物,就构成盗窃错误。

四、怎样做好谈话笔录(见案件检查教程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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