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疫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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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

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
划定疫点、疫区
根据疫情发生情况,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相应的封锁、封锁措 施。
限制人员和动物流动
禁止疫区内的动物和人员流动,减少疫情传播风险。
疫情溯源与追踪
调查疫情来源
追溯疫情的来源,了解疫情传播途径和方式 。
追踪接触者
对接触过疫区动物的人员进行追踪,及时发 现并隔离疑似病例。
监测动物健康状况
对疫区内的动物进行健康监测,及时发现并 处理异常情况。
断。
鉴定
对疑似病例进行病原学鉴定,确定 疫情病原种类。
报告
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 报告疫情。
疫情处置措施实施
隔离
对发病动物及疑似病例进行隔离,防止疫 情扩散。
消毒
对发病动物及疑似病例的接触物品、活动 场所等进行全面消毒。
扑杀
对确诊病例及疑似病例的同群动物进行扑 杀。
无害化处理
对病死动物及扑杀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疫情扑灭标准与解除
扑灭标准
01
当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无新病例出现,且解除隔离、消毒等措
施得到有效执行时,可认为疫情已经扑灭。
解除
02
在达到扑灭标准后,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解除疫情
应急状态。
监测与预警
03
解除后仍需对相关区域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预警并采
取相应措施。
05
善后处理与总结评估
样本采集与检测
采集相关动物、环境样本 ,进行实验室检测,以初 步确认疫情。
疫情分级与划分
分级原则
根据疫情发生地点、流行情况、影响范围等因素,将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 四个级别。
划分标准
各级别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不同级别的疫情采取不同的应急处置措施。

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范本(3篇)

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范本(3篇)

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范本为了保障养殖场动物的健康与生产安全,制定了以下动物防疫管理制度:1. 防疫计划制定养殖场应根据不同动物的特点和需求制定防疫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实施。

防疫计划包括疫苗接种、疫病监测和预防药物使用等。

2. 动物健康监测养殖场应定期对动物进行健康监测,包括体温、食欲、粪便等指标的观察和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 疫苗接种养殖场应根据防疫计划,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剂量为动物接种相应的疫苗。

接种前应检查疫苗的有效性和质量,并妥善保存接种记录。

4. 环境卫生管理养殖场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定期清洁和消毒动物舍、饲料和饮水设施等。

减少病原微生物和病毒的滋生和传播。

5. 疫病防控养殖场应配备专业的防疫人员,定期检测和监测动物的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隔离和治疗疫病。

同时,做好动物的隔离与销毁工作,确保疫病不扩散。

6. 饲料和水源管理养殖场应购买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饮用水,并定期检测其质量,确保为动物提供安全的饲料和水源。

7. 人员培训和宣教养殖场应定期组织防疫知识的培训和宣教活动,提高防疫人员对疫病防控的认识和技能水平,确保各项防疫措施的有效实施。

8. 记录和报告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动物防疫记录系统,对动物的健康情况、疫苗接种情况、药品使用情况等进行详细记录。

同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疫情和采取的应对措施。

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范本(2)一、目的为了保障养殖场动物的健康和养殖场的生产安全,制定本动物防疫管理制度,明确动物防疫的责任和要求。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养殖场内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

三、管理职责和要求1. 养殖场负责人应确保养殖场内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负责组织实施防疫措施,并确保防疫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执行力。

2. 动物防疫人员应具备相应的防疫知识和技能,定期参加培训和学习,随时掌握和更新动物防疫知识。

并负责动物健康监测、疫情报告和防疫措施的执行。

3.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防疫档案,包括动物的养殖记录、疫苗接种记录、疾病发生记录等。

动物防疫做法与措施策划方案

动物防疫做法与措施策划方案

动物防疫做法与措施策划方案一、项目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养殖业日益繁荣,动物防疫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近年来,非洲猪瘟、禽流感等疫情频发,给养殖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动物防疫工作是当务之急。

二、目标定位1.提高养殖户的防疫意识,减少疫情发生。

2.完善动物防疫体系,提高防疫效率。

3.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

三、防疫措施1.建立健全防疫制度(1)制定严格的养殖场防疫规定,包括免疫、消毒、隔离等环节。

(2)加强对养殖户的培训,提高防疫知识水平。

2.加强免疫接种(1)根据疫情动态,及时调整免疫策略,确保疫苗覆盖面。

(2)加强疫苗管理,确保疫苗质量。

3.消毒灭源(1)定期对养殖场进行消毒,消灭病原体。

(2)加强养殖场周边环境的治理,防止病原体扩散。

4.隔离观察(1)对疑似患病动物进行隔离观察,防止疫情扩散。

(2)对病愈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确保康复后再投入使用。

5.应急处置(1)建立疫情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疫情得到及时有效控制。

(2)加强疫情监测,及时发现疫情。

四、防疫做法1.强化宣传引导(1)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广泛宣传动物防疫知识。

(2)开展防疫知识讲座,提高养殖户防疫意识。

2.落实防疫责任(1)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养殖户的防疫责任,确保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2)对防疫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3.创新防疫模式(1)引入智能化防疫系统,提高防疫效率。

(2)推广防疫新技术,提升防疫水平。

4.加强部门协作(1)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确保防疫信息畅通。

(2)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防疫合力。

五、项目实施1.项目启动(1)成立项目组,明确项目目标、任务、进度等。

(2)召开项目启动会,对项目进行宣传和动员。

2.项目实施(1)按照项目计划,分阶段推进防疫工作。

(2)定期对项目进度进行检查,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3.项目验收(1)对项目成果进行评估,确保达到预期目标。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国光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消毒以及动物的防疫条件等。

本省境内从事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冷藏等活动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疫病微生物以及因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动物及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设动物防疫员。

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活动。

规模化饲养场的动物防疫人员也应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

第二章动物疫病免疫第六条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

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防范陆生野生动物疫病传播和扩散,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疫源是指携带并有可能向人类、饲养动物传播危险性病原体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疫病是指在陆生野生动物之间传播、流行,对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构成威胁或者可能传染给人类和饲养动物的传染性疾病。

第三条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设立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机构,具体承担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及时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情况进行调查与监测,综合分析监测数据,提出防控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积极协调,明确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机构、编制、人员和资金,加强监测防控工作管理。

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护林员、林业有害生物测报员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调查与监测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调查,掌握疫源疫病的基本情况,为制定监测防控发展规划、应急预案提供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情预测预报活动,预测流行趋势,评估疫情风险,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陆生野生动物疫情进行预警,并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防控措施和建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国内重大动物疫情。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三章监测、报告和公布第四章应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国内重大动物疫情。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养殖场动物疫情报告制度1、养殖场应遵守《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规定。

2、养殖场落实疫情报告的责任人和报告人。

3、建立疫情统计、登记、档案管理制度,落实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4、养殖场应有专人每天对动物健康情况进行巡查,发现动物疫情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5、报告疫情的同时,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防控措施,不得转移、出售、抛弃患病或疑似患病动物及尸体。

动物疫情记录和报告制度1、兽医人员每天应该检测并记录所有的疫病。

2、如发现有口蹄疫、羊痘、羊胸膜肺炎等疫情,应该向当地防疫部门报告,并记录在案。

3、如发现疑似重大疫情,应该及时与本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沟通,按照规定和程序上报,并记录在案。

4、发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5、不得谎报瞒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6、情。

7、违反本制度,造成动物疫情蔓延或者其他危害的,依法承担法严格遵守动物疫情发布规定,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律责任。

8、由兽医人员负责填写动物疫情记录。

9、由场长负责监督执行疫情报告制度。

养殖场动物疫情报告制度一、养殖场应遵守《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规定。

二、养殖场落实疫情报告的责任人和报告人。

三、建立疫情统计、登记、档案管理制度,落实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四、养殖场应有专人每天对动物健康情况进行巡查,发现动物疫情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五、报告疫情的同时,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防控措施,不得转移、出售、抛弃患病或疑似患病动物及尸体。

免疫标识管理制度一、新出生畜禽,在实施首免时加施免疫标识。

二、免疫标识只能从当地畜牧兽医站领取,不得从非法渠道获得。

不得买卖、转让,不得重复使用。

三、实施免疫后,应在猪、牛、羊左耳中部加施。

在防疫档案中记录标识编码。

四、免疫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防疫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管理办法 - 四川省人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管理办法 - 四川省人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简称“野生动物”,下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管理机制,加强全省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维护野生动物养殖和经营者的利益,科学、及时地处置野生动物疫情,促进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林业局《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规范(试行)》和《四川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范围内从事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管理、科研及野生动物养殖、经营、加工利用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测,是指调查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掌握野生动物种群迁徙等活动规律,在监测野生动物种群中发现行为异常或非正常死亡时,及时调查野生动物感染疫病情况,准确记录信息、科学取样、检验检测、报告结果等,配合开展疫情应急处置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管理,是指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信息采集、取样、处置、报告和评估等活动所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

包括对监测工作的决策、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制定相关的管理、考核制度等。

第六条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管理实行以属地为主、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规定,建立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管理机构,落实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科学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在候鸟等野生动物迁徙、繁殖、越冬、停歇地以及养殖经营场所等重要区域,建立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落实监测人员,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设置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州)级和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管理机构主管。

动物疫情应急管理规章制度

动物疫情应急管理规章制度

动物疫情应急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工作,保障动物健康,维护人类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动物疫情指的是对动物具有流行性、传染性的重大疾病。

第三条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工作的原则为预防优先、动态管理、科学决策、依法治理。

第四条动物疫情应急管理的目的是及时有效处置动物疫情,最大限度减少动物伤亡,保障人畜共患病的防控,维护生态平衡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有序调度、全程监控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应急预防和监测第六条国家建立动物疫情监测和预警机制,完善监测网络,提高监测能力。

第七条建立动物疫情预警制度,通过分析动物疫情发展趋势和风险评估,提前预警疫情爆发可能,做好应对准备工作。

第八条健全动物疫情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引导民众采取应对措施。

第九条鼓励开展动物疫情应急演练,提升各级部门和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条建立动物疫情监督检查制度,对各级部门和单位的监测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应急处置第十一条疫情发生后,各地应及时启动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快速处置疫情。

第十二条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要依照法律法规,加大力度隔离治疗病情严重的动物,控制传染源。

第十三条加强动物运输管理,严格禁止疫区到非疫区的动物交易,减少疫情传播风险。

第十四条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应急处置工作,保障应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疫区的封控检查,做好疫情隔离处置工作。

第四章救助与防治第十六条对于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养殖场,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帮助其渡过难关。

第十七条禁止私自屠宰、处理疫区内的动物,一经发现严惩不贷。

第十八条提倡科学防疫,确保动物在养殖过程中得到有效的疫病防控。

第十九条加强疫苗研发,在疫情爆发时能够及时投入使用,控制疫情扩散。

第五章调查评估和经验总结第二十条疫情结束后,各级政府应组织专家对疫情的起因和传播途径进行调查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疫情应急处理机制。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疫情是指动物疫病发生、发展的情况。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动物疫情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动物疫报告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公布动物疫情。

未经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动物疫情。

第四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辖区内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第五条动物疫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县、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建立四级疫情报告系统。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国布设的动物疫情测报点(简称“国家测报点”)直接向全国畜牧兽医总站报告。

第六条动物疫情报告实行快报、月报和年报制度。

(一)快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快报:1、发生一类或者疑似一类动物疫病;2、二类、三类或者其他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3、新发现的动物疫情。

4、已经消灭又发生的动物疫病。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国家测报点确认发现上述动物疫情后,应在24小时之内快报至全国畜牧兽医总站。

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应在12小时内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二)月报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辖区内当月发生的动物疫情,于下一个月5日前将疫情报告地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地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每月10日前,报告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于每月15日前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将汇总分析结果于每月20日前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三)年报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每年应将辖区内上一年的动物疫情在1月10日前报告地(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地(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1月20日前报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1月30日前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将汇总分析结果于2月10日前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国家测报点在快报、月报、年报动物疫时,必须同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4篇)

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4篇)

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养殖场动物的健康,防止疾病传播而制定的一套规章制度。

下面是一个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的一般内容:1. 健康检疫:所有进入养殖场的动物必须经过健康检疫,确保没有携带传染病和寄生虫。

2. 动物隔离:新进动物需要进行隔离观察,确保没有潜在的感染风险。

3. 疫苗接种:按照相关规定,对养殖动物进行必要的预防性疫苗接种,提高免疫力。

4. 卫生管理:保持养殖场区域的卫生清洁,定期进行消毒、清理和通风,防止疾病传播。

5. 饲养管理:合理饲养动物,保证其营养需求,减少应激和疾病风险。

6. 监测和报告:定期进行动物健康监测,及时发现和报告任何异常情况。

7. 消毒处置:处理病死动物时,采取适当的消毒措施,防止疾病传播。

8. 应急响应:设立应急响应预案,一旦发生疫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

9. 培训和教育:对养殖场工作人员进行健康防疫知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和教育。

10. 相关记录:建立详细的健康防疫记录,包括动物接种情况、病死情况、治疗方法等。

通过实施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动物疾病,保障动物的健康和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2)是指针对养殖场内动物健康管理和疫病防控的系统化管理措施。

下面是一个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1. 规范化管理: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动物防疫管理制度,包括责任分工、工作程序、防疫记录等。

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工作流程。

2. 动物健康监测:定期对养殖场内的动物进行健康监测,包括体温、食欲、粪便等指标的观察。

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3. 养殖环境卫生:保持养殖环境的清洁和卫生,定期清理各种污物和垃圾。

做好消毒工作,杀灭病原体,防止疫病传播。

4. 动物饲养管理:合理饲养动物,确保动物的饲料、饮水和生活环境的优质。

定期对饲养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5. 动物疫苗接种:根据相关疫病的流行情况和养殖动物的需求情况,定期进行疫苗接种。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二○○七年七月十八日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林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履行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职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决策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成立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有关防控技术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第五条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有接受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义务。

第六条从事动物检验检疫、疫情监测、隔离、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报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管理工作,规范动物疫情管理,切实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等动物疫情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疫情,是指动物感染或疑似感染国家规定应当报告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情况。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对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动物疫病。

本办法所称新发动物疫病,是指由已知病原体演变或变异而引起的动物疫病,或者由未知病原体引发的动物疫病,或者国家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

本办法所称外来动物疫病,是指境外存在但境内尚未发现的动物疫病。

重大动物疫病名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各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重大动物疫病病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工作。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实施全国动物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预警和报告工作,协调各级兽医实验室动物疫病诊断工作。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负责境外动物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分析预警、评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动物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预警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和农业部指定的其他实验室按照本办法和农业部其他相关规定,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确诊、分析和报告等工作。

国家设立的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按照本办法和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情收集、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二章疫情报告第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21年)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21年)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8•【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施行日期】2021.05.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1年1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及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一种或者几种国家规定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我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管理。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林业草原、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无疫区建设第七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动物疫情记录和报告制度

动物疫情记录和报告制度

动物疫情记录和报告制度一、引言动物疫情是指动物群体中出现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突发性疫情。

为了及时掌握和有效应对动物疫情,建立一套完善的动物疫情记录和报告制度至关重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动物疫情记录和报告制度的相关要求和流程。

二、动物疫情记录1. 动物疫情记录的目的动物疫情记录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掌握动物疫情的发生情况,为疫情的分析和防控提供依据。

2. 动物疫情记录的内容动物疫情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疫情发生地点:记录动物疫情发生的具体地点,包括农场、养殖场等。

- 疫情发生时间:记录动物疫情的具体时间,包括年、月、日和时刻。

- 疫情类型:记录动物疫情的类型,如口蹄疫、禽流感等。

- 受影响动物种类:记录受影响的动物种类,如猪、鸡、牛等。

- 受影响动物数量:记录受影响的动物数量,包括感染动物和死亡动物的数量。

- 疫情扩散情况:记录疫情的扩散情况,包括蔓延范围和速度等。

3. 动物疫情记录的流程动物疫情记录的流程如下:- 监测和发现:相关机构应建立动物疫情监测系统,及时发现疫情的发生。

- 信息收集:对发生的动物疫情进行信息收集,包括地点、时间、类型、受影响动物种类和数量等。

- 记录和整理:将收集到的信息进行记录和整理,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 报告和通知:将记录好的动物疫情信息报告给上级机构和相关部门,并及时通知受影响的养殖户和农民。

三、动物疫情报告1. 动物疫情报告的目的动物疫情报告的目的是为了及时通报疫情的发生情况,启动应急响应,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2. 动物疫情报告的内容动物疫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疫情发生地点和时间:详细描述动物疫情的发生地点和时间。

- 疫情类型和严重程度:说明动物疫情的类型和严重程度,如高致病性、中致病性等。

- 受影响动物种类和数量:说明受影响的动物种类和数量,包括感染动物和死亡动物的数量。

- 疫情扩散情况:说明疫情的扩散情况,包括蔓延范围和速度等。

- 已采取的防控措施:说明已采取的防控措施,包括隔离、消毒等。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21•【字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02.08.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指猪、牛、马、羊、犬、鸡、鸭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演艺、实验、伴侣及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绒、骨、角、头、蹄、血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五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行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

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疫情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疫情的管理,规范动物疫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诊断、认定、通报、公布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疫情,是指国家规定应当报告的动物疫病或疑似动物疫病的分布及发生、发展情况,包括检测到病原或感染性抗体等情况。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疫情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承担全国动物疫情监测,以及全国动物疫情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具体承担全国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调查信息的收集、评估和报告。

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病诊断,以及动物疫情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以及农业部认定的相关实验室按照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开展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疫病诊断系统,配备相应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疫情监测、报告和诊断及流行病学调查的各项制度,明确动物疫情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报告责任人。

第六条对从事动物疫情监测工作中接触人畜共患病病原体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章动物疫情监测第七条农业部根据全国动物疫病防控状况,制定年度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监测计划中应当明确承担具体监测任务的监测机构。

第八条疫情监测分为日常监测和应急监测。

日常监测按年度监测计划实施;应急监测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情况和防控工作需要实施。

第九条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疫病监测年度计划和应急监测方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动物疫情监测工作。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应急正文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治,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三)海关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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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疫情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疫情的管理,规范动物疫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诊断、认定、通报、公布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疫情,是指国家规定应当报告的动物疫病或疑似动物疫病的分布及发生、发展情况,包括检测到病原或感染性抗体等情况。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疫情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承担全国动物疫情监测,以及全国动物疫情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具体承担全国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调查信息的收集、评估和报告。

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病诊断,以及动物疫情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以及农业部认定的相关实验室按照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部门相关要求,开展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疫病诊断系统,配备相应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疫情监测、报告和诊断及流行病学调查的各项制度,明确动物疫情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报告责任人。

第六条对从事动物疫情监测工作中接触人畜共患病病原体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章动物疫情监测
第七条农业部根据全国动物疫病防控状况,制定年度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监测计划中应当明确承担具体监测任务的监测机构。

第八条疫情监测分为日常监测和应急监测。

日常监测按年度监测计划实施;应急监测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情况和防控工作需要实施。

第九条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疫病监测年度计划和应急监测方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动物疫情监测工作。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在指定区域内从事动物疫情监测工作。

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相关动物疫病专业实验室根据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相应的动物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条疫情监测样本由疫情监测机构组织采集,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未经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第十一条动物疫情监测结果通过国家动物防疫网络逐级上报。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每月28日前向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本月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监测结果。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应当在每月28日前向国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送本月度疫情监测结果,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其他疫情监测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间将监测结果报至委托单位。

第十二条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在每月15日前, 向农业部报告上月度全国动物疫情监测结果,由农业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

第三章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农业部根据全国动物疫病防控状况,制定年度国家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国家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第十四条流行病学调查分为日常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流行病学调查。

日常流行病学调查按年度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实施,应急流行病学调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情况和防控工作需要实施。

国家和省级成立流行病学调查专家组,承担咨询和技术支持工作;市(地)县级成立流行病学调查工作队,负责实施辖区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年度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在指定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相关动物疫病专业实验室根据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相应的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动物疫病流行病学
调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疫情认定后一周内,将流行病学调查表报至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应当按年度国家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要求,及时向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报送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同时抄报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受委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实验室应当及时将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报至委托单位。

第十八条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应当于每季度初,向农业部报送上季度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分析结果。

第四章动物疫情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村级防疫员或者动物疫情报告观察员,负责指定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疫、疫病研究、诊疗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
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动物疫情由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汇总分析。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举报电话,并由专人负责受理动物疫情举报。

对实名或线索清楚的动物疫情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根据举报人要求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三条动物疫情报告实行快报、月报和年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快报,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4小时之内,通过动物防疫网络逐级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立即报至农业部:
(一)发生一类或疑似一类动物疫病;
(二)二类、三类或者其他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
(三)发生国家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
(四)国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包括外来动物疫病;
(五)发生不明原因急性发病、大量动物死亡并有扩散
趋势的情况。

快报后实行周报,对疫情和处置情况进行后续报告,必要时实行日报,直至排除疫情或解除封锁,完成最终报告。

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的方式报告。

第二十五条各类兽医实验室在日常检测和诊断中发现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在2小时之内报告样品来源地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还应同时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六条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本省上月各类动物疫情,通过动物防疫网络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必要时实行旬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每月15日前将汇总分析结果报农业部。

第二十七条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逐级报至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汇总后于1月20日前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将汇总分析结果于2月底前报农业部。

第五章动物疫情认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诊断。

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
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至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确诊。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能确诊的,送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或农业部指定的其他实验室进行确诊。

第二十九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不能认定的重大动物疫情,以及新发现的动物疫病、外来动物疫病和再次发生的国家已消灭动物疫病疫情,应当报农业部认定。

第六章动物疫情的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军队和武警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三十一条农业部负责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等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和地区通报动物疫情。

第三十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疫情的公布,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部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开的学术研讨会及其他任何形式发布未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疫情。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9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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