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31号
本文介绍的是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31号法律判决书的内容,(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肖林(别名肖明祥),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2000年5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于2007年5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抓获),2009年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玉春(小名安民),男,1968年3月4日出生,1997年5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经减刑于2003年6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金伟(曾用名金长江),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0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林、张玉春、金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林、张玉春、金伟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11月下旬,被告人肖林、张玉春、金伟经交叉预谋,决定在贵州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往浙江省嘉兴市贩卖。
经肖林联系后,三人先将被告人金伟购买的3克海洛因作为样品出售给他人,然后,将张玉春购买的一包约100克海洛因交给金伟予以运输。
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金伟携带该包毒品从铁路安顺站乘上K80次旅客列车,次日到达铁路杭州站,在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检查,民警当场从其裆部搜出该包毒品。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XX)X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19XX年*月*日生,X族,XX县人,农民,住**县XX乡黑豆涧村,19XX年XX 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X,X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于19XX年*月*日以被告人文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及其辩护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起字(19XX) 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于19XX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X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X佃打死,被告人文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文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XX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XX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年**月*日晚,被告人文X *酗酒后到其大哥文X训家闹事,被文X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XX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X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X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X训。
其堂兄文X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的辱骂,文X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XX, 被文XX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X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XX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X进、张X茂、徐X朵、张X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XX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X X 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X增、张X站、张X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X永、路X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XX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XX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X佃的血型一致;XX县公安局法院对文X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X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
黄瓯秦与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瓯秦与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6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陈瑜庭【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陈瑜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瓯秦;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黄瓯秦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黄瓯秦【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鑑清【代理律所】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瓯秦【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黄浦司法局对于上诉人黄瓯秦提出对左孝蓉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的投诉是否依法履行了处理答复义务。
保证书中修改内容将违法行为次数及损害金额予以调低,有利于上诉人且与1038号案件中会见笔录所反映的上诉人“希望次数按照起诉认定的3次,金额按照3次的金额”的口述内容一致。
回访表系案件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所作的评价和反馈,其本身并非左孝蓉律师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拘留管辖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黄浦司法局对于上诉人黄瓯秦提出对左孝蓉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的投诉是否依法履行了处理答复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司法局在重新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并经调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
经审查,被诉答复中归纳的主要投诉内容与上诉人投诉材料一致,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黄浦司法局经调查后,根据黄瓯秦寻衅滋事刑事案卷相关材料及会见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认定未发现被投诉人左孝蓉存在违反《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2)XX011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XX省XX 市XX区XX路XX号,现羁押于XX省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15日被XX省XX市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李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六发生争执,于2022年1月8日持刀将李六刺伤,致李六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同时,被告人张三还应对李六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张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 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六系邻里关系,双方矛盾较小,且被告人张三已赔偿了被害人李六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六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张三持刀将李六刺伤,致李六左胸部及右臀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赔偿了被害人李六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被告人张三的供述及辩解;2. 被害人李六的陈述;3. 检察机关提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 法医鉴定意见书;5. 被告人张三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6. 证人证言;7. 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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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
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
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蒋云明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刑事判决书(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
刑事判决书(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刑再终……号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本院于××××年××月××日作出(××××)×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者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写明提起再审的根据)。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
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概述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判决的理由和判决结果)。
……(概述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应当一并写明)。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就诉讼双方对原判有异议的事实、证据作出分析、认证)。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3刑初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健峰,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
辩护人唐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嘉仪,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
辩护人王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峰、李嘉仪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健峰及其辩护人唐萌,被告人李嘉仪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李健峰、李嘉仪携带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鱼鳔,从墨西哥城乘坐AM096航班,于同月3日凌晨1时许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在李健峰、李嘉仪共同提取托运的两个行李箱后,侦查机关将准备伺机入境的李健峰、李嘉仪抓获,并从二人携带的两个行李箱内查获石首鱼鱼鳔97包,共计351个。
经鉴定,上述鱼鳔均是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Totoaba macdonaldi)的鱼鳔,该鱼类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
经核定,上述鱼鳔价值人民币2,246,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健峰、李嘉仪明知是珍贵动物制品,仍共同携带入境,数额达22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健峰、李嘉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两名辩护人均提出:1、石首鱼鱼种庞杂,普通大众很难有明确认知,加之墨西哥当地石首鱼公开展示出售,我国广东地区对鱼鳔也有大量需求,在市场上普遍流通,李健峰转发的香港海关当局处理的石首鱼案件价值又特别巨大,使两名被告人产生认识上误差,两名被告人长期定居于墨西哥,对国内法律法规均不了解,2016年的行政处罚虽然使其对携带鱼鳔入境有违法性认识,但未料到已触犯刑律,严重后果超出两人的认知范围,因此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鱼鳔价值认定没有具体价格标准,国家有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规定已经废止,故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鱼鳔价值认定的依据,另外起诉指控的金额与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金额也有差异,公诉机关以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倍数计算价值,而根据农业部的相关规定,CITES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国内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内同等保护级别的同属或同科保护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在国内与涉案石首鱼同科的是黄唇鱼,黄唇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因此应按照二级保护动物的倍数计算价值,综上涉案鱼鳔的价值应结合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综合予以认定;3、两名被告人在等候区因形迹可疑被现场询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亦能积极配合调查;4、两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预缴罚金,涉案鱼鳔被查获未流入社会。
陆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陆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19)沪03行终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鲍浩【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陆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当事人】陆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当事人-个人】陆璐【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陆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经审查查明,虹口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29日对陆璐作出虹公(川)强戒决字[2018]1001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戒决定),并于同日向陆璐送达。
被诉强戒决定载明,陆璐有吸食海洛因的违法行为,虹口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陆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
如不服该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期限分别为60日及6个月。
陆璐收到被诉强戒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19年3月20日首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强戒决定。
原审认为,本案中,虹口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强戒决定,该决定明确载明陆璐行使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陆璐于同日收到被诉强戒决定后,未经复议程序于2019年3月首次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法律案件的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被告李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实与证据原告张三诉称: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被告李五辩称:原告张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五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张三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 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 拍摄的催讨借款的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李五提交了以下证据:1. 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2. 与原告张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协商分期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0•【文号】法办〔2022〕210号•【施行日期】2022.04.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法办〔2022〕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交流知识产权审判新情况新问题,结合2021年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评选出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现将名单予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22年4月20日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一、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二、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三、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四、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五、周勤与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司惩1号决定书〕六、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七、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与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等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书〕八、济宁市罗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玩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九、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简易付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十、梁永平、王正航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826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专利权权属、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1.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71号民事裁定书〕2.阿斯利康有限公司与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民事裁定书〕3.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行政判决书〕4.VMI荷兰公司与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5.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仕佳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天红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6.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民事判决书〕7.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8.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书〕9.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与博野县幻蝶雾语服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10.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铁西区亚萍牛羊肉摊床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11.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12.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与绍兴王星记扇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13.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书〕14.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15.吉尼斯世界纪录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再208号民事判决书〕16.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书〕17.重庆久圣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沈阳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18.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田继民、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知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三)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19.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书〕20.苏梦与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书〕21.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22.刘迅与李文涵、朱毅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23.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看影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书〕24.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亿翔陶瓷厂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2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25.广州市立峰音乐传播有限公司与波密县时空隧道休闲吧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知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26.吴妍与钟志燕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27.安徽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盛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民事判决书〕28.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经纬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民事判决书〕29.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民事判决书〕30.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仿冒、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书〕31.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32.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浙江中康厨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33.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丽视音电子产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34.哈尔滨工业大学与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35.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极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11329号民事判决书〕36.星辉海外有限公司与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力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37.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等与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书〕38.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与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39.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彩虹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40.深圳市星火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凌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集成电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41.湖南亚华种业科学研究院与张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六)司法惩戒、行为保全案件42.东莞屹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司法惩戒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司惩1号决定书〕43.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行为保全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44.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54号行政判决书〕45.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55号行政判决书〕46.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47.江西米兰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凤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471号行政判决书〕48.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240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9.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成等十人侵犯著作权罪、吴学青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50.上海国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罪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刑终716号刑事裁定书〕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一、涉“双飞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是“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花露水、化妆品等。
刑事判决书 及范文
刑事判决书广东培正学院模拟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先不写)×××人民检事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法律案件法院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1)XX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市XX区人,无业,住XX市XX区XX路XX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XX市XX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诉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持水果刀将王某刺伤。
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赵某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刺伤。
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在被抓获前未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罗吉、李阳等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吉、李阳等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陈瑜庭【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陈瑜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吉;李阳;吴倩;焦全群;吴艳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罗吉李阳吴倩焦全群吴艳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罗吉李阳吴倩焦全群吴艳平【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罗吉;李阳;吴倩;焦全群;吴艳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李阳、吴倩、焦全群、吴艳平、罗吉于2019年7月16日系向长宁公安分局下属的经侦支队提出涉案申请。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安机关因其职责上的双重性,兼具了行政管理职责及刑事侦查职能。
但根据上述规定,仅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作出的行政行为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峰,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虹口区虬江路208弄27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峰,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徽宁路622号107室。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志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526弄10号101室。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戴滢,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方斜路370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女,(原一、二审认定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老庙镇和庄村王大庄42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五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X年9月26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岳峰、张世峰不服,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后,于201X年12月23日作出(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63号刑事裁定,驳回岳峰、张世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精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
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
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蒋云明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1990年6月,蒋在担任力强公司与上海港进出口公司联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区办事处申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
刑事判决书案例
刑事判决书案例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三性别:男年龄:30岁职业:无业案号:2019XX刑初第1234号审理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日期:2021年5月20日审判庭:XX法官主审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后被移交至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于2019年9月10日晚上,在XX市某商场内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但对盗窃手机的具体情节和价值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三进入某商场内,趁店内人员不注意,盗窃了被害人李四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张三在作案时未经被害人同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
庭审中,被告人张三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悔过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三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三所犯罪行盗窃手机价值3000元,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判之日起十日内不得上诉。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陪审员:XXX书记员:XXX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为法律规定的送达期满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XX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开票费【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4-10-2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剑明、王思维,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徐某某(已被判刑)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虞淼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景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雄翼橡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贶翮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帕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鹰宝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24896.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9856.66元。
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本市青浦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许某某系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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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住江苏省海门市。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恒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卫钢、程恒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从新加坡搭乘MU566航班,并于次日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毛某某携带的行李过X光机查验时,发现内有疑似象牙制品,遂将其拦住并开箱检查,从箱内查获疑似象牙制品2件,侦查人员接报后至现场将毛某某抓获。
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系现生象象牙制品,重4.78千克,价值人民币199,1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象牙制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毛某某持有的《登机牌》《行李票》等书证,证人褚某某、臧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从新加坡携带象牙制品入境未经申报被海关关员查获,并被侦查机关抓获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象牙制品的外观特征、藏匿情况及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等事实。
3、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性质、重量和价值等事实。
4、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倪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的目的和用途。
5、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毛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前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象牙是新加坡房东赠送的,带回来作装饰用,并无牟利意图,主观恶性轻,同时考虑到其工作上的特殊原因,请求对其判处免处或者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价值达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免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案的象牙制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瑜
审判员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黄田花
书记员顾佳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