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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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住江苏省海门市。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恒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卫钢、程恒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从新加坡搭乘MU566航班,并于次日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毛某某携带的行李过X光机查验时,发现内有疑似象牙制品,遂将其拦住并开箱检查,从箱内查获疑似象牙制品2件,侦查人员接报后至现场将毛某某抓获。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系现生象象牙制品,重4.78千克,价值人民币199,1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象牙制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毛某某持有的《登机牌》《行李票》等书证,证人褚某某、臧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从新加坡携带象牙制品入境未经申报被海关关员查获,并被侦查机关抓获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象牙制品的外观特征、藏匿情况及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等事实。

3、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性质、重量和价值等事实。

4、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倪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的目的和用途。

5、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毛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前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象牙是新加坡房东赠送的,带回来作装饰用,并无牟利意图,主观恶性轻,同时考虑到其工作上的特殊原因,请求对其判处免处或者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价值达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免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象牙制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瑜

审判员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黄田花

书记员顾佳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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