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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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和效力

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2011-12-14作者:刘英明(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

【摘要】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非法证据规定》对此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重大修改。在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上,由此前的一律绝对排除改为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相结合;由此前的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视同仁改为明确区分。在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上,一方面,明确将排除效果提前到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另一方面,非法言词证据的“衍生证据”、非法但真实的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以及非法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弹劾证据”等重要问题,仍待明晰,值得探讨。

【关键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衍生证据弹劾证据

现代刑事诉讼法禁止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真实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产生并逐步发展完善。1997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及其后的司法解释①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因为这些规定过于抽象,致使司法实务中非法言词证据的运用畅通无阻,侦查人员运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证愈演愈烈。为了遏制非法取证、保护人权,2010年6月24日两高三部正式公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规定》)。

从条文表述来看,《非法证据规则》对《刑事诉讼法》及两高此前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规则进行了调整,调整的主要内容是:限缩非

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增强法院的裁量权、强化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效果。本文针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上述调整,结合非法言词排除规则理解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谈谈自己对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粗浅理解。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

《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本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

(一)对明文列举的“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理解

关于取证手段的种类,本条明文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这三种,在审判过程中,只要法庭认定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或者认定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获得的,则该言词证据就应无疑义的被排除,也即被绝对排除。

这里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强迫获得证词实质含义相同,仅针对不同对象区别使用。刑讯逼供和暴力手段不仅包括那些对被告人进行的实际身体虐待手段,还包括那些使被告人产生极度身体不适感觉的手段,例如针对被告人采取长时间不间断的讯问、饥饿、长期强光照射等方法。这里的“威胁”,主要指心理强迫手段。与使用暴力手段一样,心理强迫手段也可以有效的征服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心理压力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它可能仅仅产生于一个暗示:如果被指控者招供,其“处境就会有所好转”。它也可

能是其他一些许诺或奖励,诸如,保证不会针对其配偶采取任何不利行为。或者,如果被告人招供,他们会竭尽全力为其家庭提供福利救济。精神压力还可能来源于针对被告人的家庭成员采取不利行为的威胁,诸如将带走被告人的小孩并将他们留在孤儿院,除非被告人作出招供。

根据本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仅通过刑讯逼供这一种非法手段获得应被绝对排除;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仅通过暴力这种非法手段获得的应被绝对排除,通过威胁这一非法手段获得的也应被绝对排除。这一“差别待遇”表明,《非法证据规定》相对于此前的《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和被害人的法益保护强度更高。换言之,相对于侦查机关非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更能容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并具有社会危害性,侦查机关因破案之需可以更多限制其权利。

(二)“等非法手段”该如何理解?

对于《非法证据规定》明文列举的三种绝对排除手段及其获得的言词证据,法官理解起来并不难;比较难理解的是“等非法手段”。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分两步解答:第一步,有哪些“等非法手段”?第二步,出现这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时怎么办?

关于第一步,有哪些“等非法手段”?参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所规定的“等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取得而言,至少有“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

法的方法”;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得而言,至少有“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在刑事司法实务中,除了暴力、威胁外的非法手段,主要是欺骗和引诱。引诱和欺骗通常体现在询问技巧中,询问技巧通常旨在攻击个人的弱点。这种技巧表现为虚假的同情、责备被害人、对涉及被告人的案件严重性程度作出欺骗性描述,或者使用软硬兼施的讯问手段。

参照规范比较周详的德国《刑事诉讼法》136a条,该条规定,“(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款、第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同意,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本条规定的“等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取得而言,至少有“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威胁、虚假承诺,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得而言,至少有“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虚假承诺,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

关于第二步,出现这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之后怎么办?举例来说,法庭确认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通过“威胁”方法取得的,此时法庭究竟是不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就绝对排除,还是考虑该案各种因素后视情况裁量排除?对此,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应绝对排除;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应综合全案情况裁量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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