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农村财务会计》
【年(卷),期】2005(000)010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总页数】4页(P10-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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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最新司法解释(1)

农村土地承包法最新司法解释最高法公布司法解释,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理范围及原则今后,到城里打工的农民工不用再担心村委会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违法收回了。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按照《解释》规定,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法院应支持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
《解释》今年9月起实施昨日,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该《解释》共27条,主要内容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与诉讼主体、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以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等。
该《解释》将于9月1日实施。
据黄松有介绍,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过于原则化,最高法于2003年初开始,经过近两年的调研和分析论证,形成了该司法解释。
黄松有说,前些年,有些地方违反法律盲目推行退耕还林,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
自2003年以来,农民的种田积极性大大提高,而被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往往已另行发包给他人。
如何处理这些纠纷,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难点问题。
承包人将获法律保护对此,《解释》第六条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其中,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解释同时规定,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黄松有向记者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
■解读解读1五种承包权被侵害情形法院应受理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其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解释》规定“五种情形”法院应当受理,其中包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最高法院出台新规 5类土地纠纷法院必须受理

最高法院出台新规5类土地纠纷法院必须受理
admin 发表于:2005-07-31 18:28 点击:834
最高法院出台新规5类土地纠纷法院必须受理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等5类土地纠纷,人民法院今后必须受理。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定于9月1日起实施。
《解释》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争议等五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对于涉及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解释》规定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对于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数人建立承发包关系产生的权利冲突,《解释》规定已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经营权人优先;《解释》还规定了处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时应针对不同性质补偿费进行处理等。
(记者王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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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

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是我国一种新型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方式,为了应对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和越来越多的荒田而设置的一种制度。
我国也为这种经营制度设立一部法律即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为应对实际施行中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也就应运而生,下文将为您展现这部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章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议修改(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议修改(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1.25•【文号】•【施行日期】2014.11.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关于建议修改(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问题的答复(2014年11月25日)建议人提出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修改,将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况下,发包人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并增加此情形下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我们认为,这一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宜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承包人享有的用益物权,受到该法的保护。
换言之,当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享有物权请求权,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有其深刻复杂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仅限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
因此,承包人弃耕、撂荒,不属于发包方依法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
承包人弃耕、撂荒行为不影响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发包方是否已经就标的物另行设立了承发包关系,对判断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侵害承包人权利不产生影响。
但考虑到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存在对土地利用价值的浪费,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这一浪费,司法解释对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弃耕、撂荒期间损失,未规定予以支持,并规定了对第三人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承包方作为该投入的利益获得者,须予以补偿的原则,从而平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承包土地纠纷怎么处理

承包土地纠纷怎么处理1.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2.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现代农村为了更好的管理土地,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会进行土地流转,土地流转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也需要在合同中完整的注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那么在产生▲承包土地纠纷的情况下我们该怎么解决呢?让我们来看一下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法释〔2014〕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4〕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3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4〕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4〕5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法释〔2014〕6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https://img.taocdn.com/s3/m/b18be8de6037ee06eff9aef8941ea76e58fa4acd.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号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

2005329134620059114514820059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默认分类 2008-11-18 20:31 阅读559 评论0字号:大中小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国人大网日期:2008-05-27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草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条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国家规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限为法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承包期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六条发包方是指依法所有农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
第七条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补签或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最新司法解释

农村土地承包法最新司法解释时间:2012-02-08 03:35来源:嘉乐作者:靖女其姝郑州律师点击:11 1035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https://img.taocdn.com/s3/m/992037e95ef7ba0d4a733bbf.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
用》
《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旨在指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理
解和适用法律。
该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维护农村稳
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该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处理原则、证据
要求、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通过明确法律适用的标准和原则,司法解释为
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
和统一裁判标准。
在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理解农村土地
承包纠纷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明确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地位和保护原则。
其次,
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解释和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同时,要注重对证据的审查和评估,确保审判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最后,
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判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严格
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确保司法公正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https://img.taocdn.com/s3/m/ce41041a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58d1d78.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农技服务》
【年(卷),期】2005(000)011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总页数】4页(P4-7)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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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的规定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的解释是为了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而制定的。
那么,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的规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2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财产保全申请书;(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2-23 17:36:47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
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下简称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实施该解释,加强对广大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司法保护,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解答如下。
1、问:如何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答: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起诉要求取得该权利。
对此类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集体经济组织未实际交付承包地块而起诉的,属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而起诉的。
由于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问:村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问:家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列当事人?答: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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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5号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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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解读 2005年07月30日15:05 中国新闻网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依法保护广大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接受本报记者采访,就《解释》的内容进行权威解读。
应予受理的五种情形
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后,如何确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日益凸显。
对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其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其中包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等纠纷案件。
此外,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争议,因其同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
《解释》第六条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该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权利性质应属于物权,这也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重点所在。
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
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
此外,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有其深刻复杂的背景,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做了严格的限定,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
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的考虑出发,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无法定理由发包方不得干涉承包方流转土地自主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因此,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为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做此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自主权,而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承包方的权益。
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在承包期内就无法再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更应看到的是,
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
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十三条后段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解释》实际是运用了立法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其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实未作明确规定。
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依物权法定原理,抵押担保物的范围亦应遵从法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其本意在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从而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按公平原则处理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
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
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
而这是由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重大调整所致。
对于流转合同而言,属于订立当时的基础或者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
此类纠纷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极有可能大幅度增长。
如果不确立一定的协调原则,农民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
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功能,可以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
尽管相关争论历来存在,但我们认为,在这一类纠纷中借鉴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机理是可行的。
因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不过,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时候,必须严格掌握。
要看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原约定是否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结果等。
不能动辄变更当事人的约定,践踏合同的严肃性。
一地数包纠纷中经营权归依法登记方
一地数包是指,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他人订立两份以上承包合同的情况。
我们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权利依法登记,则该权利具有了法定的公示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已经赋予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经营权,
以相应的物权效力。
因此,《解释》第二十条首先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
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
两者相较,前者优先。
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
如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则依据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为避免造成恶意抢占带来的消极后果,《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已经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的强行先占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需特别说明的是,《解释》之所以未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属性的依据,主要是基于两个考虑:1、从法律上讲,依法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已完备了物权法意义上的公示,只有依法登记才具有物权公示的实质意义;2、从调研情况看,确权发证的工作在个别地方还有待加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
此类纠纷主要集中在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
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其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
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
《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考虑是:1、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2、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他;3、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也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
考虑到土地补偿费分配机制的改革趋势,为使《解释》的规定能够与日后新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解释》第二十四条后段另作了特别规定,即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应有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
因此,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据法制日报;倪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