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双方没有约定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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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可诉邮局等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由邮局、村委会和收发员共同赔偿章可的损失,有理有据,是公正的。

首先,邮局有责任。不论是什么邮件,邮局都应当送到收件人的手中。这一点,可以从邮局与村委会所签的"代收报刊协议",以及付过村委会一年费用的事实得到证明。1996年以后再没有签过这种协议,也没有付过费用,邮局就没有权利主张将邮件交给村委会就算履行完了合同义务。既然如此,邮局当然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村委会和收发员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在习惯上,村委会指定的收发员应当为本村的村民提供相应的服务,就是从道义上说,收发员收到了村民的大学录取通知书,也应该及时给村民送去或者采取其他办法。将这样的邮件压下半年多,实在是有悖于情理,确实存在过错。如果严格地从法理上说,收发员的责任首先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因为收发员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他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在村委会承担以后,再由村委会向收发员追偿。因为这是一种民法上的"转承责任"。

第四章

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时,某男均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意意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某女和某男所生之子,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某男在现在否认当初同意某女做人工授精手术,并拒不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B被申请人陈炎从家出走之日至今10年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张月英多方寻找,法院在报纸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张月英系陈炎之妻,现申请宣告陈炎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关于“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的规定,遂于1996年5月15日判决:宣告陈炎死亡。

第五章

A该法院判决碧泉饭店股东对碧泉饭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的是2006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制度是为了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避免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更好地保护市场交易秩序而从西方最新引进的一项制度。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因海安日出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和南通日出公司的中方股东虚假出资,导致两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故两公司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本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之间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合伙内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分担责任。合伙人对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六章

A银行的8万元贷款应用许甲和吴乙的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吴乙虽然是个体经营者,许甲不参与经营,但吴乙的经营显然是

死用家庭财产投资,而且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员使用的,并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吴乙欠银行的贷款以及其他债务,均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B甲与乙系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人与普通合伙关系中的合伙入享有同等的权利,对财产分配完毕后收回的财产仍享有权利。本案中,对于甲乙之间的隐名合伙关系应当予以确认。乙作为隐名合伙人享有与显名合伙人同等的权利义务,对预计已坏帐未进行分配而后又收回的债权仍享有权利,应按照其出资额或双方在丁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章

A本案中,铁岭村处于紧急危难的地步,迫切需要某种救助行为;回某明知铁岭村处于危难而趁火打劫,故意提出苛刻的条件;铁岭村迫于无奈而进行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的民事行为。回某的行为显然构成乘人之危。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B这是一起典型的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照相器材商店,在除斥期间内,发现价格错误,如果商店随即请求法院撤销这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顾客对照相机的转卖行为,由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自然转卖相机的行为也就由于失去了合法的根据而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在本案中,由于顾客将两部相机转卖给另两人,且出卖的价格完全可以使这两人相信交易的正当性。虽然转卖相机的行为由于失去了合法的根据而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但他们俩人已经基于善意取得而拥有了这两部相机的所有权,商店不能再要求他们返还相机或赔偿。但最初从商店买相机的顾客应将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640(2400-880*2)元人民币退还给商店,其余的损失1360(2000-640)元人民币则商店自行承担。

第八章

A应当付款。李某并无购买暖风机的代理权,其自行决定以兴兴商场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为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被代理人可以追认而使之有效,也可以拒绝追认而让其无效。本案中,兴兴商场接受接受展销公司的履行,并实际对外销售暖风机,可认定为追认了行为人李某的代理权,李某代理兴兴商场与展销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转为有效合同。因此兴兴商场应收该合同约束。

B某物资有限公司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余款,关键是看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是由买卖合同产生的,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某仓库和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物资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某仓库才能请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某物资有限公司不能直接向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该请求

第九章

A本案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被害人孙某于2001年9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可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检察机关于2002年4月提起公诉亦可视为“提起诉讼”,据此,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B因为诉讼时效是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了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刘在08年4.8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原告于08年12月22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十三章

本案中的交付方式为简易交付,乙在买卖合同达成之前就占有标的物——牛,合同达成时,视为交付,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所以乙应承担该牛被雷击的风险。

交易的方式为简易交付。宾馆通过租借占有了此摄影机,8月9日同电视台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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