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文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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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文行为侵犯著作权的分析

2008年10月30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全国首例网络文学侵权案,判定云霄阁网站两负责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传播起点中文网拥有版权的1339部网络文学原创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判处两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半,各处罚金100000元。到2008年12月2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网络“盗文”案也最终尘埃落定。云霄阁案倒是告一段落,但是其所起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盗文现象仍然层出不穷。2010年3月发生了著名的盛大文学诉百度著作权侵权案, 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17日,韩寒等十名作家和出版商代表发起作家维权联盟,以公益组织的形式帮助签约作家维权,起诉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络在快速化规模化发展的同时,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也日趋泛滥,尤其是未经他人许可就将他人的文学作品发布到网络平台的网络盗文现象十分严重。

盗文,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并非中国的特产,自网络文学兴起以来,网络盗版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但在我国,网络盗版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它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要特征,以免费阅读为主要招牌,以网络广告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鉴于网络文学在我国的发展经历过两个时期,即免费时期与付费时期,直到 VIP收费模式的确立,盗文行为才成为各个知名文学网站一致声讨的对象。小说更新到 VIP 章节,就较少有读者愿意为阅读付费。虽然小说的收费很便宜,但人性的贪小便宜的本质使得很难指望读者高度自觉,而盗贴网站则充分利用这种读者不愿意付费的心态,从授权网站上非法转载网络小说,用以吸引点击量,从而获取广告收入。

从法律意义上讲,盗文本身是一个侵权行为,然后才根据行为性质的严重性来断定盗文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侵犯著作权罪作了下述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对照以上可以对盗文行为进行如下分析:

1、侵犯著作权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一)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转载其它网站的小说,并在小说的各个章节中架设广告,依靠网络广告收取的费用来维持网站经营的行为是有营利性质的。虽然并不是直接向读者收取费用,但是网站通过大量的广告,尤其是利用一些强制性弹出广告、恶意广告插件、浮动广告以及一些流氓软件,来从读者的点击中赚取广告收入,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也有一些网络转载是基于交流学习的目的,转载者本身并没有营利的动机,但是承载这些转载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性通过这些非法转载获得广告收入,同样构成了盈利的目的,是一种间接故意。

2、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对于“违法所得数额”,两高解释一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现在相对比较大的盗文网主要有千千小说网、梦想文学网、好看的小说网等,每一个网站都有大量的弹出广告,即使使用屏蔽软件也不能完全屏蔽掉所有的广告,可见广告的种类之多、数量之大。假使一个点击量只给一毛钱,每天的点击量就已超过两三万,

一个月的收入就足以超出三万元,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低于标准违法所得的情况,所以只要现如今存在的盗文网链接都大有可能构成违法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很明显这些盗文网不仅仅非法转载一部小说,它们没有专门签约写手的机构设置,所以盗文是其主要来源,网络的建立必然要有大量数据流,自然小说的数量就必须要大大超出两高解释二所规定的标准,从而构成犯罪。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学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是必须取得他人许可的,许可形式可以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其他形式。两高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盗文很明显未经过写手的授权,写手已经同具有合法刊登权利的网站签订合同,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签约网站,自然不能再同其他网站或个人订立合同,买卖其著作权,这一点就已经构成了侵权犯罪。

两高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网络信息时代,网络小说的普及和便利性使得复制发行的形式也变得多种多样,盗文网将其他网站的文字小说通过非法转载的形式复制发行,已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学作品,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新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有利于环境,但当新技术被人扭曲利用时,我们应当对其作出适当的法律评价。网络盗文行为正是这样一种随着互联时代到来对网络的扭曲利用。其通过在网络上向公众免费提供浏览、下载服务以换取网站的高点击率从而获取丰厚的广告收入来间接地谋求利润。网络盗文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网络写手和文学信息网络提供商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应该对其加以遏制。这中间除了著作权人本身通过诉讼进行的权利救济以外,还有对读者的自觉性和守法性的要求。没有需求的存在就不会有基于获得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存在。读者的著作权法律意识的建立同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规制同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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