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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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摘要: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经历着一场体制转型的重大变革,目前在诉讼模式上表现为当事人占主导地位,向对以法官的适度引导促进诉讼的有序有效进行。
这种现状使法官释明权的构建成为必要。
笔者在研究了国内外有关释明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及自己近二十年的民事审判经验,从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要性、行使原则及释明的范围与内容上,提几点建议。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必要性诉讼模式
一、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使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模式,也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
1。
对法官释明权的辨析及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
对法官释明权的辨析及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引言法官释明权是法官在审判中解释和说明法律的权力。
在法律的适用中,如果法律条文并没有提及具体情形,法律条文的含义存在争议,法官可以根据司法解释、裁判文书以及判例等多种法律依据来作出解释,以此规范司法行为和促进法律尊严。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的不断扩大,法官的释明权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挑战,需要进行深入的辨析,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
传统的法官释明权在传统的法律实践中,法官释明权是一种权威的司法解释权。
法官可以根据文本解释、解释历史和逻辑推理等方法,解释和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
在解释中,法官需要考虑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以及社会文化的背景、历史和公共利益等多种因素。
同时,如果法律存在歧义或法律解释存在争议,法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进一步规范和说明法律的适用。
然而,尽管法官释明权在理论上具有优越性和权威性,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法官的权力可能被滥用或误用,可能会出现法官的主观意愿占据法律解释的主导地位的情况,从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实践中,法官的权力需要是有限的,法官需要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遵循法律原则和逻辑推理等标准,以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现代的法官释明权随着法律、社会和文化的不断变化,法官释明权也逐渐演化为一种更为复杂和多元化的现代司法实践。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文本解释和背景信息已经不再是法律解释的唯一依据。
尽管法律重要性提高了,但在实践中人们对于社会公正、公平,甚至人权和尊严的要求使得法官的责任变得更为严峻和复杂。
在这个背景下,法官的释明权不再仅仅是解释法律规定的权力,还包括对于社会公正、社会规范等方面的解释权力,以便更好地促进公民的权益和社会文明的发展。
因此,在现代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权力需要更加充分地保障和完善,以确保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尽管法官释明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尚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论法官释明权在民诉中的运用
论法官释明权在民诉中的运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及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诉讼后果。
如果当事人缺乏对法律和诉讼技巧的熟知,可能会因为不懂得举证或不完全举证而使可能打赢的官司败诉。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适时地指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是使民事诉讼公平正义之目标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
然而如何把握释明的“度”,却关系到法官公正断案的问题。
在此次调研中,该议题引起了法官们的关注,法官们从审判的不同阶段对该问题展开了探讨。
一、指导当事人举证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证据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在案件受理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导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这一具体形式来体现的。
在座谈中许多法官认为,在案件未进入庭审阶段,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根据证据规则,围绕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以谨慎而有限的中立方式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地举证,不能过多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与答辩过程,更不能直接限制居于优势的当事人。
同时,应重视举证通知书在指导当事人举证中的作用,可因案制宜地设计相关文书样式以备选用,并使之更具针对性和指导性。
二、证据交换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证据交换中,如何引导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是使证据交换不流于形式的关键。
它不仅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证据交换的规则,同时要强化法官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指导,即证据交换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才能使证据交换的“度”得到较好的把握。
通过座谈讨论我们认为,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法官有必要根据当事人对法律(包括实体与程序)的认知情况,适时地引导当事人按一定的顺序进行交换证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释明,这种释明主要体现在对整个证据交换行为的指挥、监督方面,它包括:1.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
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等。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正式提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此条赋予了法官具有释明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但是对于法官如何释明,怎么释明及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审理程序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此,笔者谈几点思考。
一、释明权行使问题1、释明权的行使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对法官行使释明权作出了要求,这一制度对于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过渡到今天的“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显得尤其重要,如果仅仅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的不当,而提出不适当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与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相差甚远的判决,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一大不足。
通过法官的释明,可以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并适度公开法官裁判的形成过程。
同时该条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统一,使民事诉讼须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理念得到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的支持,对于以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不能得到充分的抗辩、举证,法官可能作出超过当事人请求的判决,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由于法院未作释明,不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审理后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判令双方各自返还货款或产品。
这种法官在裁判时存在较大主观性、任意性,自由裁量权较大,“背离诉求而判、无诉讼请求而判”的现象将得到消除。
真正实现诉讼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社会稳定。
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的释明权阮忠良薛林论我
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的释明权阮忠良薛林“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难题之一。
理论界、实务界一直在努力寻求解决“执行难”这一顽症的途径,但结果却不尽人意,因为“执行难”是一道无解的难题。
①以追求执行结果为内核而衍生的“执行难”使人民法院背负了不该承受之重。
如何使人民法院从“执行难”中解脱出来,一直是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思考的问题。
在这一探索过程中,新的执行工作理念逐步树立,即要淡化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对启动执行程序、推进执行程序应强调当事人主义,并按照新的执行理念,来对我们的执行程序加以改造。
然而,笔者认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当无可指责,但不能绝对化而矫枉过正。
因此,如何在弱化职权主义和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摇摆中探求适合人民法院现阶段执行工作的最佳平衡点,特别是如何科学、精确的增舍这天平两端的砝码是重塑执行程序务必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重塑的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主义应当处于主导地位,通过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权能的划分,并为这两种主动、被动的职能寻找到有力的结合点,而这一结合点就是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的释明权。
过去,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对于释明权探讨较多的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而在执行程序,由于受到传统的超职权主义的影响,对于法官的释明权则少有涉及,本文拟就法官如何在执行程序中恰当地适用释明提出具体设想,以期能对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改革提出一些有益①参见高协办:《“执行难”新议》,《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
的探索。
一、释明权的基本含义(一)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阐释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sreckt”,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上用语,原系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积极、有效的辩论的权利。
论法官释明权的规制
论法官释明权的规制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法律适用的详细说明和解释的权利。
它是法官对外说明司法裁量的必要手段,但若无规制,也可能滋生法官的滥用和濫漫,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因此,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制变得日趋重要。
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在开庭审理中,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事实和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说明。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法官释明权的重视,同时也对其范围和方式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然而,实践中仍然有些法官滥用法官释明权,例如将其用作调节代替裁决。
下面,我们来看看几个有代表性的案例:案例一:陈某非法拘禁案2017年,河南省南阳市市中区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拘禁案。
在庭审中,法官在被告人辩护律师要求澄清案件事实时,以“我说了就算”等语言拒绝释明,直到审判长介入方才得以澄清。
此行为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部分人士认为法官滥用了自己的释明权。
案例二:李某离婚案2019年,重庆市永川区法院审理一起离婚案。
庭审中,法官对李某的言词表达不满,多次暴躁发作,还言语威胁李某。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但受到法官言辞不当和利用释明权威胁当事人的质疑,引发了公众对法官言行规范的讨论。
案例三:王某意外伤害案2015年,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意外伤害案。
在庭审中,法官利用释明权发表了大量私人观点和想法,并多次干扰当事人的陈述。
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庭审的公正公平,更让其释明权丧失了应有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法官释明权是法官行使职权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如何规范和使用好这一权利也是我们应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只有在明确法官释明权所承载的使命、适用的范围和规定的限制条件等方面,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针对上述案例中法官释明权的滥用问题,我们需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制:一、加强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和监督。
法官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维护司法公正,绝不能动心情或是使用审判长或与案情无关的私人事务。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现实⽣活中我们会遇到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的问题。
那么很多⼈会想知道这个问题的有关内容,并且其中含有怎样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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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含义释明权,⼜称为阐明权。
是以当事⼈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种带有职权主义⾊彩的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
释明权中的“释明”与⼤陆法系证据理论和⽴法上的“释明”的含义不同,证据理论上的“释明”是与“证明”相对⽽⾔的。
释明权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含义较为⼴泛,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误认为⾜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进⾏发问,提醒、启发当事⼈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的⽂化素质和法律⽔平在所设计的⽔平线以下,在加上中国的民事诉讼实⾏的不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因此,诉讼当事⼈的法律弱势是相当明显的。
故有的学者在给释明权下定义时开宗明义地认为,“释明权是法院为了救济当事⼈诉辩能⼒上的不⾜或缺陷,通过发问当事⼈的⽅式以澄清当事⼈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种救济⽅式”也有的学者将释明权定义为⼤陆法系国家为了明了当事⼈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促进当事⼈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
除了上述定义外,司法实务界也对释明权作出定义,认为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上的不⾜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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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议法官释明权的行使Legal Svs t omA nd Soci et y 圈墨罄豳翟警竺型坠!.f叁墨!圭垒垒浅议法官器明杈的行使戴艳丽杨子丹摘要在法治社会下,法官释明权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的法律制度。
传统上,法官有对当事人行使发问的权利,尽可能地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当事人未主动阐明案件的详细情况,法官有权介入。
法官释明权的使用是否得当,直接影响了诉讼效率与诉讼结果。
关键词释明权法官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5601一、释明权的概念(一)释明权的内涵释明权,简而言之,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一项说明、询问、告知的权能和(或)义务。
具体而言,即为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职权主动向当事人提出法律和事实上的质问和提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和(或)义务。
影大陆法系国家对释明权制度做出了规定。
德、日、法等国均有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少有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的规定比较模糊,199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诸多指导意见中则对程序上法官的释明权作了一些规定,如审判长引导当事人辩论内容、准许当事人互相发问等规定。
(二)释明权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各国中对释明权的认识存在差异,大体有权利说、义务说和责任说。
权利说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权利,法官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均由法官视情裁量,不能以法官不行使或不当行使释明权为上诉的理由甚至以此撤销原裁判。
义务说认为,应将释明权称之为释明义务或阐明义务,释明系法官的法定义务,法官不行使或者不当行使释明权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上级法院撤销裁判的理由。
作为释明权制度起源国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采此说。
责任说又称权利义务结合说,该说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从法官的角度是一种权利,从当事人的角度有时则成为义务,释明权行使的不足和过分都可以成为裁判被撤销的理由。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摘要】本文拟通过考察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由于理论研究不足、立法不完善以及实践经验的匮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立足国情,借鉴他国优秀经验,提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建设的构想。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当事人主义;救济一、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现状(一)立法现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证据规定》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和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充分说明并询问,以及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并以此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
(二)司法现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难掌握其度,具有随意性。
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法律规范,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来行使释明权,但是由于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等的限制,很多法官无法正确理解释明权。
金华市中院《关于基层法院释明权行使状况的调查》一文中指出,“许多法官对释明权概念的理解差别较大,不能准确把握含义。
相当一部分人认为释明权仅指法官就判决理由、法律适用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性质类似于‘判后答疑’。
有些法官将‘释明权’混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认为由法官自由裁量行使。
绝大部分法官不知释明权与‘诉讼指挥权’、‘诉讼告知’之间有什么异同,基本上认为‘诉讼告知’就是书面形式行使释明权。
”①不能正确的理解释明权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消极被动而怠于行使释明权,有时候甚至构成程序违法而成为当事人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
另一方面,在我国长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已经使法官和当事人形成一种思维惯性,在一方“敢为”、一方“不敢言”的情形下,释明权的行使随意性较大,法官容易过度释明而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导致不公裁判的产生。
除了怠于行使和过度行使释明权,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注重书面释明而不注重口头释明,只重形式不讲实际效果等问题。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一)总体思路笔者认为应当立足国情,借鉴他国经验,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构建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对法官释明权的辨析及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
对法官释明权的辨析及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引言法律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工具,必须要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而法官则是法律权威和公正性的主要执行者。
在执行法律时,法官有时会被要求解释某些问题或为某些疑问作出解答,而这个过程中就涉及到法官释明权的问题。
本文将对法官释明权这一议题进行辨析,并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
一、法官释明权的定义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提供明确解答的权力。
这种权力包括法律解释权、事实认定权以及对证据的认证等。
尽管这些权力通常都是由各级法院的法官行使的,也有某些情况下,一些专门的法律机构和研究机构也能行使这些权力。
二、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法官释明权可以加强对法律的解释,使法律得到更为广泛和准确的理解。
其次,法官释明权还可以保证公正的审判结果,帮助人民法院正确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作出更为合理和客观的判决。
最后,法官释明权还可以促进法律的不断进步和完善,为公民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
三、法官释明权的限制虽然法官释明权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但是这种权力也存在一些限制。
首先,法官释明权必须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而产生的。
否则,法官就会出现不当或违法的行为。
其次,法官释明权必须在司法程序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不能超出或违反法律程序的规定。
最后,必须要确保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如何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正司法的同时,也需要更好地保障法官的释明权。
在我国,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司法解释,为保障法官释明权提供了司法保障。
同时,政府也应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确保司法机关在行使法官释明权的过程中能够严格遵守法律制度和某些行政法规。
此外,政府还应重视法律教育,尤其是与法律权威相关的知识教育,鼓励公民了解法律、尊重法律、维护法律权威,为法官释明权提供社会支持和认可。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运用之我见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运用之我见【摘要】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
在我们将介绍本文的主题。
在我们将从法官释明权的定义、原则、适用范围、运用方法和保障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通过这些内容,读者将了解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和作用。
在我们将对本文进行总结和概括。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将对法官释明权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从而为我们更好地理解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民事诉讼、定义、原则、适用范围、运用方法、保障措施、结论1. 引言1.1 引言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权利。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案件顺利审理。
在实际操作中,法官释明权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例如公正、客观、公平、透明等。
法官释明权的适用范围涵盖了诉讼程序中的各个环节,包括证据收集、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等。
法官释明权的运用方法也需要灵活多样,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合理界定。
为确保法官释明权的有效行使,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措施,包括加强法官专业素养培养、健全诉讼制度设计、加强司法监督等措施。
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才能保障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合法、公正、有效,从而确保民事诉讼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2. 正文2.1 法官释明权的定义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当事人、证人和相关单位提供必要的情况、证据和资料,以便查明事实、了解情况、调查证据,最终做出公正裁决的专门权力。
法官释明权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一项重要职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它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滥用或超越法定权限,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在审理案件中要求相关方提供必要的情况、证据和资料。
法官的释明权
法官的释明权王胜宇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官有权通过对当事人发问,提醒或者说明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确、补充或变换主张或陈述。
由于《证据规定》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以当事人举证确定,因此,当事人能否准确的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决定了认定的事实能否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
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往往发生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现象,这显然难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法官的告知、说明就显得十分必要,法官对释明权的理解和掌握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法官准确的行使释明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因。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让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官认可,进而达到胜诉的目的。
但是,因为当事人受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所限,诉讼中会出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或请求主张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数量、质量不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要求,使得原本可以胜诉的请求难以被法官认可。
如果因为其申请不明了、不完备而使得其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利,反而使深得诉讼要领的当事人胜诉的话,这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也使诉讼远离了其权利救济的本质。
《证据规则》赋予法官行使释明权,法官便可以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弥补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缺陷,这样不仅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帮助法官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及时发现和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公正裁判民事纠纷。
法官的释明义务目的在于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直到法官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止。
在这个制度下,诉讼当事人均能够获得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接近正义的机会,最终达到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及意义。
浅析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释明尺度
浅析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释明尺度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是指在庭审中,法官对案件中法律、事实等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质证、辩论,并根据审查、质证、辩论结果,作出对当事人有利或者不利的判决、裁定。
然而,在庭审中,当事人对法律、法规、条例、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理解不同,或者对法律术语的具体含义存在争议时,正是法官释明权发挥作用的时候。
因此,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当事人保障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
那么,如何衡量法官的释明尺度呢?一、守法原则法官释明的依据必须是法律规定。
法官不得在审判案件中超越法律规定,不自加判别,不会遗漏法律规定的明文,不能混淆法律概念,也不得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歪曲、淡化或者错误的解释。
二、明确性原则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必须言明自己的观点,使得当事人能够清晰地了解法官的判断结论。
为了增加释明的明确性,法官应当采取简短、精准的语言表达方式,并且不能含糊其辞,使得当事人误解法律。
三、平等原则法官在释明时,应当准确、明确地表述自己的意见,更加注重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各种意见和诉求。
不能因为自己的认为而影响或削弱当事人的诉求和权益。
法官应急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并尊重当事人的合法请求和意见。
四、逐步释明原则在释明时,法官应首先默认当事人的观点,同时对自己的观点进行逐步的阐明和释明,直到达成一致意见。
这一过程可以保证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与法官的观点达成一致,并且减少当事人的不了解造成的误解和追究。
五、理性原则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在行使时,法官应该理性从事,凭借逻辑论证等技能,使自己的观点更加合理、科学,更有说服力。
在释明时,法官更重视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款,以增强自己释明的权威性。
总之,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一项重要的职责,必须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辩论权、申诉权与知情权。
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论我国法官释明权一、释明权的含义与种类(一)释明权的含义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通常认为,释明权的行使限度一般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护权,也就是不能超越当事人处分的自由范围,也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和提出诉讼资料的范围。
[1](二)释明权的种类关于释明权的种类,依据法官对待释明的态度不同,可将其划分为积极的释明权和消极的释明权。
1. 积极的释明权。
主要是指法官提示当事人提出应该主张而没有主张的事实或指导当事人就某个问题进行举证。
积极的释明权与当事人主义主张的辩论原则存在一定的矛盾。
在当事人主义的辩论原则下,当事人应该主张的事实无论因为何种原因没有主张,法院均可根据其主张责任判定他败诉。
但在职权主义看来,当证据表明已经存在当事人一旦主张就可能获得支持的事实、但因其不懂得而未提出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没有主张即判定其败诉,就隐含着失去了实体公正的原则。
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并不总是旗鼓相当,如果只有一方有律师代理,就容易导致法律上对立不对等的局面,双方的辩诉能力就有可能失衡。
所以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来帮助较弱的一方提出主张和证据,避免给实力不均等的当事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2. 消极的释明权。
法官通过询问当事人,以理解当事人的意思。
例如当事人的陈述不清楚或主张不明确时,通过释明使其清晰的表达意思。
消极的释明权关系到当事人与法官的意思沟通。
这种沟通的质量决定了诉讼本身的质量。
为了使交流和沟通进行得顺利而且充分,就需要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在同一个基本框架内对话。
如果法官不理解就难以确定诉讼对象,也难以形成裁判所需要的事实。
如果当事人方不理解就难以对应有效的反驳,或者由于意思误解造成表达混乱。
所以法官要通过询问来“过滤”当事人的主张。
另一方面,法官依据什么样的法律框架来审理本案也应该为当事人所充分理解,如果法官的法律观点不为当事人所知,就可能把当事人没有在意的事实与证据用作判决的基础,从而导致对当事人的“不意打击”。
浅谈立案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谈立案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在诉讼阶段,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参差不齐,特别是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较弱,会导致诉讼权利难以行使。
如果这些当事人因自身诉讼能力的欠缺造成诉权得不到保障,在往后的诉讼过程中将会遇到更多难题,法院审理效率也会降低,因此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从发,就需要法官依法合理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立案受理阶段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第一关,法官在立案受理阶段依法充分的行使释明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尤为重要,笔者也有深刻的体会,结合自己在立案庭的工作经验,对立案阶段释明权的行使的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一、释明权的理解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
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义务,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法官的“告知”行为,主要是针对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律认知能力等诉讼能力的的偏差,合理的行使释明权,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在实质意义上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的追求实体正义。
二、立案受理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主要内容1、法院主管与管辖权的释明。
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应依法受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当事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的释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针对当事人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告知其补充修正。
3、诉讼风险的释明。
当事人起诉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例如,当事人举证不能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超过诉讼时效将会面临败诉的风险等等。
4、程序性事项的释明。
法官在立案受理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的各项诉讼程序,如:提交答辩状期限,举证期限等。
浅议民事诉讼中释明权
浅议民事诉讼中释明权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
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1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二、释明权的行使时间和内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自立案、审判至执行,各诉讼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要求和内容均有所不同,以下作一具体分析:(一)立案阶段的释明在立案阶段,法院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等实质要件,以及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形式要件,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对象为原告,其释明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明显不合理、不明确、不适当的,应阐明法律规定,及时指出问题所在,启发原告明确主张,引导原告进行更换、补正、放弃、追加、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但需注意,立案阶段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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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摘要]释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被称为当事人主义的修正器。
释明权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公正与效率。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之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些相关条款。
释明权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关系以及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和限度等问题,值得我们引发思考。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公正与效率原则;立法现状一、法官释明权的概述(一)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源于德语“Aulklarungsreekt”。
在德国早期,民事诉讼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却忽略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
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甚至影响实体公正。
为弥补古典辩论主义的弊端,立法者最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设计了这样一种制度。
以后,日本、法国也相继作出了类似规定。
释明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
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认为法官的释明权其实是法官发问的义务和释明义务,即法院不仅应当接受和利用当事人的陈述。
而且也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
我国学者认为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的职权。
(二)释明权的性质有关释明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学说。
一是权利说。
在德国早期,释明权曾被认为是法官的一种权利,故日释明权。
现在也有学者认为它属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一种。
二是义务说。
即法官必须进行相应地释明,如不行使或不适当行使,不但会影响判决的合法性,法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权利兼义务说。
释明权从法官的职权角度说是法官的权利,从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的角度讲是法官的义务。
四是转化说。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释明权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
在该程度之上就转化为权利,再超过一定限度,将变成违法(违反辩论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证据规定》中第35条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的表述,显然是一个义务性的规范,所以释明权应视法官的义务。
法官必须行使的职责,而非权利。
二、释明权的价值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最高价值。
释明权制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尤其是辩论主义模式下的产物,是“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
(一)实现程序公正“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这句古老的法谚说明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
而程序公正的前提是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当,攻防能力平衡,平等进行对抗,法官居中裁判。
现实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难免存在差异。
一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诉讼经验,另一方却相距甚远。
加之我国没有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很多当事人没有经济能力聘请专门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若采取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弱势一方甚至不能理解对方的诉讼请求,程序流程。
更难以将自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辩论、反驳或是反诉。
双方诉讼地位实质上不平等的。
这时,法院通过行使释明权,提醒、启发在诉讼中较弱势的当事人一方将其诉讼主张陈述完整、清楚,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从而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释明权使当事人的程序地位得到了保障。
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
(二)实现实体公正何谓实体公正?法院所作之裁判。
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实体公正的要求为(1)真实地再现争议的事实。
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审核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对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做出准确的认定;(2)正确地适用法律,即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应依据适当的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在法律条文规定不足或缺乏的情况下,使用公正原则的精神对事实加以判断并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释明权的设计初衷就是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以实现实体权利地公正分配。
当事人在诉讼中如不能准确地主张和陈述,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法官进行相应地询问、启发、提醒,避免在对抗中因一方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或是诉讼技巧的不足而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影响了实体判决。
(三)提高司法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效率对于正义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根本价值其一在于公正,其二在于效率。
保证司法效率,就要保证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司法效益。
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有序地进行诉讼。
保障诉讼的顺畅、高效。
同时,当事人若因法律知识欠缺,对争议焦点不能正确把握,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确、不清楚。
提供的证据不相关、不充分,这部分案件被驳回起诉或者败诉后,当事人若再进行上诉,请求再审,或者另行起诉,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增添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
法院通过行使释明权,促进当事人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
强化了法官的程序管理职能和控制职能,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保障双方平等地参与诉讼,这样。
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往往比较信服。
大大减少了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请再审,在诉讼爆炸的今天,减少了诉讼周期,提高了司法的效率,节约了国家的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释明权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一)当事人主义概述法官的释明权与民事诉讼模式有着密切联系。
根据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主导权的主体不同,民事诉讼模式可以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导整个诉讼程序。
此时,释明权是职权主义的应有之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审判行为(职权行为)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模式。
此时,诉讼请求的提出,诉讼材料的准备、证据的搜集以及证明责任的承担主要由当事人负责。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主要由当事人掌控。
法院只负责根据有关材料作出最后的判决。
当事人主义模式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两翼。
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关于辩论主义的基本内容,日本法学家兼子一认为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其一,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
法院不以它作为基础作出判决。
其二,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
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自认以及拟制自认)。
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于此相反的认定。
其三,认定所争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资料,也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
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主动权而淡化法官的职能。
而当事人大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将复杂化、专业化的诉讼程序完全交由其推动,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增添当事人讼累,浪费了有限司法资源、更不利于作出公正的判决。
是故,如果法官在适当的时机以适当的方式介入,对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进行一定的补充和修正,诉讼活动将规范、顺畅。
由此释明权制度应运而生。
(二)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关于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学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和例外。
民事诉讼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私权。
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
辩论主义从原则上保证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法官不得考虑。
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内容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辩论主义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如果法官行使了释明权,启发、提醒当事人在辩论中本未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与辩论主义无疑是相对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和修正。
法官释明权和辩论主义的目的都是在诉讼中查清案件事实,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实现实体公正。
绝对的辩论主义将整个诉讼完全交由当事人掌控。
难免出现效率低下、诉讼拖延等弊端。
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在当事人辩论的范围内,通过探知当事人真意,把握争议焦点,协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释明权作为一种“发现真实的方法”,补充辩论主义,二者目的一致,提高司法效率。
(三)释明权与处分权主义的关系处分权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处分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释明权与处分权主义之间的关系式建立在释明权与辩论主义关系上的更深层次的问题。
释明权在一定范围内的行使不会违反处分权主义。
如,法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探知当事人的真意而进行发问、提示,是否采纳,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
当事人依然享有完整的诉讼处分权。
但足超过一定限度,就可能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害。
例如,在德国,日本出现了“法官促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标的”的情况,显然释明权的行使扩大到了处分权主义领域。
四、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探究当事人真意的原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以来,越来越提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淡化法官的职能。
在诉讼中,当事人发挥主导作用,掌控诉讼的启动和运行。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引导和协助当事人顺利地进行诉讼,而非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干预。
法官应当在当事人的陈述说明范围内,归纳、整理、询问、探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真意。
让当事人对不明了的予以澄清,不充足的予以补充,不适当的予以纠正。
按当事人陈述的线索探求当事人在法律上的真意,给与当事人启发。
(二)中立原则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要素。
有人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与中立原则相违背,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
法官的中立不等同于消极。
程序公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攻防能力平衡,平等地进行对抗,法官居中裁判。
如果双方诉讼能力失衡,而法官却将诉讼程序完全交由当事人进行主导,往往一方沦为了“法官消极裁判”制度下的牺牲品。
正如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所说:“诉讼不是足球比赛,法院也不应是指重视游戏规则的遵守并在赛后给胜者颁奖—判决的一的裁判。
”所以,法官行使释明权并没有与法官中立原则相违背。
法官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不可厚此薄彼,偏向一方。
从诉讼结构来看,法官与双方当事人构成等腰三角形,法官位于顶点。
具体来说,一方面,中立性要求法官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另外一方面,法官不得对哪一方当事人有个人的爱好或歧视。
否则诉讼结构失衡,成了法官和另一方当事人打官司。
(三)公开原则释明权关乎当事人重大的实体利益,而程序法作为”看得见的正义”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公开化、透明化,不能秘而不宣。
暗箱操作。
法官应当尽量在法庭上行使释明权,在庭下行使时,应保证双方当事人都在场。
一方当事人不在场时,应将释明之内容记录在案,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以保障当事人的了解权,知情权,监督权,促进法官依法、合理地进行释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四)适度原则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当事人的私权进行救济,释明权作为当事人主义的“修正器”,应当在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的基础上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