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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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摘要]近来,高空抛物现象造成了对许多无辜路人的伤害,对其具体行为

性质和技术确定真正行为人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文章试图运用对比分析法,从与公共危险行为的区别中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准确概念,以及讨论得出其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最后总结从侵权行为的法哲学基础出发,高空抛物行为归责时仍应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仅仅为了补偿受害人损失而将高空抛物行为问题简单套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建筑物责任理论。

[关键词]高空抛物;公共危险;建筑责任;归责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人们无法分清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于是便创制出准私犯制度,将物件伤人性质的案件统一归于准私犯。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以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并且案情也越发复杂。高空抛物行为从技术上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尤其是在严格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突破过错原则的冲突下,学界也有很大的争议。

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或者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致使物品从高处掉落在公共场所,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二、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共同侵权归责适用的是连带责任。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理论争议比较多。有学者认为:一是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三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是何人所造成;四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其争议主要在于非致害人的故意是不是归责原因,行为人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是过错的共同还是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相同,即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且是同种性质的行为。但是达成共识的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行为人都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可能性。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最大相同之处是,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

人。如果从首先保护受害者的理念出发,高空抛物应该适用连带责任,但是这两个行为却有很大的区别。

首先,推定类型不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只有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个(这些)人混杂在一定范围(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连带基础是行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如果不加区别,对高空抛物事件中的推定责任人采取连带责任,将会扩大推定的任意性。如果仅仅考虑到对受害人的保护和风险的分散,而任意扩大行为的推定,将会极大地损害法律的尊严,并且在实践中也会阻碍理性人开展实践活动。如果立法不问原因,只看损失,就会限制人的行为自由,人人都尽量避免积极的行为,“保持安静”就成为了公民的首要义务。尤其在今天各类事故频繁发生,不对归责基础进行分析,只是基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理念,而增大因果关系的随意性,最终必定会对推定的行为人不利,必定会损害一部分无辜者的权益,此时人们所首要考虑的就仅仅是保证自己的安全,巨大的注意义务将会限制人的行为自由。所以行为的推定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法律论证或者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责任人都做出有危险行为,因而是因果关系的推定,但是高空抛物行为中,责任人并不是都做出危险行为,因此不是因果关系的的推定,而是在行为推定的前提下,又一次进行因果关系的推定。

其次,推定的责任人可责性不同。有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进行总结:共同危险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即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课以连带责任的根据。对此,历来民法学界众说纷纭,归纳有如下几种学说:(1)共同过失说。此说认为,一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若无危险的存在则不可能发生实际的损害,行为人都具有共同的过错;另一方面,行为人因共同过失使危险行为密切联系,构成为一个整体。(2)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具有时间、场所的关联性。(3)共同过错说。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过错和危险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以上各种学说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可责性进行了分析,虽然在归责基础方面,有不同的解释,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人,都做出了造成危险的行为,并且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而且行为人都做出危险行为,这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共同危险行为场合,基于对共同危险行为的不同认识或可认为参与危险行为即可推定为有过失;或可从危险责任的角度加以解释,但这都不影响可归责性本身的存在。这样,侵权法的价值在可归责性中获得了逻辑上的合理性。

但是高空抛物行为的推定责任人不具备产生侵权责任的基础,高空抛物行为人只有一个,而建筑物使用人有多个,其他使用人或所有人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做出抛物行为,也没有造成有高度盖然性的损害的危险,只是正常的使用和管理自己的建筑物,他们没有可责性。而使用人或管理人唯一的权利瑕疵就是他们无法证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也无法排除自己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但是前面已经

分析了,他们没有举证的义务,对其课以举证责任就是将他们整体推定为行为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不具有监督其他所有人的义务,不能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归责。由此可见,高空抛物案件正是缺乏了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这一必需的归责要件。将高空抛物行为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会导致过错推定原则的泛化,共同危险行为毕竟有其严格的归责基础:过错与危险行为。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加害人不明,受害人无从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所以,以行为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为前提,推定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均有过错,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来追究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责任的构成仍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只是把过错的证明责任倒置而施加于加害人。但这种倒置并非随意的,因为过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的意识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状态。所以实施过错推定只有两种情况:首先,是法律为了平衡受害着的利益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分散社会风险,在法律中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其次,是严重违背道德,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背离公平原则。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件中,除了真正的致害人外,其他人不具有对于建筑物有关的法定共同防险义务。法律并没有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出特别规定,而且其他“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也没有严重违背道德,若对其适用共同危险理论,会导致过错推定被滥用,最终也会导致大家都为了规避责任而不愿以积极的态度去对待问题,而是用消极地保持沉默来保护自己。

三、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与建筑物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建筑物等危险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归责原则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有很大的区别,两者之间不能混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对建筑物侵权案件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过错,当其用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免责。如前面所论述的,适用过错推定,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二)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行为与建筑物等危险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区别

高空抛物行为其实为建筑物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高空抛物也是建筑物上掉落物品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因为其无法查明真正的行为人,无法进行有效的追责,故其归责不能像建筑物责任那样实行过错推定。

其主要区别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高空抛物行为更多是指行为人积极的作为,行为人因其过错心态而导致物品落入楼下,一般都是在行为人没有履行其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过失地将物品抛下。而建筑物责任一般是指所有人或管理人消极的不作为,责任人没有采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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