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青岛市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领取生活补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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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企业特殊工种人员退休和因病退休审批实行二次公示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企业特殊工种人员退休和因病退休审批实行二次公示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企业特殊工种人员退休和因病退休审批实行二次公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2.10.18•【字号】青劳社[2002]222号•【施行日期】2002.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企业特殊工种人员退休和因病退休审批实行二次公示的通知(青劳社[2002]222号)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特殊工种人员退休和因病退休审批程序,强化社会监督,确保审批公开、公平、公正,现就企业特殊工种人员退休和因病退休审批实行两次公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为特殊工种人员、因病退休人员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拟退休人员的有关材料前,企业劳资人事部门应对报送的退休人员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进行第一次公示。

公示期限内,如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企业应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确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纠正。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调查核实后无问题的,企业持拟退休人员材料和第一次公示公告,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办理退休审批。

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前,再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企业劳资人事部门对拟审批退休人员的有关情况进行第二次公示。

两次公示期满均无异议后,劳动保障部门方可正式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两次公示的期限、反馈程序、范围和内容均按青劳社[2001]196号文件执行。

二、企业纪检、工会部门应对公示情况给予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接受职工对拟退休人员异议的反映并组织调查,经查实企业弄虚作假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的,对企业责任人及法人代表进行通报。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视情节给予批评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职工特殊工种、因病退休申报前第一次公示公告样式2、拟申报特殊工种、因病退休人员第一次公示结果花名册3、职工特殊工种、因病退休审批前的第二次公示公告样式4、拟审批特殊工种、因病退休人员第二次公示结果花名册5、拟审批特殊工种、因病退休人员公示证明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1998年8月1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有关待遇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各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依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统一比例,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月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取养老保险费,并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最高法公报案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仍需支付?

最高法公报案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仍需支付?

最高法公报案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仍需支付?裁判规则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于近日正式出版,该期案例栏目载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问题。

本期整理了该案裁判摘要和裁判理由,并附相关案例、观点及法律依据,赶紧看看吧!【最高法公报案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理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

首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

1.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应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建清劳动合同纠纷案”观点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
复函
【法规类别】劳动合同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6]243号
【失效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6.11.14
【实施日期】1996.11.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
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243号)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5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生活补助费”与“经济补偿金”的含义问题。

国有企业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的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仍然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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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
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169号)
湖北省劳动厅:
你省钟祥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请示》(钟劳〔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劳动部1992年下发的《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

其中,“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

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

上述意见请转告钟祥市劳动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结束——。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简化流程优化服务加快落实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简化流程优化服务加快落实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简化流程优化服务加快落实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9.06.17•【字号】青人社规[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关于进一步简化流程优化服务加快落实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就业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9〕10号)等文件有关精神,现就进一步简化流程、优化服务,加快落实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一)补贴范围和条件。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技工院校毕业生、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本市户籍创办创业实体前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解聘备案人员,以及在本市用人单位连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6个月及以上且创办创业实体后6个月内与原单位办理解聘备案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一次性创业补贴。

同一个创业实体(以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准,下同)或同一个创业者只能享受一次。

1.2011年10月1日以后,在青岛行政区域内创办各类创业实体,取得营业执照等有效资质。

其中,创业者属于普通高校休学创业大学生的,应办理休学手续。

2.创业者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时在创业实体或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6个月及以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超过3个月)。

其中,创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创业实体的创业者,须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创业者,须创办创业实体后在我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6个月及以上。

3.申领一次性创业补贴人员,须为创业实体的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

(二)补贴标准。

2011年10月1日-2015年6月22日期间创办创业实体的,一次性创业补贴标准为5000元;2015年6月23日及以后创办创业实体的,一次性创业补贴标准为1万元。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公布日期】2024.06.05•【字号】青人社字〔2024〕40号•【施行日期】2024.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青人社字〔2024〕40号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持续强化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升基层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效能,打造集多元调解、工会维权、法律援助等多项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按照《关于开展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行动的通知》(人社厅发〔2023〕36号)要求,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总工会决定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现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在调处劳动争议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调解工作力度,提高调解效率,形成工作合力,力争将80%以上符合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纳入案前调解,依法有效化解劳动争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源头治理。

充分发挥协商调解的前端性、基础性作用,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沉,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二)坚持依法调解。

针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矛盾问题,坚持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做到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及时化解劳动争议。

(三)坚持自愿调解。

运用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调解的,不得诱导、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

(四)坚持灵活高效。

充分发挥协商调解柔性高效、灵活便捷的优势,运用各种调解方法和技巧,推动案结事了人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性司发文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性司发文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性司发文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性司发文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了做好劳动保障系统《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对各司局1988年以来的政策性司发文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性司发文。

现将废止的政策性司发文目录予以公布,其中,带*号的文件将以我部办公厅的名义重新印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废止的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性司发文目录养老保险部分┏━┯━━━━━━━━━━━━━━┯━━━━━━━━━━━┯━━━━━┓┃序│文件名│文号│发文日期┃┃号│││┃┠─┼──────────────┼───────────┼─────┨┃1 │关于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劳险司函字〔1991〕3号│1991.01.26┃┃│原“五·七”家属连职工退休养││┃┃│老问题的复函││┃┠─┼──────────────┼───────────┼─────┨┃2 │关于日侨卢小松退休问题的函│劳险司函字〔1991〕33号│1991.12.20┃┠─┼──────────────┼───────────┼─────┨┃3 │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劳险司函字〔1993〕5号│1993.01.18┃┃│题的函││┃┠─┼──────────────┼───────────┼─────┨┃4 │关于对判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劳险司函字〔1994〕10号│1994.06.01┃┃│复函││┃┠─┼──────────────┼───────────┼─────┨┃5 │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问│劳险司函字〔1995〕13号│1995.04.25┃┃│题的复函││┃┠─┼──────────────┼───────────┼─────┨┃6 │关于对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关于│劳险司函字〔1996〕22号│1996.06.25┃┃│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中遇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7 │对“关于原在部队服役期间从事│劳险司函字〔1996〕26号│1996.08.20┃┃│过井下、高温、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等工种的转业、复员、退休││┃┃│军人,其军龄可否折算工龄”的││┃┃│复函││┃┠─┼──────────────┼───────────┼─────┨┃8 │对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险文〔1996│劳险司函字〔1996〕33号│1996.11.12┃┃│〕102号请示的复函││┃┠─┼──────────────┼───────────┼─────┨┃9 │关于对煤炭部财务劳资司《关于│劳险司函字〔1996〕34号│1996.11.13┃┃│怎样具体界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0│对《关于如何正确执行劳部发〔│劳险司函字〔1996〕40号│1996.12.18┃┃│1995〕262号通知的请示》及《││┃┃│关于原郑州市二七线路金具厂部││┃┃│分退休职工要求逐月发放退休金││┃┃│的函》的复函││┃┠─┼──────────────┼───────────┼─────┨┃11│对《关于合同制职工退休问题的│劳险司函字〔1996〕39号│1996.12.25┃┃│请示》的复函││┃┠─┼──────────────┼───────────┼─────┨┃12│关于职工被逮捕或免于刑事处分│劳险司函字〔1997〕2号│1997.02.22┃┃│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问题的复││┃┃│函││┃┠─┼──────────────┼───────────┼─────┨┃13│关于对广东农垦企业职工养老保│劳险司函字〔1997〕17号│1997.11.11┃┃│险统筹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医疗、工伤保险部分┏━┯━━━━━━━━━━━━━━┯━━━━━━━━━━━┯━━━━━┓┃序│文件名│文号│发文日期┃┃号│││┃┠─┼──────────────┼───────────┼─────┨┃1 │对《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设想│劳险司函字〔1988〕7号│1988.08.29┃┃│》的意见││┃┠─┼──────────────┼───────────┼─────┨┃2 │关于对“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劳险司函字〔1988〕11号│1988.11.19┃┃│”的意见的函││┃┠─┼──────────────┼───────────┼─────┨┃3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与非因工死亡│劳险司函字〔1991〕22号│1991.07.30┃┃│待遇界线划分问题的复函││┃┠─┼──────────────┼───────────┼─────┨┃4 │关于患矽肺病职工退休问题的复│劳险司函字〔1994〕10号│1994.6.01 ┃┃│函││┃┠─┼──────────────┼───────────┼─────┨┃5 │关于研究解决工伤保险基金节余│劳险司函字〔1995〕17号│1995.06.29┃┃│问题的函││┃┠─┼──────────────┼───────────┼─────┨┃6 │关于对处理南京市第一建筑公司│劳险司函字〔1995〕29号│1995.12.15┃┃│的职工在外派劳务中因工死亡的││┃┃│赔偿金权益纠纷一案征求意见的││┃┃│复函││┃┠─┼──────────────┼───────────┼─────┨┃7 │关于工伤保险应实行属地原则的│劳险司函字〔1996〕21号│1996.06.15┃┃│复函││┃┠─┼──────────────┼───────────┼─────┨┃*8│关于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工伤认│劳社医司函〔1998〕3号│1998.12.30┃┃│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9│关于对江西省劳动厅《关于职工│劳社医司函〔1999〕4号│1999.04.20┃┃│享受工伤待遇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10│享受工伤待遇的有关问题》的复│劳社医司函〔1999〕22号│1999.08.16┃┃│函││┃┠─┼──────────────┼───────────┼─────┨┃* │关于对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11│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劳社医司函〔1999〕23号│1999.08.31┃┃│函││┃┗━┷━━━━━━━━━━━━━━┷━━━━━━━━━━━┷━━━━━┛培训就业部分┏━┯━━━━━━━━━━━━━┯━━━━━━━━━━━━┯━━━━━┓┃序│文件名│文号│发文日期┃┃号│││┃┠─┼─────────────┼────────────┼─────┨┃*1│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劳培司字〔1997〕20号│1997.04.30┃┃│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的补充通知││┃┠─┼─────────────┼────────────┼─────┨┃2 │关于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职业学│劳社培就司函〔1998〕6号│1998.07.23┃┃│校毕业生考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一事的复函││┃┠─┼─────────────┼────────────┼─────┨┃3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劳社培就司发〔1998〕5号│1998.09.24┃┃│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4 │关于对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运│劳社培就司函〔1998〕42号│1998.10.26┃┃│作有关问题的复函││┃┠─┼─────────────┼────────────┼─────┨┃*5│关于印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实│劳社培就司发〔1999〕63号│1999.09.20┃┃│施办法》的通知││┃┠─┼─────────────┼────────────┼─────┨┃6 │关于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对│劳培司字〔1998〕20号│1998.03.18┃┃│<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7 │关于确定组织民工有序流动重│劳社培就司发〔1999〕2号│1999.01.15┃┃│点监控地区和加强春运期间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8 │关于就业经费核算执行新的会│劳社培就司发〔1998〕20号│1998.11.09┃┃│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9 │关于劳务输出扶贫试点工作经│劳就司字〔1996〕33号│1996.06.07┃┃│费补贴办法的函││┃┗━┷━━━━━━━━━━━━━┷━━━━━━━━━━━━┷━━━━━┛农村社会保险部分┏━┯━━━━━━━━━━━━━┯━━━━━━━━━━━━┯━━━━━┓┃序│文件名│文号│发文日期┃┃号│││┃┠─┼─────────────┼────────────┼─────┨┃*1│关于增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民社险函〔1992〕第1号│1992.05.18┃┃│费、领取计算表(表6-10)的││┃┃│通知││┃┠─┼─────────────┼────────────┼─────┨┃*2│关于增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民社险函〔1992〕第3号│1992.08.08┃┃│费、领取计算表(表11-16)││┃┃│的通知││┃┠─┼─────────────┼────────────┼─────┨┃*3│关于退保金计算问题的意见│民社险函〔1992〕第4号│1992.08.08┃┠─┼─────────────┼────────────┼─────┨┃*4│关于印发缴费阶段标准单证明│民社险函〔1993〕第5号│1993.04.19┃┃│和操作流程的通知││┃┠─┼─────────────┼────────────┼─────┨┃*5│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民社险函〔1993〕第8号│1993.06.05┃┃│金增值要求的通知││┃┠─┼─────────────┼────────────┼─────┨┃*6│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民社险函〔1993〕第14号│1993.07.22┃┃│金增值要求的通知││┃┠─┼─────────────┼────────────┼─────┨┃*7│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险标函〔1994〕第8号│1994.05.05┃┃│付阶段的操作流程和标准单证││┃┃│的通知││┃┠─┼─────────────┼────────────┼─────┨┃*8│关于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险标字〔1994〕第9号│1994.07.20┃┃│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9│关于推广使用“农村社会养老│险技函〔1998〕3号│1998.10.10┃┃│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系统(2.0 ││┃┃│版)”的通知││┃┠─┼─────────────┼────────────┼─────┨┃10│对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农村│险基函〔1997〕2号│1997.09.16┃┃│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费用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1│关于给江苏省民政厅《关于省│险基函〔1997〕6号│1997.12.10┃┃│、市建立与使用调剂金的请示││┃┃│》的函││┃┠─┼─────────────┼────────────┼─────┨┃12│关于给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农│险基函〔1997〕7号│1997.12.10┃┃│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13│关于对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能│险基函〔1997〕8号│1997.12.29┃┃│否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紧急请示》││┃┃│的复函││┃┗━┷━━━━━━━━━━━━━┷━━━━━━━━━━━━┷━━━━━┛劳动工资部分┏━┯━━━━━━━━━━━━━┯━━━━━━━━━━━━┯━━━━━┓┃序│文件名│文号│发文日期┃┃号│││┃┠─┼─────────────┼────────────┼─────┨┃*1│对送回原单位进行劳动教养人│劳薪司函〔1991〕10号│1991.11.14┃┃│员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2│关于改进实行五天半工作制后│劳计司函字〔1994〕7号│1994.03.17┃┃│有关小时工资折算问题的复函││┃┠─┼─────────────┼────────────┼─────┨┃*3│关于配合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关司函〔1995〕7号│1995.03.22┃┃│度做好劳动合同鉴定工作的函││┃┠─┼─────────────┼────────────┼─────┨┃*4│关于《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劳综司函字〔1995〕6号│1995.03.24┃┃│核签章有关问题的通知││┃┠─┼─────────────┼────────────┼─────┨┃*5│关于贯彻《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综司函字〔1995〕8号│1995.05.08┃┃│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实││┃┃│施意见的函││┃┠─┼─────────────┼────────────┼─────┨┃*6│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问题的│劳关司函〔1995〕25号│1995.10.16┃┃│复函││┃┠─┼─────────────┼────────────┼─────┨┃*7│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劳社劳资司函〔1998〕2号│1998.08.31┃┃│行政被告的通知││┃┠─┼─────────────┼────────────┼─────┨┃*8│关于劳动合同鉴证问题的复函│劳社劳资司函〔1998〕11号│1998.11.18┃┗━┷━━━━━━━━━━━━━┷━━━━━━━━━━━━┷━━━━━┛——结束——。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农工商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农工商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农工商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24•【字号】青政发[2002]11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农工商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发[2002]1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促进农工商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城镇农工商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实行整建制农转非乡镇、村办农工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企业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实发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本人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三、缴费基数的核定。

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建立《工资基金使用手册》,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企业应按上年度实发工资总额申报缴费基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定;暂时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上年度个人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其中年工资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四、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企业和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按下列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截止当地政府正式批准农转非之日,企业内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职工,按在职人员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

其中1984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1984年1月1日起补缴,198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

青岛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青岛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青岛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青岛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1、申请人必须是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证机关认定失业的符合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失业人员。

2、符合享受失业金条件的,可以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领取失业金。

3、申请人需按规定提出必要材料,完成失业登记、面谈、就业服务登记和资格审核等程序,提交申请,并通过审核。

4、失业金的发放标准:未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失业人员每月发放400元,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失业保险金规定发放失业金。

失业金按月发放,每月只发放1次。

5、失业金领取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具体视失业人员情况而定)。

如果失业的原因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可以延长失业金的领取期限。

6、申请人应随时保持就业意向,就业意向失效或者拒绝合理的就业机会的,取消其失业保险的享受资格。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4.27•【字号】青人社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劳动关系确认(一)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待岗人员以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视为同时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用人单位招用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二、劳动合同订立(五)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

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的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一方未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的,以另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双方均未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的,以劳动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

用人单位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试点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试点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试点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正文:----------------------------------------------------------------------------------------------------------------------------------------------------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试点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企业,各试点单位:目前,各单位按照青政办发[2000]45号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在人员分流安置方面取得了明显效果,部分试点企业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已接近尾声,为继续推进试点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补充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试点企业的精简人员、家属工待遇所需资金按现行标准,测算15年。

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待遇所需资金,以现行定期待遇标准和供养对象距供养关系结束时间长短为依据,按以下原则测算:供养关系系父母范围的,按其与社会平均寿命的差额年限计算(距社会平均寿命不足五年或超过社会平均寿命的,按五年计算);供养关系系子女范围的,原则上计算到18周岁;因病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其与社会平均寿命的差额年限计算,但最多不超过20年。

上述人员支付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标准计算(供养父母除外);超过一年的,每满一年增加2个月标准,但加发的月数以40个月为限。

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所需费用从土地变现收益中一次性筹集到位,由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按规定程序申请拨付,统一管理,按规定据实发放,统筹包干使用;也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关协议,直接发给职工个人,同时解除供养关系。

四、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公用经费和查体费用继续按中共青岛市委组织部等五部门青人发[2002]45号文件,以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青办发[1992]38号文件规定执行,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标准每人每年500元,公用经费的标准每人每年600元(厅局级以上离休干部每人每年800元),享受一类医疗保健的离休老干部每人每年700元(享受二类保健的每人每年450元)。

青人社发〔2012〕8号:关于自谋职业扶持金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人社发〔2012〕8号:关于自谋职业扶持金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青人社发…2012‟8号关于自谋职业扶持金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更加积极就业政策做好“十二五”期间城乡就业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发…2011‟27号)精神,现就自谋职业扶持金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领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经营的本市户籍下列人员,可申领自谋职业扶持金:1、登记失业人员;2、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3、返乡农民工。

指外出务工连续6个月以上,返回户籍所在街道(镇)辖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本市农村劳动者。

二、申领条件(一)上述人员于2009年1月1日后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持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资质证明,有固定营业场所,并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可申领自谋职业扶持金。

其中,从事个体经营登记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的营业执照或资质证明注册时间,须在失业登记或外出务工回乡之后;高校毕业生的营业执照或资质证明注册时间,须在派遣期之内。

(二)申领自谋职业扶持金人员,须为营业执照或资质证明上登记的经营者或负责人本人,不含出租车、货运车、客运车的车主。

通过变更经营者方式自谋职业的人员,变更后须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方可申领自谋职业扶持金。

(三)此前已享受过公益性岗位、灵活性就业、创业补贴、自谋职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等扶持政策的,不再享受自谋职业扶持金政策。

(四)未享受扶持政策的灵活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可以享受自谋职业扶持金。

三、扶持标准和期限(一)扶持标准。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市内四区的按每人4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扶持金,所需资金从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五市三区的补助标准由各区(市)自行确定,所需资金从本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扶持期限。

自谋职业扶持金的扶持期限为两年,从补贴申请之日起计算。

享受自谋职业扶持金的人员,两年内纳入自谋职业就业管理。

对申领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人员,补贴计算至退休年龄月份。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就发[1995]554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就发[1995]554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就发〔1995〕554号1995年12月28日)各有关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最近,有关单位询问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生活补助费和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对此,我局向劳动部作了请示。

劳动部答复中指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第87号令以及劳动部发布的309号文件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发给生活补助费。

”“北京市已做出的规定与《劳动法》不相违背的,可按照北京市的规定执行”。

根据劳动部的答复意见,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给生活补助费问题,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第87号令)执行。

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从明确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算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生活补助费的具体计发办法,应按照其本人当年的月标准工资计发,标准工资按照国家和企业的有关规定确认。

发给终止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自1991年国务院第87号令发布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国务院第87号令发布实施之日前被终止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执行该规定。

二、关于退休养老金问题,应按《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京政发127号)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推动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好《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各级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停止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三、国家机关按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乡镇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城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实行市地统筹。

中央驻鲁单位、省煤炭管理局所属企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2002年8月15日)各市劳动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鲁单位:为了及时处理好劳动关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之日起,其法律责任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此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最低工资标准”是指月最低工资标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按月累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1. 概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本文档旨在详细解释一次性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标准以及相关注意事项。

2. 计算方式一次性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其中,工作年限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超过一年的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月工资指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 支付标准一次性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水平确定。

具体标准如下:(1)工作年限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一次性补偿金;(2)工作年限满两年的,支付两个月工资的一次性补偿金;(3)工作年限满三年的,支付三个月工资的一次性补偿金;(4)以此类推,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补偿金。

4. 注意事项(1)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补偿金;(2)劳动者因过失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补偿金;(3)劳动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但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标准为一次性补偿金的二倍;(5)一次性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6)劳动者在享受一次性补偿金期间,不再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5. 案例分析以劳动者甲为例,其在用人单位乙工作了五年,月工资为6000元。

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和支付标准,甲应获得一次性补偿金=5×6000=30000元。

6. 结论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照本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劳动者在领取一次性补偿金后,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档旨在提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标准和相关注意事项。

请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并运用。

如有疑问,请咨询专业律师。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字[2018]11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字[2018]11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字[2018]11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1月1日青岛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9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8〕52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发〔2016〕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市)政府,青岛高新区管委、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委(以下称功能区管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青岛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负责实施,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

考核年度为2018、2019、2020年。

第四条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

第五条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青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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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领取生活补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劳社[2000]236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公司),各企业:为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其工作时间满1年以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与单位续签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自动离职、辞职除外),应由单位向所在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生活补助金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依据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与单位终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填写《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于3日内持《审批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凭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档案送单位所在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

三、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按规定审查核实,对符合领取生活补助金条件的,出具《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金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单位应及时将《通知单》送达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通知单》、身份证及印章到原单位所在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生活补助金。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领取生活补助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四、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领取生活补助金的人员认真核实,及时将生活补助金发放给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并由本人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发放明细表》)上签字(盖章)。

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金后,由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回《通知单》,连同《发放明细表》一并存档备查。

五、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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