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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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平战结合、军民两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战备器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确保战备器材构件数量齐全,质量完好,调运方便,以备急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系交通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包括:战备钢桥及专用工具、索具、浮箱、承压舟、捆绑加固器材,以及用交通战备储备资金建造的一切机具、器材。由交通部负责分别储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部储放主管单位)。

第三条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加强对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和租赁工作的领导,落实管理人员的编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租赁制度;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支持和督促各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战备储备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租赁业务,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的战备部门或指定的业务部门负责,应选派业务上熟悉、责任心强、可靠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从事战备储备器材的管理、租赁工作。所有负责管理、租赁的工作人员都应努力学习技术、业务,熟悉全部器材及构件的名称、用途、拼装架设程序、保管技术和租赁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认真执行和遵守战备器材管理、租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战备器材储放地点的选择,应根据重点交通保障目标(桥梁、渡口、码头)的分布情况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要求储放在交通运输方便,易于迅速装卸的地方。严禁将存放点布置在低洼、崩塌、泥石流和易被洪水冲刷的危险地带。

第六条战备器材的储放地,可分室内和露天两种。凡较长时间储放的,必须在室内仓库保管;临时堆放不超过三个月者,允许在室外露天储放。无论室内室外均要求地面平整,构件堆放整齐、牢固、安全,不准将各种构件混杂堆放或与其它物资一同堆放。仓库应保持清洁、通风良好,室内地面上应放置高度不低于,,厘米(室外不低于,,厘米)的垫木,防止屋顶漏雨。露天临时堆放的战备器材,应注意排水,遮盖好防雨防晒布,防止水浸、雨淋、受潮生锈。存放木质桥面板的仓库,还应防止木材变质腐烂。

第七条战备器材入库时,管理人员应认真清点验收,分类编号,建立构件帐簿、卡片(注明构件名称、规格、数量、材质、生产厂家);对小型易丢构件(如销子、保险插销、横梁夹具、联板、各种螺拴和扳手等)应分类装箱保管,并要求箱面标志明显,注明内装构件的名称、规格、数量。

第八条对储放的战备器材应定期进行清点,定期保养,一般三年保养一次,做到构件完好无

损、帐物相符;保养时要认真检查构件的各个部位有无损伤、变

形、油漆脱落、锈蚀等情况,并按要求进行养护。

第九条凡能用于平时生产建设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都可实行租赁。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积极

开展租赁工作。一次租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如因工程未完,需继续租用者,租用单位应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签定延期合同。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严格控制战备钢桥的租出量,库存保有量必须保持在本单位储备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以应急需。如抢险救灾需要,动用量超过三分之二时,可专项报批。其它战备储备器材,租赁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条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部门无权调动、使用、租赁、报废、处理代部储放的战备

器材。

因战备演练或抢险救灾需使用时,必须事先报经交通部批准。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时,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战备部门可代部先批准使用,事后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办理租赁时,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事先向交通部提出租赁申请报告,说明使用单位、租用器材名称、规格、数量、用途及租期。经部批准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租用单位签订租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合同副本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报部备案。如使用单位确实急需,来不及报部审批,可先用电话向交通部战备办公室报告,经同意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可与使用单位先签订租用合同,然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对批准动用和租赁的战备器材,用后应及时拆除归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入库

前,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组织管理人员逐件检查、清点,检查构件是否丢失、损坏、变形和锈蚀等情况,并由保管单位负责进行一次保养,养护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战备储备器材的租赁费用由租金、保养费和押金三部分组成。战备钢桥、桥面板和特

种工具的租金,按附表一计算;承压舟、浮箱、型钢等器材的租金,按附表二计算。租赁期一律按日

历月为计算单位,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出租给本系统以外的单位可根据本租金向上浮动,,,,,,,。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一俟签订,租用单位应一次交清全部租金、保养费和押金(租金的,,,)后,方可动用战备储备器材。租用结束归库时,构件无丢失损坏的,押金应全部退还租用单位。

第十四条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租金收入结算表(见附表三)报交通部财会司,抄报交通部战备办公室。同时将该年度租金收入的,,,一次上缴交通部财会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银行帐号:,,,,,,,,,),作为战备储备器材开发研制、更新的补贴资金。年度租

金收入的,,,留给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作为战备储备器材管理费用的补贴资金。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根据这一原则,专款专用,制定具体的使用范围和办法。

第十五条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将租赁费用收支情况列入本单位的财会帐目,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严格执行年度报表制度,必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战备储备器材的库存和使用情况(见附表四)报交通部战备办公室。

第十七条战备储备器材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等费用,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交通战备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交通战备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战备物资储备暂行规定》办理。战备物资仓库的建设费用,应列入本地区、本部门基建投资中解决。

第十八条凡因战备演练、战时交通保障和抢险救灾使用造成的战备器材构件损坏、丢失、严重变形等现象,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更换补齐,所需费用分别在维护管理费、支前费和抢险救灾工程费中开支。凡因租用造成的损坏、丢失,一律由租用单位照价赔偿。

丢失、损坏构件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负责在交通部指定的生产厂家订货,代购手续费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与租用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必须保证构件质量。

第十九条租用单位必须爱护租用的战备器材,定期保养,正确使用。按合同规定的租期按时归还。如因工程需要延长租用期限,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办理继续租用手续。逾期不还,除按规定交纳租金外,还应按租金的,,,加收罚金。

第二十条如遇紧急情况(抢险救灾、军事行动)需要动用已出租的战备器材时,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租用单位限期归还。租用单位应及时交回所租用的战备器材,不得借合同期未满为由进行拖延。租金按实际日期结算,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货币和任何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制定的储备器材租赁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时,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交通部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战备钢桥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七年发布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战备钢桥、特种工具各构件租金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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