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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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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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Z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Z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事项:申请贵院依法纠正并撤销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XX)蓬执字第530-2号民事裁定书、(XX)蓬法执字第1040-1号民事裁定书,并督办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将扣划的申请人的款项返还给申请人。

1、(XX)蓬民二初字第208号、209号、210号、213号案。

XX年4月29日至XX年5月21日,山东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T洗涤设备厂(以下简称“XT厂”)由T酒业有限公司担保,向T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T农信社”)分五笔共借款296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于XT厂没有按期还款,T农信社据此起诉到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于XX 年8月4日做出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XX)蓬民二初字第208号、209号、210号、211号、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T 厂偿还借款本金2960000元,利息元(利息计算到XX年6月20日),共计元,XX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

付清欠款为止,被告T酒业有限公司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74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2、(XX)蓬民二初字第212号案。

XX年2月26日,XT厂向T农信社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XX 年2月26日至XX年2月6日。同日,T农信社与T芝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T芝山水泥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XT厂没有按期还款,T农信社据此起诉到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于XX年8月9日做出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XX)蓬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T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元(利息计算到XX年6月20日),共计元,XX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T芝山水泥有限公司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49元,其他诉讼费用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3、(XX)蓬民二初字第214号案。

XX年5月16日,XT厂向T农信社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XX年5月16日至XX年12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为保证合同履行,T农信社与T酒业有限公司和TX美泰洗涤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T酒业有限公司和TX美泰洗涤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XT厂没有按期还款,T农信社据此

起诉到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法院于XX年8月9日做出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XX)蓬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T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元(利息计算到XX 年6月20日),共计元,XX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T酒业有限公司、被告TX美泰洗涤有限公司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78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以上七案均为T农信社,后T农信社向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于XX年5月10日作出(XX)蓬法执字第104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XT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已无资产可供执行,其还款义务应由其法人企业山东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 股份”)承担,因X股份已更名为中国重汽汽车集团Z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故小雅股份对T信用社的还款义务应由申请人承担。

4、(XX)蓬经初字第120号案。

此案为XT厂为T市翼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向烟台住房储蓄银行T市支行(更名为恒丰T支行)贷款纠纷,于XX 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XT厂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利息153377元及案件受理费,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计4727元。

XX年5月9日,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做出(XX)蓬执字第

530-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XX年6月2日,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于作出(XX)蓬法执字第1040—8号、(XX)蓬法执字第1040—9号、(XX)蓬法执字第1040—1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将申请人存于交通银行Z分行营业部帐号618000018000364275上的存款5015000元、存于威海市商业银行Z支行帐号97XX3090001238上的存款52XX元、存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Z分行帐号74010154500000257上的存款661500元扣划至T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T市支行帐号360101040002586上。

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应以名称变更为由变更被执行人,而是应当依据“债务随同资产一并转移”的原则裁定变更山东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洗衣机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应将扣划的申请人的款项返还给申请人。理由如下:

1、申请人的主张,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对本案具有直接的唯一的依据指导性.。

(1)、在XX年11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鲁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已生效)第七页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重汽卡车公司买壳上市的过程可以证明前后两个(上市)股份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企业名称改变,但已不是传统意义上单纯的企业名称变更。实质上X股份与重汽卡车公司前后主体并不是同一主体,

也不存在新旧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重汽卡车公司(后上市公司)只是取得了X股份(前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资格……”。这可以证明前后主体不是同一主体,也不是新旧主体的继承关系,后上市公司只是取得前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

另外,对于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纠纷债务,上述判决书对此也有所认定。在该判决书第七页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次,从XX年电厂商业银行向X股份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来看,债权人电厂商业银行同意债务随着资产走的方案,同意由接受X股份资产的公司承担X股份的债务。其后虽然没有成立暂定名为‘山东X电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但X集团接受X股份的资产后成立了‘X集团有限公司洗衣机分公司’,故本案债务应当由鸭洗衣机分公司和X 集团承担。”

(2)、Z市商业银行诉山东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XX)鲁执字第9—恢1号民事裁定书以名称变更为由,将被执行人山东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我公司并冻结银行存款。后我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贵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解除了冻结。

以上两案案情与本案基本相同,争议焦点均为重汽卡车公司应否对X股份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以上两案对本案有着直接的唯一的指导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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