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标准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标准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由一种或多种从自然界分离纯化,通过自然或人工选育(未经基因改造)所获得微生物菌种(株)所组成的,应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微生物菌剂。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标准应满足以下条件:
1.菌种纯度。
菌剂中的菌种应为纯种,并且没有杂菌、细菌或其他微生物的
污染。
2.活菌数量。
菌剂中应明确规定活菌的数量,通常以菌落数或活菌比例来表
示。
3.存活率。
菌剂中的存活率指的是产品在一定时间内维持活菌数量的能力。
4.活菌保持时间。
菌剂应具有一定的存活时间,以保证其在储存和使用过程
中的有效性。
5.污染物限量。
菌剂中不应含有有害物质或对使用对象有害的其他污染物。
选择合适的微生物菌剂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繁殖速度:微生物在土壤里的繁殖速度一般为20分钟,如一些芽孢杆菌;
还有24小时完成一代繁殖的,如一些放线菌、真菌类等。
2.载体:由于现在很多土壤不是很好,即使菌剂含量很高,但是菌群不能在
土壤中很好的存活也是不行的。
因此,菌剂需要在施入的同时,自身含有生存需要的营养物质,才能使其发挥较好的效果。
3.微生物菌剂肥:这类肥料含有大量的微生物菌群,目的就是为土壤补充有
益菌,但施入这类菌肥的时候,我们需要考虑菌群进入土壤的存活问题。
复合微生物菌剂标准
复合微生物菌剂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菌种活性:复合微生物菌剂中各种微生物菌株的活性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例如上海市绿化与市容管理局制定的《绿化用高效微生物剂品种评价标准》等。
生产工艺:复合微生物菌剂的生产工艺应保证微生物菌株的活性得到最大程度的保留,同时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也要达到标准要求。
产品质量:复合微生物菌剂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如有效活菌数、杂菌率、pH值等指标应符合规定。
安全性能:复合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能也是一个重要的标准,应保证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对环境和人体造成危害。
标签和说明书: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清晰明了,标明产品的成分、功效、使用方法等,以便用户正确使用。
微生物菌剂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微生物菌剂的正确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
微生物菌剂是一种利用微生物进行生物修复、污染控制的重要手段。
但是,使用直接影响着微生物菌剂的发挥效果。
下面我们来介绍正确使用微生物菌剂的方法及注意事项。
一、正确使用微生物菌剂的方法
1. 确定使用目标。
在使用前,要明确使用目标与使用环境。
不同目标对应不同微生物菌种,而不同环境对应不同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方法。
2. 对菌剂正确存储。
保持微生物菌剂的存储温度与状态始终符合要求,保证菌剂的生命力和活性。
3. 使用前进行预处理。
预处理包括温度适应性处理、质量检测等等,只有合格的微生物菌剂才能进行使用。
4. 合理使用微生物菌剂。
按照指定剂量、方式使用微生物菌剂,不能过渡使用或者未掌握正确的使用方式。
二、注意事项
1. 防止交叉使用微生物菌剂。
不同菌剂之间不要进行混合使用,以免发生意外的反应,影响修复效果。
2. 防止超负荷使用微生物菌剂。
避免一次使用大量的菌剂,要在不同时间段进行分次使用,逐步积累微生物菌剂的活菌量。
3. 避免使用微生物菌剂过程中产生生态系统的破坏。
过度的使用会导致微生物菌剂在生态环境中繁殖,破坏原有生态系统结构,影响污染修复效果。
正确使用微生物菌剂是关键的,它可以快速地达到修复与污染控制的目的。
希望本文内容对读者有所帮助,同时,也希望注意微生物菌剂的使用与存储细节,达到保障修复效果与生态纯净的目的。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爱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证市民躯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连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及其相关的治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环境爱护与经济、社会进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进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进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爱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每届政府应当依照环境爱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爱护目标和年度实施打算,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爱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爱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爱护目标实现情形。
街道办事处依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爱护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爱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爱护情形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
环保部门能够在法定权限范畴内托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
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治理部门职责范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治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
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11•【字号】沪农委〔2024〕50号•【施行日期】202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的通知各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确保本市农业投入品质量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现将《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4年3月11日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根据农业农村部农资打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部署,以及关于加强农药、肥料等农资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农药、肥料质量监管,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确保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方案。
一、抽查安排(一)抽查组织。
市级农药、肥料质量抽查工作由市农业农村委执法总队和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开展,区农业农村部门配合实施。
(二)抽查数量。
2024年市农业农委计划从全市农药、肥料生产企业、农资市场抽查农药、肥料样品各200个,农药主要包括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肥料主要包括有机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水溶性肥料、微生物肥料等。
(三)抽查形式。
农药、肥料质量抽查采取例行抽查、监督抽查、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在农药、肥料生产企业、农资市场随机抽取水稻、蔬菜、瓜果等农业生产中常用农药、肥料样品进行质量检测。
此外,对例行抽查、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企业、问题产品开展重点抽查,实施重点监管。
二、抽样要求(一)抽样人员。
每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
抽样前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有关抽查文件和抽查人员有效证件,说明有关情况。
(二)抽样规定。
微生物对人类的影响
微生物对人类的影响微生物远在人类出现之前就存在于这个星球上了,它也将伴随着人类生命的进化而进化,或许它在人类生命消失之后还会存在于这个星球。
从一定程度上说,在地球上,面对微生物,我们人类更像是客人。
而由于微生物对环境的适应力极强,它不会像动物或者植物那样出现某个种类的灭绝,科学的发展,也只能是尽力控制病毒。
微生物对人类最重要的影响之一是导致传染病的流行。
在人类疾病中有50%是由病毒引起。
世界卫生组织公布资料显示:传染病的发病率和病死率在所有疾病中占据第一位。
微生物导致人类疾病的历史,也就是人类与之不断斗争的历史。
在疾病的预防和治疗方面,人类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新现和再现的微生物感染还是不断发生,有大量的病毒性疾病一直缺乏有效的治疗药物。
一些疾病的致病机制并不清楚。
大量的广谱抗生素的滥用造成了强大的选择压力,使许多菌株发生变异,导致耐药性的产生,人类健康受到新的威胁。
一些分节段的病毒之间可以通过重组或重配发生变异,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流行性感冒病毒。
每次流感大流行流感病毒都与前次导致感染的株型发生了变异,这种快速的变异给疫苗的设计和治疗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而耐药性结核杆菌的出现使原本已近控制住的结核感染又在世界范围内猖獗起来。
微生物千姿百态,有些是腐败性的,即引起食品气味和组织结构发生不良变化。
当然有些微生物是有益的,它们可用来生产如奶酪,面包,泡菜,啤酒和葡萄酒。
微生物非常小,必须通过显微镜放大约1000 倍才能看到。
比如中等大小的细菌,1000个叠加在一起只有句号那么大。
想象一下一滴牛奶,每毫升腐败的牛奶中约有5千万个细菌,或者讲每夸脱牛奶中细菌总数约为50亿。
也就是一滴牛奶中可有含有50 亿个细菌。
微生物能够致病,能够造成食品、布匹、皮革等发霉腐烂,但微生物也有有益的一面。
最早是弗莱明从青霉菌抑制其它细菌的生长中发现了青霉素,这对医药界来讲是一个划时代的发现。
后来大量的抗生素从放线菌等的代谢产物中筛选出来。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一、前言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增加,微生物菌剂逐渐成为了进出口环保领域的热门产品。
但是,由于微生物菌剂会直接接触大自然,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为了保护环境,我们制定了该办法,旨在规范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二、适用范围该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三、环境安全管理要求1.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负责本企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确保产品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2.企业应该严格控制微生物菌剂的用量,以避免对环境产生过度污染。
同时,应该合理安排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时间和使用频率,确保对环境的影响达到最小化。
3.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微生物菌剂追溯体系,对使用过程进行记录,并进行行业公示。
确保产品的使用过程得到监督和管理,防止不良影响发生。
4.企业应当积极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加强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技术,研发更为环保的微生物菌剂产品。
同时,积极向社会普及微生物菌剂的环保理念,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四、环境安全监管1.国家环保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监管工作,对企业进行环境检查、监测等工作,确保企业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2.企业应当配合国家环保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数据报告等工作,确保国家环保监管部门能够全面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
3.国家环保监管部门将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进行处罚,对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将取消其微生物菌剂的进出口资质。
五、总则1.企业应当全面认识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要求,防范环境风险,减少环境污染。
2.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微生物菌剂追溯体系,确保产品使用过程得到记录和监管。
3.本办法由国家环保监管部门制定和监管,并随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以上就是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企业应当认真遵守本办法的要求,为保护环境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规定完整版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规定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部令第10号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质检总局局长?二○一○年四月二日主题词:环保法规微生物菌剂令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6.10.17•【字号】沪卫科教[2006]34号•【施行日期】2006.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 沪卫科教〔2006〕34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及附属医院、其他各有关单位:为防止病原体通过实验室向外环境扩散和造成实验室感染,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根据国务院第424令《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04)和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制定《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
现将《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市卫生局将定期组织专家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附件: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二○○六年十月十七日附件: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防止病原体通过实验室向外环境扩散和实验室感染,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04)和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对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管理原则。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信息公示承诺书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信息公示
承诺书
根据《上海市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公示制度(试行)》有关要求,本单位自愿向上海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申请通过上海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网站向公众公示本单位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信息。
本单位承诺所提供的基本信息和申请资料均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遵守相关的法规、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主动接受上海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的监督、检核和评估,承认接受审核结果,并同意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如有违反上述承诺,本单位愿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承诺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章):
年月日。
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安全操作及保养规程
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安全操作及保养规程一、简介微生物菌剂是一种可以增加土壤中有益微生物数量的生物制剂,其主要作用是改善土壤环境,提高农作物产量和品质。
而餐沃是一种常见的微生物菌剂,具有一定的抗病能力。
为了保证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的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特制定本操作及保养规程。
二、安全操作规程2.1 贮存环境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的贮存环境应保持干燥、遮光和通风良好的条件。
储存温度一般应在2-8摄氏度范围内,避免阳光直射和高温环境。
2.2 打开容器使用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前,先确认容器密封完好无损,以确保产品的质量。
打开容器时请轻轻旋开盖子,避免剧烈震荡,以免产生气泡,破坏微生物的活性。
2.3 使用工具使用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时请注意使用无菌工具,例如无菌勺子、无菌喷雾瓶等,避免杂质和细菌的污染。
2.4 注意个人卫生在处理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时,请务必保持个人卫生,洗净双手,佩戴无菌手套等防护用品,以减少对微生物菌剂的污染。
2.5 注意呼吸道防护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可能会产生微细颗粒,为了避免吸入微生物,使用时请佩戴口罩或防护眼镜等呼吸道防护装备。
2.6 废弃物处理使用完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后,请将容器密封好并妥善处理,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空瓶可以进行分类回收或适当消毒后处理。
三、保养规程3.1 贮存温度在无法立即使用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时,请将其存放在适宜的温度下。
对于微生物菌剂海,应避免暴晒和高温环境;对于餐沃,应保存在干燥通风的环境中,避免阳光直射。
3.2 定期检查和防潮处理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在贮存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潮湿的影响,导致产品质量下降。
因此,需要定期检查容器是否发生渗漏,确保密封性良好,如发现湿气,请及时处理。
3.3 存储时间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在适宜的存储条件下一般可以保持较长的有效期。
但建议根据产品标签上的有效期进行使用,并尽量避免长时间存储。
3.4 交叉污染防控在使用微生物菌剂海和餐沃的过程中,请避免与其他物质混合,以防止交叉污染。
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
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注:本文经过精心编辑,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疑议,请联系我们处理。
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2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25号)和《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83号令),为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微生物菌剂(以下简称“微生物菌剂”)的安全应用,现就加强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
微生物菌剂车间操作流程
微生物菌剂车间操作流程一、概述微生物菌剂车间是生产微生物菌剂的专门场所,用于培养、发酵和制备微生物菌剂。
本文将详细介绍微生物菌剂车间的操作流程,包括准备工作、生产操作、清洁消毒等环节。
二、准备工作1. 环境准备:a. 确保车间内温度适宜,通风良好,湿度控制在合适范围。
b. 检查车间内的设备、仪器和工具是否完好,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保养。
c. 确保车间内的卫生状况良好,无杂物和污染物。
2. 材料准备:a. 检查所需的培养基、菌种和其他原材料的库存情况,确保充足。
b. 根据生产计划准备所需的容器、管道、过滤器等物品。
3. 人员准备:a. 确保操作人员已经接受相关培训,熟悉操作流程和安全注意事项。
b. 确定操作人员的工作岗位和责任分工。
三、生产操作1. 菌种培养:a. 根据生产计划,选择合适的培养基和菌种,进行预培养。
b. 将预培养的菌种接种到大型发酵罐中,控制好温度、pH值和氧气供应,进行大规模培养。
2. 发酵过程:a. 监测发酵罐中的温度、pH值、溶氧量等参数,确保发酵过程正常进行。
b. 根据生产工艺要求,适时添加营养物质和调节剂,促进菌体的生长和代谢。
c. 定期取样进行菌体密度和活性检测,以掌握发酵进程。
3. 分离和提取:a. 发酵结束后,将发酵液通过过滤器或者离心机进行分离,分离出菌体和发酵液。
b. 对分离后的菌体进行冻干或者其他提取工艺,得到微生物菌剂。
四、清洁消毒1. 车间清洁:a. 生产结束后,清理发酵罐、管道、容器等使用过的设备,彻底清除残留物。
b. 打扫车间,清除地面上的杂物和污垢。
c. 定期对车间进行彻底的清洁和消毒,以确保生产环境的卫生。
2. 设备清洁:a. 对使用过的设备进行清洁和消毒,保证下次使用前的卫生状况。
b. 定期进行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3. 个人卫生:a. 操作人员在进入车间前,必须进行个人卫生,包括洗手、更换工作服等。
b. 操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佩戴适当的防护用品,如手套、口罩等。
上海市生物废弃物排放管理对策与措施研究
管对 于明显 的生物性 污染 物在排 放前 会进行 基本 的 消毒 、 灭活 等预处理 , 仍存 在 部分 单 位 不 经处 理 直接 排 放 ; 但 固
体废弃 物方 面的 问题 更加 严重 , 占绝 大多 数 比重 的实 验室
由于 目 国 内外 还 缺乏 针对 生 命 科 学与 生 物技 术 领 前
面调查基础上 , 纳分析 了上海生物废弃物排放现状 , 归 并从 意识层 面、 法规 层 面、 技术层 面和管理层 面分析 目前存在 的问题 , 随后提 出了上 海生物废弃物排放控 制的分 类分级、 环境安全评估 、 排放许 可证发 放、 就地与集 中处理 结合 、 污申报登记等基 排 本管理思路和相应 的管理组织结构体 系。此外 , 结合 当前需要 , 出近期 实施对策措施。 提 关键词 : 生物废弃物 ;排放 ;管理 ; 措施 ;上海
考虑到生命科学与生物技术的发展形势及其废弃物
对生态 环境安 全与人 类健康 构成 的威胁 , 必要开 展生 物 有 废弃物 排放 调查 与控 制管理 对策 研究 , 从而保 证上 海生命 科学 与生物科 学研究 、 产业 的健康发展 。
行处理, 缺乏专业的处理单位介入 , 有部分企业不经处理
通过对上海市从事生命科学与生物技术领域研究、 生 产的 10多家单位的摸底调查, 0 基本了解了上海市 目前生 物废弃物的产生、 排放与管理现状。 从生物安全管理法规标准体系来看, 上海市在《 实验 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B 98 — 04 颁布之前 , G 14 9 20 ) 主要 执行 《 生 物 生 物 医学 实验 室 生 物安 全 通 用 准 则 》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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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卷第 9期 l
20 06年 1 2月
环境科学与管理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前言
本标准 内容 引用 了下列 文件 中的条款 。凡 是 不注 日期的引用文 件 , 其有 效版 本适 用于本 标 准。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 院令 ( 20 第 44 ) 人 间传 染 的病原 微生 物名 录》 中 04 2 号 《 ( 华人 民共 和 国卫生 部令 20 06第 4 ) 动 物病 原 5号 《 微生物分类名 录》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农 业部令 20 ( 05 第 5 号) 3 3术语和定义 、 下列术语和定 义适 用于本标准 。 3 1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 . 指 由一种或多种从 自然界分离 纯化 , 过 自然 通 或人工选育 ( 经基 因改造 ) 获得 的微 生物 菌种 未 所 ( ) 株 所组 成的 , 应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 污染 防治 的 微生物菌剂 。 . 32 基 因改造 的微生物菌剂 . 是指经现代生物技 术( : 如 细胞融合 、 N D A重组 等) 改造 , 改变 了原 有生物 遗传 结构 与功 能 的微 生 物菌剂 。 33 实验室研究 . 指在实验人工控制 系统内的研究 。 34 构筑 物 指用 于 限制微 生物 菌剂 , 减 . 并 少对人畜健康和生 态安全 潜在 危 害 的物 理屏 障或 物理 、 化学 、 生物学综合屏 障结构 。 35 开放环境应用 . 指在非人为控制条件下的 自然环 境 中的应用 。
2
政 策法 规 、 准 标
特征及致病性 。 4 32 微生物菌种对临床常用抗 生素 的抵抗 .. 性耐药性 ( 或称耐药性 ) 4 33 微生物菌剂及其使用过 程 中各类代谢 .. 产物对人畜健 康及生 态安全可 能产 生有 害影 响和 潜在危 害。 43 4 微 生物 菌剂使 用 各环 节 中 , 其是开 .. 尤 放环境应用 , 可能出现的影 响人畜健康及生态安 全 问题 , 及其相应科学 、 有效 、 可行 的防范 、 应急 、 减缓 和消除措施 。 4 4 评价程序 . 环保用 微生物菌 剂环境 安全评 价 的程 序 主要 包括 : 环境风险识别 、 评价 内容和重点确定 、 价技 评 术路线制定、 专项检测报告 编制 、 环境安全性评价 、 应急工作预案制定 、 评价报告 编写等 。 4 4 1 环境风 险识别 .. 应分析和评 价微 生物菌 剂及 其使用 过程 中各 类代谢产物对人畜健 康及生 态环 境可 能产生 的有 害影响和潜 在危害 , 包括致病性 和毒性影响等 。 44 2 评价 内容 和重点确定 .. 应根据风险识别结果 , 确定微生物 菌剂环境安 全性评价 的内容和重点。 44 3 评价技术 路线制定 .. 应根据安全I评价的内容和重点 , 生 选择和确定微 生物菌剂环境安全 隆评价的策略、 依据和技术路线。 44 4 专项检测报告 编制 .. 应委托具有相 关资 质 的单位 或 实验室对 微生 物菌剂进行致病性和生态 毒性影 响检测 , 并提交相 关 的检测报告及原始资料。 44 5 环境安全性评价 .. 应在专项检测报告的基础上 , 申报领域 内的 对 微 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 44 6 应 急工作预案制定 .. 应根据环保 用微 生物菌剂 的特 性 以及 使用各 环节 中可能出现 的影 响生态 环境及 人畜健 康 的问 题, 制订科学 、 有效 、 可行 的防范、 应急 、 缓或消除 减 措施 。 4 47 评价报告编写 .. 应在整理 、 分析和研究各类数据 和信 息 的基础 上, 编写微生物菌剂环境安 全 l评价报告 。 生 5 评价 内容 、 5 1 微生物菌剂评价 . 掌握微生物菌 剂各菌 种 ( ) 株 的组 成 、 来源 、 地 理分布及 自然 习性 及 生物 学 特征 等 ; 认 各菌 种 确 ( ) 株 的鉴定 和检测 技术 , 对各菌 种 ( ) 株 病理学 、 生 态学和生理学性状进行评价 。 5 11 菌剂名称 。明确 所评 价微生 物菌剂 的 ..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26•【字号】沪卫计规〔2017〕017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计规〔2017〕017号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案由一: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生物实验活动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二、处罚内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生物菌剂车间操作流程
微生物菌剂车间操作流程一、背景介绍微生物菌剂是一种重要的农业生物技术产品,广泛应用于农田、果园、蔬菜大棚等农业生产领域。
为了确保微生物菌剂的生产质量和安全性,需要建立规范的车间操作流程,以保证生产过程的可控性和一致性。
二、车间环境要求1. 温度控制:车间温度应保持在适宜微生物生长的范围内,通常为20-30摄氏度。
2. 湿度控制:车间湿度应保持在适宜微生物生长的范围内,通常为50-70%。
3. 通风要求:车间应具备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流通,避免污染物积聚。
三、操作流程1. 准备工作a. 操作人员应穿戴符合卫生要求的工作服,并佩戴手套、口罩等个人防护装备。
b. 车间工作台面、设备和容器应经过清洁消毒处理。
c. 检查所需原材料和辅助设备是否齐全,确认其质量和数量符合要求。
2. 原料准备a. 按照配方要求,准备所需微生物菌种、培养基和其他辅助原料。
b. 对原材料进行质量检查,确保其符合标准要求。
3. 培养罐消毒a. 将培养罐放入高压灭菌锅中,进行高温高压灭菌处理。
b. 确保灭菌过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避免污染。
4. 培养基制备a. 按照配方要求,将培养基原料称量并加入适量的水中。
b. 进行搅拌和加热处理,使培养基均匀混合并达到适宜的温度。
c. 对培养基进行质量检查,确保其pH值、营养成分等符合要求。
5. 菌种接种a. 将经过消毒处理的培养罐放入无菌操作台上。
b. 使用无菌技术将菌种接种到培养基中,确保操作过程无菌。
6. 培养过程a. 将接种好菌种的培养罐放入恒温培养箱中,并设置适宜的温度和湿度。
b. 定期检查培养罐内的微生物生长情况,记录相关数据。
7. 发酵过程a. 将培养好的菌种转移到发酵罐中,并设置适宜的温度、pH值和通气条件。
b. 监测发酵过程中的关键参数,如溶氧量、酸碱度、产物浓度等。
8. 产品收获a. 发酵结束后,停止通气并关闭发酵罐。
b. 对发酵产物进行离心、过滤等处理,分离出微生物菌剂。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市卫生局、市农委、市科委、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教委、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制订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部分总则一、目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以下简称《内保条例》),进一步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提高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上海市区域内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以及对实验室病原微生物感染和扩散的预防和控制。
三、工作原则(一)预防为主宣传普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增强科技人员和实验室技术人员生物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和日常监测。
发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病例,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措施,迅速切断传播途径,控制疫情传播和蔓延。
(二)依法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做好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和救治工作。
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三)及时处置一旦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
确认发生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迅速报告,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微生物菌剂执行标准
微生物菌剂执行标准微生物菌剂是一种利用微生物代谢产物来促进植物生长、防治病虫害的一种生物农药。
为了规范微生物菌剂的生产和使用,保障农作物生产的质量和安全,制定了微生物菌剂执行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微生物菌剂的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旨在提高微生物菌剂的质量,保障农作物生产的安全。
一、微生物菌剂的生产。
1. 原料选择,生产微生物菌剂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应当经过严格的检测和筛选,确保原料的质量和纯度。
2. 发酵过程,在微生物菌剂的生产过程中,发酵是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
发酵过程中应当控制好温度、酸碱度、通气量等参数,确保微生物菌剂的发酵效果和质量。
3. 菌剂提取,提取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标准操作,避免对微生物菌剂的活性和稳定性造成影响。
二、微生物菌剂的贮存和运输。
1. 贮存环境,微生物菌剂在贮存过程中需要避免阳光直射和高温,应当存放在阴凉干燥的环境中,避免微生物菌剂的活性和稳定性受到影响。
2. 运输过程,在微生物菌剂的运输过程中,应当避免受潮、受压等情况,确保微生物菌剂的质量不受影响。
三、微生物菌剂的使用。
1. 使用方法,使用微生物菌剂时,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上的使用方法进行,避免使用过量或者使用不当导致不良后果。
2. 使用环境,微生物菌剂的使用环境应当符合产品说明书上的要求,避免在不适宜的环境下使用微生物菌剂,影响使用效果。
3. 使用时机,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时机应当选择在植物生长的关键期,确保微生物菌剂的有效性和作用效果。
四、微生物菌剂的监测和评价。
1. 监测方法,对于生产的微生物菌剂,应当进行严格的监测和检测,确保微生物菌剂的质量和活性。
2. 评价标准,微生物菌剂的评价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确保微生物菌剂的使用安全和有效性。
五、微生物菌剂的废弃处理。
微生物菌剂在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废弃处理,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总之,微生物菌剂执行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微生物菌剂的质量和安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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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2004年6月28日上海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对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使用微生物菌剂的
环境安全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内,属于基因改造的微生物菌剂使用,以及微生物菌剂在实验室内
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的环境安全管
理。
本市农业、水务、市容环卫、绿化、卫生、质监、检验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以下简称提供单位)提供的微生物菌剂,应当取得微生物
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许可证)。
提供单位提供不同的微生物菌剂品种,应当分别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五条(环境安全评价)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
下简称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
第六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
的能力。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市环保局制定的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
则进行评价,并对其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检测机构)
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中的有关检测数据,应当由通过相关项目计量认证
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专业机构出具。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微生物
菌剂
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八条(许可申请)
提供单位申请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
的证明材料;
(四)指导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
书;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从国外引进微生物菌剂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入
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证明文件。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
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环保局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市环保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
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许可期限)
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提供单位需要继续提
供该微生物菌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环保局提出延续申请。
市环保局应
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有关事项的变更)
提供单位变更微生物菌剂应用范围的,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提供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lo 个工作
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一条(许可的撤回)
微生物菌剂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在新的科学依据支持下,经论证确有环境
危害的,市环保局可以责令停止提供和应用,并撤回该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十二条(应用备案)
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微生物菌剂的,
应用单位应当在应用前,将提供单位的名称、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
种、数量、用途、应用范围和时间等有关内容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三条(提供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提供单位应当向应用单位提供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应急预案,
协同应用单位在技术上做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并对微
生物菌剂在本市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按年度向市环保局报告所提供的微生物菌
剂的应用情况。
第十四条(应用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应用单位应当使用获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按照提供单位规定的环
境安全控制措施,加强应用过程中的环境安全管理。
发现微生物菌剂应用对环境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用单位应当按照事
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提供单位报告、通
报。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对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有关
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市环保局应当对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跟踪考核。
对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
弄虚作假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查处之日起3
年内不
予受理该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保密规定)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微生物菌剂环境应用论证的专家、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
检测机构应当保守提供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提供单位和应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单位、应用单位拒绝接受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
假的;
(二)提供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应用单位应用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未按规定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
,责令消除影响。
(一)未经许可擅自提供微生物菌剂,或者擅自变更应用范围的;
(二)提供单位转让环境安全许可证的;
(三)提供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微生物菌剂应用情况报告的;
(四)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的;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过程中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应用单位未采取
有效措施的。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的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
环保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
评价结果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机构发生的有关违法行为,由质量技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提供单位已获得环境安全许可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
内,向市环保局换领环境安全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微生物菌剂环境保护应用的单位,应当自本
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