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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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所谓“物权公示”,就是公示物的权利状态,即物现归何人所有,物上设有何种权种负担,是否发生权利变动等。“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比如:甲为乙在自己的房产上设定抵押权,并约定乙的抵押权优先于以后设定的抵押权,但没有进行登记;后甲又以该房产与丙设定抵押权,并进行了登记。后来,甲不能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都要行使抵押权,但甲的这套房屋不足以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就因谁优先行使抵押权的问题诉诸法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拖了2年多的时间才得以解决。如果有了物权法草案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这个问题很容易得到解决。
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据这条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是必须进行登记才有效的,因此,只能是丙先行使抵押权。乙的优先权最后不能实现,并不是因为你们这个约定本身没有发生效力,而是因为物权法当中规定,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的,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一种原则。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及对日常生活的意义
来源:作者:日期:10-05-07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而《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的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物权的公示表现为登记和占有两种表征。对于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因物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而表现为两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可见,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物权取得和变动的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取得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权利变更的公示方法。物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物权一旦经公示即告成立,即使某所有物是被无处分权的人“合法地”转移到第三人的手中,如果第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相信处分物的人为所有权人并善意地取得了该物,那么物的真正主人也无权追回该物,而只能向处分该物的人主张
债权。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我们在日常生活从事与物权相关的法律行为时,将产生重要的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一)不动产物权变动后要及时到登记机关登记。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确立的是实质主义的登记原则,即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这就是说,关于物权的一切法律行为,都必须在具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时起该法律行为方可生效。(二)取得他人的不动产前,要充分审查该不动产的产权登记簿,以确认对方是否对该不动产有处分权。只有不动产产权登记薄人记载的权利人对该不动产才有完全的处分权,如果在取得他人的不动产前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即使出于善意,也不会产生物权的变更。
(三)不动产转让协议达成后要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以防止转让人对该不动产的再次处分。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后,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防止现在的出卖人在不动产未登记前将该不动产再次处分而采取的一项约定措施。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四)利害关系人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应当及时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的事项有错误而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又不同意更正的情况下,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登记机关根据事实情况予以更正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是一项临时性的措施,异议人必须在提出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物权法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地保护物的真正权利人,防止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恶意处分。(五)动产变更要及时交付。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一。交付与登记不同,登记可以作为不动产物权一切变更形式的公示手段,而交付不能作为动产物权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手段,只有在以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及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在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同时,也允许例外。(六)需登记的动产物权的产权产生与变动也要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的不知情的第三人。在现代法制下,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并不以不动产物权为限。例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也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不能登记,对外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物权法确立的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同等保护的原则,必将加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而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则是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保护的最有效的手段。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决定建立完善的现代化的公示公信制度的必要性,可以肯定,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完善的、与世界各国相通的公示公信制度终将在我国建立。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来源:作者:日期: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