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看黄征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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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案件法律分析报告(3篇)

娱乐案件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娱乐产业的快速发展,各类娱乐案件层出不穷。

本报告将以一起典型的娱乐案件为例,对其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简介某知名艺人因涉嫌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被受害人起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并在网络上散布侮辱性言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则辩称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被告使用原告肖像是否构成侵权?2. 被告在网络上散布侮辱性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3. 被告是否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二、法律分析(一)被告使用原告肖像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具有营利性目的,因此构成侵权。

(二)被告在网络上散布侮辱性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本案中,被告在网络上散布侮辱性言论,明显具有侮辱性,且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因此构成名誉权侵权。

(三)被告是否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冯宪、邓严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宪、邓严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宪、邓严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15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忠华肖伟胜朱建军【审理法官】戴忠华肖伟胜朱建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宪;邓严【当事人】冯宪邓严【当事人-个人】冯宪邓严【代理律师/律所】龙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波【代理律所】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宪【被告】邓严【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邓严在业主微信群中发表的言论,是否侵犯了冯宪的名誉权。

邓严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的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害群之马"、“不要脸"、“诅咒你们全家"、“彻底调查他们并依据规定开除某某政府公职及党员党籍"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确实对冯宪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邓严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的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害群之马"、“不要脸"、“诅咒你们全家"、“彻底调查他们并依据规定开除某某政府公职及党员党籍"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确实对冯宪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退一步讲,即使有邓严所称的冯宪有阻挠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邓严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其贬损冯宪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

娱乐法律案件分析(3篇)

娱乐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娱乐产业的快速发展,各类娱乐法律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涉及某知名歌手涉嫌抄袭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以下是该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名称:某知名歌手涉嫌抄袭案当事人:原告为某知名音乐人,被告为某知名歌手及其所属公司。

案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歌曲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涉嫌侵犯著作权。

二、案件经过1. 原告创作了一首名为《梦境》的歌曲,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2.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歌曲《梦回》中使用了《梦境》的部分旋律和歌词。

3.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4. 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三、案件分析1. 侵权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在其歌曲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歌曲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赔偿数额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

在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原告的损失,并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四、案件启示1. 娱乐产业从业者应增强法律意识,尊重他人著作权,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2. 娱乐法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娱乐产业的健康发展。

3. 娱乐产业应建立健全版权保护机制,提高版权保护意识,降低侵权风险。

五、案件判决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罗某与中央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与中央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与中央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某;中央电视台【当事人】罗某中央电视台【当事人-个人】罗某中央电视台【代理律师/律所】牛火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火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火焱【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央电视台【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对罗某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已载明相关涉案事实,罗某对此《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因而调取罗某所称上述视频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结合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情况,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央视的报道和评论行为是否侵害了罗某的名誉权,本院从央视涉诉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是否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情形等因素重点予以评析。

央视的该评语客观、准确。

央视报道、评论行为并不构成对罗某名誉权的侵犯。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正当防卫基本原则反证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作为一种关涉人之自由和尊严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的保护既关系到自然人人格自由和尊严的实现,也会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依据本案事实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陶金、董安妍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陶金、董安妍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陶金、董安妍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辽05民辖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莉于昕张靖月【审理法官】杜莉于昕张靖月【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陶金;董安妍【当事人】陶金董安妍【当事人-个人】陶金董安妍【代理律师/律所】李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符维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符维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杨符维芳【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陶金【被告】董安妍【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董安妍以上诉人陶金为被告,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陶金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判令上诉人陶金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本溪市平山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溪市平山区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因此,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董安妍以上诉人陶金为被告,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陶金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判令上诉人陶金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等。

在起诉状中,被上诉人董安妍主张上诉人陶金家人曾前往本溪市图书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大连海事大学(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董安妍爷爷奶奶家(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等地实施侵权行为。

1758舞蹈艺术培训中心、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758舞蹈艺术培训中心、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758舞蹈艺术培训中心、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10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全杨军柳文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1758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个体工商户);李某【当事人】1758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个体工商户)李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1758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个体工商户)【代理律师/律所】张博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梅冰冰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田治富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博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梅冰冰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田治富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博文梅冰冰田治富【代理律所】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1758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个体工商户)【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在上诉人开办的舞蹈学校受伤;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00:501758舞蹈艺术培训中心、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10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1758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个体工商户),住印江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凯旋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5MA6GN2JE9B。

经营者: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冰冰,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丽婷、周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庄丽婷、周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庄丽婷、周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91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庄丽婷;周文;深圳市超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蓝炳威【当事人】庄丽婷周文深圳市超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蓝炳威【当事人-个人】庄丽婷周文蓝炳威【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超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江某某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孟庆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陈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江某某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孟庆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陈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江某某孟庆飞陈洪【代理律所】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庄丽婷;周文【被告】深圳市超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蓝炳威【本院观点】两上诉人主张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应该分别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共同诉讼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应该分别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可见,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

侵犯戏剧表演权起诉状范本

侵犯戏剧表演权起诉状范本

侵犯戏剧表演权起诉状范本原告: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案由:侵犯戏剧表演权纠纷一、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戏剧表演权的行为;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____元;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戏剧创作、表演的文艺团体,拥有丰富的戏剧表演经验和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对其创作的戏剧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表演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组织演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戏剧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戏剧表演权。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始终未予理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三、证据清单1.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2.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戏剧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3.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组织演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戏剧作品的证据,如演出海报、门票、现场照片、视频等;4. 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证据,如短信、邮件、电话录音等;5.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告预交本案诉讼费用。

如原告败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被告败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敬请贵院依法受理本案,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何某、赵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赵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赵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文琦庞艺曹静【审理法官】吴文琦庞艺曹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声太;赵永男【当事人】何声太赵永男【当事人-个人】何声太赵永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声太【被告】赵永男【本院观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新浪微博上发表的微博文章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其名誉贬损,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新浪微博上发表的微博文章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其名誉贬损,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上诉人主张其发表的微博文章并非意在举报被上诉人存在一稿多投的学术不端行为,仅是陈述相关事实,意在说明其隐瞒一稿多投的学术不端行为,但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的庭审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存在所谓的学术不端行为,仅有一名为“同步辐射"的作者向新语丝网站进行举报的情况,并无任何我国教育部认定的院校的学术委员会对此进行明确认定,且在上诉人向天津工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书面举报被上诉人隐瞒相关学术不端行为的情况下,该学院学术委员会亦表示因证据不足无法进行判定。

上诉人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相关学术不端行为的情况下,仍发表本案涉诉的微博文章且浏览量较大,足以使不特定人对被上诉人形成负面评价,使其名誉受到贬损,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该行为已经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夏梦婷与张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梦婷与张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梦婷与张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1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斌【审理法官】孙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梦婷;张炜【当事人】夏梦婷张炜【当事人-个人】夏梦婷张炜【代理律师/律所】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赵骁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赵骁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玲赵骁【代理律所】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夏梦婷【被告】张炜【本院观点】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注册的“携隐”微博账号分别于2020年3月7日14时41分及2020年3月9日23时32分发布微博,该两条涉案微博提及的主体为“前员工”、“他们”、“你”等代称,附有对微博账号名称打码隐去处理的微博截图及其他文章截图,涉案微博内容涉及文章创作、署名权等的讨论,然未有明确指向上诉人的意思表述,“携隐”微博账号在涉案微博下评论时亦使用“她”等非特定性称谓,上诉人认为涉案微博是针对其本人进行侮辱、诽谤,依据尚不充分。

吴秀波案件法律分析(3篇)

吴秀波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吴秀波案件是一起涉及名誉权、婚姻法、合同法等多方面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例。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方面对吴秀波案件进行法律分析,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2018年12月,女演员陈昱霖通过社交媒体爆料称,她与演员吴秀波保持了长达七年的感情关系,期间遭到吴秀波的经济控制和精神虐待。

随后,吴秀波被曝涉嫌犯罪,引发广泛关注。

经过调查,吴秀波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涉嫌犯罪为由刑事拘留。

二、法律适用1. 名誉权陈昱霖在社交媒体上发布涉及吴秀波的不实言论,可能侵犯了吴秀波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在此案中,吴秀波有权要求陈昱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 婚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

吴秀波与陈昱霖的关系可能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由于双方未正式结婚,婚姻法对此案的影响有限。

3. 合同法陈昱霖与吴秀波之间可能存在经济往来,若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则可能涉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此案中,若陈昱霖能够证明与吴秀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可能要求吴秀波履行合同义务。

4. 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侵犯他人隐私、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吴秀波被警方以涉嫌犯罪为由刑事拘留,可能涉及此条款。

三、判决结果1. 名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秀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昱霖停止侵害其名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昱霖的行为侵犯了吴秀波的名誉权,判决陈昱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 刑法经过警方调查,吴秀波被以涉嫌犯罪为由刑事拘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吴秀波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对其进行了判决。

四、案例分析1. 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吴秀波案件中的名誉权纠纷,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名誉权,依法判决。

娱乐圈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娱乐圈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娱乐产业的蓬勃发展,娱乐圈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近年来,娱乐圈的法律纠纷案例层出不穷,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名誉权侵权等多个领域。

本报告选取了近年来具有代表性的娱乐圈法律案例,对其进行分析,以期为娱乐圈的法律问题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案例分析案例一:某知名歌手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某知名歌手在未取得原创作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翻唱其歌曲,并在音乐平台上发布。

原创作者发现后,将歌手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均构成侵权。

本案中,歌手未经原创作者授权,擅自翻唱其歌曲,侵犯了原创作者的著作权。

法院判决歌手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创作者经济损失。

案例二:某明星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某明星与经纪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经纪合同。

合同约定,经纪公司负责明星的演艺事业,明星需遵守经纪公司的相关规定。

合同到期后,经纪公司要求明星续签合同,但明星以个人发展为由拒绝。

经纪公司遂将明星诉至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同纠纷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明星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法院判决明星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案例三:某演员名誉权侵权案案情简介:某演员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则关于某品牌的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

该广告被曝光后,演员遭到网友的指责和谩骂。

演员遂将发布虚假广告的媒体和部分网友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名誉权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中,演员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名誉权。

邳州九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颜泰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邳州九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颜泰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邳州九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颜泰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1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锋邵明伟杨丽娜【审理法官】王锋邵明伟杨丽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邳州九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颜泰峰【当事人】邳州九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颜泰峰【当事人-个人】颜泰峰【当事人-公司】邳州九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邳州九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颜泰峰【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邳州九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网站最下方位置有“侵权投诉"入口,《论坛办公室》板块有置顶的《邳州论坛贴文处理制度》贴文,明确公示了有效的侵权投诉方式,贴文中明确告知了投诉方式为邮寄纸质材料,并公示了详细的邮寄地址。

而颜泰峰称其是通过邳州九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示的企业邮箱、qq号码联系发函要求删帖。

吴青峰案件法律(3篇)

吴青峰案件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吴青峰案件是一起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当事人为吴青峰(以下简称原告)与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原告吴青峰是一名知名歌手,其作品《小幸运》广受欢迎。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的一款手机应用程序中使用了原告的歌曲《小幸运》。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1. 著作权的构成要件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内容:(1)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3)修改权: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4)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5)复制权:制作作品复制品的权利;(6)发行权: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7)出租权: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8)展览权: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9)表演权: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10)放映权: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11)广播权: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2)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3)改编权: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14)翻译权: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15)汇编权: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文娱行业法律案例(3篇)

文娱行业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件背景:随着我国文娱行业的蓬勃发展,艺人违约现象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涉及某知名娱乐公司与旗下艺人之间的违约纠纷,通过法院审理,最终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原告某知名娱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与被告某知名艺人(以下简称“艺人”)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独家合作协议。

根据协议,艺人需在协议期间内为娱乐公司提供演出、代言等服务,并约定了艺人违约金为500万元。

协议签订后,艺人积极参与娱乐公司的各项活动,并在业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然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艺人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擅自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演出合同,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

娱乐公司发现后,多次与艺人协商,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但艺人置若罔闻。

无奈之下,娱乐公司于2021年将艺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 艺人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不再履行与另一家公司的演出合同;2. 艺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 赔偿娱乐公司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娱乐公司与艺人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艺人擅自与另一家公司签订演出合同,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认为,50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合理,能够有效惩戒违约行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因此,法院判决:1. 艺人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不再履行与另一家公司的演出合同;2. 艺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 赔偿娱乐公司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艺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体现了对文娱行业违约行为的严厉打击。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独家合作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娱乐公司与艺人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

艺人擅自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违约金的适用: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之一,具有惩罚性。

本案中,法院判决艺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严厉打击。

娱乐圈法律纠纷案例(3篇)

娱乐圈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明星(以下简称“甲”)被告:某经纪公司(以下简称“乙”)案由:合同纠纷一、案件背景甲,女,1988年出生,某知名女演员。

乙,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艺人经纪业务。

2009年,甲与乙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乙负责甲的演艺事业,甲应按照约定支付经纪费用。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合同条款的履行产生了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合同条款的履行是否合法?2. 甲是否应按照约定支付经纪费用?3. 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法院审理1. 合同条款的履行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中约定的经纪费用、工作安排等条款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

2. 经纪费用的支付法院认为,甲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纪费用。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经纪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甲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构成违约。

3. 乙的违约行为法院认为,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未按照合同约定为甲安排工作,导致甲的演艺事业受到影响;(2)未按照合同约定为甲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影响甲的演艺事业发展。

四、法院判决1. 甲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经纪费用人民币XX万元;2. 乙应按照合同约定为甲安排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3. 乙赔偿甲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X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娱乐圈法律纠纷案例,涉及艺人经纪合同纠纷。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亮点:1. 合同的合法性法院明确指出,甲与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这为娱乐圈艺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法院判决甲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纪费用,同时判决乙赔偿甲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这体现了法律对于违约行为的惩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艺人权益的保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甲的演艺事业发展,要求乙按照合同约定为甲安排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

李云迪案件法律条文(3篇)

李云迪案件法律条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云迪,原名李云迪,系中国著名钢琴家。

2021年1月,李云迪因涉嫌嫖娼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行政拘留。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关于法律条文适用和案件处理的讨论。

二、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二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应当审查、核实。

三、法律条文分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李云迪的行为属于卖淫、嫖娼,依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公安机关对李云迪的行政拘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然《刑法》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李云迪的行为并未涉及上述内容。

因此,从刑法角度来看,李云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表演者权权属纠纷起诉书

表演者权权属纠纷起诉书

表演者权权属纠纷起诉书原告:________,民族________,出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工作职务________,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民族________,出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工作职务________,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同上(如果是单位要写明单位名称及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姓名)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致_____人民法院原告: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____年__月__日附: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

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

③本诉状适用于被告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民事起诉状格式二原告: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 年龄:___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被告: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致_____人民法院原告: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____年__月__日附:合同副本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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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文库()/公文写作/法律文书
看黄征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高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仁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圣纲,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由黄征演唱的歌曲CD专辑《一个人的战役》出版发行,其中收录有《地铁》等10首涉案歌曲。

20XX年3月16日,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一个人的战役》专辑中《地铁》等10首涉案歌曲的在线免费试听播放服务。

涉案10首歌曲的表演者是黄征。

20XX年7月,看网信息公司已将上述10首歌曲从其网站页面上删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看网信息公司未经黄征许可,在其所属网站上向公众无偿播出了黄征享有表演者权的10首歌曲,其行为侵犯了黄征享有的表演者权,即侵犯了黄征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看网信息公司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酌情考虑看网信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的数量、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他侵权后果,以每首歌曲1000元为基准酌情确定看网信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鉴于看网信息公司已经将涉案歌曲从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删除,法院不再判令看网信息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看网信息公司赔偿黄征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诉讼支出一千元,两项合计一万一千元;(二)驳回黄征的其它诉讼请求。

看网信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看网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

理由是: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标示了音乐内容是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同时也公开了自己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看网信息公司没有实施任何
改变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的黄征所表演歌曲的行为;看网信息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看网信息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免费的在线试听的网络服务,未获得经济利益;在得知情况后便积极采取了措施,将被控侵权的歌曲全部从其网站上删除。

看网信息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看网信息公司没有付费下载服务,也没有刊登广告,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直接和间接的经济利益。

原审判决关于看网信息公司侵犯了黄征的财产权的认定是错误的。

黄征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由黄征演唱的歌曲CD专辑《一个人的战役》出版发行,其中收录有《地铁》、《一个人的战役》、《野菊花》、《改变》、《少不了》、《ICan》、《塞维利亚黄昏》、《暴雨将至》、《黄氏情歌》、《台风》共10首歌曲。

20XX年7月,看网信息公司已将上述10首歌曲从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删除。

黄征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他人未经表演者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表演者表演的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看网信息公司未经黄征许可,在其所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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