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之审民事判决书(doc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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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高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北里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五区134号。

委托代理人史建君,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生,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中国政法大学2号楼3单元303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勋,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北庄南里12号楼1门503号。

上诉人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赫之源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赫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君、王玉香,被上诉人刘通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通生为ZL9830497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亦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其专利。

“一次性使用导尿包”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医疗器械制品、型号、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灭菌日期、失效日期等信息,故该产品的制造商是赫之源公司。

其内装物品上无其他生产厂家的标注,社会公众会认定赫之源公司也是内装物品的制造商。

该公司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中仅有“镊子配件”、“塑料配件”等项目,不能确定为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为镊子,应认定属于同类产品。

赫之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异议,故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4(000)001
【摘要】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株式会社岛野。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坍市坍区老松町三丁77番地。

【总页数】20页(P11-30)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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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代理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袁红霞(书记员)
3.植物新品种侵权的认定及损害赔偿分析——基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分析 [J], 王必佼; 肖志锋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4号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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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6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6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腾图德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中铁科大厦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崔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兴中,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图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十号楼H座6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飞,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新,女,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腾图德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图德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图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世纪公司)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图德诚公司在原审诉称,2005年1月,我公司从北京腾图联合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腾图联合公司)和北京腾图文教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腾图文教公司)受让取得了计算机软件“教育资源Office系统V1.0”(简称“教育资源1.0”)的著作权。

我公司员工樊立斌利用我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对该软件进行了升级,于2005年初形成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教育资源Office系统V2.0”(简称“教育资源2.0”)。

图腾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核心研发人员在2005年1月至12月间都是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研发人员。

现登记于图腾世纪公司名下的“世纪教育资源应用办公软件V1.0”(简称“世纪教育资源软件”)和“世纪卫星资源管理应用软件V1.0”(简称“世纪卫星资源软件”)实际上是对我公司的软件“教育资源2.0”的拆分,而被图腾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法登记在了图腾世纪公司名下。

故,要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享有“世纪教育资源软件”和“世纪卫星资源软件”的著作权。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18号原告徐志强,男,汉族,1949年4月4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48号15室。

委托代理人罗毅新,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新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方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强因与被告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邵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徐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毅新,被告新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辉、罗光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强诉称:1999年原告获得了国家专利局颁发的无胶复合辅助膜的收放装置和无胶复合塑膜纸两项专利。

200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

为尽早地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2004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专利样机试生产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整机有关图纸和资料交被告试生产,可是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05年2月才将单辊机制造好,制造双辊机样机花了二年二个月。

原告与被告在合作的过程中,被告希望获得该两项专利,于是双方又于2005年8月28日再次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对转让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已支付第一期专利转让费,国家专利局于2006年4月12日和2006年6月7日公告转让,可是被告迟迟不付第二期转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转让费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

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200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被告退回属原告开发所有的无胶复合辅助膜的收放装置(专利号ZL99225740。

9)和无胶复合塑膜纸(专利号ZL99225741。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22)宁知民终31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6.13裁判规则主观上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的侵权人在被提起诉讼后,其应当明确知道音乐电视作品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音乐电视作品用于经营的行为属侵犯著作权的非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正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宁知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婷、靳学鹏,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四期3号楼。

经营者:陈波。

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上诉人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以下简称浪漫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浪漫会所承担。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号: (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裁判日期: 2015.07.20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附案例评析:人物名称构成文字作品的条件——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建院一周年发布典型案例之案例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150房间。

法定代表人邢山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东,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元。

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2号楼四层0401房。

法定代表人周亚辉,首席执行官。

被告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147房。

法定代表人周亚辉,首席执行官。

被告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B座605E。

法定代表人周亚辉,首席执行官。

上述各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各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动卓越公司)诉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乐享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昆仑在线公司)、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万维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16号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16号 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怡和村。

法定代理人张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其,天津市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淼,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梁平楼15号内501号。

被告王云建,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业主,住天津市北辰区红光内场内。

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弟,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宾馆南道海建里26-503。

原告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尚公司)与被告王云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其、石淼,被告王云建的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张红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尚公司诉称,朗孚牌石膏线商标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在市场拥有相当的影响声誉。

2006年以来,原告无偿授予被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权,双方订有使用协议。

2007年6月,双方在以前的协议上又续订协议,由被告使用该商标至2008年,同时协议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虚假的朗孚石膏线质检报告,向客户出示宣传。

经原告到相应机关查证,该报告为虚假伪造的报告,客观上对原告商标形成不利侵害。

被告伪造虚假的质检报告,损害原告的权益,使原告蒙受各方面的损失,同时也是一种违法经营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商标的声誉,原告起诉请求:1、终止被告对朗孚商标的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云建辩称,原告使用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阻止被告正常、合法使用朗孚商标是不应被法律支持的。

一、关于原、被告的关系的事实陈述。

被告王云建与原告公司开办者、原法定代表人刘彤原系夫妻关系。

双方于1992年1月4日结婚,2004年9月7日,经南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翠绿金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经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翠绿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绿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经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经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盖公司系Getty Images Inc.与中国百联优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

2007年7月12日,Getty Images Inc.执行副总裁向华盖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确认书》内容为"Getty Images Inc.明确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

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 Images 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

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 Images Inc.知识产权的侵犯"。

该授权书附件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Digital Vision。

华盖公司于2005年8月4日在中国注册/网站。

华盖公司提交《华绿投资》的宣传册,称该宣传册是在深圳市高交会馆举行的珠宝展华绿公司展位上获得。

该宣传册主要是对华绿公司的业务介绍、宣传。

在该宣传册其中一页介绍交易流程页面,插入了一张飞机的图片。

该图片与华盖公司/网站上图片(编号DV247XXX)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有限表达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有限表达

审判研究司法聚焦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有限表达摘要: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本身,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根据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双方的表达方式同一或者是类似,基本可以认定为 著作权侵权。

但若被控侵权人主张“有限表达”进行抗辩,我们需要对有限表达的构成要件进行 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作品是否构成有限表达的判断标准过于原則,为准确认定有限表达,我们 在判断时需围绕以下标准:有限表达是一种原创表达,区别于表达形式固定,作品在创作时作者的 表达受到限制,或者由于表达形式极简而无法与思想、功能、技术相分离,此时应认定构成有限表 达,排除侵权可能。

□商建刚关键词:著作权;作品;独创性;有限表达国刚刚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将 —■■卜_《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经提炼升华之后吸收成为正式法律条文。

®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形成.至少要经过思想阶段、构思阶段.表达阶段,而表达阶 段的结果是形式.著作权法称之为"一定形式表现". 这是作品的本体一项智力成果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应以该智力成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前提。

而著作权的本质属性是一种禁止权.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 未经其许可使用的权利.诸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等等。

并非所有构成作品的表达都受著作权法保护.著 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是有边界的.而不是无限的.不受限制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 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很多限 制著作权的情形.诸如"合理使用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作为义务教育教材等。

此外.在思想和表达密不 可分的状态下.如果著作权保护了表达.实质上也就保 护了思想.著作权法上称之为’'唯一或者有限表达".这也是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权的限制。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扠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拾又之国》版权案作者第年秒胜诉法院判决书全文

《拾又之国》版权案作者第年秒胜诉法院判决书全文

《拾又之国》版权案作者第年秒胜诉,附法院判决书全文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与杭州翻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杭州一翻风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10民初17952号原告: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章苏村16号2-4楼。

法定代表人:姚非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翻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玉鸟流苏苑15幢。

法定代表人:沈浩。

被告:杭州一翻风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玉鸟流苏苑15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沈浩,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伟,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天岛公司)诉被告杭州翻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翻翻公司)、杭州一翻风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翻风瞬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018年12月1日,案外人胡伟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书面通知胡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同日书面通知原告夏天岛公司、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

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庭审中,原告夏天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梅钟,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第三人胡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天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立即停止将漫画作品《拾又之国》改编为动画作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在其官方微博(新浪微博“拾又之国”),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判令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含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8632元及差旅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共同承担。

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华夏文化传播诉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晓蒙和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华夏文化传播,住所地市海淀区文慧园3号。

法定代表人岳晓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庆平,男,汉族,1950年8月20日出生,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市通区新华联家园3号楼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辛,男,汉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编辑,住海淀区玉泉路7号院5号楼1层111室。

被告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市昌平区昌平镇巩华大街80号。

被告晓蒙,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住是海淀区新外大街乙25号电影艺术研究中心集体户。

被告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住所地市海淀区北环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群,厂长。

委托代理人美丽,女,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职员,住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3号楼18层3号。

委托代理人黄洪,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文化传播(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影制协”)、被告晓蒙和被告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以下简称“北洗厂”)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庆平、辛,北洗厂委托代理人美丽、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影制协、晓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1996年10月17日,我方与中影制协签订《电视片买断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电视片《旱鸭子下海》(以下简称“旱剧”)的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影制协。

1997年8月14日,我方与中影制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金额由180万元改为152万元,中影制协保证在1997年12月底前将欠款103万元付给我方,如不能还款应交纳滞纳金,如有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中影制协仍未偿付欠款。

2001年3月27日,中影制协的法定代表人晓蒙与我方签订《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若不能及时还款,晓蒙愿意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清偿责任,但中影制协仍未还款。

(2007)二中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1454号原告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檀营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长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江,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商人,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大中路32号。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永和村庄宅东区64号。

委托代理人何美华,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政院路1号。

原告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诉被告陈长江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陈长江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陈长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陈长江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步步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长生、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陈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林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公司起诉称:被告陈长江答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核准,1998年4月21日,步步高公司注册了“步步高”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99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旅游鞋、皮鞋、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截止至2008年4月20日。

2006年5月14日,步步高公司与陈长江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步步高公司许可陈长江在第25类商品上独占性使用第1169949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4日。

陈长江给付步步高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6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陈长江分别于2006年5月16日、2007年5月16日和2008年5月16日分别向步步高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各10万元;如果本合同期满后,陈长江能够成立福建晋江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则在步步高公司无偿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该公司后,由陈长江一次性向步步高公司支付许可费余款30万元;如果由于陈长江的原因致使福建晋江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则陈长江需于本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向步步高公司支付余款3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17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6号4号楼2B。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铁东,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38号院3号楼4单元7号。

被告洪涛,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北彩村东一路1号。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涛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铁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享有名称为“图案玻璃(飞天)”、专利号为ZL 02354757.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大肆销售与前述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玻璃产品,已构成对本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并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公证费505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玻璃产品与涉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不属侵权产品。

该玻璃产品是本人自河北省沙河市汇科凹蒙玻璃有限公司购进,来源合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人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索赔2万元经济损失及公证费505元既没有正当理由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图案玻璃(飞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1日,设计人为李金钟,该申请于2003年4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02 3 54757.X,专利权人为李金钟。

2003年8月8日,李金钟将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6940号原告北京创世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层5172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夏新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霞光路102号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飞,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厦门夏新移动通讯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创世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互动公司)诉被告厦门夏新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新移动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世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夏新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互动公司诉称,2006年7月31日,我公司与夏新移动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我公司许可夏新移动公司在其终端产品内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费标准为每台终端产品8元,夏新移动公司向我公司承诺在合同签字之日起1年内向我公司支付不少于5万台产量或不少于4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夏新移动公司如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则应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夏新移动公司应在合同期内的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我公司报告该季度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等。

后我公司如约许可夏新移动公司在其终端产品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但夏新移动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许可使用费8万元,且仅向我公司提交了2006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报告。

夏新移动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本应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32万元,但其至今仍拖延支付该款项,且其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仍在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但其并未向我公司提交报告亦未向我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

夏新移动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夏新移动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向我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2万元,自2007年8月30日起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08年1月4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0.32万元,向我公司提交其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并按照每台终端产品8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并向我公司赔偿公证费1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锋,男,侗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卫江,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溪市聚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35号后楼。

法定代表人罗加久,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稚,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锋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聚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溪聚吧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志广告公司)买卖合同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锋的委托代理人付卫江,被上诉人岑溪聚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加久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同志广告公司虽然也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weiquan/ShowClass.asp?ClassID=153一审法院认为:岑溪聚吧公司与同志广告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内容涉及计算机软件、硬件等,双方争议也均涉及这两部分内容。

从软件部分看,双方签订的不是软件销售合同,而是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岑溪聚吧公司与同志广告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思民初字第6636号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董依华、高扬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星光大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28号金祥大厦三楼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海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任国民,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与被告厦门市星光大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星光大道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扬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系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管理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

被告星光大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渴望》、《少年壮志不言愁》、《小芳》、《一封家书》、《青藏高原》、《思念》、《女人是老虎》、《十五的月亮》。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

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厦门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共计1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8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星光大道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即使假设原告有权管理涉案作品著作权并有权以其自己名义起诉,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及持续时间;3、原告索赔的经济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所谓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且有部分并非由其支出,实际并不合理;4、即使假设被告确有侵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及获利金额,被告营业收入不高,本案所涉作品仅占答辩人曲库歌曲极小部分,即便假设侵权确有获利,所得也极为微薄。

(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耿建民,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CGG(泰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国曼谷市塔念乡挽坎区哇彻腊鹏路7/65。

授权代表侯初阳,董事长。

授权代表耿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A区3层4号。

法定代表人郭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楠,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建民、CGG(泰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冯小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建民及其与原告CGG(泰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付国政、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建民、CGG(泰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GG公司)共同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拥有的型材螺旋缠绕管专利在泰国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以150万美元的转让费转让给耿建民和CGG公司。

专利转让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1.5万美元,转让方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第一笔转让费后的7日内向受让方交付包括向国际局(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PCT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印件、国际局(中国专利局)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指定局(泰国国家专利局)的授权文件在内的相关资料等条款。

同年5月16日双方对原合同条款作出了修订和补充,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

原告为了实现该合同目的和受让专利价值,在协议签订同时及之后,在泰国设立了CGG公司,并于2006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专利转让费1.2万美元。

(2007)二中民初字第8228号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8228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8228号原告齐雪印,男,汉族,1942年2月18日出生,北京市公交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6楼9层8号。

被告篮焱时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三顷地甲一号12号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余航,经理。

原告齐雪印诉被告篮焱时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篮焱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雪印以及被告篮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雪印起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三种功能组合洁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实施上述专利并进行技术指导,由被告出资金。

但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无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拖延时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篮焱公司退还原告已交付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和技术转让合同样本,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万元。

被告篮焱公司答辩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考察了市场前景,发现无法实现合同的盈利目的,根据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到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齐雪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种功能组合洁具”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证明齐雪印对“三种功能组合洁具”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且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篮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

2、涉案合同,证明该合同有效。

3、齐雪印本人书写的事实陈述,以证明篮焱公司无故违约,并在齐雪印询问其是否愿继续履行合同时,作出了肯定答复,该事实状态一直持续到2007年4月,篮焱公司长期占用原告的专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对该证据,篮焱公司认为,原告列举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是篮焱公司在当时只是表示无法立即确定是否继续履行,需要进一步考察市场后再决定,并已经告知原告可以再许可其他厂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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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之审民事判决书(doc 7页)
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等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2278号
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3号。

法定代表人岳晓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平,男,汉族,1950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3号楼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男,汉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编辑,住海淀区玉泉路7号院5号楼1层111室。

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巩华大街80号。

被告姚晓蒙,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是海淀区新外大街乙25号电影艺术研究中心集体户。

被告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环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群,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女,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职员,住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3号楼18层3号。

委托代理人黄洪,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影制协”)、被告姚晓蒙和被告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以下简称“北洗厂”)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平、辛国安,北洗厂委托代理人张美丽、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影制协、姚晓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1996年10月17日,我方与中影制协签订《电视片买断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电视片《旱鸭子下海》(以下简称“旱剧”)的版权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影制协。

1997年8月14日,我方与中影制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金额由180
万元改为152万元,中影制协保证在1997年12月底前将欠款103万元付给我方,如不能还款应交纳滞纳金,如有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中影制协仍未偿付欠款。

2001年3月27日,中影制协的法定代表人姚晓蒙与我方签订《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若不能及时还款,姚晓蒙愿意承
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清偿责任,但中影制协仍未还款。

2003年5月19日,姚晓蒙做出《处理意向承诺》,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

2005年5月10日,我方到北京市工商局查阅了中影制协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中影制协是姚晓蒙出资400万元,北洗厂出资100万元,成立的股份制(合作)企业,该企业已于2002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

我方认为,实质上该企业为合伙企业,故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转让费103万元;2、给付从1997年1月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给付打字复印费、公告费、查档费等合理费用共1241元。

被告北洗厂辩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31、33条的规定,清算主体只承担清算责任。

我方是清算主体之一,只能承担清算责任,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姚晓蒙和中影制协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于1996年10月17日签订了电视片买断合同,约定华夏公司把电视片《旱鸭子下海》(21集)的版权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影制协,中影制协独家买断该电视片的版权、播映权及其他载体的发行权和播映权,有效期为三年;同时,该合同以手写体增加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定合同之日起,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1996年11月20日先付60万元,第二次于1997年1月18日前付完全部余款120万元,否则按违约处理,在手写条款上只有华夏公司的盖章。

华夏公司于2001年变更名称为“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997年8月14日,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签定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把原合同金额180万元改为152万元,并约定中影制协在协议签定后六个月内将余款118万元分期催回并汇给华夏公司。

2001年3月27日,姚晓蒙书面承认尚有80万元未还,并承诺在半年内将欠款还清,“若不能及时还款,本人愿意担当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中影制协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有两人,姚晓蒙和北洗厂。

依照中影制协的章程规定,姚晓蒙出资400万元,北洗厂出资100万元,股东依据其出资额为限承担企业债务。

中影制协已于2002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一中知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北洗厂对中影制协出资不足的事实,并判决北洗厂在其应交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与该案被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执行结果是从北洗厂银行账户上划走100万元。

华夏公司为本案支付打字复印费、公告费和查档费等共1241元。

以上事实有华夏公司提供的电视片买断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的电视片买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合法有效;华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影制协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华夏公司出具了由姚晓蒙签字的还款计划作为证据,这表明华夏公司认可截至2001年3月27日中影制协欠华夏公司80万元,故对其要求三被告给付转让费10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中影制协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企业在性质上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华夏公司主张中影制协实质上是合伙企业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中影制
协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而北冼厂在另案当中已经为中影制协承担了100万元的债务,因此,北洗厂无需再为中影制协承担责任。

姚晓蒙为中影制协的股东之一,为华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应对中影制协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影制协和姚晓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款八十万元和利息(从2001年3月27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二百四十一元;
二、被告姚晓蒙对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和被告姚晓蒙各负担八千三百三十元零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周保山人民陪审员李颖丽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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