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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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1.19•【字号】常政办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7〕20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月19日常州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发挥财政资金放大作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根据省政府《关于金融业支持制造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政发〔2016〕122号)和《中共常州市委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实施意见》(常发〔2016〕9号)、《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金融支持制造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6〕138号)等文件,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整合设立常州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信保基金”)。

为规范信保基金管理,提高信保基金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保基金是市政府为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缓解我市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而设立的政策性基金。

信保基金旨在通过加强政银保合作,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我市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更好发挥政府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增信作用,营造健康优良的金融生态环境,形成地方经济与金融良性互动的新格局。

第三条信保基金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经营原则。

在确保信保基金资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保证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保证,并分散合作金融机构(银行、担保、保险机构,下同)的风险,构建中小微企业、金融机构、信保基金三位一体的信用保证体系。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原文如下: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14•【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90号•【施行日期】2020.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90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提升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风险管控水平,银保监会制定了《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和《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现予印发。

请各公司按照指引内容,抓紧完善制度,强化内部管控,切实防范风险。

2020年9月14日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细化《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项要求,强化融资性信用保险和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防范化解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办法》及本指引所涉术语,定义如下:(一)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保证保险的投保人。

底层履约义务人,是指实际承担债务偿付责任的人。

(二)自留责任余额,是指在某一时点扣除再保分出后,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余额。

(三)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微型企业以及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

小微企业主包括小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普惠型小微企业,是指承保单户贷款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

(四)保险公司可承保的债权转让业务,是指以下两种业务:1.承保前已发生债权转让行为,但仅属于债权人的初始债权转让业务,不包括两次及以上的债权转让业务。

2.承保前未发生债权转让行为,承保后变更被保险人的债权转让业务。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3.03•【字号】清府办〔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担保物权正文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22〕7 号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八届第2 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金融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3月3日清远市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合作机构及职责第四章扶持对象条件第五章贷款金额、用途和分险模式第六章风险控制、补偿及清算第七章收支管理及费用第八章监督与管理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施目的。

构建政府积极引导、市场运作为主的融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对《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进一步扩大政策扶持覆盖面,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断创新融资产品和服务,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和乡村振兴战略支持力度,切实缓解我市中小微企业、涉农融资主体融资难问题。

第二条政策依据。

根据《广东省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措施》(粤金监〔2019〕58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实施意见》和《关于金融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意见》(银发〔2021〕171号)等相关政策,结合清远市实际,制定《清远市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所称“清远市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信担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鼓励、支持银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清远市中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对合作机构的中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贷款业务或贷款担保业务提供风险补偿的专项资金。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21•【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施行日期】2021.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1年4月2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6月21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贯彻实施民法典,做好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银保监会对现行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银保监会决定:一、对3部规章、11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附件2)三、对4部规章、7件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不一致的条款予以修订。

(附件3)附件:1.银保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2.银保监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3.银保监会决定修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附件1银保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1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年第3号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保监会令2008年第3号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16年第1号4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83号5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的通知保监发〔2004〕25号6关于就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4〕32号7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网络连接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4〕67号8关于印发《保险统计指标》的通知保监发〔2004〕85号9关于印发《保险统计指标校验关系》的通知保监发〔2004〕86号10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保监发〔2005〕101号11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5〕108号12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5号13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6〕110号14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6〕127号15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1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意见保监发〔2006〕44号1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保监发〔2006〕69号18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6号19关于在地市及以下地区建立保险业与地方治理商业贿赂领导机构沟通协调机制的通知保监发〔2006〕84号20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21关于发布《保险基础数据元目录》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7〕130号22关于发布《保险业务代码集》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7〕131号23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7〕42号24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43号25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7〕70号26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88号27关于报送保险公司分类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发〔2008〕113号28关于遏制保险中介机构挪用侵占保费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08〕117号29关于调整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法人许可证换发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工作流程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119号30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分类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17号31关于做好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费率调整工作有关要求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8〕3号32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3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银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8〕5号3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8〕69号35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09〕11号36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0号37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保单等违法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09〕19号38关于发布《2009版保险术语》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29号39关于发布《保险基础数据模型》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31号40关于建立月度经营情况简要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47号4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45号42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88号4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0〕89号4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进服务质量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16号4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保监发〔2011〕1号46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1〕69号4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4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9号49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3〕26号50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3〕32号51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3〕33号52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车险改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54号53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64号54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和保险罚没收入缴款方式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03号55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6〕46号56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6〕53号57中国保监会关于延长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期间并扩大试点范围的通知保监发〔2016〕55号58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7〕34号59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保监发〔2017〕40号60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7〕5号61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的通知(2019)银保监发〔2019〕30号62关于规范大型商业风险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厅发〔2006〕14号63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厅发〔2006〕59号64关于开展保险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07〕45号65关于开展保险业(第二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07〕80号66关于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信息系统用户和权限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09〕52号67关于新保险法实施后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厅发〔2009〕66号68关于开展保险业境外机构定期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47号69关于推广使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三个子系统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64 号7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服务保险消费者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1〕11号7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主席(局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1〕12号7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暴雨和台风等极端天气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2〕46号73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教育微博推广及后援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2〕64号74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14号75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部分保险公司纳入分类监管实施范围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29号76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30号77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销售、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38号78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启动《中国保险通志》编纂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5〕45号79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5〕54号80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5〕58号81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信访工作的指导意见保监厅发〔2016〕24号82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害事故应对处置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6〕57号83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职律师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厅发〔2017〕43号84关于启动中国产险业执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批复保监办〔2005〕192号85关于建立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联系点的通知保监办〔2006〕362号86关于变更保险业务监管费缴费账户的通知保监厅函〔2006〕261号87关于调整保险中介监管报表部分报送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函〔2010〕422号88关于定期报送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情况的通知保监厅函〔2011〕470号89关于定期报送客户投诉和保险合同诉讼(仲裁)情况的通知保监厅函〔2011〕471号9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产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2〕153号9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对《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适用范围的复函保监厅函〔2012〕4号92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3〕352号93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消费投诉类进京非正常上访处理工作的通知办公厅便函〔2017〕778号94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法规〔2007〕427号95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机构〔2008〕384号96关于开展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的通知保监稽查〔2010〕192号9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稽查〔2013〕643号98中国保监会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治理销售乱象打击非法经营专项行动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283号99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0〕585号10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公司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增值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4〕81号101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全球变暖引发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402号102关于实施分类监管信息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产险〔2008〕1567号103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11〕1293号104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产险〔2016〕6号105关于开展新会计准则下保险统计制度转换和对接系统切换工作的通知保监统信〔2006〕1334号106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扶贫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统信〔2017〕274号107中国保监会关于尽快遏制电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消保〔2012〕1436号108关于印发《保监局局长接待日工作办法》的通知保监消保〔2012〕316号109关于建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制度的通知保监消保〔2012〕317号110关于开展保险公司投诉处理考评工作的通知保监消保〔2013〕162号111中国保监会关于禁止强制销售保险的紧急通知保监消保〔2013〕634 号11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消保〔2013〕686号113关于进一步规范保监局保险消费投诉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消保〔2015〕98 号11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河北保监局推动车险销售服务专业化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中介〔2011〕1446号115关于《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信息统计分析产险部函〔2011〕204号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16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框架》及风险监测指标的通知保监寿险〔2012〕193号117关于定期报送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通知消保局〔2015〕492 号118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代理、保险经纪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工作流程的通知中介部函〔2015〕308号附件2银保监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1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的通知保监发〔2006〕125号2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保监发〔2006〕97号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抗旱工作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发〔2011〕7号4关于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12〕50号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服务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4〕25号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4〕78号7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31号8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2016)保监发〔2016〕9号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中小商贸企业国内贸易信用险补助项目承办单位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66号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1〕61号11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2〕71号12中国保监会关于在偿二代过渡期内开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试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25号13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5号1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费相关政策解答》的保监财会〔2016〕19号通知附件3银保监会决定修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一、目的
本办法实施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监管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信用保证保险等有关业务。

三、定义
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为了补充被保险人履行其责任而向投保人提供赔偿担保的
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审批权限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由保险公司审批,但必须视情况将事故理算报送有关政府部门存档。

五、信用保证合同签订
1.被保险人须遵守保险公司要求的合同签订流程及其他要求
2.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保险协议的的过程中,准确、完整的披露承保风险、合同条款、保险金额及给付条件等,让被保险人有充分的了解,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六、保险理赔程序
1.理赔申请件须有被保险人本人或者持有有效授权书的有效法定代表人签字,
并向保险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投保登记表、事故凭证、法院判决书等有效证明文件。

2.若有争议,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在收到有效证据和申请件后,
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给予相应赔偿。

七、综合管理
1.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信用保证保险业务进行综合的管理,完善技术管理体系,保障保
险费的有效利用。

2.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信用保证业务质量进行审查、考核,形成总结、评估及行动计划,持续改进信用保证保险服务质量。

八、其他
本办法之外的其他有关规定,应当遵循《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5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5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风险防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了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要求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风险防控的重要精神和决策部署,深入推进“保险业姓保,保监会姓监”,进一步增强保险业风险防范的前瞻性、有效性、针对性,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维护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将保险业风险防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一)健全流动性管理制度机制。

保险公司要根据偿二代流动性监管规则,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管理层和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防范中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协调有序。

要建立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目标、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具体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测。

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流动性风险的监测,充分考虑产品停售、业务规模下降、退保和满期给付等因素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

要跟踪分析宏观经济、股票市场、证券市场等发展趋势和变化情况,密切关注舆论报道,及早识别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重大风险因素,监测评估其对流动性水平的影响,提早采取措施做好应对。

(三)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保险公司要制定有效的流动性应急计划,特别是对于业务下降、退保和满期给付等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做好资金备付。

保险公司要按照偿二代要求定期开展现金流压力测试,做好现金流预测,提早制定应对预案。

“银保贷”业务经营现状、问题和对策

“银保贷”业务经营现状、问题和对策

Gansu Finance/甘肃金融/◎杨子江【内容简介】文章基于“银保贷”业务在合作模式、分工协作、产品设计、风险分担等方面的经营现状,指出其经营管理面临销售过程信息披露不充分、产品设计机制不健全、全流程风险管控不到位、宏观政策支持不足、社会信用环境不完善、公众了解程度较低等问题,提出了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优化贷款产品供给、提升风险管控能力、强化政策引导支持等对策建议。

【关键词】“银保贷”业务;银行业;保险公司;融资难作者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银保贷”业务经营现状、问题和对策综述“银保贷”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的以借款人投保保证保险作为发放贷款必要条件的信贷业务。

贷款保证保险是以借款人贷款信用风险为承保标的的保险产品,通常以借款企业或个人为投保人,以银行为受益人,当投保企业或个人贷款发生违约时,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银行进行理赔,承担贷款全部或部分损失。

贷款保证保险是借款人获得贷款的增信工具,是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可以有效分担银行贷款风险,打消银行顾虑,满足银企双方需求。

(一)“银保贷”是特定客户破解融资难的有效途径“银保贷”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抵押无担保、资质达不到条件等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贷款的借款人提供了有效的融资方式。

小微企业普遍存在有效抵押资产少、规模小、缺乏可靠财务信息等问题,小微企业贷款客户风险较大,银行出于风险和效益考虑,放贷意愿相对较低。

据统计,45%的小微企业未能从银行获得贷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有效抵押。

在小微企业面对刚性资金需求时,“银保贷”恰好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

当前小微企业信贷缺口较大,融资过程中的信用增级需求十分强烈,同时我国消费主导型经济加快形成,个人消费信贷迅猛增长,这些将直接推动“银保贷”业务的发展。

2015年原银监会、原保监会等5部门出台了《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2018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2020年银保监会办公厅出台《关于2020年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均对发展“银保贷”信贷产品作出部署。

毕马威2017年一季度保险行业风险综合评级

毕马威2017年一季度保险行业风险综合评级

2017年5月/cn防控风险、稳中求进偿二代2016年四季度和2017年一季度公开信息披露分析积极服务实体经济和国家发展战略目录报告摘要2行业总体分析6人身险行业分析18财产险与再保险行业分析37公司SARMRA评分分析56偿付能力监管关键指标间相关性分析64保险业经营状况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开披露的数据显示,2016年全行业共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3.10万亿元,同比增长27.5%。

2017年1~3月共实现原保费收入1.59万亿,同比增长32.5%,其中产险公司和人身险公司分别同比增长12.7%和37.2%。

从规模保费来看,2016年底寿险累计规模保费达3.45万亿元,同比增长42.6%。

2017年1~3月实现规模保费收入1.56万亿,同比下降1.8%。

截至2017年3月底,保险业总资产较年初增长7.0%,达到16.18万亿元,资金运用余额较年初增长5.1%,达到14.07万亿元。

与此同时,保险业继续扩容,2016年中国保险市场共有22家保险机构获批筹建,今年以来又已经有10公司获得批准筹备。

各路资本继续涌入保险行业。

第1部分行业发展及监管动态近期,风险防控是全行业和监管的中心任务,服务实体经济和契合国家发展战略也成为保险业的发展方向。

保监会近期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流动性风险、资金运用风险、战略风险、新型保险业务风险、外部传递性风险、群体性事件风险、底数不清风险、资本不实风险、声誉风险等领域是监管的重点领域;“一带一路”、“绿色产业”、“京津冀”,“长江经济带”、“东北老工业基地”、“棚户区改造”,是当前保险业提供风险保障服务和资金运用的重点,许多保险公司纷纷顺势而为。

公司治理保监会陆续发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保险公司章程指引》、《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修订也已完成征求意见。

企业合规整改计划书具体措施

企业合规整改计划书具体措施

企业合规整改计划书具体措施企业合规整改计划书措施(精选篇1)(一)抓好一条主线,持续完善三道防线体系。

一是细化合规履职范围。

公司下属支公司负责人是第一道防线和第一责任人,通过自我评估、自我检查、自我整改履行经营过程中的内控合规职能。

第一道防线对经营和业务流程中的风险主动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收集、报告风险点并及时进行整改。

公司的市场部分管领导是第二道防线的管理责任人,通过业务管理、监督检查、组织整改履行业务条线的内控合规职能。

第二道防线对本业务条线中的风险组织实施检查、整改并及时调整业务政策。

公司的合规岗及分管领导是第三道防线。

其中合规岗通过制定内控合规管理的政策、标准和要求,为第一、二道防线提供内控合规管理的方法、工具、流程,促进内控合规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制定第一、二道防线业务自查检查标准,执行合规信息收集、分析和报告制度,评估和监控第一、二道防线内部控制和操作风险状况,撰写风险报告。

二是学习执行创新合规管理工具。

1.落实开展关键岗位检查标准制定项目,作为操作岗位自查和“二、三道防线”检查的基本依据,逐步探索标准化的自查流程,促使四级机构通过持续自我检查实现关键控制环节的落实到位。

2.学习总公司公司正在研发的信息系统,提高合规服务能力,实现合规审核、风险识别;强化内控评价运作,实现内控测试、内控报告、缺陷改进的规范化;加强操作风险预警,实现事件报告、数据收集、指标监控的流程化。

3.执行并细化“三道防线”日常检查管理办法和第二道防线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切实增强“三道防线”的履职能力。

三是形成闭环处理机制。

全面梳理各职能部门监督检查、问题整改工作的报告流程,执行并细化合规信息分类标准,执行并落实统一发现问题描述语言,规范信息报送内容要素、严格问题整改时限要求,整合各环节职能,以内控合规与风险管理信息平台为载体,形成问题报告、方案确定、整改跟进的闭环处理机制,促进违规问题、内控缺陷、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事件的.动态化、实时化管控,进一步发挥合规岗位的统筹协调作用。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19•【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五章三十五条,主要修订内容有三大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经营要求。

如,提出对接央行征信系统等经营资质要求;进一步压缩整体和单个履约义务人的承保限额;明确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等独立风控要求;明确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等流动性管理要求。

二是进一步强化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

针对销售不规范问题,提出承保可回溯、强化合作方管理等要求;针对费率高问题,提出消费者可承受的经营原则;针对催收不规范问题,明确严禁催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委外催收机构管控并制定准入退出机制等要求。

此外,为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办法》明确禁止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提供信保业务的行为。

三是通过制度引导保险公司服务实体经济。

《办法》通过设置弹性承保限额的方式,引导有能力、有实力的保险公司加大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融资增信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业务类型,扩大保险服务实体经济的业务领域。

同时,为稳妥有序化解当前存量业务风险,《办法》设置了6个月的过渡期,对已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但不符合《办法》经营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过渡期内,采取总额控制,逐步降低责任余额的措施,过渡期后,不符合《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停止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含续保业务)。

《办法》的修订和发布,是银保监会进一步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业务风险的重要政策措施,也是提高行业风险管控水平的重要制度安排,将有利于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80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信保业务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7年7月11日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三章内控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18•【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7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6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3月18日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或者产品)业务,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四条保险资管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服务保险保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0年12月22日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全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纠纷调处等相关服务。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不断丰富责任保险产品,改进保险服务,提升保障水平,聚焦重大战略,服务实体经济,积极发挥责任保险在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经营险种及区域。

第六条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保险责任,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或损失:(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三)履约信用风险;(四)确定的损失;(五)投机风险;(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或损失。

公司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担保业务管理暂⾏办法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制度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担保项⽬业务操作⾏为,保证业务有序、科学地进⾏,强化内部管理,防范与化解担保风险,提⾼经济效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主要包括对资⾦需求企业或个⼈提供委托贷款、贷款担保、履约保函三⼤类。

⼀、贷款业务:是指客户在企业⽣产经营过程中,找不到投资合作伙伴,⼜没有其它融资渠道的情况下,提供我公司认可的抵押物,向我公司申请进⾏直接资⾦拆借、委托贷款的融资⾏为过程。

⼆、贷款担保业务:是指客户在条件未能满⾜贷款银⾏要求⽽银⾏愿意接受我司担保的情况下,向我司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为过程。

包括:流动资⾦贷款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开具承兑汇票担保、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项⽬开发贷款担保、设备租赁融资担保、出⼝退税质押贷款担保、投资经营贷款担保。

三、履约保函业务:是指客户在企业⽣产经营过程中,向我司申请以出具保函的形式向客户的债权⼈承诺,当客户不履⾏其债务时,由我司按约定履⾏债务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过程。

包括投标保证、加⼯履约保证、质量保证、维修保证、预收(付)款退款保证、分期付款保证、以及其它与珠宝⾸饰企业有关的保证业务。

第三条本公司与客户发⽣的担保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第四条担保业务⼈员、风险审核⼈员、评审⼈员应本着对客户负责、对担保公司负责的态度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尽职调查、撰写报告、评价审查项⽬,不受任何单位与个⼈的⼲预与影响,坚决禁⽌与客户恶意串通、歪曲事实、损害担保公司利益的⾏为。

第五条⼯作⼈员因⼯作失职,给担保公司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主观恶意⾏为造成损失的,必须进⾏⼀定的经济赔偿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担保业务要严格按操作流程操作,注意防范和化解各种可能发⽣的担保风险。

基本操作流程包括业务受理、尽职调查、审批、⼿续办理、保后监管、担保责任解除六⼤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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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

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合理预估利润率,基础费率的厘定应当与承保的风险相匹配。

第八条保险公司不得为以下融资行为提供信保业务:(一)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债权转让行为;(二)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以及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AA+以下的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三)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四)中国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承保投保人违法违规、规避监管等行为;(二)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已确定的损失;(三)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借贷合同项下融资期限或融资金额不相匹配的信保业务;(四)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实质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五)承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六)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第九条规定,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与不符合互联网金融相关规定的网贷平台开展信保业务;(二)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5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100万元;其他信保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1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20万元;(三)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对合作的网贷平台制定严格的资质准入要求。

保险公司与网贷平台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做好保险产品及服务等方面信息披露。

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合作网贷平台公布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的保险产品重要信息,相关宣传内容应当经双方共同审核同意,避免网贷平台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第三章内控管理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制度,包括业务评估审议、决策程序、承保理赔、事后追偿和处置等制度。

业务制度应贯穿信保业务全流程和各操作环节,确保相关决策或操作均有迹可查。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信保部门或管理团队,实行保前、保中、保后风险隔离的管理原则。

总公司对信保业务实行集中管理,开办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保前风控、保中审查、保后管理,以及逾期后的催收、理赔、追偿等工作。

第十五条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应当将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衔接,并在业务系统中锁定各环节总分支机构管理层级与权限设置。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包含信用评级模型、追偿等功能的信保业务专业操作系统。

保险公司应在业务系统中设定校验规则,控制单个及单笔履约义务人的承保金额和整体信保业务的承保金额,避免通过多次承保规避金额限制,超过公司承保限额。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规则、会计准则等要求,单独核算,单独统计,分类管理,准确记录,真实反映信保业务的经营费用、经营成本和经营成果。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开办信保业务应根据具体业务类型的风险分布特征,合理提取相关责任准备金,并对保费充足性进行测试,准确计量未到期责任风险。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以内部审核为主、第三方风控机构为辅的风险审核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对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进行审慎调查,防止虚假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应当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及时监控和跟踪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往来还款资金动态,必要时建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还款账户的共同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抵质押物的管理,建立抵质押物处置的有效渠道,提高对抵质押物的处置能力。

保险公司对履约义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或第三方所提供的反制措施,应当仔细核验,确保抵质押品及担保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业务合作方建立风险共担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抵质押措施、设置免赔额或免赔率、保证金等形式,并在相关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开办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逐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将有关部门要求的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征信系统。

鼓励保险公司根据需要与司法系统、民政系统、第三方征信机构、各类大数据机构等进行信息对接。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的风险预警机制,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处置。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

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对信保业务的内部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风控措施、准备金提取、业务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日常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信保业务的日常监管。

中国保监会指导各保监局做好辖区内信保业务风险事件处置工作。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首次开办、暂停、复办或停办信保业务,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及专业人才配备情况。

(二)业务经营情况:1.基本情况,包括经营信保业务的区域范围、分支机构、保费规模、保险金额、赔款支出、已追回金额、尚未追回金额、实际承保费率水平;2.经营结果,包括信保业务的综合费用率、综合赔付率、综合成本率;3.其他情况,包括保险金额排名前三位的业务概况、赔款支出排名前三位的业务概况、与股东或其它关联方之间开展信保业务情况、再保险情况;(三)风险预警标准及风险处置情况;(四)信保业务的专项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保监局的要求,定期报送信保业务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送机制,及时将重大风险事件暴发前、处置中、结案后的情况报送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

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影响面较大、影响公司稳定经营、影响公司偿付能力、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涉及被保险人人数较多等。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

对于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开展信保业务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再保险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超业务范围承保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展信保业务的;(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的;(六)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以再保险(包括转分保)方式接受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施行期限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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