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人音版音乐九年级下册《乌苏里船歌》教案.doc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由《乌苏里船歌》纠纷案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邵明艳
[案例介绍]
《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已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的赫哲族民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1962年,郭颂、汪云才等人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进行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等人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该歌曲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1963年,该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署名:东北赫哲族民歌。1964年,《乌苏里船歌》发表时署名: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2003年,在中央电视台主办的一次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上,该歌曲曾被中央电视台节目一主持人公开视为创作歌曲,而非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而北京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其中包括根据上述晚会录制的包含该歌曲的VCD光盘。
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赫哲族乡政府)认为,《乌苏里船歌》是在赫哲族民间曲调基础上改编而成,该民间曲调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赫哲族人民依法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故将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侵犯著作权之事作出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以《想情郎》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传统曲调,只是一首古老
的四句萧曲,没有歌词,而《乌苏里船歌》既有新创作的曲子又有歌词,是郭颂、汪云才等人借鉴西洋音乐的创作手法共同创作的。目前全国赫哲族成建制的民族乡有3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他们无资格和理由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遂不同意原告的侵权指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作曲的专业角度对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等曲调进行技术分析鉴定。鉴定报告结论是:《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的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而成。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郭颂、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颂及中央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一、如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虽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尚未正式出台相应的保护办法。面对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纠纷案件,法院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如何确定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诉讼主体,如何规范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行为等等,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案应属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纠纷案件。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规范的作品在法律属性和基本特征上存在根本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的很多规定和原则不能适用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上,故此案判决对于我国民间文学作品保护问题中涉及的权利主体、侵权判定、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司法保护上确立了以下重要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由产生、
传承该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享有,依法成立的民族区域政府有权代表该区域民族群体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等再度创作,无须经过许可,也不需支付相关费用,但不论以任何方式使用均需标注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名称;对于不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给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精神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问题
本案中,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最基本的特点在于无法确定其创作作者。在《伯尔尼公约》1967年的修订本中,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作者作品”的特例来处理,很多国家立法把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本国特定民族的群体性作品。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如民间传说、歌谣、舞蹈、音乐等是在特定区域或民族中流行的,并在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特定地区、特定民族的群体作品,已不具有创作者的个性特征,而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因此,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某一特定民族群体共有的作品看待,有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有利于尊重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民族群体的民族感情,否则任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歪曲和割裂,都会伤害到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民族群体的情感。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视为是特定民族群体共同创造的智力成果,其所有权和版权应归属于产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民族群体。
案件中,《想情郎》等是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赫哲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
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在体现我国宪法和特别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对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原则的探讨
首先,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两种形式,一种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另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前者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后者大都是民间艺人或有关组织搜集、整理、改编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权利主体是确定的,应受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上述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对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享有权利。但其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些权利应当受到特殊的限制。如果其权利主体随意处分其作品,就会发生类似“卖断民歌”事件,造成对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权利主体即民族群体和国家利益的损害。
其次,应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人们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可以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编、汇编等再创作,但不能脱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始创意的主题以及基本表现形式,应当尊重产生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精神权利,不能歪曲、篡改或割裂性使用。同时此种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创民族群体或原创地名称。
第三,国家授权主管部门或组织行使权利。民间文学艺术所有权和版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特定民族群体。从理论上讲,特定民族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可以主张权利,但是,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十分丰富,随着民族的迁徙和交融以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不断传承,其流传范围已不限于某个地区,而是属于某个区域,有时很难确定其为某一地区的具体的群体或民族所有。如果特定民族群体中的某一个成员主张权利,能否代表整个民族群体的利益?如果特定民族群体共同主张权利,如何确认代表组织的效力?而且民间文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