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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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五号•【施行日期】2022.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五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二、对《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修改为“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延长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

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文化遗产,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地方景区。

第三条分级管理风景名胜区根据其自然、人文和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个级别。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第四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以及相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1.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2.禁止擅自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违规建设活动;4.风景名胜区应设立合理的游览路线,并提供必要的游览设施和服务。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2.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3.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利用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规划,确保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方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以保护为前提,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规划方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管理1.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签订合同;2.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缴纳相应的开发利用费用,用于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审批程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审批程序应依法进行,保障公正、公平、透明。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第十一条管理奖励和处罚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按照风景名胜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解决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调查、评价风景名胜资源;(二)组织拟订本省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三)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四)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五)组织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负责省级风景名胜区设立申请的组织论证和申报工作;(六)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或者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七)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护林防火、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环境污染防治、食品卫生、宗教事务、文物保护、消防、交通安全和档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1.30【实施日期】1999.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2018修订)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保存、保护、恢复和展示列入《世界遗产目录》的平遥古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平遥古城是指平遥古城墙及其以内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街巷风貌、古树名木,以及古城墙以外的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包括镇国寺、双林寺在内。

前款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宅、商号、寺庙、祠堂等建筑物、构筑物。

传统建筑由平遥县人民政府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鉴定确认,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

第三条平遥古城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及进入该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平遥古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平遥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平遥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建设、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平遥古城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平遥古城保护应遵循“永久保存、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

平遥古城保护应注重对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的保护、挖掘与发展。

第七条平遥古城保护、维修、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山西省、晋中地区行署、平遥县财政预算,并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资助。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平遥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平遥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对保护、维修、研究、开发、利用平遥古城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平遥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平遥古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晋政办发〔2017〕125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28日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山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省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禁止擅自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和更改名称。

确需进行调整和更改名称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04•【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4日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公共环境品质,提高公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22年)

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22年)

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忻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09•【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9•【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10月1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2022年6月29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与世界文化景观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观光旅游的团体和游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研究解决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台山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负责世界文化景观遗产、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等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行政职责范围内,负责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入景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化景观遗产和景区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化景观遗产和景区公共设施的行为。

山西省旅游景点免费

山西省旅游景点免费

山西省旅游景点免费
以下是山西省的一些旅游景点,部分景点可能提供免费参观:
1. 大同:云冈石窟、大同古城、乔家大院、中国镜像博物馆等。

2. 太原:山西博物院、太原古城墙、晋祠、天龙山石窟等。

3. 五台山: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普救寺、塔院、东岳大殿等。

4. 平遥:平遥古城、平遥古城墙、平遥古商店街、中国民间收藏博物馆等。

5. 雁门关:中国古代长城建筑群,包括雁门关城墙、关楼等。

6. 榆次古城:榆次古城区,包括明代城墙、韦庄祠、清代城楼等。

请注意,具体免费政策可能因时间和政策变化而有所不同,建议事先查询相关信息以确保准确性。

每个景点可能会有一些展览或特殊景点收费。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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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的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定的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旅游区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的审定;(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四)负责排污收费、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五)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关于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管理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管理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晋发改市场发[2017]279号【发布部门】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7.04.21【实施日期】2017.04.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晋发改市场发[2017]279号)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各有关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旅游景区(景点)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意见》(晋发[2016]34号)的通知精神,充分运用价格杠杆促进旅游产业发展,规范门票价格管理,使景区门票价格保持合理水平,营造良好的旅游消费价格环境,现就做好全省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优化景区门票价格管理环境,积极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旅游景区(景点)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意见》,积极行动、主动担当,多深入景区(景点)调查研究,了解掌握各景区(景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积极协调理顺门票价格管理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对体制机制创新企业要制定积极的价格政策,本着既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成本和资源价格的原则,鼓励和吸引各类社会资本参与旅游项目开发建设,促进我省旅游景区(景点)体制机制改革创新。

二、严格执行《山西省定价目录》的规定,进一步简政放权《山西省定价目录》(晋价法字[2015]295号)明确了旅游景区政府定价内容,即除利用自然遗产、文化遗产以及重要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民间资本投资企业或个人收藏文物的展示单位除外)等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其门票价格和景区内交通运输(区间班车、缆车、索道)服务价格纳入政府定价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6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87)城城字第2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8•【字号】•【施行日期】2006.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决定(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特作如下决定:一、深刻认识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自然与文化价值。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内涵丰富,拥有独特而完整的地质和地理构造,以及古生物化石、冰缘地貌,高山、亚高山草甸、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拥有真实而完整的以佛教古建筑群为主的历史文化遗产,这种自然与文化景观交相辉映、有机结合,是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的瑰宝,是人类的共同财富。

二、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刻不容缓。

改革开放以来,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由于对五台山风景名胜资源的唯一性、脆弱性、不可再生性认识不足,加上市场和利益的驱动,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违反规划,乱搞非法建设项目,滥采矿产,市场管理混乱等破坏资源和环境的现象。

对此,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通过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景观构成、古建筑群和功能布局的完整性、真实性。

三、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通过采取统一协调、源头防治、分类指导和依法管理等措施,实施有效保护,实现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全面可持续的发展。

四、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目标:依照法律法规完整地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各类文化遗产和独特的自然生态资源,充分展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所具备的自然和文化遗产价值,将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成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景观形象和游赏魅力独特,管理先进的风景名胜区和国际著名的旅游胜地。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条例,目的在于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模较大、具有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价值的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坚持保护第一、利用为主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为管理单元,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制定合理的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景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划定禁止开发的范围,严禁任何形式的破坏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大规模、高密度的建设,适度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应与风景名胜区的特点相适应。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名胜古蹟以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和建筑,应制定专门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损毁。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可依法开展旅游业务,但应按照规划和管理要求进行,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大规模人口涌入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恢复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开放时间、游览路线、安全规范等具体管理办法,并及时向公众进行宣传和告知。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游客的管理,维护游客秩序,确保游览安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处理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问题,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山西省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的意见-晋政办发[2009]17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山西省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的意见-晋政办发[2009]17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山西省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的意见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山西省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的意见(晋政办发〔2009〕17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风景名胜与煤炭资源,是我省的两大优势资源。

为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和服务业的发展,实现全省经济转型发展与和谐发展,省人民政府批准了《山西省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以下简称《体系规划》),各市、县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

现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与基本原则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纳入《体系规划》的风景名胜区,以保护资源为前提,以开发利用为目的,通过申报省和国家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合理配置各类基础设施,打造国内国际知名品牌景区,促进旅游产业和相关服务业的发展,实现风景名胜资源“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发展目标。

为构筑“空间布局合理、等级层次分明、资源特色明显、文化内涵丰富、观赏性能较强、旅游功能完备”的全省风景名胜区体系,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体系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于具有区域性代表价值的,申报设立为省级风景名胜区;对于具有国家代表性价值的,申报设立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并积极申请列入国家自然遗产、自然和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

已经批准为自然保护区的,不再新设立风景名胜区。

到2012年,省级风景名胜区要发展到30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要发展到10个,国家自然遗产、自然和文化双遗产要发展到5个。

山西省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条例

山西省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条例

山西省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24.06.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山西省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条例(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五台山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维护自然地貌与优秀传统文化的有机融合,确保文化景观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忻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协调机制,落实省人民政府相关决策部署,制定保护措施。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台山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忻州市人民政府、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忻州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五台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繁峙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草原、宗教事务、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佛光寺保护管理机构,开展保护、利用、管理等相关工作。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五)制定和落实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维护景区秩序,保障游览安全,依法在景区内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六)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护林防火、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公路养护、交通安全、游览市场、食品卫生、宗教事务、消防、治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景区内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应当经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加强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障景区资源和财产的安全,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景区内的食品卫生、商品经营和服务质量等事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入口处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沿划定范围设立界碑(桩),标明保护区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恒山风景名胜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古墓葬、古长城、古文化遗址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专人重点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等措施;
(五)捶拓碑碣石刻;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挖砂、取土。
三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挖砂、取土。因恒山景区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应当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同火山群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22-2035年)的批复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同火山群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22-2035年)的批复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同火山群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22-2035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晋政函〔2022〕63号•【施行日期】2022.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规划发展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同火山群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22-2035年)的批复晋政函〔2022〕63号大同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申请对大同火山群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评审的请示》(同政发〔2020〕6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大同火山群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22-2035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同火山群风景名胜区规划面积129.8平方公里,其中核心景区规划面积41.56平方公里。

自批复之日起,应按照批准范围设立界碑界桩、安全警示等标志标牌。

二、要认真落实《风景名胜区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做好秋林火山混合锥地貌、桑干河峡谷崖壁等峡谷地貌、桑干河等水体资源、昊天山等山体资源、昊天寺等文化资源、凤凰特色古村落及森林植被等各类资源保护工作,加快生态修复,确保风景名胜区内自然人文资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滥伐林木、污染水体、损毁文物古迹等行为。

三、要按照《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在总体规划批复之后1年内编制完成。

四、《总体规划》是指导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据,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保护、利用和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总体规划》中的建设项目要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在保护、利用和建设活动中要妥善处理好村镇建设、农业耕作、居民生产生活与景区资源保护利用的关系,规范景区旅游市场,引导景区居民有序从事旅游服务。

五、大同市及云州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大同火山群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强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到“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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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类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经过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检举,并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将对破坏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采挖花草苗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本省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五)组织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负责省级风景名胜区设立申请的组织论证和申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经过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批前,编制单位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进行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六)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或者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
(七)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护林防火、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环境污染防治、食品卫生、宗教事务、文物保护、消防、交通安全和档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以及景区内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景区内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重要景点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详细规划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二)统筹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地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四)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各类设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状况、特点和价值;
(二)核心景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四)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基本条件;
(五)风景名胜区的利用条件;
(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纲要;
(七)与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招标投标、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监理的规定。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
(三)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景观的活动,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健全景区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纳入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好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擅自进行临时建设。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15日内拆除,但需要继续使用、不影响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并经过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和具有特殊价值的其他重要景点保护范围内建设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主要道路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61130(颁布时间)
20070101(实施时间)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规划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建设
第六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由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经过批准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并设置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的界碑和设置的标志、标牌定期检查、维护,必要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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