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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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内容摘要

世界已进入21世纪,在新的世纪里公正与效率已开始成为现代文明世界各国法律和司法活动的一个总的指导方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正确认定、排除非法证据是杜绝冤假错案的重要保证。如何准确认定刑事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否可采和设立怎样的证据排除法则,是目前司法界和诉讼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也是实际司法工作中必须正视的问题。它对于正确的审查和认定犯罪,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准确有效的发现和认定非法证据,是实际办案中的难点问题。我们注意到,有些案件承办人在审查证据时,往往只注重审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客观性,而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如此审查能够作到正确地处理案件,但这却是一种很危险的倾向。从近些年来冤错案件产生的原因来看,大多都是由于承办人过于相信了侦查机关所调取证据的合法性,以致在带有虚假成分或不全面的证据基础上,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冤错案件,教训不可谓不深。因此,要想准确地发现和认定非法证据,就必须首先在头脑中真正树立错案意识,并改进工作方法,对侦查机关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把关,以从根本上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非法证据;认定;刑事诉讼;规则

世界已进入21世纪,在新的世纪里公正与效率已开始成为现代文明

世界各国法律和司法活动的一个总的指导方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正确认定、排除非法证据是杜绝冤假错案的重要保证。如何准确认定刑事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否可采和设立怎样的证据排除法则,是目前司法界和诉讼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也是实际司法工作中必须正视的问题。它对于正确的审查和认定犯罪,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结合办案实践,谨谈点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仁。

一、“非法证据”的认定

何为“非法证据”?顾名思义,就是指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对刑事证据均做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该规定揭示了证据的本质属性,表明了证据的内容;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具有法定效力的七种证据表现形式;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第98条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的法定人数、讯问的场所、手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讯问笔录的制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协助权等,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诉讼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第109条至第118条规定在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扣押要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等,对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71条第2款、第37条对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方法有明确规定:1、审判人

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提供证据的主体。3、辩护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收集证据,是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48条还对证人条件作了明确规定,限制了作证的主体,等等。由此,要对非法证据做出准确界定,必须紧密依据以上规定,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认真甄别,严格把关。在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以及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和手段等诸方面,任何一项不合法,均应视为非法证据。;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准确有效的发现和认定非法证据,是实际办案中的难点问题。我们注意到,有些案件承办人在审查证据时,往往只注重审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客观性,而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如此审查能够作到正确地处理案件,但这却是一种很危险的倾向。从近些年来冤错案件产生的原因来看,大多都是由于承办人过于相信了侦查机关所调取证据的合法性,以致在带有虚假成分或不全面的证据基础上,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冤错案件,教训不可谓不深。因此,要想准确地发现和认定非法证据,就必须首先在头脑中真正树立错案意识,并改进工作方法,对侦查机关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把关,以从根本上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在具体工作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眼:1、重视听取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以及被害人意见,从中

发现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取证的问题。一旦有证据证明,应坚决予以纠正或排除。2、从办案反常现象中发现问题。如笔者在办理的某故意伤害案中,对此有一定感触。该案原由公安某派出所人员承办。在派出所人员取证后,交由公安分局刑警队移送审查起诉。在该案中,被害人受重伤,呈植物人状态一年后,因医治无效死亡。而犯罪嫌疑人在长达一年半时间里,未予关押。在当事人双方身体接触情节上,原卷宗证人证言显然前后矛盾,并最终均证实,被害人在先实施暴力行为后,仍处于一种侵害状态,犯罪嫌疑人打击被害人是出于防卫目的。而在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之前,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身体接触,不知是侦查人员有意不记,还是无意疏忽,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均简单的说二人发生争执。而且在鉴定结论方面,无论是活体检验鉴定,还是尸体检验鉴定,均只针对头部致死处予以鉴定,除头部致死处以外,鉴定书显示被害人身体其他部位无外伤。而对头部除致死处外有无其他损伤只字未提。从种种反常现象,不能不让人产生疑问,该案也因此几乎成为疑案。不过,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从证据合法性角度看,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重大刑事案件由派出所人员承办是不合适的,且鉴定人鉴定程序和方法可能不当。鉴于本案特殊情况,经主管检察长决定,承办人自行取证,首先从医院调出了被害人病历,从中找出了被害人开颅前的头部CT片。经医院检验人员诊断,被害人头颅显示除致死处以外,头部还有多处已呈弥漫性皮下血肿。由此,可以初步断定,该案侦查人员取证不全面,鉴定人员的鉴定程序和方法存在问题。该案原证据的

合法性受到质疑。后本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刑警队侦查人员全面取证并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对被害人头部伤情做出分析。最终,补充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开始当事人双方有互殴情节,被害人伤情分析显示被害人头部曾遭受两次以上打击,就此基本排除了原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所证明的正当防卫情节。本院由此下定了起诉决心。后该案被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3、从证据体系中发现非法证据。在案件证据材料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一犯罪事实已经被证据充分证实,且证据和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但是,仍有其他证据显然与已形成的证据体系格格不入,甚至否定证据体系证明的事实。遇到这种情况,不能就简单地认为形成证据体系的证据一定是合法与客观的,其他证据一定是非法和虚假的,应对全案证据进行认真地审查和判断,以期从中发现和认定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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