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72e3b71102020740be1e9bd7.png)
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作者:朱吴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7期摘要限定继承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一项重要原则,它是财产继承独立于身份继承的结果,打破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父债子偿”、“宗兆继承”的局面,各国立法例均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大陆法系各国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对限定继承制度的实施方式及程度有所不同,分析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四国的继承制度,可以明晰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现有规定的利弊。
关键词遗产清单利益遗产管理制度财产清单限定承认有条件限定继承作者简介:朱吴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债法。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7-02限定继承,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限定继承制度立法宗旨分析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采取了限定继承模式,继承人只需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其继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已有财产的负担或不利益,任何人也不得强加债务于继承人继承范围以外的其他财产。
继承制度的发展总体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过程,近现代之前中国封建立法中一律采取了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的原则,一方面,继承财产的份额直接由继承人继承身份决定,如周朝确立的嫡长子继承制;另一方面,产生了“父债子偿”的现象。
这种原则存在的基础在于封建社会人格不独立,过度强调“父权”、“家长制”必然忽略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在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中,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组织成员拥有的财产均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继承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进行清偿。
法学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题库
![法学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题库](https://img.taocdn.com/s3/m/473bde6c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b660e2b.png)
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一、法理学1。
全球化与中国法律变革2。
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3.论法律信仰的培养4.论西方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统一法学派等)5.论立法监督体制的完善6.论我国法律平等的理论与实践7.论我国法律监督8.论我国的司法原则9.论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10.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良性互动11.论文化传统对当代中国立法的影响12.论传统法律资源与法制现代化之关系13.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14.法律程序的意义15.论法律移植16.权力与权利关系研究17.纠纷的解决原理18.司法中的正义问题19.法与利益20.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21.论部门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国际贸易法等)的价值22.现代法的人文困境及其出路23.论法治的文化基础24.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25.论程序正义26.论法律解释27.文学作品的法理学28.论沉默权29.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30公民权利与迁徙自由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二、法律史学1。
论中国古代的恤刑观念对当代司法实践的影响2.论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当代价值3。
传统情理法在当代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研究4。
论中国古代契约精神5。
传统调解制度的当代价值研究6.论复仇观念对中国当代刑法的影响7.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传统诉讼观念8。
论情理法与冤案9。
论家法族规在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合理性10.民间习惯法在明清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探析11。
典卖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合理性研究12.传统诉讼文化在当代构建和谐司法环境中的作用研究13。
满族传统法文化探析14。
论中国古代的证据规则15.论中国传统“人治”思想的当代内涵16。
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的“信”17。
论先秦儒家“德治”思想的当代内涵18.中国亲属制度传统与罗马法比较研究19。
论大陆法系与中国法律的近代转型20。
罗马法的传播对中国法学教育的启示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三、宪法与行政法学(一)宪法学1.论我国宪法性法律2.论宪法的制裁性3.论法治原则的实现途径4.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宪法功能的再认识6.宪政的中国语境7.人权原则之当代演进8.宪法司法化研究9.宪法诉讼制度初探10.我国选举制度改革初探11.对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12.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问题研究13.论大学生的宪法权利14.从网络暴力现象看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15.论新闻自由的权限16.安乐死与宪法权利研究17.论户籍改革制度与迁徙自由18.环境权入宪的理论探讨19.论基本权利的冲突与平衡20.财产的征收、征用与依法补偿21.宪政视野下的农村城市化问题22.乙肝患者生存权的宪法保护(疾病与平等:从乙肝歧视案谈起)23.论农民工的宪法权利保护24.论公民的住房权25.论人民代表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26.公务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27.论孙中山的宪政思想28.论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29.西方国家宪法保障制度比较研究30.弹劾制比较研究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三、宪法与行政法学(二)行政法学1。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https://img.taocdn.com/s3/m/1902099929ea81c758f5f61fb7360b4c2e3f2a82.png)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在介绍了财产继承的概念和意义,以及债权人在其中的地位。
在重点分析了遗产债务清偿优先、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担责、债权人索偿权利的保障、债权人继承财产的可能性以及债权人在遗产分配中的权益保护。
在结论部分总结了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障的重要性,并提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建议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通过对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探讨,旨在为确保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关键词】财产继承、债权人、利益、保护、遗产债务、清偿、担责、索偿、遗产分配、权益、合法保障、维护、必要性、法律制度。
1. 引言1.1 财产继承的概念和意义财产继承是指在继承人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或遗嘱的约定,将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转移到其继承人名下的过程。
财产继承是一种传承和延续财产关系的方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财产继承的意义在于实现财产的合理流转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通过财产继承,可以保障继承人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保障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财产继承也有助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财产继承是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深远的法律、社会和道德意义。
在现代社会,随着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财产继承的意义更加突出和重要。
保护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合法权益,促进财产继承制度的健康发展,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障国家法治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2 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是指债权人在遗产分配过程中所占的位置和权利地位。
在财产继承中,债权人是一个重要的群体,他们是拥有透过合同等法律关系获得的权益的个体。
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拥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首先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的权益优先于继承人。
法律专业本科8000字论文
![法律专业本科8000字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8ec812ef50e2524de4187e09.png)
法律专业本科8000字论文篇一: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开放教育试点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论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姓名学号学校指导教师目录一、前言------------------------------------------------------------1二、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1三、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2四、案例分析--------------------------------------------------------4五、结语------------------------------------------------------------5论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摘要】: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
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
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一种空谈。
本文首先阐述了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其次,分析了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
同时,以某案例为例,就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机制一、前言社会公共利益一直是用来作为论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府权力的法律目的、法律秩序和正当目的的终极价值的基础性概念,并被各国法律,甚至是宪法上规定为用来限制个体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司法实践、立法、执法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
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
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一种空谈。
论遗产继承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论遗产继承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https://img.taocdn.com/s3/m/81e9ca1210a6f524ccbf850b.png)
在 我 国的遗产 继承 实践 中,债权 人的利 益受 到侵 害的 情况屡 其债 权数 额 限度 内亨有 撤销权 。 屡 发生 , 其主要 侵权 形式 有三 种 : 一) ( 被继 承 人生前侵 权 , 被继 指 二 、 弃继 承 与债权 人代位 权 放 承人生 前为 了逃避 债务 , 意处 置 自己的财 产 , 赠与他 人 , 恶 如 低价 当继 承人 放弃继 承 的撤销 符合 法定 的条 件 , 继承人 怠 于行 而 出售 , 弃债权 等 。( ) 放 二 在被继 承人 死亡 后 , 继承 人 的债权人 的 使 撤销 权 , 与此 相关 的债权 人应 当如何 保护 , 被 对 债权 人能否 行使代 利 益受 到继承 人 的侵害 。( ) 三 继承 人放 弃继承 损害 其债权 人 的利 位 权来 对放 弃继承 的行 为予 以撤销 ?对 此各 国立法 中未有 明确 的 益 。 针对 以上侵 害债 权人 利益 的行 为 , 由于我 国法律 缺乏 相应 的 规 定 。 于继 承人 怠于 行使放 弃继 承撤 销权 是否会 损 害债权 人利 对 规定 , 因此 司法 实践 的具体 操 作 中意 见不 一 , 出现一 些混 乱 尤其 益 ,债权 人能 否代位 行 使继承 放弃 撤销 权 的问题局 限 于学者 间探 是债权 人 能否行 使撤销 权 ,理论 界和 实践 中分歧 都很 大 。笔 者将 讨 。持否 定 说的学 者多基 于 放弃继 承 的性质 是… 种 身份 行为 ,而 放弃 继承 的撤销 权 是基 于放弃 继承行 为而 产生 的,此 抛弃 撤销权 ” 对这 问题 予 以探 讨 。 放 弃继承 与债 权人 撤销 权 与继承 之承 认或 抛弃之 选择权 , 劂样 应 以身份权 看待 , 从而 有人身 当继 承人 的现有 财产 不足 以清偿 债务 时, 义放弃 继承 , 却 此时 专属权之 性 质… 承抛弃 既有一 身专属之性 质 , ’ 继 为其 派生权 之撤销 权, 亦应 认有 同一 之性 质” 因此 也具有 身份性 , 因此 不能 代位行 使 。 他 的债权 人能 否到人 民法 院 申请撤销 继承 人放弃 继承 的行为 呢 ? 即放 弃继承 行 为能 否成 为债权 人行 使撤销 权 的标 的.对此 有两种 笔 者认 为放 弃继承 是 一 种积 极处 分财产 的行 为 , 而代 位权 针 对怠 观 点, 即肯 定说 和否 定说 于 行驶权 利 的行 为 , 因此不 能行使 代位 权 肯定说认 为 , 抛弃继 承行 为属 于债权 人可 以撤销 的行 为, 从抛 三 、 弃继 承 的遗产 债权 人行 使诉权 的 问题 放 弃继承 制度来 看 , 行各 国法 律艇 本上采 然继 承土 义 , 现 即继承一 我 国现 行 继承法及 诉 讼法对遗 产 债权 人行使 诉权 问题 没 有作 旦 开始 , 继承 人财 产上 的一 切权利 义务 , 被 除不专 属于被 继承 人 的 出规定 , 在继 承 人放弃 继承 的情况 f 是 以继承 人 为被 告还 是 以遗 = . , 之外. 当然的概 括 的转移 与 继承人 , 无需 继承 人之意 思表 示 。” 继 产为被 告 ? 承 权于继 承 开始前 仅为一 种期 待权 , 该期 待权 因与身份 不能 分离 , ( 一)国外关 于遗 产 债权人 行使 诉权 的立法 故 其不 能为他 人代 为行使 , 一 但 旦继承 开始后 , 继承人 财产 上的 被 英 美法 系 国家 采 问接继承 制度 , 继承 开始 后, 由遗 产管理 人管 切权利 义务 即概 括地 移转 于继承 人 所有 ,冈此放 弃继 承之 单独 理 遗产 , 在缴 纳税 款 、 清偿 债务 、 执行遗 赠 以后 , 法或 依遗 嘱分配 依 行 为不过 为 财产 法 上之 无偿 处 分行 为。 故如有 诈 害债权 情 形 时 , 遗产 , 不存彳 债权 人提起 诉讼 问题 。 故 F 大陆法 系 国家 , 承开始 后 , 继 债权 人 自得行 使撤销 权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继承法 》 2 条第 1 《 第 5 存 在 一 承认 或抛 弃继 承 的期 限,继承人 虽 然原 则 } 承继被 继 个 : 要 款规定 , 继承 开始 后. 继承 人放 弃继承 的, 应当在 遗产 处理前 , 作 承人之债 务 , 在 卜 但 述期 限 内, 不得 以继 承人 为被 告主张权 利。 一般 放 弃继 承 的表示 , 没有 表示 的 , 为接 受继 承 强而 易见 , 这种 《 国 民法 典》 7 条 规定 :在制作 财产 目录及 考虑 期间 , 视 在 法 第 9 ” 继承人 财 产 当然继 承主义 下 ,继承 放弃 系继承 人消 灭继承 效 力的法 律行 小得 被强制 其 为继承 人 , 亦 得 以其 为被 告起 诉。”德 国 民法典》 《 为, 且属 于无 偿行 为 。 以财 产为标 的, 并 继承 人 白继 承开 始就 承受 第 2 1 04条 规定 :继 承人 对 下遗 产债 务 , 最初 三个 月经过 前 , ” 在 有 被 继承人财 产上 的一 切权 利和义 务 , 因此 , 承开始 后放 弃继承 属 拒 绝消 偿之 权 , 财产 目录 已作 , 继 但 不在 此限 。” 15 条规 定 :在 第 98 ” 对于遗 产 之请求 权 , 得对 于继 承人 以诉讼 主张之 ” 不 , 于处 分原 以取得 的财 产 上的权利 , 果因此害 及他 人债权 的实现 , 如 继 承承 认前 , 债权 人 可以依照 撤销 权制 度行 使撤 销权 。瑞十 的继 承 法 也支 持 以谁为被 告提 起 诉讼 ,关键 是谁 为管理 遗产 的 义务主体 。德 国 民 继承 人开 始遗产 管理 时 , 无因 与 这~ 观点 ,瑞士 民法 典》 5 8 《 第 7 条规 定: 务超过 继承 财产 的继 承 法 以继承 人有 管理权 尤管 理义 务, 债 人, 以妨 害债 权人 的利益 为 目的而抛 弃继 承时 , 权 人或遗 产管 理 管理 有 同一权 利 义务 。 债 人 得在 6个月之 内提起撤 销 抛弃 继承权 之诉 。 ( ) 国关于债 权人 行使 诉权 的立法 _ 我 我 围大 陆学 者 队为财产 所有人 死亡 后 , 主 体资格 已经 消灭 , 其 否定 说的主要 论点有 l: y 第一 , e - 放弃 继承行 为是一种身份 行为 , 一 继承人 成 为遗产 的所 有人 。我 国《 继承 继承 虽然 以财产 为标 的 , 是 毕竟 与买卖 . 与等继 承财 行 为不 遗 已转移 到继 承 人手中 , 但 赠 同, 继承 的取得 足牲于特 定 的身份 , 故放 弃继 承行 为 也具 有身份 性 法 意 见》 4 第 9条规 定 :继 承人放 弃继 承 的意思表 示 , 当在 继承 ” 应 遗产 分割 前作 出 。 产分割 后表 示放 弃 的不再是 继承权 , 遗 质, 单方面 手绝财 产 利益 的增 加 . 人格 自山地 表现 , 巨 是 即使 间接 发 开始 后 , 我 也没 有对遗 产债权 人在 一 生 了不利 于他人 债权 的实 现 的影响 , 权 人也 小得依据 合 同撇 销 而 是所 仃杈 。” 国没有 遗产消 算制 度 , 债 制度 撤销放 弃继 承 的行为 。第 : ,通 说 认为拒绝 利益取 得 {: : j 为 定期 限 内拒绝 清偿 的规 定 , 以债 权人 以继承 人 为适格被 告是 有 所 属 于撤销 权 的标 的, 而放弃 继承 是拒 绝利益 取得 的行 为 , 放弃继 根据 的 。即使继 承 人放弃 继承 ,也只 是免 除偿 还被继 承人 的债 务 故 承 不得撤 销, 其依据 在于 ” 任何 人不得 违背其意 志而强 制赋了 利益” 及税款 , 不能免 除管 理义务 , 并 以其 为被 告并 不足让 其承担 还款 责 这 一 民法原 则 。” 承 人 放弃 继承 虽 然会 使其 犬去 增 加财 产 的机 任 , 继 向是 令其 以遗产 来清 偿债 务 , 其我 困没有 无人承 认之 继承制 尤 会, 但并 未使其 责任 财产减 少 , 能认 为放弃 继承损 害 了债权 入的 度 , 不 当继承 人均放 弃继承 或无 继承 人而有 遗产 时 , 乏适格 被告极 缺 利益 , 债权 人 自不 能行使 撤销 权 。” 易使 债权人 行使 权利 受阻 。盟然 《 承法 意见》 6 条 规定 ” 继 第 O 继承 笔者 认为在 这种 情 况下 , 债权 人 可 以行 使撤 销权 , 由如 下 : 理 诉 讼 丹始后 … … 已明确 表示 放弃 继承 的 , 不再列 为 当事人 。“ 但这 放弃 继承 行为应 该足 ‘ 种财 产行 为 , 非身份 行为 , 而 并且 对于放 弃 足在继 承纠 纷 中, 非债权人 起 诉的 债务 纠纷案 件 。 实 , 管 而 其 遗产 继承 行为 .笔者认 为不 属 扣绝 取得 利益 的仃 为 对 放 弃继 承 殚人 的确 定 与放卉继 承 的标 的密切 十��
继承法 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继承法 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4585442591c69ec3d5bbfd0a79563c1ec5dad708.png)
继承法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二、主旨:本条说明现行继承法是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
三、条文释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继承法的全部条款,都充分体现了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
继承法的各个具体条款都是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的体现。
我国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包括个人所有的合法的生活资料和法律允许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个人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继承权是个人所有权的延伸和继承。
继承是公民取得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
个人所有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同样,宪法和法律也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继承权。
制定继承法,明确公民的继承权,才能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互助和社会安定,也有利于调动积极因素。
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1985年6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将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继承法是根据宪法规定的保护公民继承权的原则,在总结我国处理遗产继承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切实抓好。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继承法,掌握立法精神,理解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
要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统筹安排,在继承法施行前,广泛深入地开展一次宣传活动,教育干部和群众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正确处理继承问题,反对见利忘义、争夺遗产、危害家庭和睦与社会安定的错误行为,使继承法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掌握和遵循。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近年来继承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认真总结过去审理各类继承案件的成功的经验,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实践。
债权人利益保护视角下对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批判与完善
![债权人利益保护视角下对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批判与完善](https://img.taocdn.com/s3/m/8fa478fe4693daef5ef73d1e.png)
湖 北 广 播 电视 大 掌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Be i T V Un i v e r s i t y
Vo 1 . 3 4 , No . 38 0  ̄0 81
债权人利益保护视角下对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
批判与完善
檀 钊
( 北海职业学院,广西 北海 5 3 6 0 0 0 )
[ 内容提要] 我国的限定继承是一种无条件 的限定继承 ,重在保护继承人 的利益 ,明显忽略 了对被继承人 的 债权人利益 的保护 ,背离了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双方合法 利益 的立法宗 旨。限定继承制度必须完善 。 通过确立 包括 遗产 管理制度 、继承责任 制度和遗产清算程序在 内的有条件 的限定继承制度 ,同时辅 以遗产破产 制 度作 为铺 垫,可以达到这一 目的 。 [ 关键词】 限定继承;立法宗 旨;有条件 的限定继 承:遗产 破产 [ 中图分类号] D 9 2 3 . 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0 8 . 7 4 2 7( 2 0 1 4 )0 3 . 0 0 8 0 . 0 2 我 国现行继 承法采取的是无条件的 限定继承 原则 , 继承 人对 于被继承 生前所 负的各项债 务只在 所继承 的遗产 范围 之 内承 担 清 偿 责 任 ,而 对 于超 出 该 范 围 的债 务 无 须 清 偿 ,I I l 【 关注 了继承人利益 的保护 ,却 明显忽略 了被 继承 人 的债权人利 益的保护 。 对 限 定 继 承 制 度 的 批 判 限定继 承改变了强制继承制度 的弊端 , 不 再一律强制继 承人必 须继 承被 继承 人的法律地位 ,尊重 了继承人 的意愿 , 确保继承人 不因继承 而受损 ; 另一方面也保 障遗产优 先用于 偿还遗产债 权人的债务 。 法 的公平 原则和 理念 以及 债的基本 原理要求 公民个 人财 产均需作为其履行债务 的担保 , 死亡后 其遗产 也应 当用于偿还其生前所负债务 , 以保护遗 产债权人 的合法利益 。然而 , 我 国的限定继承 制度 却背离了这一立法 宗 旨。 ( 一 )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 保护机制失衡 无 条件 限定继承方便易行 , 省却很 多繁琐 的程序 ,这是 该制度 的进 步之所在 。但我 国的继承法在确 立限定继承时, 并未规 定如何确定遗产状况 , 导致难 以确 定继承人的责任范 围, 同时也会产生继承人享 有继 承利益时却不用承担相应义 务的结果, 在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利 益上法律不能做到平衡
浅析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所属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地位及保护
![浅析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所属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地位及保护](https://img.taocdn.com/s3/m/7e82c91852d380eb62946df6.png)
被继承人所 属的债权人 利益保护 问题 存在于社会 经济生活 的各个 领域 ,在财 产继承领 域表现尤 为突 出。我 国继 承法仅 原则规定继 承遗 产应 当为被 继承人缴 纳税款 、清偿 债务 ,缴纳 税款和清 偿债务 以遗 产 的实 际价值为 限 。但 对如何 确定遗 产的 范围等 ~系列 问题 没有规定 , 司法解释 也未涉及这 一 问题 ,致 实践中侵 害债 权人利益 的 问题 时有 发 生 ,而 司法机关 也因缺少法 律规定 而无所遵循 。 当前 社 会 上继 承 活 动 中 关于 债 权 人 利 益保 护 存 在 的 诸 多 问 压 1、被继 承 人的 债权 人缺 乏 救济 手段 , 其利 益难 以的 到 有效 的
法 制 探 讨
-■ I _ 口 _
浅 析 财 产继 承 中被 继承 人 所 属 债权 人 利益 的法 律 地 位及 保护
张艳 杰
( 黑龙江农垦 管理干部学 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 0 9 0 0) 5
[ 摘 要] 签于 我 国当前 的法律制 度和人 们法 律意识 等多 方面 的原 因,对遗 产债权 人 的法 律权益 地位 认识不 足 ,法 律保护 相对不 足 。本文 通 过 相 关 论 述 阐 述 当 前 我 国 继 承 法 对 此 方 面 存 在 的 一 些 缺 陷 , 提 出 了在 现 有 法 律 体 系 下 对 债 权 人 利 益 保 护 的 途 径 和 方 法 。
其利益 的保护实为 一项法制 系统 工程 。我们 认为应对现行 继承制度进 行整体 的改造 与重构 ,以下制度 的完善 尤为重要 。 ( ) 完善 接 受 继 承 与放 弃 继 承 制 度 一 我 国 十 分 重 视 限 定 继 承 制 度 并 将 其 当 作 继 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其 用意在 于我国是社会 主义 国家 ,不允许存在 有那种继承人 因为财产不 抵债而 一无所有 。当今世界各 国大多规定有概 括继承 、限定继承 ( 合 称接受继承 ) 、放 弃 继承 。 我 们 认 为 重 点 要 设 计 出继 承 人 中请 限 定继 承 及放弃继 承的程序 ,如 申请期 限、提交财产清 册等 。我 国可 考虑将 申 请 限定 继承 和放弃继 承 的期限统 一规定 在继承 开始之 曰起二个 月 内, 同 时要 求继承 人向有关机 关提交 书面报告和 遗产清 册。 完善放弃继承 制度 的另一项 内容是关于 放弃继承 的限制问题 ,但 因其放 弃从而危及 自身的债权人 利益时 ,该 行为性质如何 认定 ,纠纷 如何解 决?各 国观 点大约有 以下 二种:一种 主张认为放弃 继承是处分 已取得权 利,且是单 方的无偿处 分行为 ,如 害及债权人利 益则是非法 的 ,债 权 人 可 代 位 继 承 。 另 一 种 认 为 继 承 人 有 选 择 承 认 或 放 弃 继 承 的 自由,任 何人包括其债权 人在 内不 应干涉 。我 国关于规避侵 权的定性 与处理均体现在 《 意见 》第 4 6条:继 承人因放弃继承权 ,致其不能履 行法定义 务的 ,放弃继 承权 的行 为无效 。从立 法精神可 以看 出我 国是 支 持 前 一 种 主 张 的 ,但 是 由于 放 弃 权 利 本 身 是 消 极 行 为 , 而 我 国 的规 定又只是 原则性的认 定,后续操作 并没有进一 步说明 ,因此 债权人利 益 很 难 得 到真 正 保 护 。 建 议 立 法 机 关 借 鉴 法 、 意 等 国 立 法 经 验 , 允 许 债 权人在 债权额 内代继承 人之位参加 继承 。 ( ) 赋 予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二 继承 开始 后 ,继承 人在清 偿债 务前 ,以不 当低价 外分 遗产 ,或 无 偿 转 让 遗 产 ,这 些 行 为 都 可 能 危 及 债 权 人 债 权 的 实 现 。 当 继 承 人 已 经 实施 了不 当 外 分 遗 产 的行 为 ,赋 予 债权 人 撤 销 权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 合 同法》第 7 4条 规 定 了债 权 人 对 债 务人 的 撤销 权 , 笔 者 认 为 对 继 承 人 的 恶 意减 少遗产价值的行为亦应适用 ,须满足 以下几个要件:a 、继承人 实施了使遗产减 少或 增加负担 的行 为;b 、继承人 的行 为有害于债权 ; C、继 承人明知其行 为可能有害 于债 权;d、受 益人有恶意 。债权 人行 使 撤销权 的期限为 一年。 参 考文 献 : [1 ]刘 春 茂 主 编 《 国 民法 学 。财 产 继 承 》 中 国 人 民 公 安 大 学 中
法律论文题目(仅供参考)
![法律论文题目(仅供参考)](https://img.taocdn.com/s3/m/45ac0bf64028915f804dc2ce.png)
法律论文题目范围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试论婚前财产公证试论企业法人财产权违约责任何谓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思考破产财产处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初探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之义务新闻侵权行为的几点法律思考论董事的义务论宪法的基本原则试论一人公司宪法至上,依法治国的根本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对网络犯罪基本问题的认识外商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犯罪未遂比较认定从“TRIPS协议”看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刑法基本原则的发条设置于现实差距论死刑在我国的适用浅议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探讨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论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论电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产生问题的解决“弱势”诉权需要尊重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不足司法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之我见论刑法之“职务侵占罪”宪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论受贿罪心理动因给预防关于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保护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试论无效合同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诉讼法的完善夫妻财产制之重构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国有股分的职能及其法律调查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还人权益的保护试论民事情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对策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及完善论中国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论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浅议网络环境中维权与保护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试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浅谈对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调整论国家赔偿拓展趋势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的弊端及完善议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治的产生、内容和实现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民主与宪政关于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思考论我国审判制度的现状及改革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完善论依宪治国与社会稳定之关系浅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浅议我国宪法的效力政策性银行之公法人地位依法治国的实施与依法行政浅析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域名纠纷及解决方法初探论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完善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相关问题的思考中国入世与政府机构改革浅谈股权转让浅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完善论无权处分浅论中国人权保护论辩诉交易制度——兼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浅证著作侵权归责原则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反思及其完善浅证地方保护主义的对策浅析缔约的过失责任以及缔约的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关系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及立法完善论国际法上的人权保护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浅议中国企业新面临的反倾销问题及应对措施探讨中国法治的宗教土壤浅论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利益冲突对少年犯罪的思考关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思考我国死刑监控程序的现状及思考论破产发的修改与完善从法官服饰变化来看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警察中的腐败及其防治研究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问题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论名誉权及其民法保护论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试论构建假币的防范体系浅论缔约过失责任论知识产权中的侵权责任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论私权的认识与保护论公民法律意识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浅谈我国宪法的监督权浅谈精神损害赔偿过失犯罪法定性配置研究内幕交易的法律控制论我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中国刑事证据的改革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多议浅议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试论精神损害赔偿谈社会文化对刑法的影响关于死刑存废的法学思考论辩析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之我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索和思考刑事判例制度研究论自主性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与完善论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论我国99 年宪法修正案完善政府立法论职务身份的否认试论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及其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关于死刑存废的思考浅论司法公正论防卫过当法治理论化进程中宪法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取舍论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及其抑制论防止酷刑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问题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基点试论中美刑事审判制度之差异议我国中电银行独立性的法律确认从对侦查权的制约来谈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我国平常法律制度的修订及相关问题思考论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对在中国产生和确立沉默权的影响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中国监狱对犯罪的人权保护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论抵押权的实现浅析生产、销售假药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贪污罪主体研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广告法律制度问题初探及其对策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论担保物权竞存的处理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试析公司合并中股东权益保护浅谈物权行为理论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论沉默权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论审判行为论 BOT 投资方式的风险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自由的真义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初谈死刑之存废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浅论先占制度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小议行政分开制度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论适应 WIO 的银行制度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保护少数股东权益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论法定抵押权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浅析刑讯逼供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法理研究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论加害给付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论预期违约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物权的自我救济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论无因管理之债论宪法的基本原则论夫妻侵权责任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论我国的家庭暴力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论精神损害赔偿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论基因专利试论家庭暴力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试论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浅论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浅析正当防卫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浅议配偶权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论表见代理之构成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我国夫妻财产制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论合同违约责任论电子商务合同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浅论根本违约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浅谈涉外遗嘱继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有人说:“人生就像过山车,经历了大起大落,才更能让你懂得人生的真滋味”是.啊!人活着,五味杂陈,需要我们自己慢慢去品。
浅析限定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
![浅析限定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bd3eff3459eef8c75fbfb383.png)
浅析限定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作者:刘韬然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12年第05期摘要: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
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时,不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这是使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关键词:限定继承;有限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5-0282-01一、限定继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首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财产分离是实行限定继承的保证,如果二者混同,就不能区分哪些是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哪些是被继承人的财产(遗产),就不能称其为限定继承,何谈在遗产范围内清偿遗产债务。
在被继承人的消极财产大于积极财产的情况下,财产分离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在被继承人的积极利益大于消极财产的情况下,财产分离有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未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
公民死亡,其生前财产从遗产到分割为各继承人个人财产,总有一段时间。
特别是我国向来都有父母双亡以后才分遗产的习惯,在这段时间里,遗产的归属处于不稳定状态。
存有遗产的人放弃继承而不管理遗产或不当管理遗产、隐匿遗产都将使遗产债权人利益受损,如何保证遗产保值、增值,从根本上防范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二、没有概括继承制度概括继承又称单纯承认或者无限继承,它与限定继承相对应,是采用直接继承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构成继承遗产时清偿债务的立法原则。
概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其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给继承人,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概括继承作为原则,限定继承作为例外,是为了平衡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对继承人责任的限制。
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规定概括继承方式,但其中条文仍能看到概括继承的影子。
如《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即继承人可以自愿清偿超过遗产价值的债务之一部分或全部,并且这种清偿不是继承人的一种义务,而是一种权利,虽与概括继承大异相趣,但也算是继承人自愿接受的概括继承。
浅析法定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浅析法定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https://img.taocdn.com/s3/m/45b7ed3b10661ed9ad51f3a2.png)
的一些建议, 希望能够为债权人权 益的保护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 词 继 承法 债 权人 有 限继承
作 者简 介 : 徐颖, 宁波 大学理 学 院。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 5
一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l O O 9 5 9 2 ( 2 O l 4 ) 1 . 2 6 9 2
部分 的债务 , 继承 人不 负有清偿 责任 。 ” 这一 规定虽然 在 某种程度 而 不能称 其 为真 正意义 的法 ” , 可 恰恰 是这最 重要 的一 点 , 在《 继
上可以起到继承权和债权平衡的作用, 但在某种程度上对于债权 承 法》 中是没有 体现 的, 使得债 权人利益 的保护 成为 了一纸 空文。
可操 作性 不强 , 有 关债权 人利 益保 护 的条文规 定更 为粗 疏 。 同
则 应承 担相 对价 值 的债 务 ,债 务 的承 担 限额 以其继 承 的财产 为 时, 当时 的人 际关系也 没有如 今这 么复杂 , 在当 时的社会情 形下 ,
限。
所谓的继承人转移财产、 隐瞒财产等 问题都是闻所未闻, 所以也
自然 不会被 当时 的立法 者考 虑到 。
( 二) 继承 法理 论研 究 的幼稚
从法 理上 , 这一 规定可 以有效地 避免 部分债 务人通 过法 定继
承 的方式 转移财 产 , 规 避债务 , 损害 债权人 的利益 , 对于 债权人 利 益 的保护 在某 种程 度上 可 以发挥 一定 的作用 。 ( 二) 债权 人利 益受侵 害的表现
人利 益 的保护 却显 得有 些 失色 , 关 于这一 问题 , 将在 本文 中详 细
论述 。
三、 债权 人利益 受侵 害 的原 因
浅论我国继承活动中债权人的保护问题
![浅论我国继承活动中债权人的保护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e1e77504581b6bd97f19ea1e.png)
的问题
( 一) 遗产 债务 的范 围没有 明确 界定
遗 产债 务范 围 的确 定 对保护 债权 人 的利益起 着 重要作 用 。 益 的保 护尤 为不利 。
障 不利
我 国继承 法制度 对遗产债 务 的范围没有 明确 的界定 , 对 债权人利 称有 限责任继承 , 是指 继承人在遗 产实 际财产价 值范 围内承担清
1 . 完善 概括 继承制度 继承人 明知道遗产 不足清 偿债务 , 而未主 张遗 产不足清 偿债
承 人的 有限清 偿责 任 , 使 得有 恶意 的继承 人得 不到法 律 的制裁 。
这 样带来 的后 果是 , 保证 了继承 人的 固有 财产不 被强制 用于清偿 务 , 未提 出限定继 承和放 弃继承 的 , 对遗 产债 务承担 无限清 偿责 被 继承 人 的债 务,却 无法 保证 遗产 首先用 来清 偿被 继承 人 的债 任 , 继 承人虽 主张遗产 不足清偿 债 务, 但恶意 隐匿遗产 , 或 处分遗 务, 这 对被继 承人 的债权 人殊 为不 公 。 产, 损 害债权人 利益 的, 作为 惩罚 , 应 该丧失 限定继承利益 对遗产 ( 三) 仅确立 限定继承 制度 , 而没有概 括继承 ( 又称无 限继承 ) 债务 承担 无限清偿 责任 。
、
我 国现 行继承 法在保 护被继 承人的债权 人利 益方面存在
二、 继 承活 动中债权 人利 益保护 制度 的完善 ( 一) 完善继 承 人选择 概括继承 、 限 定继承和放 弃继承 的制度
概 括继承 、 限定继 承、 放弃继 承 , 都 是继承人对 自己法律 身份 的定位 及与 债权 人建立 何种法 律关 系的选 择 所 谓限定继承 , 又
定
3 . 完 善放 弃继承制 度 我国 的放 弃继承制 度过 于原则性 , 后续操 作没有进 …步的说
《民法典·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
![《民法典·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https://img.taocdn.com/s3/m/81002833a66e58fafab069dc5022aaea988f4174.png)
«民法典 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张平华∗∗作者简介: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 中国家事法改革研究 (项目编号:16J J D 8200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摘要:«民法典 继承编»存在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㊁维持人身关系的特质两方面的创新.前者表现为概括规定遗产范围㊁完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后者则有克服法定继承人范围不足,完善继承权丧失㊁遗产管理人㊁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等.从正式法律渊源㊁非正式法律渊源两方面全面梳理既有继承法,是当前的紧要任务.关键词:«民法典 继承编»;创新;法律整理㊀㊀«民法典 继承编»出台后,人们最关心的问题是其有哪些创新㊁法典生效后我们又该如何对待旧法.不同的规范领域具有不同的变动性.其中,合同编创新力度最大,吸收了10部司法解释的71个条文㊁新增65条,在报批义务㊁电子合同㊁预约㊁格式条款㊁情势变更㊁悬赏广告㊁保理合同㊁物业服务合同㊁准合同等领域创新明显,具有强烈的时代感.人身法则偏向于谨慎保守,具有滞后性.«继承法»颁布运行了35年,已为民众和法官广泛接受,形成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立法过程中学界呼吁强烈的 扩充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较大更改,而对社会秩序冲击力度不大的遗产管理制度则成为继承编的最大亮点.«民法典 继承编»继受了«继承法»的主体内容,新增6条,增删调整部分内容,其创新可归纳为: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㊁维持人身关系之特质两方面.为正确适用法律,目前十分紧要的任务是从正式渊源㊁非正式渊源两个方面全面梳理既有继承法制.一㊁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继承,包括法定继承㊁遗嘱继承㊁遗赠㊁遗嘱信托㊁遗赠扶养协议等广泛的类型,而不同类型之法律性质差异明显,其中,法定继承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事实,遗嘱行为㊁遗嘱信1托是单方行为, 1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行为.«民法典»之所以将这些丰富的类型归为一编,而不强求权利属性之统一㊁法律的有机整体性,是采用 生活事实类似原则,以全面重新安排原属于死者之权利义务的结果. 2 然而, 生活事实类似原则 并不排斥 法律效果类似原则,继承编的主体内容为法定继承,虽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结果却在引起遗产权利变动.遗嘱㊁遗赠扶养协议也都是财产行为而不是身份行为.继承编总体属于财产法或者身份财产法.«民法典»的出台明显推进了继承法向财产法的回归.(一)非继承编上的继承制度继承在整个民事关系中具有基础地位,继承编外其他各编也规定了继承制度.1 总则编建立了继承法的前提.其直接规定了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制度,确立了继承开始的原因;建立了撤销死亡宣告后的继承复原制度;宣示了自然人享有继承权;3 承认在遗产继承中,胎儿应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4 依据遗嘱可指定监护人;建立了民事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一般制度,民事法律行为能力㊁意思表示㊁撤销或撤回等基本概念都构成了继承法的重要前提.值得探讨的地方有:一是,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是否当然包含遗嘱能力?继承编对此未做区分,然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为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不一致,进而降低遗嘱能力年龄界限.为充分保障遗嘱自由,我国未来应借鉴比较法惯例,承认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有遗嘱能力;当然,考虑到遗嘱是单方行为,且不适用代理,欠缺遗嘱能力的遗嘱无效而非效力待定.二是,遗嘱意思表示和总则编的关系.继承编规定受欺诈㊁胁迫的遗嘱无效,有违 坚持欺诈胁迫的遗嘱可撤销 的比较法惯例,也和总则编的规定不同.在民法总则上,欺诈㊁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视情节具有不同的效果:侵害国家利益㊁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否则,可撤销.按照这一法理,欺诈㊁胁迫订立遗嘱,情节严重㊁损及他人利益或公序良俗,应当无效;但轻微情节的,应该属于可撤销的遗嘱.撤销权归遗嘱人所有,但遗嘱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性不大,因为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随时可以撤回遗嘱.如果遗嘱人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死亡,则该撤销权可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欺诈㊁胁迫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相对丧失继承权,相对应的,遗嘱也当然无效.5 此外,继承编没有规定基于重大误解㊁显失公平订立的遗嘱的效力,如果直接适用总则编也属于可撤销的遗嘱.关于遗嘱解释,继承编未作规定,自然也应当适用总则编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三是,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地位?«继承法»第8条以规定诉讼时效的方式确认了继承回复请求权,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民法典继承2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1 2 3 4 5 «信托法»第8条规定: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㊁遗嘱或者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根据上条规定,遗嘱信托不属于信托合同,而是单方行为.物权编㊁合同编等采用了法律效果类似原则 ,权利的单一性明确,法律条文有机性强.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民法典»第124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民法典»第16条明确规定了胎儿的继承能力:涉及遗产继承㊁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1155条呼应了第16条,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参见郭明瑞㊁张平华:«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编删除了此条,导致下列缺陷:(1)忽略了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独立性㊁包括性.继承权是继承人对于遗产个别的物权㊁债权㊁知识产权等权利义务的集合,而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继承权的消极权能,着眼于整个继承权利益的恢复,覆盖了所有的请求权又不同于个别化的物权㊁债权㊁知识产权请求权,得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占有一切之物,包括得为回复之请求.6 在人格权㊁物权各编都专设救济性的请求权,但继承编却没有承认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独立地位,将导致民法典请求权体系的残缺.(2)不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将不利于降低证明责任,因为该请求权为总括性行使请求权,无需当事人证明对于遗产各个之物有何种权利.(3)继承回复请求权以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确认请求权为前提,删除继承回复请求权将使其诉讼时效当然适用总则编,而其中的确认请求权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2 物权编上的遗产物权变动.物权编规定,继承开始可直接导致遗产的物权变动,但未进行公示不得做进一步处分,这体现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独到之处.7 物权编对遗赠的法律效果采取 债权说 而不是物权说,删除了«物权法»上关于遗赠也当然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合乎基本的继承法理.此外,当事人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8 遗产继承后的物权公示也须适用物权编的规定.3 合同编上债权债务地位的继承.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为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可发生债的关系之概括承受.而如何实现这种承受,因债权债务性质不同而存在差异,其中值得探讨的有:其一,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㊁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935条)9 依据上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的,委托合同并不当然终止,可以由其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承受债权债务关系.其不足有二:一是逻辑不通,既然委托人已经死亡,何出 损害委托人利益 ?如果承认发生继承,应该是损害委托人的继承人的利益.二是立法者更重视的是委托人的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现实接管委托事务㊁开展遗产管理,因此所用的术语是 承受 而不是继承. 承受 可以以继承为前提,却又不限于继承.按照这一理解,本条的 继承人 可予以删除.类似的,被代理人死亡的,因代理关系的一方主体消灭,代理关系也就终止.但是,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可以由他人承受的,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第174条),此举相当于授权给代理人, 有利于维护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 . 10 问题是,既然该民事法律行为可被代理,说明其不具备人身专属性,依托民事法律行为㊁代理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完全可以被继承,在此前提下,被继承人基于继承遗产即可承受代理及其民事法律行为,而无须承认.其二,保证债务是否具有可继承性?11 保证人基于对特定债权人㊁债务人的信赖而订立保证合同,依信赖而产生的保证是否具备人身性?对此,学者有三种观点:肯定说㊁否定说与折衷说.其中折衷说认为:如果债务到期,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3 «民法典 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6 7 8 9 10 11 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民法典»第230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1121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232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以上三条组合起来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物权发生变动,但再处分时需要进行登记.此外,人格权编规定人体器官捐赠可以采取遗嘱形式(第1006条).婚姻家庭编规定通过遗嘱可以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第1063条).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括号内的条文序号皆指«民法典»中的条款.郭明瑞:«民法总则通义»,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24页.参见陈棋炎㊁黄宗乐㊁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119页.保证人死亡的,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未到期保证人即死亡的,债务是否会得到清偿没有定论,保证人还不必承担保证责任,遗产也可以不用来承担保证责任.12 我们赞成折衷说,并认为须区分一般保证㊁连带保证㊁最高额保证而异其可继承性.一般保证具备可继承性,连带保证㊁最高额保证则不具备可继承性.违反保证债务后产生保证责任的,如该保证责任是金钱赔偿责任,当然具有可继承性.如果该责任是履行责任的,须依据履行责任的人身专属性确定其可继承性.其三,标的物提存后,存在债务人是否应通知债权人的继承人的问题按照合同编的规定,此时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㊁监护人㊁财产代管人(第572条).然而,提存债权既为遗产,按照当然继承原则,此时原债权人的继承人已经是现债权人而不再是债权人的继承人.如果提存债权不具备可继承性,债权将因债权人死亡而消灭.可见,无论如何,法律无须专门规定 债权人的继承人 为通知对象.4 婚姻家庭编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承认夫妻之间㊁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规定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可以是夫妻个人财产.5 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了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侵权人除赔偿一般人身损害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181条).上列一般人身损害表现为医药费㊁护理费㊁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具有可继承性;司法实践中按照死者未来20年的可得收入损失计算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金为金钱损失,也具有可继承性,实务上正是因此而在近亲属之间分配死亡赔偿金.唯须探讨的是,死者自身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可否继承(二)继承编概括规定遗产范围继承编不再沿袭«继承法»具体列举遗产范围,而采取概括式规定,原则承认 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属于遗产 ,避免了挂一漏万,有利于全面保障继承自由,«民法典»上的财产法律体系也更为完整.问题是,概括方式无法仅靠肯定的表达获得清晰的界定,所谓 个人合法财产 并无清楚明确的界限.这就离不开排除式界定,即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其中 依照法律规定 不得继承的,有居住权㊁人格权等.而何为 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通说认为属于被继承人专属权利或义务,其具体范围则并不明确.实务中特别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其一,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新生的财产(例如,社保基金账户)如何继承?除非存在特殊规定,否则,依附于特定身份的财产利益也具有可继承性.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㊁股权㊁合伙权益等的继承问题,仍须在确保财产传承的基础上,协调成员变更,维持组织稳定的问题.其二,所谓 个人合法财产 中是否包括债务?尽管«民法典»未予以明确,但按照概括继承原则,债务也应当属于遗产而被整体继受,由此应进一步明确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根据.13 其三,继承编明确了国家取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之遗产应用于公益目的,这完全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但如何建立合理的程序保证国家取得遗产?如何监督该财产用于公益,仍待细化.4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12 13 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96条㊁«瑞士民法典»第560条㊁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 第1148条.(三)完善遗嘱制度遗嘱是典型的单方行为,完善遗嘱制度势必丰富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为此,继承编做到了:1 法律术语更为专业.继承编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更换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将 欺骗 换为 欺诈 ;将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改为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表述更为专业,与总则编更为一致.2 遗嘱形式更加广泛.将录音遗嘱扩及录音录像遗嘱.增设打印遗嘱.而打印遗嘱不同于自书遗嘱,存在包含从电磁介质向纸质转化的进程,14 具有伪造变造的风险,为此,继承编特规定 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㊁月㊁日.问题是,当今时代越来越多曾经用笔和纸记录的事情被电脑㊁手机等新型载体所替代和使用.以电子邮件㊁短信等方式传递的各类民事活动也正在被人们广泛接受和认可.民法典合同编也正式规定了数据电文合同.继承编没有承认数据遗嘱,可谓落后于时代.为防止彻底否定数据遗嘱效力,背离当事人意思自治,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突破遗嘱形式要求,通过遗嘱解释接受相关意思表示的效力.3 否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比较法上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而我国的公证遗嘱必须同时满足实质条件㊁形式要件㊁程序条件.15 根据«继承法»第20条之规定:自书㊁代书㊁录音㊁口头遗嘱,不得撤销㊁变更公证遗嘱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2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绝对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16 删除公证遗嘱优先性是合理的,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公证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公证遗嘱具有推定遗嘱真实性的功能.但是,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应当是程序法上的优先而非实体法上优先.否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将肯定遗嘱人得以任何一种法定遗嘱方式撤销其先前所立的遗嘱,以确保遗嘱人最终真实意思之实现.17 4 遗嘱自由更为充分.吸收«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转继承,承认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承认遗嘱处分对转继承的优先效力.明确规定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18 其变化有:一是将撤回的适用范围扩及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撤回的方式或空间更为广泛;二是明确法律效果上是撤回而不是撤销,符合其实遗嘱尚未生效的现实.此外,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所谓依法主要指遗嘱信托要同时符合继承编和«信托法»的规定.目前,这两部法律上的遗嘱信托制度都比较抽象㊁不够具体,未来亟待进一步明确的是:信托受托人和遗嘱执行人是什么关系?遗嘱信托何时生效,如何进行遗嘱信托登记如何确立信托受托人的职责㊁辞任㊁报酬?195 «民法典 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14 15 16 1718 19 关于打印遗嘱比较法上有肯定㊁否认立场,理论上对其本质又有自书遗嘱㊁代书遗嘱㊁折中诸说.参见郭明瑞:«论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载杨立新等主编:«继承法的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9页.«遗嘱公证细则»第3条㊁第17条㊁第22条.王敬坤诉王敬一所有权确认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5510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陈法:«论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 以法律的价值理论与民众继承习惯的现实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继承法意见»第39条.«信托法»第10条㊁第13条.5 完善遗嘱见证人制度.继承编要求打印遗嘱㊁录音录像遗嘱㊁代书遗嘱㊁口头遗嘱等均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并专条规定了见证人能力,依此进一步严格遗嘱的形式要件,确保遗嘱意思真实.见证能力不同于行为能力,不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见证能力, 继承人㊁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也不具有见证能力.问题是,何谓与继承人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通说认为包括一切和继承人㊁受遗赠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20 然而,我国百姓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遗嘱形式要件知之甚少,时常让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之亲友作为遗嘱见证人.据统计,实务中遗嘱被宣告无效者占60%以上,究其原因多为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格,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为其重要原因.21 对于见证人不适格的遗嘱的效力,实务中掌握的宽严尺度并不一致. 22 有法院认为,遗嘱有效与否的最为核心的要件是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不适格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我们基本赞成上述实务见解,见证人不适格并不导致遗嘱无效既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遗嘱无效的事由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受欺诈㊁胁迫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被篡改的遗嘱内容,其中也并未强调不符合见证人条件要求的遗嘱也无效.基于此,承认见证人缺格的遗嘱为可撤销遗嘱更为合适.23 (四)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继承编规定自然人可与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可签订扶养协议组织的范围从 集体所有制组织 扩大为所有继承人之外的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利用遗赠扶养协议解决养老送终问题.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编仅于 遗产的处理 设有一条规定,存在诸多解释适用问题.从法理上看,遗赠扶养协议是典型的财产合同而不是身份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编㊁总则编.拉伦茨指出,总则关于法律行为和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继承法,继承编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总则中大部分都是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的规范.这些规范的本质很难明确把握,它们本身还不足以成为调整某一过程或生活事实的完整手段.为达成这一目的,我们还必须适用各分则中的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的目光因此也应不断地在法典的各编之间游弋.2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适用,值得注意的有:一是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行为.为保证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属于加重的要式行为,应严格适用形式要件.25 比较而言,遗赠扶养协议虽为要式行为却不要求当事人签名㊁盖章㊁填写日期,更不必采用公证形式.二是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如未特约,遗赠标的物的风险分配在扶养人仅负行为义务时,风险归遗赠人负担;在扶养人负结果义务时,尽管标的物在遗赠人死亡前归遗赠人占有,但是,由于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应包括对标的物的管理义务,按照谁管理谁承担风险的法则,应由扶养人承担风险.三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债权须优先于一般债权,包括公法上的债权,例如税收债权.四是由于 遗赠义务 是于6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20 21 22 23 24 25 «继承法意见»第36条:继承人㊁受遗赠人的债权人㊁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参见王林清㊁杨心忠㊁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37页.参见李某甲等诉李某丁遗嘱继承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同前注 5 .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参见[日]我妻荣:«新法律学辞典»,董藩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38页;同前注24 ,第559页.。
债权人利益在财产继承中的保护问题的研究
![债权人利益在财产继承中的保护问题的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472ce678a417866fb84a8e0a.png)
、
的有效制度是有限责任继承原则 。保护债权人利益问题 的关 键 ,就是要 确定遗产范围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是否能够得到行之有效 的实施 ,关键 是要取决于遗产范围能否得到准确划定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 的非法手段 予 以侵害。但遗憾的是 ,我国继 承法没 Biblioteka 关 于确 定遗产 状况 的任 何规
定。 二 、债 权 人 权 利 在 财产 继承 中 实现 的建 议
债权人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从根源来说 ,国家经济秩序 的发展对其 起到很大的作用。经济是否 能得 到发展 ,经济是否安全 ,是社 会得以发 展的大前提。因为以上的原 因,许 多国家都会采用此种措施 ,从 而使遗 产债权人的合法利 益得 到保护 。
( 一 ) 制 度 设 计 1 . 明 示选 择
债 权 人 利 益在 财产 继 承 中 的保 护 问题 的研 究
葛 耘彤
摘 要 :随着社会 经济的不 断发展 ,摆在 司法工作者和研究者 面前的一个重要 问题 即如 何 用法律 手段 来保护债权人 的利益。如何 能够 在我 国法律 关于财产继承 方面,让债权人主动采取法律保护措施来保护 自己的利益呢?笔者认 为,从 其根 源来看 ,这是 一个社会经济秩序 问题 。尤为突出的表现在 了财产 继承领域之 中。因此 ,写 出这篇论文 ,以己之见 ,希望能对债权人利益 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债权人权利 ;遗产 管理 ;遗产清册 ;明示选择 债权人权利在财产继承 中实现的障碍 ( 一 )现行继承法忽视债权人的权利 1 .我 国继承法在遗产债务处理方面的规定 ( 1 )《 继承法》 第 3 3条规定 ,继 承遗产应 当清偿被 继承人 依法应 当缴纳 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 款和清偿 债务 以他的遗产 实际价值 为限 。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人 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 弃继承 的 ,对被继承人依法应 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 还责任。 ( 2 )《 继承法》 第 3 4条规定 ,执行遗 赠不得 妨碍清偿 遗赠人 依法 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 以上条款体现了我 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 被继承人生前债 务的具 体规定 : 第一 ,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 承权 ,并 同时免 除对被 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第二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即继承人 不以 自 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2 .现行继承法忽视债 权人 的权利 第 一、债权人权 利的实现受到 了无条件 限定遗产 继承 的严重 阻碍。 纵观世 界各国在这一 方面的发 展历史来看 。各 国的共 同的发展趋势一 般 是从概 括继承到限定继 承 的发展 ,即从 无 限继 承到有 限继 承方 面 的发 展 。然 而 , 各 国都是有 条件 的实行 限定继承这一制 度的 ,在我 国,是 没 有 条件 限制的 ,继承人是 否需要 其 他条件 的来 保护 自己的权 益 呢,例 如, 另外做 出意思表示 , 或者其他特定 的程序 。笔者认 为 ,这 当然不 是 必须 的 ,因为这样 即可享有有 限责任 的保护 ,这是我 国 《 继承法》 关于 债权人权利在财产继承 中问题实现上一个显著 的缺 陷。 第二 、由于法律规定 的原则化 ,在关于对被继承人 的清偿 债务 的问 题上没有详细 的规定 ,债权人权利 的实现有一定 的难度 。法 律的可操作 性在于切实具体 。我 国在这些 问题上指定 的规范 ,很多都不具 有实际操 作性 ,或者说实 际操 作 性不 强。债权 人 的利益 的不 到切 实的保 护 。例 如 ,“ 债务清偿优先 的规定”,就因为这个 原因无 法得到实现。 ( 二 ) 实际生活 中侵 害债权人的权利 1 .被继承人侵害 被继承人生前为 了让 自己的债务得以逃避 ,让 自己还债 的能力得到 降低 ,便开始实施一些非法手段 ,比如非法处理 自己的财产或低 价转让 自己的财产 。侵害主体是死者本人 ,意图不 良,侵害时间发生 在被继承 人死亡的前一段时问 ,但其后果体现在遗产清理时 ,侵害手段往 往看似 是合法处分 ,实则上却是非法的 ,模糊性和隐蔽性很强。更由于 “ 死无 对证” 的问题 ,致使 债权人 的权利 一旦受 到侵 害 ,往往很难得 到救济 。 2 .继承人及他人侵害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遗产的继承过程中 ,债权 人的权利可能会 受到 多方的不法侵害。例如会受到一个或多个继承人 ,遗产的管理者 ,等认 得非法侵害。从死者死后到遗 产清理 完毕前 ,都 可能会发 生侵害行 为 , 而侵害手段也很复杂。很多人会 有意无 意的利 用现行 制度的缺 陷侵 害被 继承人的权益。例如没有关于遗产继 承的公示催告制 度 ,继承人或遗 产 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而没有通 知债权人 ,则死 者死亡 消息债权人可 能无 法 得知 ,因此无 法申报债权 ,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 害 ;再如被继承 人 死亡 之后 ,遗产 直接转 入继承人 手中 , 债权人很难知 晓遗 产的具体情 况 等 ,根本无 法制 止继承人 继续 占有 、使用 、乃 至处分遗产 等侵害债权人 权 利 的行 为 。 ( 三)债权人权利在财产继承 中实现的障碍 我们 国家 的规定 ,有 限责任继承原则是主要方式 。一 方面 ,在遗产 继承 的范 围内,此外 ,却又要求被继承人 的财产首先要用 于清偿被继承 人 的债务 ,以此来保护债权人 的利益 。因此 ,可看作是保护 债权人利益
继承公证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继承公证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相关法律问题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a293eae50242a8956bece4de.png)
法制论坛继承公证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李霞(牡丹江公证处,黑龙江牡丹江157000)1继承公证的相关概念继承就是公民在死亡或者是被宣告死亡之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一定的法律程序,将公民生前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行为。
这里涉及到两个概念即死亡的公民是被继承人,而依法接受被继承人财产的人是继承人。
继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更为合法的实现财产从被继承人转移到继承人。
而继承公证就是为了更好的证明继承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依照我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来进行公证行为,并对自己所作出的公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继承公证中债权人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2.1债权人权利受侵害的表现(1)死者生前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为逃避债务,故意降低自己财产的偿债能力,非正常地处置自己的财产。
这种侵权行为的主要特点是:侵权主体是被继承人本人,侵权行为正是被继承人生前亲自所为;侵权行为是被继承人出于故意的目的所为之,侵权目的意在降低自己遗产的偿债能力;生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其后果直到清理遗产时才显露出来;侵权方式较为隐蔽,不易被察觉,且往往看似合法。
(2)因放弃继承或受遗赠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逃避自己应偿还的债务而故意放弃自己的继承权或受遗赠权,以此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与上述两种类型相比,此种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即债权人不是指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而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己的债权人;此种侵权的侵权方式较为单一,侵权者只须明示放弃继承或默示放弃受遗赠,侵权行为就已经实施。
2.2债权人权利受侵害的原因(1)现行立法方面的不足。
我国现行《继承法》着重规范的是继承人的内部关系,对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关系仅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民法论文题目
![民法论文题目](https://img.taocdn.com/s3/m/fb21b7e081eb6294dd88d0d233d4b14e85243e36.png)
一、民法总论1、论我国民事权利救济制度2、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3、论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4、论民事法律行为5、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6、论意思表示7、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和体系构建8、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9、论法人的民事责任10、论我国宣告失踪制度11、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12、论财团法人制度13、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4、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15、论诚实信用原则16、论公序良俗原则17、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18、论隐名合伙19、论有限合伙20、我国时效制度的构建21、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22、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23、论无权代理24、论表见代理25、论复代理26、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27、论合伙的法律地位28、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29、论取得时效30、论除斥期间31、论法人人格否认32、论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33、论过错责任原则3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35、论意思表示瑕疵与补救36、论合伙债务37、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8、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39、论法人财产的有限责任40、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41、论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42、论法人名称权43、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44、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45、论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46、论民事代理权的滥用二、物权法2、论相邻关系3、论物权的效力4、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5、论物权法定原则6、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7、论物权公示公信制度8、论善意取得制度9、论取得时效制度10、论物权行为11、论悬赏广告12、论典权13、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4、论占有制度15、论最高额保证16、论所有权保留制度18、论无权处分19、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三、合同法1.论合同的解除2.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3.论合同的附随义务4.论第三人利益合同5.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6.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7.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8.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9.论合同的解除权10.论预期违约法11.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12.论合同的生效13.论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14.论情事变更原则15.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16.论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17.论效力待定的合同18.债权人的代位权19.论合同法定解除权20.论赠与合同的信赖利益保护21.论合同的严格责任制度22.论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23.论合同法中的撤销权24.论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25.论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26.论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27.论合同的解释28.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研究29.论违反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30.论合同中的欺诈行为31.论医疗合同的法律适用32.论旅游合同的法律适用33.论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34.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35.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36.论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及范围37.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38.论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39.论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40.论合同的解除中的损害赔偿41.论合同解除42.论雇佣合同的法律适用43.论合同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44.论合同中的法定义务45.论可撤销合同46.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异同47.论根本违约制度48.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49.论要约的法律拘束力50.论债权人的撤销权51.论缔约过失责任52.论合同的解释规则53.论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54.论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55.论合同的履行原则56.论债的转移法律制度57.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比较研究58.论连带责任之债59.论合同的抵销60.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61、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62、论合同履行的实际履行原则63、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64、论格式合同的效力65、论我国效力待定合同制度66、论我国立法中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67、论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四、人身权法1、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2、论死者人格权的合理保护3、论一般人格权4、论法人人格权5、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思考6、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7、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8、安乐死法律问题探析9、论我国个人信用权制度的构建10、网络肖像侵权的法律思考11、论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五、侵权法1、论共同侵权2、论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4、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5、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6、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7、论加害给付8、论共同危险行为9、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10、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11、环境共同侵权研究12、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13、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14、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研究15、医疗侵权责任研究16、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研究17、论过错推定归责原则18、论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19、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分析20、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2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22、连带责任研究23、论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24、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25、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26、论精神损害赔偿27、论侵害人身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28、论侵害人身权的归责原则29、论网络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30、论新闻侵权31、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六、婚姻家庭继承法1、论婚姻的本质属性2、论无效婚姻3、论可撤销婚姻4、论事实婚姻5、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6、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分析7、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8、论我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9、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10、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11、配偶权理论初探12、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13、论离婚法定理由14、论离婚救济制度15、论探望权16、论生育权17、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18、论亲权与监护19、论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20、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21、论共同遗嘱22、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七、商法1、论资产证券化2、论保荐人制度4、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研究5、论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6、论破产条件7、论自然人破产8、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9、论破产重整10、论破产财产11、论破产债权12、论破产和解制度13、论票据关系14、论票据权利15、论票据行为16、论票据代理17、论票据抗辩18、空白票据制度研究19、论票据无效20、论票据保证21、论票据追索权22、论票据时效23、论利益偿还请求权24、论票据质押25、论第三者责任险26、论保险利益原则27、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28、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29、论保险代位权30、论责任保险31、论保证保险32、论海商法中的优先权。
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
![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https://img.taocdn.com/s3/m/e255ab738762caaedc33d4d6.png)
1985年实施的仅有37个条文的《继承法》的修订已列人全国人大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
[1]由于当前的社会经济结构、人口结构、私有财产状况、亲属关系等与《继承法》制定时相比都已发生了显著变化,再加上法学理论基础研究的加强,[2]因此,对于继承法的修订就不能是简单的修修补补,而是需要按照一定的理论基础完善现有的制度,以及建构新的制度。
其中,遗产管理制度就是我国继承法修订时D待构建的制度。
当前普遍存在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被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大多源于缺乏有效的遗产管理制度。
一、遗产管理制度的内涵一遗产管理制度是公平有序地管理分配遗产的综合性制度继承的核心是如何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和法律规定,在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之间公平地分配遗产。
遗产的完整和安全则是继承权、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实现的前提。
遗产管理制度就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
遗产管理作为一项综合性制度构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由管理人对遗产采取的保管、清理、分配等各项措施,具体通过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遗产保全、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遗产破产、遗产分配方案等制度完成。
遗产管理人是管理主体,负责全面清理和收集遗产、编制遗产清册、制作遗产分配方案并负责执行;遗产清算是指遗产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请求清理债务人遗产的程序;遗产破产是指发现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权的,相关主体可以申请遗产破产。
在遗产清算和遗产破产程序中,通过遗产保全维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通过公示催告申报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通过编制遗产清册来确定遗产的价值,通过制定遗产分配方案完成遗产的公平分配。
科学合理的遗产管理制度是继承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可以完善继承法调整视角。
现代继承法除了以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为坐标构建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相应的制度外,还应当以遗产为坐标,构建遗产范围、遗产管理等制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录:一、内容摘要二、关键词三、引言四、正文1、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2、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3、关于我国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建议(1)应适用的原则(2)制度构想五、结束语六、参考文献[内容摘要]: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是财产继承法律制度建构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它不但关涉到法律对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还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我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清偿适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制度,这一制度从本质上说是以保护遗产继承人利益为主,以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为辅的制度。
因为,法律制度的设计缺乏对遗产继承人权利制约的机制,不能有效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限定责任继承;无限责任继承;遗产债权人;遗产债务清偿一、引言在财产继承法律关系中,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是继承法律制度建构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它不仅关涉到法律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债权人( 遗产债权人) 利益保护的问题,还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各国继承法均对此进行了周密的设计和规范1。
相比较而言,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务清偿的规定因法律制度建构性缺陷,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着诸多问题,当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时,我国现有继承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债权人根本无法得到有力保护。
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探索继承法对此的目标价值和预设规范功能,从理论的层面上进行思考以期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更好地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平衡遗产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2。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
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
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间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
我国继承法汉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
1胡晓利.试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4,(8):188-188.2曹秀君.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06,6(2):22-25.二、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3。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
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一)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4。
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
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
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
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3李林林.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制度入手[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6(1):54-57.4温秀宇.浅议继承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3,(36):18,25.(二)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5。
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渍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
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三)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
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
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
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5王冬梅.论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J].特区经济,2006,(11):302-304.三、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一)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
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
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
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二)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
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一一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
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
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
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6。
6毕殿堂.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财产继承中的几点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36):59-60.四、关于我国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建议(一)应适用的原则1.自愿继承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
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继承人无继承选择权,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
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
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格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
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构想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现行制度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本来就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有限责任继承的题中应有之义。
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相区别,因为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实质上是无条件的。
待正本清源之后,即应恢复使用有限责任继承这一科学概念。
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
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
所以,采取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实质上意味着承认两种继承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1)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
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要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以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
如发现继承人有违法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2)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做出理智的选择。
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
因为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
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
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应召继承人时起算。
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
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继承人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
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公证处。
我国可以由公证处和居(村)委会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是:我国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