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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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治疗与疗养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治疗与疗养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治疗与疗养管理办法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公司作业人员发生凝似职业病时的诊断、调岗、治疗与疗养的有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在公司范围内作业的从业人员。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3 定义3.1职业病: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2职业病患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3.2.1患病主体是在公司内作业的劳动者;3.2.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3.2.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3.2.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4 职业病的诊断4.1公司应当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4.2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公司应当及时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4.3当接到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的通知时,公司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4.4职业病诊断由国家认定的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4.5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公司应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1)职业史、既往史;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4)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5)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等。

4.6职业病诊断应根据以下原则:1)有明确的职业史、工作环境有害因素的监测资料和生物监测资料等;2)症状、体征和常规实验室检查、物理学检查、生化检查、其他辅助检查等的结果与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4.75 治疗与疗养5.1职业病确诊后,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结果,按以下原则进行治疗:1)防止危害因素继续侵入人体。

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确保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办法进行。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诊断第五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以下简称诊断机构)。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

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和其掌握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职业健康检查发现的疑似职业性损伤,可由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到诊断机构就诊,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

劳动者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提起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出诊断结论。

第九条诊断机构不具备当事人涉及的职业病诊断资质时,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程序和所需材料,以及本行政区域或上一级行政区域内有资质的诊断机构名称和地址。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部 长 张 文 康 20 02年 3月 2 日 8
中 图 分 类 号 : 92 5 文 献 标 识 码 : D 2 .4 E
职 业病 诊 断与 鉴 定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第九条 第十条
第 三章
出的诊 断结论 承担责任 。


为 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 加强职业病诊 断、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 当按照诊断机构 的要求 ,如实提供 必要 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 发现异常的 ,诊
断机 构 可 以不 予 受理 。
㈠ 持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㈢ 具 有 与 开 展 职 业 病诊 断 相适 应 的 医 疗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 ㈢ 具 有 与 开 展 职 业 病诊 断 相适 应 的 仪 器 、 备 ; 设 ㈣ 具 有 健 全 的职 业 病 诊 断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 第五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从 事 职 业 病 诊 断 ,应 当 向省 级 卫 生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 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 断标 准 ,结合职
业病危害接触史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因素 检测与评价 、 临床表 现和 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 , 进行综合分析做 出。 对不能确诊 的疑似职业病病人 ,可 以经必要 的医学检查或 者住院观察后 , 再做 出诊断。 第十 三条
病。 第十 匹条
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应 当由参加诊断 的医师 共同签署 ,并经
职业病诊 断机 构审核盖章 。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 当一式三份 , 动者 、 人单位各 执一 劳 用 份, 诊断机构存 档一份。 职业病诊 断证明书的格式 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 和医疗卫 生机构发 现职业病病人或者 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 当按规定报告 。确诊 为职业病 的 , 应 用人单 位还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报告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鉴定 第三⼗六条当事⼈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起三⼗⽇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次鉴定。

当事⼈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起⼗五⽇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七条卫⽣⾏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常性⼯作。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接受当事⼈申请; (⼆)组织当事⼈或者接受当事⼈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作; (四)建⽴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卫⽣⾏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作时间、地点和鉴定⼯作程序。

第三⼗九条省级卫⽣⾏政部门应当设⽴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

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分组。

第四⼗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放射卫⽣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具有相关专业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作。

第四⼗⼀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或者当事⼈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式确定。

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法规司发布时间:2018-08-31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2013年2月19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2022年《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22年《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治理方法》一、修订背景经深刻研究,组织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和专家专题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相关企的意见,形成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治理方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方法》〕。

二、修订原则〔一〕以人民健康为中心。

坚持以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为目标,紧紧围绕落实劳动者职业健康合法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开展修订工作。

〔二〕放管服相结合。

适应“放管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取消诊断机构资质审批环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诊断效劳,取消集体诊断,简化诊断程序。

〔三〕突出重点与循序渐进相结合。

坚持问题导向,突出解决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注意新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的衔接,保持连续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主要修改内容及说明修订后的《方法》〔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六十三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优化诊断与鉴定相关程序及要求。

针对职业病诊断难的问题,《方法》〔征求意见稿〕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证据否认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定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的规定,细化了证据的具体内容,即“包含疾病的证据、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证据,以及用于判定疾病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以便于诊断机构与诊断医师的具体操作,也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理解〔第二十条〕。

二是减少劳动者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的要求。

规定诊断所需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向诊断机构提供,劳动者只提供本人掌握的有关资料〔第二十二条〕。

三是明确了职业病诊断时限,大幅减少职业病鉴定办理时限,规定从受理至送达鉴定书的时限由95天减至50天〔第四十五、四十九条〕。

四是针对职业病患者因所需诊断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无法诊断职业病的问题,提出“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依据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作出疾病的诊断,并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方便患者进行疾病的医治康复及诊治费用报销〔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部 长 陈 竺
2013年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施行日期】2021.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21年1月4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职业病诊断机构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全过程的信息化系统,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一)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二)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三)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四)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职业病诊治管理规定范本

职业病诊治管理规定范本

职业病诊治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为了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和发展,制定本职业病诊治管理规定。

二、诊断与评估1. 职业病的诊断应遵循科学规范,根据职工的症状、体征以及职业暴露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2. 职业病诊断应由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医师进行,并参考相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判断。

3. 职业病的诊断结果应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并报告给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

4. 诊断结果应记录在职业病健康档案中,并及时更新。

三、治疗与康复1. 用人单位应为职业病患者提供必要的治疗和康复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2. 职业病患者可以选择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也可以选择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

3. 职业病患者的康复期限应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进行评估,康复期满后应复查职业病诊断。

四、预防与控制1. 用人单位应制定职业病预防与控制措施,并将其执行情况报告给劳动保障部门。

2. 用人单位应针对不同的职业危害因素制定相应的防护措施,并向职工进行相关培训。

3. 用人单位应定期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估。

4. 用人单位应为职工提供个人防护用品,并确保其有效使用与更新。

5. 职工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存在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五、监测与报告1.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病监测体系,并定期进行监测工作。

2. 用人单位应将职业病发生情况报告给劳动保障部门,并及时通知职工。

3.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职业病的监管,对发现的职业病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培训与教育1. 用人单位应定期开展职业病防护培训,确保职工对职业病的认识和防护措施掌握。

2. 针对职业病患者,用人单位应开展康复教育,帮助其恢复工作能力和生活功能。

七、法律责任1.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职业病治疗和康复服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用人单位未能及时报告职业病发生情况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用人单位未能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

职业病范围按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才能开展职业病诊断。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其职责是:(一)受理申请;(二)资料审查和组织现场评审;(三)组织换证工作。

第六条办事机构依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并将初步审查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自现场考核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批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书》(以下称《批准书》)。

《批准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八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业病诊断的必要资料。

第九条劳动者向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能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劳动者和诊断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辖地区卫生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 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什么情况下申请职业病诊断 可不予受理 ?
以下三种情况可不予受理 : 1、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 3、不在《职业病目录》范围之内
深圳市职业病诊断机构
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深圳市 目前唯一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申请评残
职业病诊断鉴定基本程序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诊断结论有异议
向市卫生局提出初次鉴定
如仍有异议,可向省卫生厅提出再次鉴定 (最终鉴定)
职业病目录
(共十大类115种)
一、尘肺 13种,如:矽肺,水泥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1种,如: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三、职业中毒 56种,如:铅中毒,苯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5种,如:中暑,减压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3种,如:森林脑炎
1.深圳市职业病诊断申请表; 2.申请者和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3.职业史(见申请表,由用人单位盖章); 4.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需用人单位盖章); 5.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
(需核对原件); 6.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报告复印件(用人单位盖章); 7.本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必需的相关材料。
省职业病防治院或劳动者本人户口所 在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
机构申请诊断。
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认定
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可认定为疑似 职业病病人: a. 有明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 b. 有与职业接触有关的健康损害者; c. 属于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范 围之内。
申请职业病诊断应提交什么资料?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依据
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其它 法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 法》、《工伤保险条例》。

职业病诊断规章制度

职业病诊断规章制度

职业病诊断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病预防和诊断工作,维护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全单位职工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包括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和记录报告等工作。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规章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职工职业病的诊断工作,全面提高职工的职业病防治水平,保障职工的健康。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职工职业病的监测和评估、职业病诊断的条件和标准、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方法、职业病诊断的责任和义务等。

第五条单位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领导,完善组织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加强人员培训和监督检查,确保职业病诊断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以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符合诊断规范和标准,提高诊断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遵循临床医学和职业病学的规范,采取综合分析、综合诊断的方法,结合实际情况,确保诊断结果公正客观。

第八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的鉴定程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健康。

第九条职业病诊断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职工,提供咨询与治疗建议,做好病情知情和防治工作。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更新职业病的诊断记录和报告,并加强对职业病的监测和评估,提高职工的安全健康水平。

第二章职工职业病诊断的条件和标准第十一条职工职业病诊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和标准:(一)具备临床医学或职业病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二)具备较高的职业病防治、诊断经验和能力;(三)遵守职业病诊断的规范和标准,认真履行职业病的诊断程序和方法;(四)保证诊断结果的客观、科学、公正性,提高诊断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职工职业病的诊断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具有职工工作的职业接触史和暴露史;(二)具有相关的职业病致病因素的暴露史;(三)符合职业病的诊断标准和诊断依据;(四)具有相关的职业病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选择具备职业病诊断条件和标准的医护人员进行职业病的诊…(此处省略部分内容,如需全文请在后台咨询)Assistant to write a job disease diagnosis and regulation system with no less than 6000 words.。

【法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卫防字第16号

【法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卫防字第16号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1984年3月19日[84]卫防字第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提高诊断水平,保障职工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

第五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第六条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诊断机构与职责第七条下述机构有职业病诊断权: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2.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本企业的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卫生部在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1.对全国职业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组和各区域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提交的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为该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级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1.对本地区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2.受理本地区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领导和从事劳动卫生、职业病、×线以及有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要注意吸收工业部门中那些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 审。专家组应 当 自卫生行
政 部 门受 理 申请 之 日起 六 十 日内 完 成 和 提 交 技
术 评 审报告 , 并 对提交 的技术评 审 报告 负责 。 第九条 准 的决 定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应 当 自收 到 技 术 评 审报告 之 日起 二 十个 工 作 日内 , 作 出是 否 批
设 区的市 没 有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申请 开 展 职 业 病诊断的, 省级 卫生 行 政 部 门应 当根 据 职 业病 诊 断工作 的需 要 , 指定 公 立 医疗 卫 生 机 构 承 担 职业
第三章


第 十九条 劳 动 者 可 以 选 择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本人 户籍 所在 地 或 者 经 常居 住 地 的 职业 病 诊
请 延续 。经 原 批 准 机 关 审 核 合 格 的 , 延 续 批 准
1 6






第2 7卷 第 2期
证书。
公布 本行 政 区域 内 职 业 病 诊 断机 构 名 单 、 地址 、 诊 断项 目等相 关信 息 。
第 十一 条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公 立 医疗卫 生机 构 可 以申请 开展职 业病 诊 断工作 。
清单 ;
加 强职业 病 诊 断 与 鉴 定 管 理 , 根据《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职业 病 防治 法》( 以下简 称 《 职 业 病 防治 法》 ) , 制定本办法。
第 二条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鉴 定 工 作 应 当按 照
《 职业病防治法》 、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 国家职业
病诊 断标 准 进 行 , 遵循科学 、 公正、 及 时、 便 民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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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九日卫生部发布,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提高诊断水平,保障职工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

第五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第六条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诊断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下述机构有职业病诊断权: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
2.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本企业的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卫生部在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全国职业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组和各区域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提交的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为该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洲、盟)级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本地区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本地区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领导和从事劳动卫生、职业病、X线以及有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要注意吸收工业部门中那些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

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每年从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职业病诊断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个专业小组。

第三章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凡应立即抢救的职业病患者,可到附近医疗单位或职业病防治单位诊治。

医疗终结疑有后遗症者,受诊单位应将其转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并负责向该机构提供患者的治疗情况及诊断意见。

第十二条凡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职工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的证明材料,到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就诊。

确诊后,诊断单位应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即作废。

复查期有规定的,则按规定执行,尚无规定者,可由诊断单位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四条凡国家尚未公布诊断标准的职业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制订本地区的职业病暂行诊断标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以既无国家诊断标准,又无地区暂行诊断标准的职业病,应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诊断。

第十五条国家统一颁发职业病诊断标准。

各地公布的同类诊断标准自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一律废止。

按原诊断标准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在其诊断证明书复查期满后,按国家诊断标准复查。

第十六条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会诊还不能做出诊断尚需转外省市检查的疑难病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提出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征得外省市接受单位同意后,方可外转。

转诊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接受单位提供诊断职业病所必需的有关资料。

并以接受单位的诊断意见为处理问题的依据。

转诊单位应负责其今后的随访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转诊患者,如所患疾病是国家尚未颁发统一诊断标准的职业病,接受单位可用本地区暂行诊断标准进行诊断。

第十八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转诊断为患职业病的职工,返回原地后,应持诊断证明书,向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登记备案,其所在地的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承认其诊断,按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九条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患者,诊断单位应按国家现行的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条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因职业病死亡者;或生前怀疑患有职业病而由于其它原因死亡者,诊断单位经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后,应做尸解病理诊断。

确定诊断的有效期从尸解确诊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由军队自定。

第二十二条就诊人员对职业病诊断不服,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上一级诊断机构提出复诊要求,但不得无理取闹,更不得威胁、危害参与诊断工作人员的安全或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

如发生上述情况,所在单位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参与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秉公负责地诊断,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如发现这种情况,工会组织有权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向诊断机构提出交涉或代表职工向法院提出控诉。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的条例、条款等,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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