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类推
法律漏洞论文漏洞填补方法论文:试论习惯法对法律漏洞的填补
法律漏洞论文漏洞填补方法论文:试论习惯法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摘要: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以及立法者能力的局限等原因,法律必然存在漏洞,当认定法律存在漏洞后,由于不得拒绝裁判等原因,法官必须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然而法官对漏洞进行填补时必须运用一定的方法,习惯法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
关键词:法律漏洞;习惯法;漏洞填补方法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4-0105-02一、法律漏洞的成因分析拉伦茨指出:"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
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
"[1]总结法律漏洞产生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的滞后性,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是产生法律漏洞的客观原因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都力图能够适应社会的现实需要,而社会却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在变化迅捷的社会中不断出现亟待解决的新的法律问题,而其中有许多都是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
那么,就会导致已有的法律不适应现行社会发展的情况,因此,出现法律漏洞是必然的。
(二)立法者能力的局限性,是产生法律漏洞的主观原因任何立法者都希望制定出一部能够穷尽一切社会现实的法律,并试图用最为精确的语言来框定其通过法律所要规定的事物的范围,然而"人类的预见力还没有完善到可以可靠地预见一切可能产生的事这种程度。
况且,人类所使用的语言也还没有完善到可以绝对明确地表达一切法律意图的境界。
人们所预想不到的或者法律所没有规定的种种案件必然会不断产生"[2]。
因此,由于立法者能力的局限性,出现法律漏洞是不可避免的。
(三)法律的概括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是法律漏洞产生的重要原因法律首先是通过语言来表达的,由于语言具有相对确定的涵义,而法律条文却需要有详尽而广泛的意义,语言的模糊性和概括性必然会使法律条文的具体使用存在一定的限制,从而产生法律漏洞;其次,法律又是通过概念来表达的,每个人对法律概念的理解通常会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从而使得法律具有不确定性,也会产生法律漏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不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以及非法证据的证明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范围;启动;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以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比较欠缺的部分虽然由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是仍有许多有待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治的完善和发展,有必要对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入探究。
本文探讨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一)法律界定缺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但是何为威胁、引诱、欺骗?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界定与阐明。
虽然威胁、欺骗对被讯问(询问)者合法权益造成的威胁和损害程度小于刑讯逼供肉体强迫获得供述的程度,但是,通过威胁、引诱和欺骗获得的证据很可能会因非法而改变收集过程的真实性。
由于法律对威胁等主观程度较大的术语缺少明确的界定与解释,导致人们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时会利用对方在讯问过程中暴露的缺陷和心理特点进行斗智斗勇从而获得有效的信息和证据。
欺骗、引诱性讯问与启发性、提示性发问等常规性讯问策略和方式难以区分。
由于法律比较抽象的规定了非法证据,缺少明确的规定,法官依据获得的案件事实去判断,很可能会导致法官依据其自由心证而加大主观任意性,可能会造成审判者知有其规定不知违规之后果[1],会损害司法权威与公平正义。
应当运用刑诉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于比较抽象的、在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难以把握的概念、规定等做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提高法律的统一适用性。
(二)一种界定尝试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描述不明确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解释威胁、引诱、欺骗等抽象概念,并且以举例子的方式等,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抽象法律概念、规定等有着明确的认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法律漏洞及其填补
类推适用的操作媒介是类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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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 案型,但依立法的目的本不应包含此案型, 只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被将其排除在外, 为贯彻规范的意旨,仍将该案型排除在该法 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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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理补充
所谓法理,在日本被称为条理;奥地利民法 上称之为“自然的法原理”;意大利民法称 之为“法的一般原则”;德国法上称之为 “由法律精神所得之原则”。
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所谓法理,指法 律之原理,亦即由法律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 之法律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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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理填补漏洞
类推适用 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扩张 反对解释
日本学者石田穰将习惯分为三类:其一,既不违反 法律强行性规定,也不违反任意规定的习惯,有与 法律同一效力;其二,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而违 反任意规定的习惯,依当事人认可为条件,有与法 律同一效力;其三,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习惯,无 与法律同一的效力。因此,依习惯补充法律漏洞, 须以该习惯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为条件。
第十一讲 法律漏洞及其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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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法律漏洞的概念 法律漏洞的认定 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依法理补充的几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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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漏洞的概念
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1776— 1861)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 逐渐与时代脱节。
德国学者弗里德曼指出,法律犹如有机体, 必须随着社会生活之发展变化而变化,并在 变化中求其长生。否则必不免陷于僵化,不 能适应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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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主义法学
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者,包括霍姆斯、卡窦佐、 庞德、卢埃林等,均承认法律漏洞,进而肯 定司法造法的功能。
浅谈我国刑事证据的缺陷
浅谈我国刑事证据的缺陷摘要:从世界的视角看,“可采性”正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的核心理念,“确立有限度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也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的实现方式,“彰显程序正义价值和证据法规则独立性价值”正渐趋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理论的研究取向。
然而,我国刑事证据法的立法、实务及研究却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亟需反思。
关键词:刑事证据;缺陷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表达以证明性,而非以可采性为核心1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设定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为认识论取向,缺乏“防止误判”与“价值权衡”等现代证据法理念。
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受积极真实发现主义思想的影响,在规则设置上,不仅《刑事诉讼法》中很少规定关于证据能力的可采性证据规则,就连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很少涉及。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概念的界定停留于“先验”层面上,无助于建立一套旨在规制证据调查、帮助证据审查、避免证据误用的证据规则。
而这种先验假定实际上提出了两种非常难以操作的标准和要求:第一,案件事实是绝对客观的,也就是说,只要司法人员付诸主观努力就一定可以破案;第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是客观的,无需审核的。
既要破案,又无需过多审查,很明显,负责证据调查与审查的司法主体之偏见与误识根本无法避免。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何我国司法人员总是徘徊于“破案”与“错案”之间的原因。
其次,《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关于证据规则的设置也存在诸多缺陷,不仅缺乏对防止误判理念的体现,更缺乏对价值权衡理念的体现。
一方面,诸如特免权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体现刑事证据法价值理性维度的、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证据规则均未能获得确立或尚未臻于完善。
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体现证据法工具理性维度的、有利于防止误判发生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等也未能获得确立。
可以说,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之王”——被追诉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还是现代意义上的“证据之王”——专家证据、电子证据与科学证据,均缺乏必要的证据规则予以规范。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合理化运用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合理化运用作者:杨昱姝杨雁来源:《理论观察》2022年第03期摘要:品格證据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其强大的推理功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将品格证据合理运用于企业合规的考察之中,也有助于填补我国侦查阶段的企业合规制度存在的空缺。
但是,我国仅有类似品格证据的规定散见于个别法条及司法解释之中;司法实践中对于品格证据的运用更是十分混乱。
为了充分发挥品格证据的独特作用,推动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化运用,就必须及时弥补立法上的缺失,形成完备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合规调查;社会危险性;可采性规则;排除性规则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2)03 — 0097 — 04品格证据起源于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被定义为关于某个人一般的人格特质或倾向性以及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公众对该个人人品、道德方面评价的证据。
〔1〕换言之,能够证明一个主体品行是否端正的证据就是品格证据。
面对品格证据,我国立法和司法一向持有特别谨慎的态度,认为采用品格证据可能会引发裁判者的偏见,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的出现。
但是,品格证据即便不以法定的证据形式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会以其他形式潜移默化地影响裁判者对于一个人的主观印象,进一步摇摆司法公正的天平。
由此,当下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混乱运用所造成的代价反而更大。
(一)社会调查制度中品格证据的运用我国目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品格证据应用的代表之一。
然而,在刑事合规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企业的合规调查中能否参考责任人及企业本身的品格证据还未明确。
明确将品格证据纳入调查范围中来,能够推动刑事合规制度的尽早启动。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一)立法方面。
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二)理论研究方面。
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笔者力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反思以寻求更为合理的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
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
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
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中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之探析
中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之探析作者:梁巍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9期摘要在中国,由于在诉讼理念、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着的偏差及缺陷,使得这一原则无论从观念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未得到全面有效的贯彻落实,因此,暴露出中国当前刑事诉讼机制存在着体制性缺陷。
本文以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作为视角,反思该原则当前存在的认识误区和制度缺陷,笔者通过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当下现状及原因做梳理,在此基础上以期为广大法律学习者提供一些帮助和启示。
关键词无罪推定当下现状存在问题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阐释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
无罪推定强调的是如果没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除以上内容外,无罪推定还包括: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1996年3月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
然而,从许多案件事实证明,这种体制性缺陷与无罪推定原则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被弱化、被边缘化密切相关。
这实际上是有悖无罪推定原则的本意的。
二、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以及原因(一)新刑事诉讼法中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方面较以前具有重大变化,标志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基本确立。
其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与国际通常的理解非常接近;现行法律还进一步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法律漏洞的概述
LOREM IP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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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概念法学派他们认为:
基于法律的“逻辑自足性”法律 不存在漏洞。法律概念的上下层属 关系构成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 有逻辑自足性:当缺乏某下位阶概 念时,可求助于其上位阶更抽象的 概念,从该上位阶抽象概念演绎推 出解决案件所需的具体概念。从而 认为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在法律体 系内部解决。
LOREM IPSUM DOLOR
LOREM
3.部分漏洞与全部漏洞:争议案件完全没有可供适用 的调整规范就是全部漏洞,有调整规范但不完全就是 部分漏洞。这种分类也是没有必要的,不能阐释清楚 法律漏洞,只能让人更加疑惑。
LOREM IPSUM DOLOR
LOREM梁慧星先生按与法律所使用的词语意义的关系将
四、法律漏洞的认定
A
B
要填补法律漏洞,前提是确认法律漏洞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 官要确认法律漏洞的存在并不是单纯套用概念,像运用数学公式解题那 么简单,而是要经历复杂的思维过程。
1.转化事实
对于任何一个案件而言,形成合乎裁判需要的案件 事实,即归纳案件要点,寻找案件核心,将生活事实 转化为案件裁判事实是司法过程的第一步。这也是认 定法律漏洞的第一步。
争议案件的生活事实是大量零散的、庞杂的、未 经加工的事实,法官寻找案件事实的核心的过程就如 在繁茂的大树上寻找一片最美的树叶,并不容易。这 不仅是对法官归纳能力的要求,更是法官法律熟悉程 度的展现,法官的思维过程其实一直在案件事实与法 律规范之间来回往复,不断将司法过程中查清的案件 事实归纳、提炼,并与法律规范进行比对,判断其是 否属于法律应当调整的范围,最终将其转化成规范的、 可供裁判适用的案件裁判事实。
论法律漏洞的司法填补——以利益衡量为基础【最新法学论文】
论法律漏洞的司法填补摘要在成文法系国家,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要求法官在法律缺失的状态下对法律漏洞进行司法填补。
发轫于对法律形式主义进行批判的利益衡量论,其产生之初即是为了克服形式主义的弊端,该理论认为法官要通过利益衡量对法律进行创造性解释来填补法律漏洞,并认为法律方法的应用不能仅限于逻辑推演,而应根据法律的目的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而得出结论。
本文的主旨即是想通过对利益衡量论理论渊源和构成内容的分析,将利益衡量这一司法方法运用到法律漏洞的填补这一司法难题之中,以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有关法律漏洞概念的相关理论做了一个梳理,分别就法律漏洞的概念、特征、类型以及相关的几个理论问题展开了适量的论述,较为清楚的明确了法律漏洞的概念。
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利益衡量理论的发展脉络和理论内涵展开综述,阐述了利益衡量论的产生背景及其发展历程,同时为第三部分的进一步论述做好理论铺垫。
第三部分则以利益衡量论作为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论基础,将利益衡量放到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之中,为法律漏洞填补理论提供一种新的研究进路。
第四部分主要阐述将利益衡量理论应用于法律漏洞填补的理论的不足。
关键词:法律漏洞,利益冲突,利益衡量,漏洞填补THE RESEARCH OF LAW GAPS FILLING ON THEASPECT OF JUDICATURE——Based on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ABSTRACTIn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the judges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to fill the law gaps which are objective existences under the situation of lack of law.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which established on the criticism against the legal formalism, is initially to overcome the disadvantages of that formalism. This theory believes that the judges have to fill the law gaps via the method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 and the way of law application is not only logic deduction, but also evaluate the conflict interests under the purpose of law in the case. The major idea of this paper tries to introduce the method of interest evaluation to solve the judicial problem about how to fill the law gaps, and hopes to provide some advice for the judicatory practice of our country.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mainly about the general theory of law gaps, especially about some theoretical problems of conception, characters, types, and so on. The second part is mainly about the background and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With the foundation of the two parts above-mentioned, the third part tries to apply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to the process of judgment, and solve the judicatory problem of law gaps based on thattheory as a methodology. The paper ends with the deficiency of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on filling the law gaps in judicatory practice.KEY WORDS: law gaps, conflict interests,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law gaps filling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引言: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文旨在探讨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情况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
通过对相关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可以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第一部分: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1.1 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和起源无罪推定原则,即“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源自古罗马法中的“无罪推定”。
它确立了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的无罪地位,要求司法机关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将其视为无罪。
1.2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是刑事司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保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1.3 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犯罪事实以及证据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无罪推定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得到有效贯彻。
第二部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情况2.1 以罪推定为主导的司法倾向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以罪推定为主导的司法倾向。
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倾向于认定被告有罪,对被告抱有怀疑态度。
这一现象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挑战。
2.2 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制度保障尽管存在司法倾向,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也有一系列的规定和保障措施来确保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
例如,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和取证规则,确保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审判过程中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部分:无罪推定原则的不足3.1 部分司法人员的不当干预在一些案件中,一些司法人员会在审判过程中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不当干预,例如,以关键证据失踪为由拒绝采纳无罪辩护律师的申请,或者以其他形式打压辩方的权利。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法律漏洞填补的法社会学方法
法律漏洞填补的法社会学方法法律漏洞填补的法社会学方法一、法律漏洞的界定对法律漏洞的界定,从其概念的产生上看是针对法律的司法适用的分析而产生的;法的运行的其他环节,包括立法、执法、守法等,即使不是不存在,至少是不会强调法律漏洞的问题。
只有在司法过程中,在法官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时候,法律漏洞才显现出来,并予以解决。
有的学者定义法律漏洞为:法律体系上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②这种概念设计有失偏颇,似乎仅仅强调了立法主体局限导致的法律空白状态。
事实上,法律漏洞外延及其广泛,其存在原因及其形式是对应的,主要有:现行制定法体系存在缺陷,法律应规定而未规定,即法律空白;法律概念模糊、相互界定不明;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法律规则适用中明显违背法律原则等等情况。
在判例法国家,法律依据除了部分制定法外,更多大量的判例法存在,其法律漏洞针对的更多的是判例的空白或不适用的情形。
这里需要解决一个概念性的问题,就是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的关系。
有人认为使用“法律空白”更优于“法律漏洞”,原因在于:英美法系习惯使用法律空白;空白是中性词,不以追求圆满为前提,符合英美法的实用主义特色,漏洞带有贬义,以追求圆满、整体为前提,符合大陆法系整体思考的特点;漏洞补充在德国有特殊用法和含义。
③这种解释认为法律空白是法律漏洞的另一种更为合理的说法,至少两者可以通用。
但不论英美或德国有无特殊含义,法律漏洞所能涵盖的领域更为广泛。
“空白”在中文里的使用以不存在为界,而法律漏洞的一个重要情形在于法律有规定,但法律规则之间或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存在冲突,还包括在个案中法律规则违背正义等其他情形。
这些包括法律冲突在内的诸多漏洞在法律空白概念上很容易被忽略。
作为法官,卡多佐本文由收集整理首先将其审判的案件分为如下三类:第一类,事实清楚、规则适用简单明了,法官只需要解决“对事实如何适应法律规则”的问题,这类案件最易操作,数量最多;第二类,事实比较清楚、规则相对确定,但在规则适用上存在多种可能性,这类案件需要法官在多种可能中进行甄别选择;第三类,事实并不寻常、可适用的规则难以确定或很含糊,导致判决结果非常不确定,这类案件需要法官周密权衡、做出最符合正义的判决。
浅谈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类推
浅谈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类推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类推/漏洞填补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当出现特定类型的法律漏洞时,基于司法者不得拒绝裁判以及类推适用的结构合理性,可以以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漏洞填补,这是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
类推适用有授权式类推、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几种具体方式。
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时,必须遵循合宪性原则、不得作不利于当事人的类推原则以及必要的司法克制原则。
与其它实体法律法规一样,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有漏洞存在。
在我国,当刑事诉讼法存在法律漏洞时,能否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在学术界,基于对1997年以前刑法类推制度的反感和恐惧,鲜有人提及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问题。
而在实务界,遇有明显的法律漏洞时,则通常通过案件请示制度解决问题,由上级司法机关以批复等形式进行解释,甚或直接否定当事人的诉求。
因此,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和同仁。
一、刑事诉讼法能否进行类推适用司法者不得拒绝裁判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法官不得因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或者说法官“禁止拒绝权利”。
[1]在法律没有对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相应的规定时,法院依然有义务对管辖范围内的待决法律案件作出判决。
因此,禁止拒绝裁判成为法院在漏洞领域进行“立法”的依据,在实体法上是如此,在程序法上也同样如此。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极其简单,对许多问题没有规定,典型的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问题。
但若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的申请,法官也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断然拒绝。
法院必须裁判诉至公堂的法律纠纷,无权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让当事人自己找立法者解决。
因此对于法院来说,不存在无法判决的问题。
人们期待法院和法律信条学对一切法律纠纷作出判决,对所有问题给出答案。
刑事诉讼法上的类推与解释
刑事诉讼法上的类推与解释【内容提要】类推解释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具有不同的形式和意义。
刑法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原则上禁止类推解释,尤其是相似条文之间的类推解释;只有在有利于被告的前提下,才允许事实比较意义上的类推解释。
但在刑事诉讼法上,即使承认程序法定原则,也只是禁止扩张国家权力的类推解释,而不应禁止保障国民权利的类推解释。
【关键词】类推解释法律漏洞程序法定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上,类推解释的运用范围应当取决于其存在理由,而类推解释的存在根据和服务目标应当决定其运用的方向和收放尺度。
如果不否认刑事诉讼法是用来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国民权利的,那么,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应当要求其在法定范围内且依法定方式行使。
换言之,权力须得法律明确规定方始存在,禁止旨在突破法律、扩张权力的类推解释。
而对于国民权利而言,只要不是法律明文限制和剥夺的,就应理解为权利一向存在。
并且,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相当于对被列举的权利的强调,而不意味着对未被列举的权利的排除,因而不应禁止以类推解释的方式延伸、拓展国民权利。
类推解释在刑事诉讼法上有特殊的价值与意义,实有必要加以厘清和规范。
一、对禁止类推解释的反省禁止类推解释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的要求。
既然法律是民主社会人民意志的体现,就不应允许司法官员通过类推解释法律,绕开立法表决,径行充当立法者,从而集立法权与司法权于一身。
同时,“一项刑事法律规范必须明确、清晰地规定所要禁止或约束的事项,以便提供事先警示,防止武断执法”。
⑴唯此,才能使国民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而不至于手足无措、动辄得咎,进而真正能够在保护和扩大国民自由的意义上尊重和保障人权。
尤其在刑法中,类推解释意味着,“解释者明知刑法没有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但以该行为具有危害性、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等为由,将该行为比照刑法分则的相似条文定罪量刑。
换言之,类推解释是指超出了通过解释可以得到的刑法规范规定的内容,因而是制定新的刑法规范的一种方法”。
法律解释学第九章 法律漏洞填补概述
一、法律漏洞的概念
• 法律漏洞,是指依现行法规定的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 对于某项问题,应该设有规定,而未设规定,致现行法 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的法律不完全性,简言之,即 法律存在反于立法构想的不完全性。
• 其含义有三: 第一,指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 第二,该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应有的规范功能; 第三,该缺陷的存在违反立法意图。
《物权法》第34条
•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
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
•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 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 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 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 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 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合同法》第48条的立法目的
• 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
定(效力待定)。其目的是保护本人和合
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法律漏洞的概念
• 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上违反计划之不圆满状态。 (黄茂荣) • 法律漏洞,是指实定法上反于法律意图之法律不完全性。 (矶村哲) • 法律漏洞,是指由于立法者在立法时未能充分预见待调 整的社会关系,或者未能有效协调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关 系,或者由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时 的预见范围等原因导致的立法缺陷,这种缺陷表现为: 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具体法律规范的缺失,或者既有法 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既有法律规范在今天的适用 已明显违背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王利明)
案例
• 新天鹅公司是一家办公用品公司。2008年1月,如心建 材公司向新天鹅公司发来信函,要求交付一批办公用 品。新天鹅公司甚感意外,生成其没有与对方签订合 同。后经查明,原来第三人李某借用新天鹅公司的名 义,私刻新天鹅公司的印章与如心公司签订合同,并 套去了一笔预付款。现在李某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正 在通缉。如心公司要求新天鹅公司履行合同,因为依 据《合同法》第 49 条的规定判断,李某的行为构成表 见代理,后果应由新天鹅公司承担。而新天鹅公司表 示,李某私刻公章并签订合同,与其毫无关系。如心 公司提起诉讼。
016第十八章法律漏洞的填补(法理学—第三编法的运行)
第十八章法律漏洞的填补一、法律漏洞的概念我们说大部分法律适用活动过程中,需要特定机关或法律人对现有法律文本表达法律的语言文字的意义进行揭示、说明和选择活动,也就是只涉及法律解释,以此来应用于待决案件。
但是有时也会出现待决案件遇到无法律规定,也就是在法律规范中产生空白,也就无法进行法律解释的现象,也就无法为案件裁判提供答案。
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但在相关案件发生后大部分法律适用活动只涉及法律解释,但有时仅靠法律解释无法为案件裁判提供答案。
因为立法者的理性和预见性是有限的,无法预见到将会发生的一切情形并事先事无巨细地加以法律规定。
此时,对于应由法律进行调整的事实就缺乏明文规定,也就是在法律规范中产生空白。
但在相关案件发生后,很多时候(主要为民事领域)法官又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审理案件。
《拿破仑民法典》第4条就规定,“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时,得依拒绝裁判罪而追诉之”。
此时,法官就将面对着需要自行填补的法律漏洞。
所谓漏洞,指的是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
相应地,法律漏洞指的就是违反立法计划(规范目的)的不圆满性。
换言之,也就是关于某个待定法律事实问题,法律依其规范目的应有所规定,却未设规定。
法律漏洞不同于法外空间。
漏洞不是简单的缺失状态,而是不合目的的、或者说依其目的被评价为不好的缺失状态。
例如,花瓶和花盆上可能都存在一个洞,但花盆有洞是合乎目的的,而花瓶有洞却是不合乎目的的,只有后者才被认为是“漏洞”。
同理,法律规范的缺失可能是合乎目的的,也可能不是合乎目的的。
合乎目的的缺失被称为“法外空间”,也就是原本就不应由法律来调整的领域。
任何社会,即使是法治社会,都存在一些法律不能调整、无须调整或不宜调整的社会关系或领域,如友谊和爱情。
对于这些社会关系,法律一般让位于道德、习惯或其他社会规范去处理。
法律的这种不圆满状态并不违反立法计划,因为立法者原本就没有对这些事项予以规定的意图或计划,因而不属于漏洞。
刑事案件法律程序出错(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法律程序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机制。
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法律程序出错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本文将分析刑事案件法律程序出错的原因,探讨其危害,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二、刑事案件法律程序出错的原因1. 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立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立法空白、规定不明确等问题,导致法律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模糊地带,为出错提供了空间。
2. 司法人员素质不高部分司法人员缺乏法律素养,对法律程序理解不透彻,导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错误。
3. 程序执行不规范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司法人员存在程序执行不规范、随意性大等问题,使得法律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变形、走样。
4. 监督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刑事法律程序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导致法律程序出错后难以被发现和纠正。
5. 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部分当事人对法律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不强,导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动接受错误的程序。
三、刑事案件法律程序出错的危害1.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程序出错可能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不公,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当事人心理创伤。
2. 影响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法律程序出错会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3. 加剧社会矛盾法律程序出错可能使案件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进而引发上访、缠诉等行为,加剧社会矛盾。
4. 影响社会稳定法律程序出错可能导致案件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四、改进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法律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填补立法空白,明确法律程序的具体要求。
2.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确保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够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程序。
3. 规范程序执行加强对司法人员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严格执行法律程序,防止程序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5篇)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5篇)第一篇: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以及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近几年来,各地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1999年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
又如1994年,湖北京山县雁门口镇人佘祥林之妻失踪,后在一水塘发现女尸,当地司法机关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
然而,就在佘祥林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之后,被他“杀死”的妻子却突然归来。
这些人是幸运的,然而,已被执行死刑的河北的聂树斌、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在“真凶”出现数年后,仍未出现清查案情的曙光。
其他没有得以报道的更是不计其数,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考验着社会与民众的神经,更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重弊端展露无遗。
早年的云南杜培武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案等,莫不如此。
,在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到底是什么致使了这些悲剧的发生?究其原因,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占了很大一部分首先是疑罪从无的原则,在现实案件中,这项原则几乎得不到体现,对于一些案件,很多都是按照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态度来判,基本上刑事公诉案件很少有无罪判决的,疑罪从无成了一纸空文,这一做法一方面是由于上述原因受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一味要求办案效率,对于一些杀人,伤害案件,造成民愤极大,秉着命案必破的原则,为了平息民愤邀功求赏,有时没有确切的证据,就抓着一个嫌疑人顶包,草草结案,等到案件水落石出,才不得不承认,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着办案人员,因此也有学者推测宣布死缓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证据不足,不宜立即宣判死刑,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来判缓期执行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诉中的疑罪从无原则,也是造成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冤假错案的原因,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不能为了盲目地追求破案效率而把公平正义弃之不顾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证据法中,证据的证明力有较强的逻辑性,有的需要法官自己来判断,往往法官具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容易造成偏听偏信的局面,证据规则限制形同虚设,法官在法庭上对于证据问题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主裁量权,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论刑事诉讼中实现疑罪从无的难题与对策
论刑事诉讼中实现疑罪从无的难题与对策论刑事诉讼中实现疑罪从无的难题与对策摘要:在刑事诉讼中,为平等的维护两造的合法权利,实现利益平衡和司法公正。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作出了无罪推定的规定,要求疑罪从无。
然而受我国包括司法职权主义、有罪推定思想和立法司法制度实践不完善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疑罪从无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与实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权利没能得到全面的保障。
近年来一些诸如湖北佘祥林、台湾王国庆等一批重大冤假错案分别揭示了疑罪从无在实践中失语的不同原因。
本文作者继而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如何实现疑罪从无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疑罪从无难题对策刑事诉讼辛普森杀妻案、03年湘潭黄静案、广州百万保险金谋杀亲夫案、王氏两兄弟涉嫌杀妻骗保案……这些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从其社会危害还是犯罪情节等上分析都算不上什么大案,但却都希腊神话的特洛伊战争中有一位公主因埋葬她战死的哥哥被杀。
因为她违背了国王的命令(在当时,国王的命令就是法律)。
由此可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恶法亦法,即使正确的行为也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
因此谈疑罪从无的实现,我们首先应以相关法律为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是疑罪从无的直接法律依据和阐述。
它要求认定犯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如果证据不足,即既存在有罪证据又存在无罪证据,而有罪证据达不到足以认定犯罪,致使案件存疑的情况时,应当遵循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这也与刑法第3条规【1】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要求相吻合。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应该将它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无罪判决混淆,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条强调的是在法院审判定罪之前,任何被指控的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享有无罪公民拥有的一切权利,并且不负担自证其罪的义务,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它和疑罪从无在适用前提、内涵等上都是不同的。
从“李久明案”看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
从“李久明案”看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徐杰法硕7班学号1001221289)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错案屡有出现,而每一个刑事案件最终都是依靠证据定案判决的,因此,刑事错案的产生与证据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刑事错案的产生无疑与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中出现的问题有关。
证据的形式有多种,但对这几年披露的刑事错案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被告人口供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下面从李久明案说起,分析被告人口供与刑事错案之间的关系。
一、基本案情2002年,家住河北冀东监狱家属区友爱楼6号楼309室的一对民警夫妇在家被歹徒所伤,在被送进医院抢救脱险后,该对夫妇怀疑此案是李久明所为。
2003年,河北李久明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
时隔一年,浙江蔡明新被判处死刑,就在执行死刑的前夕,蔡明新道出了一个“惊天秘密”:2002年,他曾窜入河北冀东监狱家属区友爱楼6号楼309室盗窃并杀人后逃脱。
此后在多方努力下,2004年底,李久明被无罪释放。
二、存在的问题此案在被告人口供的运用过程中,存在三个突出的问题,这三个问题环环相扣,紧密联系:(一)刑讯逼供问题既然事实证明被告人李久明是无辜的,那么他为什么会在口供中供认自己杀人的“犯罪事实”呢?这里面有什么隐情呢?或许我们可以从李久明的申诉材料中找到解释:“在玉田县公安局刑警队提讯的7天8夜的时间里,王建军、杨策等人采取种种手段折磨我,始终没有让我睡觉,逼迫我承认作案的事实,并数次让我重复2002年7月21日再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作的那个假口供的内容。
”(二)非法口供未能被排除问题一方面,《起诉书》对李久明故意杀人的指控主要建立在李久明曾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唯一一次承认自己“杀人”的口供上,而这次口供又是李久明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而来,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由于李久明的口供是遭受刑讯逼供所致,所以其供述内容与案件事实情况严重不符。
(三)被告人“翻供”问题由于被告人是被逼做出有罪供述,所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然会紧紧抓住法庭这根救命稻草,强调自己是被冤枉的,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此即被告人“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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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类推摘要: 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当出现特定类型的法律漏洞时,基于司法者不得拒绝裁判以及类推适用的结构合理性,可以以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漏洞填补,这是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
类推适用有授权式类推、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几种具体方式。
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时,必须遵循合宪性原则、不得作不利于当事人的类推原则以及必要的司法克制原则。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类推/漏洞填补与其它实体法律法规一样,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有漏洞存在。
在我国,当刑事诉讼法存在法律漏洞时,能否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在学术界,基于对1997年以前刑法类推制度的反感和恐惧,鲜有人提及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问题。
而在实务界,遇有明显的法律漏洞时,则通常通过案件请示制度解决问题,由上级司法机关以批复等形式进行解释,甚或直接否定当事人的诉求。
因此,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和同仁。
一、刑事诉讼法能否进行类推适用(一)司法者不得拒绝裁判(注:此处的司法机关不得拒绝裁判并非仅指司法机关不得以实体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更重要的是意指司法机关同样不得以程序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作出程序上的处理,也即此处所指的是一种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实体法及程序法的适用。
)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法官不得因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或者说法官“禁止拒绝权利”。
(P247)在法律没有对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相应的规定时,法院依然有义务对管辖范围内的待决法律案件作出判决。
因此,禁止拒绝裁判成为法院在漏洞领域进行“立法”的依据,(P1441)在实体法上是如此,在程序法上也同样如此。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极其简单,对许多问题没有规定,典型的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问题。
但若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的申请,法官也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断然拒绝。
法院必须裁判诉至公堂的法律纠纷,无权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让当事人自己找立法者解决。
因此对于法院来说,不存在无法判决的问题。
人们期待法院和法律信条学对一切法律纠纷作出判决,对所有问题给出答案。
换言之,必须尽可能的在诉讼中找到答案。
这就是法学和其它科学的根本区别之一。
因此对于法学、尤其对司法而言,不允许遗留任何无法解决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者同样不得因刑事诉讼法有漏洞而拒绝裁判,而只能通过类推适用等手段进行弥补,最终发现规则并作出裁判。
如在上述情况中,虽刑诉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未明文规定,但从本质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然是一种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遵循同样的审判原理,依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对当事人的请求直接驳回或不予理睬。
(注:法律适用及漏洞填补的主要主体是法官,但基于检察官本身的司法属性,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权,也属于本文所指的“司法者”,同样也面临法律漏洞问题;另外,我国警察在刑事诉讼中也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也会面临法律漏洞问题,故本文中的论述也适用于检察官和警察。
当然检察官与警察的法律适用在效力层级上低于法官,而在应然上,检察官的法律适用效力层级高于警察。
详见万毅:《检察官法律解释权研究》,载《东方法学》20XX年第3期。
)(二)类推适用的结构类推适用的结构可分为两个层面,逻辑结构层面与价值评价层面。
从逻辑结构上看,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似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似的要件B。
转用的基础在于两种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似,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也即是说,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
(P258)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但如果自诉人的主要证据是言词证据,且该证据是通过极其不人道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该如何处理呢?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
虽然在诉讼法理上,对于私人的一般违法证据并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于极其严重的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依然应当予以排除。
所以,对于这种情形,既然自诉人的证据应予以排除,无法采用,自然等同于缺乏证据,也应当说服其撤诉或驳回。
此例中,缺乏罪证与罪证因严重违法而被排除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类似性,最终都产生证据不足的评价,因此可以类推适用。
然而,类推适用的逻辑结构仅仅是一个形式,其实质却是建立于规范目的基础上的价值评价,在进行类推适用时,必须进行有说服力的说明,即为何将某个法律价值标准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这就是类推适用的价值评价层面的结构。
类推是一种“由特殊到特殊”的形式逻辑,本来在逻辑上就疑窦重重,即为何要将对某特殊情况的规定适用于另一特殊情况。
因此,在类推适用时,要从个案的情形、法律漏洞的产生原因、法律规定的文义、规范目的等多个方面进行衡量。
(P1452)法学上的类推适用无论如何都是一种评价性的思考过程,而非仅形式逻辑的思考操作。
(P258)只有同时符合逻辑结构和价值评价的要求,才是合理、圆满的类推适用。
综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进行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似乎已无疑问,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理论与实践也早已证明这一点。
在德国,基于“禁止拒绝权利”的观点,由法院填补法律漏洞的必要性,在19世纪原则上已被承认。
(P247)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在刑罚执行程序或自由刑之执行程序中并未规定必要的律师辩护问题,较好的见解是可以进行类推适用第140条第2项之必要的律师辩护规定,以充分保障被执行者的合法权益。
(P154)在日本,类推适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常见的漏洞弥补方式。
如其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询问证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是关于交叉询问的顺序、主询问的事项、反询问的事项、询问的方法、诱导询问等等,但对于询问鉴定人和翻译人等却没有详细规定,因此询问鉴定人和翻译人时类推适用上述询问证人的规定。
(P236)再如其刑事诉讼中关于送达起诉书的事项,除适用刑事诉讼规则的情况以外,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有关法令的规定。
但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不能公开送达。
(P130)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认为,类推适用的前提乃存在法律漏洞,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类推适用,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二审上诉明文规定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但第三审中却无相应条文。
从规范目的上判断,这并非立法者有意排除,而是立法漏洞,因此得在第三审中直接类推适用上述不利益变更禁止条文。
基于宪法优位性的积极意义,有时不但不能禁止,反而应当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
(P21)二、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漏洞情形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类推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刑事诉讼法漏洞,漏洞绝非一个简单的形式概念,而是需要进行形式与实质的综合判断才能得出的结论。
故在此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漏洞进行简单梳理,以明确刑事诉讼法可以进行类推适用的漏洞情形。
(一)无意识的漏洞和有意识的漏洞只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也即对此“保持沉默”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
然而,这种沉默可分为“有意识的沉默”和“无意识的沉默”,前者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针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设立如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而仅仅赋予被害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和提起自诉的权利,以及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这显然是立法者根本就不愿设立强制起诉制度,而并非无意识的疏忽。
后者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却并未明确裁定是否应当由上述人员署名以及是否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法院,这显然是立法者的疏忽造成的,并非故意的沉默。
对于无意识的漏洞,需要进行类推适用等漏洞填补方法。
如上述的裁定是否需要合议庭人员署名以及写明上诉期限和法院的问题,若不署名,就无法判断审判组织的合法性,若不写明上诉期限和法院,就无法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实践中裁定都是署名的,也均写明上诉期限和法院,这实际上就是针对这一漏洞的类推适用。
而对于有意识的漏洞,通常认为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漏洞,立法者对要规范的事项故意保持沉默有两种可能,一是或许立法者根本就不想进行此种规范,如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强制起诉制度是立法者本无此意;二是立法者故意留给司法者作出决定,这种情况大多是一些不明确用语的问题,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何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是立法者留给司法者判断的问题。
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都不需进行漏洞填补。
(二)开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所谓开放的漏洞,也可称之为明显的漏洞,即就特定类型事件,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的适用规则。
大多数的漏洞都属于开放的漏洞,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但并未明确规定鉴定人、翻译出庭作证时,是否要向他们进行上述告知,这就是明显的漏洞。
对于开放的漏洞,通常是通过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弥补。
而当就某类事件,法律虽然含有得以适用的规则,但该规则在评价上并未考虑此类事件的特质,因此,依其意义及目的而言对此类事件并不合适,这便是所谓隐藏的漏洞。
这种漏洞的产生原因在于范围过广的规范条文没有包含应有的限制,致使在同一规定之下出现了“不同情况,作相同处理”的情形。
此时就需要将不符合立法意图的内容排除出去,保留符合立法意图的部分。
这种漏洞的处理方法称之为“目的论的限缩”,其方法论基础就在于“不同类的事件应作不同处理”。
(P268)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但这一条文若适用范围过宽,就容易滋生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限制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弊端。
因此,为防止这一弊端出现,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就是目的论的限缩。
从形式上看,其与类推适用是相反的方向,但二者遵循的却是同样的法理,即同类事物同样对待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