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修正)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收集了修正案的全文,供大家参考!(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6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劳动人事类】全国各地关于“育儿假”相关法规及执行汇总表(RSL-2022-001)
序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公布日期施行日期育儿假天数(每人每年)符合要求的子女年龄强制性&鼓励性主要条款1北京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62021-11-265个工作日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十九条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人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
2天津市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92021-11-2910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用人单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日的育儿假。
3河北省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32021-11-2310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二十五条 …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各十天育儿假。
婚假、产假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4山西省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1-9-292021-9-2915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
育儿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5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1-72022-1-1010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前,每年给予双方各十日育儿假。
休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6辽宁省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62021-11-2610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十九条 …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7吉林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9-282021-9-28未明确天数----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不断完善促进生育的配套支持措施。
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制度实施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三)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或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父母育儿假;(六)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吉政发〔2015〕4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吉政发〔2015〕4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0号)要求,省政府决定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率等政策。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生育保险基金合理结存量为相当于6-9个月待遇支付额。
各地要根据上一年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在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位的前提下,通过调整费率,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控制在合理水平。
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超过9个月的统筹地区,应将生育保险基金费率调整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以内,具体费率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近年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确定。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费率暂时不变。
二、统一生育保险费筹资渠道用人单位需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所需资金由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调整为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并拨付参保单位后,再由参保单位依法缴纳。
三、调整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支付渠道取消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一次性奖励500元的政策。
奖励费按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区分情况由相应渠道予以支付。
全国各地婚假产假(搬运)
序号地区81234567湖北四川天津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14151617910111213广西江西重庆海南内蒙古山东福建山西宁夏261918202122232425辽宁贵州青海17云南内蒙古安徽湖南甘肃吉林河北26青海27黑龙江婚假/产假/陪产假新政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一条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五条2016年 1月 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吉林省农村计划生育奖扶政策规定
吉林省农村计划生育奖扶政策规定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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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得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得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得一切组织与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得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得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得人口发展规划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得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计划生育工作与与计划生育有关得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12•【字号】吉政发[2004]16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3月25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二00四年四月六日)为了落实《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奖励对象与标准(一)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
(二)达到60周岁,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也应当享受奖励待遇:1.离婚、再婚未再生育或者未违法收养子女的;2.退休时独生子女已经死亡的;3.无子女退休的,但1979年9月女方年龄达到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夫妻和未婚的公民除外。
(四)对符合奖励条例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
二、奖励费支付办法(一)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双方有单位的,分别享受奖励待遇;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双方没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
(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的,经本人申请,填写奖励审批表,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核、给予奖励。
奖励费支付后,在受奖励人员的退休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并报单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符合奖励条件,本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2002年11月1日后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死亡的独生子女父母,由原所在单位给予补发奖励费;原所在单位改制或者并转的,由改制或者并转后的单位给予补发;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当地政府负责补发。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省政府十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XXX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
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0
【实施日期】2016.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
的;
“(四)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
“(五)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
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
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
吉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准确落实国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各项规定,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规范运行。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人口厅发〔2008〕2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应坚持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特别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维护特别扶助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特别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资格确认第五条实施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是:(一)严格把握政策,依照国家和省级对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相关界定、规定进行资格确认,省级以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放宽或缩紧政策。
(二)资格确认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务必齐全完备,真实可靠,确认有据。
对生育史、婚姻史复杂的人群严格查证,审慎把握。
(三)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资格确认,确保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四)资格确认以县、乡(镇)人口计生部门为主,严格把关,责任到人。
(五)对不能明确界定为特别扶助对象的人群,暂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待政策明确后,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再行纳入。
第六条特别扶助对象确认的基本条件是: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二)女方年满49周岁;(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和三级以上)。
吉林省产假最新规定
吉林省产假规定吉林婚假:15天吉林产假(女方):158天吉林产假(男方):15天产假规定:1.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五天;2.女职工凭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3.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4.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温馨提示: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产假天数1.正常产假:98天(符合规定可延长60天);2.其它产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1)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2)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3)结扎、复通输精管,休息十五天;(4)结扎、复通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不得用于商业用途(5)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
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注: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产假办理办理材料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和独生子女证办理地点直接咨询公司的人事部门并办理温馨提示:1、申请哺乳假需要提供出生证2、《独生子女证》应在子女出生后3个月办理3、独生子女证全称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4、按国家规定正常生产的女职工有权力享受产假、哺乳假,应视为正常出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苛扣其工资、福利、补贴以及考勤奖金,不影响晋级、调工资,并计算其工龄,反之则违反国家劳动法,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可到相关部门举报并申请劳动仲裁。
怀孕和产假待遇1、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补充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补充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06•【字号】吉卫人口发〔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补充意见的通知吉卫人口发〔2019〕2号各市(州)卫生健康(计生)委、长白山管委会社管办,长春新区卫生计生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计生局:为了更好的做好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确保全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达到公平、公开、公正,现将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3月6日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补充意见为了更好的做好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根据我省计划生育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现对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补充如下: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户口性质的界定: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或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在村委会,是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包含原农村村民,政府征地整体搬迁到社区的人员),且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是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同时享受另两项的,即视为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完全由个人出资参保的,不视为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再婚夫妻子女数的界定:再婚夫妻,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符合基本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也应当享受奖励扶助待遇:1.1979年9月26日(含)之前经确认生育3个及以上子女,现存活两个女孩或一个子女和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21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21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XX计划生育条例全文xxxx分享的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供大家参考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XX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023年全国婚假最新规定
山东
3
/
3
湖北
3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
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夫妻,可以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4
湖南
3
/
5
浙江
3
/
6
广东
3
/
7
四川3/8广西3/9
西藏
3
《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1992】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
19
宁夏
10
参加婚检+3
《宁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
第三十八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福利待遇:
(一)享受十天婚假,参加婚检的,增加三天婚假。
20
重庆
15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
第二十三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1】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
27
内蒙古
3+15
《内蒙古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1】
第三十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
28
新疆
3+20
《新疆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5】
21
吉林
15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09】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不断完善促进生育的配套支持措施。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制度实施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妇女发展规划和吉林省儿童发展规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妇女发展规划和吉林省儿童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10•【字号】吉政发[2001]25号•【施行日期】2001.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妇女发展规划和吉林省儿童发展规划的通知(吉政发〔2001〕25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妇女发展规划(2001--2010年)》和《吉林省儿童发展规划(2001--201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九月十日吉林省妇女发展规划(2001--2010年)前言妇女是创造人类文明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
妇女的发展水平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尺度。
1996年,吉林省政府制定颁布了《“九五”期间吉林省妇女发展规划》,这是我省政府颁布的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的发展规划。
它第一次设定了妇女发展的目标,第一次明确了政府各部门在推动妇女事业发展中的职责,第一次采用了监测评估的方式,通过统计数据和定性评估对妇女发展状况进行科学分析。
五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关心重视下,在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规划的各项主要目标任务基本实现,妇女发展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大好时期,妇女事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趋势。
--妇女参与经济发展的程度不断提高,就业结构趋于合理。
2000年,城镇妇女从业人员达到281.51万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44.23%,比五年前提高了2.26个百分点。
女性的就业观念不断更新,就业领域逐步拓宽,就业结构发生了变化,妇女劳动力资源逐渐向适合自身特点的第三产业、信息产业和社区服务业合理流动。
在农村,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广大农村妇女从业领域不断拓宽,300万有劳动能力的妇女在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服务、流通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14•【字号】•【施行日期】199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改)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1.20•【字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及户籍在本市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人口计划草案,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四)管理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审核发放《再生育证》;(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六)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八)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保险】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最新婚假规定
【关键字】保险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最新婚假规定2016婚假产假最新规定:定了!吉林省婚假15天产假158天:中公教育·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2016婚假产假最新规定:定了!吉林省婚假15天产假158天中国吉林网3月31日讯(记者李丹)今天上午,记者在省政务大厅召开的“全面二孩放开”新闻发布会上,就群众关注的有关“生二孩”的休假政策和奖励政策方面,记者采访了吉林省卫计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处处长姜国民。
姜国民表示,在最新实施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规定中,只要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无论早婚还是晚婚一律休假15天;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增加产假60天,加上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一共可享158天产假,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职工在享受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另外,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休息;(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五)怀孕28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21天至42天。
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98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2016年婚假国家最新规定2016年婚假国家最新规定:2016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删掉了有关鼓励晚婚晚育的规定,提倡符合法理法规规定生育的,可以享有延长生育假的相关奖励,及其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
也就意味着2016年晚婚假取消!消息一经公布,全国各地打算结婚的人抢在2016年元旦之前领证结婚,各地也抓紧时间制定当地新的婚假假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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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
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到2015年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
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综合管理第十二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城乡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主管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三条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四条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五条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生育调节第二十八条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四)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五)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第三十条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
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办理。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技术服务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建立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和新生儿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条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三十四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五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以及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
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三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五天;(二)女职工凭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三)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四)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第四十二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三)结扎、复通输精管,休息十五天;(四)结扎、复通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
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