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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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2年5月20日附件1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为了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行政许可流程(一)材料报送要求1.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审核期间申请材料涉及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2.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并负主要责任。

(二)行政许可审查流程和方式1.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组织审查,作出决定。

其中,审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委托中介机构核查;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的意见;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相关股东(含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进行谈话、问询;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审查方式。

2.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获批后,发起人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完成筹建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0.12•【文号】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施行日期】2007.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销机构,各基金托管银行:为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提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提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

第五条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

第二章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指导原则和管理制度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在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10.18•【文号】中证协发〔2024〕237号•【施行日期】2024.10.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237号各网下投资者、证券公司:为配合做好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新“国九条”部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科创板八条”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网下投资者自律管理,维护证券市场良好发行秩序,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完成报备。

《修改决定》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10月18日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一、将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应为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完成登记手续且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一般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总规模最近两个季度应均为10 亿元(含)以上,且近三年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至少有一只存续期达到两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持续经营能力,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最近十二个月未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立健全首发证券内部问责机制和薪酬考核机制,明确相关业务人员责任认定、责任追究等事项,综合考量研究人员和投资决策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相应地,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专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且交易时间达到五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最近三年持有的从证券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中,至少有一只持有时间连续达到180 天(含)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所属的自营投资账户注册配售对象,应具备一定的投资实力,其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截至最近一个月末总市值应不低于 6000 万元。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近年来,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发展迅猛,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基金销售机构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进行了修订。

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说明。

首先,修订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对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销售机构需要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并设立合规风控岗位。

此外,销售机构还需要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和资质。

这些准入条件的设立,旨在提高销售机构的整体素质和服务能力,加强其风险管理能力,从而更好地为投资者提供合规的产品和服务。

此外,修订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还强调了销售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合规监察。

销售机构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并加强内部培训和考核。

销售机构还应当加强对销售渠道和销售人员的监控和管理,防止销售误导和不当激励行为。

这些要求旨在提高销售机构的内部管理水平,保障销售活动的合规性和客户利益的保护。

除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配套的相关规则也得到了修订。

比如,《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自查问题清单》对销售机构自查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销售机构在自查时,可按照清单的要求逐项核对,确保自身工作的符合监管要求和合规标准。

再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明确了销售机构备案的条件和程序,提高了备案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综上所述,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的修订,加强了对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和日常监管,提高了销售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合规监察水平。

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透明度,还有助于推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4年3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布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最近一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五)最近一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7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0年8月28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或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是指为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提供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

未经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支付、份额登记、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等约定,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属于投资人,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被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思路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思路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思路《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18年10月发布实施以来,为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专业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销售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需要及时调整。

比如,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愈趋完善、监管手段愈趋丰富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进行调整,以促使更多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从内部管控、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

与此同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下放至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也对《销售办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考虑对《销售办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有:将《销售办法》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二)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扩大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推进期货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基金销售业务,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四)对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具有符合资质要求人员的数量进行明确,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此外,各基金销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的要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0.12•【文号】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诚信、合法、有效开展基金销售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诚信、合法、有效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维护基金投资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时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组织机制、运用管理方法、实施操作程序与监控措施而形成的系统。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转换等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参照执行。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目标:(一)保证基金销售机构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

(二)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益,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投资人资金的安全。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存续与销售等活动变得越来越活跃,其销售活动前景也日趋光明。

在中国证券市场中,销售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发挥了独特的作用,成为投资者最强大的投资工具之一。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经营活动。

第二条:活动定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包括发行宣传、展示及推介、代理签订合同、受理投资者投资申请及回款等活动。

第三条:中介机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机构应由指定的中介机构所组成。

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1)在有关部门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2)拥有不少于5名以上具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经验的专业人员;(3)具备良好的财务实力和资金安全管控能力;(4)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及合规管理体系;(5)保持规范的经营状态,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活动规范(1)合理安排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存续以及销售活动;(2)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3)全面开展风险提示、投资咨询、投资者教育等工作,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4)严格限制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防止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有害行为;(5)充分履行与投资者的各项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监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日常管理、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及投资者的权益等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全国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管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工作纳入到政府的工作安排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

第六条:责任销售机构应对从事销售活动的专业人员负责,对发生的违法行为和违规行为负责任。

如有不当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17号――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17号――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17号――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网址为http:///fund,该网站集中展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信息、运作信息和临时信息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

二、《办法》第五条第二教规定的指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中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指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授权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维护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及相关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基于该网站的基金信息按露文件的报送管理、监测监控及信息展示等工作,同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为基金信息披露可拓展商业报告语言模板的完善及时提供技术支持。

《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中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组织全行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统一报送历史基金信息披露文件。

三、《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变更主要包括:(一)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相关内容发生变更;(二)变更基金简称(含场内简称)、基金代码(含场内代码);(三)变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四)变更基金经理;(五)变更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等费率;(六)其他对投资者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除上述事项之外,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基金合同终止的,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可以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四、基金首次募集及持续运作期间,基金管理人除按照《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指定网站外,还应当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8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经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办法》中关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条件已经国务院批准。

《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5月20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第三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和业务规范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第五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退出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加强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业务的营利法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包括在境内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的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的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3.13•【文号】中基协发〔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3.1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告中基协发〔2024〕2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的公告为指导基金管理公司有效落实《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提升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及行业发展情况,协会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进行修订,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4年3月13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有效落实《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升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遵守《办法》的基础上,按照本规范实施合规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将合规管理落到实处,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健全性原则。

公司应当设立健全的合规管理制度和体系,配备相应的合规人员,结合本公司的业务规模、类型、内部机构设置等实际情况,做到合规管理的全面覆盖。

(二)有效性原则。

公司应当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系统化的管理工具,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流程,确保公司和基金的合规运作,提高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三)权责匹配原则。

合规管理中的职权和责任应当在公司董事会、管理层、下属各单位(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及工作人员中进行合理分配和安排,做到权责匹配,所有主体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7.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施行日期】2014.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4年7月7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2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19年7月26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指定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

指定网站应当无偿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信息披露服务。

第四条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规则披露基金信息。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直接做出或授权指定机构做出规范解答。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8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8号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8月28日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公布,并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符合《销售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填写《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并向住所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

二、本规定实施前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注册的,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收购的子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持股平台豁免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

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比例累计达5%的自然人,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件。

五、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销售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说明一、修改背景《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第72号令,下称《销售办法》)自2011年10月发布实施以来,为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专业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截止目前,基金销售机构涵盖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独立销售机构等四类型机构,已有190家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销售办法》实施以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数量从原先的1家增加到了6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则从无发展到了现在的19家。

新的基金销售机构类型的出现,带来了新的基金销售业务模式和理念,促进了基金销售机构间的差异化竞争,为行业的发展增添了活力。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销售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需要及时调整。

比如,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愈趋完善、监管手段愈趋丰富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进行调整,以促使更多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从内部管控、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

与此同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下放至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也对《销售办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二、修改思路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考虑对《销售办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有:(一)将《销售办法》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二)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行为,着力培育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以长期理性投资为导向的基金市场环境,进一步发挥基金行业增强居民财富效应、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作用,我会组织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

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销售办法》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础性配套规则,于2004年首次发布,并于2011年、2013年作了两次修订。

《销售办法》自发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销售业务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改革的持续深化,基金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销售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需要,需适时予以调整。

本次修订的基本思路是,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问题和风险导向,坚守资金和交易安全、销售行为合规性底线要求,严格落实销售适当性,着力提升基金销售机构专业服务能力和合规风控水平,强化树立长期理性投资理念,积极培育基金行业良性发展生态。

二、主要修订内容(一)强化基金销售活动持牌要求,厘清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职责边界。

明晰基金销售业务内涵外延,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的履职规范;厘清基金销售机构与非持牌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业务边界和底线要求,支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规范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客户。

(二)优化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退出机制,着力构建进退有序、良性发展的行业生态。

调整优化资格注册程序,实行“先批后筹”;整合各类金融机构注册条件,进一步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简称独销机构)及其股东准入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授权,强化停止业务、吊销牌照等制度安排;借鉴成熟监管经验,对新注册机构引入基金销售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制度(以下简称牌照续展制度),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规范有序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1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3号现公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4年4月19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范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佣金及分配管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提升证券公司机构投资者服务能力,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管理人参与证券交易的模式包括委托证券公司办理(以下简称券商交易模式)、向证券公司租用交易单元(以下简称租用交易单元模式)。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自身合规风控能力、信息系统建设、产品管理规模等情况,合理选择证券交易模式,降低交易成本。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合规风控能力和交易、研究等服务能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参与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不同基金可以委托同一证券公司或共用一个交易单元进行证券交易。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与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服务内容、收取交易佣金的价格标准与计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被动股票型基金的股票交易佣金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市场平均股票交易佣金费率,且不得通过交易佣金支付研究服务、流动性服务等其他费用;其他类型基金可以通过交易佣金支付研究服务费用,但股票交易佣金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市场平均股票交易佣金费率的两倍,且不得通过交易佣金支付研究服务之外的其他费用。

市场平均股票交易佣金费率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定期测算并向行业机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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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行为,着力培育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以长期理性投资为导向的基金市场环境,进一步发挥基金行业增强居民财富效应、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作用,我会组织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

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销售办法》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础性配套规则,于2004年首次发布,并于2011年、2013年作了两次修订。

《销售办法》自发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销售业务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改革的持续深化,基金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销售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需要,需适时予以调整。

本次修订的基本思路是,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问题和风险导向,坚守资金和交易安全、销售行为合规性底线要求,严格落实销售适当性,着力提升基金销售机构专业服务能力和合规风控水平,强化树立长期理性投资理念,积极培育基金行业良性发展生态。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强化基金销售活动持牌要求,厘清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职责边界。

明晰基金销售业务内涵外延,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的履职规范;厘清基金销售机构与非持牌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业务边界和底线要求,支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规范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客户。

(二)优化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退出机制,着力构建进退有序、良性发展的行业生态。

调整优化资格注册程序,实行“先批后筹”;整合各类金融机构注册条件,进一步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简称独销机构)及其股东准入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授权,强化停止业务、吊销牌照等制度安排;借鉴成熟监管经验,对新注册机构引入基金销售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制度(以下简称牌照续展制度),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规范有序发展。

(三)夯实业务规范与机构管控要求,推动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促进长期理性投资的体制机制。

充实完善基金销售业务规范,突出强调销售行为底线要求,细化销售费用揭示、客户持续服务等投资者保护与服务要求,推动基金销售机构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促进长期理性投资的考核体系;强化私募基金销售业务规范,从产品尽调、风险揭示、利益冲突防范等方面加强风险管控;增设“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专章,要求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健全与基金销售业务匹配的内部制度。

(四)完善独销机构监管,促进独销机构专业合规稳健发展。

完善对独销机构股权管理与内部治理的要求,实施“一参一控”,将独销机构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

强化展业独立性,并在合规风控、分支机构管理、展业范围、自有资金运用等方面提出针对性要求。

为明确规则实施安排,我会同时配套发布了《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此外,为加强对基金宣传推介行为的监管,我会整合并充实原《销售办法》《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号)的相关监管要求,形成《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一并发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126家机构和21名个人的意见。

经汇总梳理,逐条研究,我会对合理意见建议均予以吸收采纳,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是调整独销机构展业范围限制,除公募基金销售外,允许独销机构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是调整完善独销机构5%以上股东资本实力等要求,完善独销机构控股股东公司治理等要求。

三是优化牌照续展制度。

对《销售办法》修订发布后新注册机构执行续展安排,并将不予续展主要限定在三类情形,包括不能满足基础展业条件、合规内控严重缺失、未实质开展公募基金销售业务。

四是细化完善销售业务规范。

推动构建基金销售机构长期考核机制;明确行
业客户维护费收取上限,夯实行业持续发展基础。

五是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

取消宣传推介材料事前备案要求,改为基金销售机构内部审查并存档备查;将独销机构部分重要事项变更从事前备案调整为事后备案,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

四、新规实施后的过渡安排
为促进法规平稳落地施行,《实施规定》对规则实施后的部分规范事项给予了足够的过渡期。

一是对基金销售机构人员配备、信息技术系统改造或销售文件调整等事项,给予1年过渡期。

二是对独销机构业务范围及其他规范事项,给予2年过渡期。

其中,独销机构从事法定以外产品销售业务的,在过渡期内,相关产品销售保有规模应当有序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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