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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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5修正)

【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

【批准部门】8;811;81101;

【批准日期】1995.04.29

【发布部门】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4.29

【实施日期】1989.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5日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经济建设

第四章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章财政管理

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依法实行畲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鹤溪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投资、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县的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

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

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

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畲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应有畲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自治县县长由畲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重视配备畲族公民。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畲族公民。

第三章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自治县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改革开放要求和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事业。

根据发展规划和资源开发的需要,自治县按规定享有上级国家机关逐年增加投入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和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应优先立项。

第十五条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有权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优先合理开发和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支持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自治县贯彻执行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抛荒弃耕。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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