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房地产评估》
【年(卷),期】2010(000)002
【摘要】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
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总页数】6页(P5-9,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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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下文是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11]4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8.27【实施日期】2011.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管理,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一)除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沪府〔2010〕46号)规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外,从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出让土地上建造的商品住房项目或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项目中,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二)从存量或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出让土地上建造的商品住房项目或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项目中,通过收购等方式筹措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二、房源认定在配售、配租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前,筹措房源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房源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表》,明确房源的取得方式、坐落、幢号、室号、建筑面积等事项,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对属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的房源,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协议书、建设项目原认定文件、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对属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所列的房源,应当提交住房保障机构筹措房源的协议或合同、房地产权证等材料。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0.06.29•【字号】沪公积金[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10〕42号)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贷款申请条件)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共同借款人)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实行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系统统一受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层组织管理起诉和受理
【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1.08.05
【实施日期】2011.08.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实行由社区事
务受理服务系统统一受理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民政局,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管理工作,提高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街镇受理中心)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工作效率,方便市民办理申请,现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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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商品房计划管理渠道的通知-沪计投[1999]598号
上海市关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商品房计划管理渠道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关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商品房计划管理渠道的通知(沪计投[1999]598号1999年11月15日)各委、办、局,各区(县)政府及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强化本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加快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现就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平价房)纳入商品房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自发文之日起,本市各有关部门不再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申请,停止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审批和建设计划下达等工作。
二、自发文之日起,停止审批空置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
三、凡已列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并已取得预配售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转为内销商品住宅。
四、凡已列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但尚未取得预配售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转为内销商品住宅项目。
五、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商品房计划管理后,原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或单位,应先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手续后,方可进行商品住宅项目的经营;或委托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单位代为经营。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原市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居房、平价房开发建设计划管理的通知》(沪计投(98)031号)停止执行。
——结束——。
2024上海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申请流程
2024上海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申请流程2024年是上海经济适用房政策的调整年,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更加
注重满足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需求。
本文将介绍2024年上海经济适用房的
申请条件及申请流程。
首先,上海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户籍条件:申请人必须是上海市户籍居民,包括本市农村户籍和城镇户籍。
二、住房条件:申请人必须符合适用房的使用范围,适用房一般是指
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之间的房屋,一房一厅或者两房一厅的
结构形式。
三、收入条件:申请人的家庭总收入必须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具体范
围根据不同的区县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低于一定收入线的低收入家庭可
以享受购房优惠。
四、其他条件:申请人必须具备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或者是单身人士,无房或者只有一套经济适用房。
然后,我们来了解一下2024年上海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流程。
三、摇号公示: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将进行摇号,根据摇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
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经济适用房
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诉。
四、现场摇号:在公示期结束后,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会组织现场
摇号活动,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中签人员,中签人员将获得购房资格。
五、选房缴费:中签人员将根据自己的购房资格,到规定的购房地点进行选房,并缴纳购房款。
六、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在缴纳购房款后,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并办理房产证手续。
七、入住交付:购房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可按照约定的时间入住,并办理交付手续。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9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1.04.29施行日期1991.04.29文号沪府发[1991]8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91]8号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十四个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本办法自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之日起自然失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
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五条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第七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1年分别定为5%。
经济适用房管理试行办法 Microsoft Word 文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9〕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15•【字号】沪府办发[2012]61号•【施行日期】2012.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0月15日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为了多渠道筹措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在本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建设部等七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现制订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如下:一、配建的比例和要求凡新出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住宅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不低于该建设项目住宅建筑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郊区有条件的区域,应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的配建比例。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无偿移交政府用于住房保障,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均应以实物房源移交;由于极特殊原因无法安排建设实物房源而需折算为货币交纳的,应由区(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联合制订工作方案,经区(县)政府同意并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应将本行政区域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列入各区(县)当年度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计划。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根据本地区住房保障工作实际,用作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及说明》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及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5.08.04•【字号】沪房地物[1995]418号•【施行日期】1995.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及说明》的通知(沪房地物[1995]418号1995年8月4日)各区、县房产管理局,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各委、办、局及各大型(集团)公司房屋管理部门:现将《贯彻实施〈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及说明》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附:1、业主公约(样本)2、业主管委会章程(样本)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样本)4、房屋使用公约(样本)贯彻实施《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及说明一、关于房屋管理组织(一)《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所称的“出售率”计算标准是:已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与该幢或该住宅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之比。
(二)《办法》第六条所指的住宅区域范围的划分,原则上可以自然街坊和公共设施的相关程度及房屋总面积予以确定。
其中一个住宅区域范围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五万平方米。
(三)在住宅区域范围内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该区域的管委会由出售前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占多数的单位牵头组建,其他单位配合。
组建中发生矛盾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局负责协调。
(四)《办法》第七条所指的管房小组成员的产生,由本幢房屋内业主按公、私房屋业主拥有的产业面积产生相应比例的房管小组成员,代表本幢房屋业主行使权利。
其中,房管小组成员中的公房业主代表,由公房业主委派。
房管小组成员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
高层住宅和多层住宅在同一个住宅区域的,高层住宅房管小组成员数以高层住宅与多层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相应产生。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8.03•【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1]6号•【施行日期】2011.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1]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切实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管理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依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一年八月三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规则。
一、区(县)住房保障中心对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以下简称选房户)组织公开选房活动,确定选房户选购的房源。
二、区(县)住房保障中心可以根据选房户数、选房现场条件、房源供应、选购户型等因素,按轮候序号先后顺序分场次安排选房户参加选房。
三、区(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公告具体选房时间,并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选房户,告知选房户选房场次、时间、地点、选房须知以及需要携带的证明材料。
四、选房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区(县)住房保障中心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市住房保障中心对选房活动实施过程监管。
五、区(县)住房保障中心选择适合场所,作为选房现场。
选房现场内分检录区、信息发布区、候选区、选房区和休息区等功能区域。
六、区(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前或者在选房现场向选房户提供当场次可选房源信息资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7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结合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工作情况,修订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共有产权保障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共有产权保障房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第三条(共同申请人)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一)配偶(结婚需满1年);(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一)配偶应当一同申请;(二)年满70周岁的老人(孤老除外)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其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三)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四)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摇号排序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摇号排序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8.03•【字号】•【施行日期】2011.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摇号排序工作规则》的通知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切实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管理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摇号排序工作,依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摇号排序工作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一年八月三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摇号排序工作规则为切实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管理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轮候名册的建立,依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摇号排序工作规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区(县)住房保障中心采取摇号方式,对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取得登录证明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户)通过摇号软件程序随机排序,产生轮候序号,建立轮候名册。
二、经市住房保障中心确认,区(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公布具体摇号时间,并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户,告知申请户摇号的时间、地点、摇号规则以及其他注意事项。
三、摇号排序过程,区(县)住房保障中心邀请3名以上(含3名)第三方代表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并委托本市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出具公证证明。
第三方代表可以由本区(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或者其他居民群众代表组成。
四、区(县)住房保障中心可以视摇号场地情况及申请户数量,允许申请户1-2名家庭成员进入摇号现场观看摇号。
如场地有限原因,不能满足全体申请户进入现场,区(县)住房保障中心可以邀请部分申请户,进入现场观看摇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和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7.06
【实施日期】2010.07.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和审核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预售申请和审核,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制定《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和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六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和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预售申请和审核,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全文」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全文」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房屋转让和使用行为管理,制定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房屋转让和使用行为管理(以下简称“供后管理”),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职责)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如下:(一)牵头审核本区建设筹措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项目市场基准价格;(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共同开展对供后房屋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供后房屋违规使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及处理决定;(四)供后管理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协助核查购房人、同住人的审核分配、社会关系等信息,并配合对购房人、同住人违规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相关工作。
房屋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将供后管理工作纳入本区、乡镇社区综合管理范围。
第三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统筹协调、业务指导、信息化建设和监督检查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以下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具体包括:(一)进行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等合同管理;(二)组织住房回购、上市转让、优先购买以及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等转让管理;(三)组织供后管理巡查、收回住房等使用行为管理;(四)进行供后管理档案以及信息化管理;(五)其他事务性管理工作。
关于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实行 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系统统一受理的通知
关于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实行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系统统一受理的通知沪房管保〔2011〕25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民政局,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管理工作,提高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街镇受理中心)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工作效率,方便市民办理申请,现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关于加强本市区(县)和街道(镇、乡)住房保障事务管理工作的意见》(沪府办〔2010〕45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推进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沪府办〔2006〕49号)相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申请受理业务应统一纳入社区事务受理部门的受理事项,自2011年6月下旬起,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基本信息、材料信息等将通过“街镇一门式社区事务受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一门式受理系统)统一录入,实行“前台一口受理,后台内部协办”。
各区(县)、街道(镇、乡)要按照街镇受理中心标准化建设要求,逐项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信息统一录入所需的必要场所、设施设备及受理人员,并做好信息系统的升级安装、运维保障和相关人员的业务综合培训工作。
上述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可根据“费随事转”的原则,按照现行财务规定由同级财政保证并按规定渠道予以落实。
各街镇受理中心的服务窗口、住房保障机构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工作衔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工作顺利开展。
特此通知。
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操作说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操作说明根据政策规定的职责分工,为保证相关部门做好工作衔接,对申请审核操作说明如下:一、街镇受理中心应统一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基本信息”、“申请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申请材料证明材料”等资料信息通过一门式受理系统采集和输入,按照受理审核业务流程规定,分别上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经适房系统)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以下简称核对系统)展开相应审核工作。
材料证明书
证明材料格式证明书格式证明材料,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通常称证明信、证明书。
一、证明材料的一般格式和要求是:1、标题。
一般把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为标题。
如关于×受贿情况的证明。
不要只写证明材料或证明信、证明书,因为这会给对方单位以后查找、使用这些材料带来不便。
2、抬头。
有些证明材料有明确的主送单位,就要在证明材料的开头顶格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有些通用证明材料也可以不写主送单位。
3、正文。
这是证明材料的主体部分,应把需要证明的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写清楚。
如系调查证明材料,还可以提供有关调查线索。
4、署名。
证明材料写好后,要将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写在证明材料的右下方,并注明证明的日期。
二、写证明材料应注意以下问题:1、写证明材料的人,应当以对党、对被证明人高度负责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徇私情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更不能作假证明。
2、证明材料的语言要十分明确、肯定,不能含含糊糊、模棱两可,不能用大概、可能、据分析之类的词语。
3、一切证明材料都应经本单位负责人审阅,并加盖公章。
由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要签名盖章(或留指印),单位要在证明材料上注明证明人的职务、政治情况等(一般不要加注可靠、仅供参考之类)。
我单位××申请赴××国探亲(或定居、自费学习、公派……),现介绍到你处办理如下公证:1.出生证明书:××(性别)于×年×月×日在××柿×市(或县)出生。
××的生父是××,××生母是××。
2.未婚证明书:××(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区)至×年×月×日未曾登记结婚。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xx〕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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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348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总结徐汇、闵行两区经济适用住房的试点工作经验,修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第三条(共同申请人)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一)配偶(结婚需满一年);(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一)配偶应当一同申请;(二)年满70周岁的老人(孤老除外)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其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三)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四)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三年,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已将本市住房出售或者经拆迁补偿安置、但户口未迁出原住房的,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定期自动转存明细单,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
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申请受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七条(初审核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集中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
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核查。
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符合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收到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初审公示)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户籍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初审公示。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
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举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九条(初审结果)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复审核查与公示)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
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进行为期5天的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举报。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复审结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并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发布登录公告,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录证明,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二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书面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
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
核对机构应当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书面核查、核对报告。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作出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四)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
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