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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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实施机制的特点与完善

《外商投资法》实施机制的特点与完善

2020中国发展观察法治2019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外商投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规则。

随后,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重要概念,细化重要制度。

两部法律法规同时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开启了新的篇章。

随着《外商投资法》的出台,立法过程中的不同观点业已尘埃落定。

接下来,何种实施机制能确保有效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实现立法目标与公众期许,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确立以投资促进和保护为主的立法目标自1979年以来,我国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三法”)为基础制定了数量繁多的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囿于时代所限,这一体系尽管不断更新,但总体上对于外商投资的立场相对保守,侧重于投资规制。

近年来,思路转变起始于2015年商务部《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外国投资法(草案)》)。

《外国投资法(草案)》第1条将立法目的描述为,为《外商投资法》实施机制的特点与完善任宏达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在此基础之上,《外商投资法》的立法目的被确定为,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至此,《外商投资法》的立法目的已由加强规制转变为投资促进与保护。

条文中“规范”一词所指对象已由外国投资变为投资管理制度,这也意味着立法将采取“刀刃向内”的方式推动行政机构转换管理思维、优化管理方式。

《外商投资法》实施机制的新特点法律的实施是相对于法律的制定而言的,是指法律文本如何转变为现实的一套理论、制度和机制,而立法目标决定了实施机制的建设方向。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投资,参照本办 法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I日起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 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设立企业的,在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报 送年报信息后,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上述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 ,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升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水平,完善外商投资政策措施,改善营商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应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本办法向商 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重点普及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

重点普及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

重点普及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新外商投资法下合资企业治理结构的调整

新外商投资法下合资企业治理结构的调整

研 究ESEARCH■ 文/江涛新外商投资法下合资企业治理结构的调整本文从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的角度出发,以公司制的中外合资企业为例讨论了治理结构的调整要点,同时指出了外商投资法下,中外合资企业治理结构调整所面临的新的挑战,并提供了相关对策建议。

外商投资法下合资企业治理结构的调整要点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实施,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结束了外资三法时代内外资企业组织形式的双轨制。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及其活动准则,将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来进行。

这对原有的中外合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组织形式进行了重大调整。

以公司制的中外合资企业为例,其组织机构和组织形式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力机关由董事会变更为股东会外资三法时代,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既是企业的决策者,也是决策的执行者和监督者。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中外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实行内外资一致,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建立“三会一层”制度,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原合资的各方将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并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选举执行者和监督者。

外商投资法突破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中国国籍自然人不能成为投资者的限制。

根据《外商投资法》的规定,股东可以是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中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

股东会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不同于外资三法时代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和重大事项的一致同意原则。

股东会在对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上,实行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制度。

可以说,外商投资法的实施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完善了中外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

二.董事的产生与董事会的组成原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名额分配由合资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长与副董事长人选由中外合资双方各选其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3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行业范围的条款已被《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自2020年11月12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2〕9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四条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实施工作,引导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便捷、准确报告投资信息,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公司、合伙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应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规定,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在线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提交年度报告,注销报告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变更登记时在线提交初始报告。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企业(含多层次投资)的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和年度报告,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

四、外国律所驻华代表机构的投资信息由司法部向商务部共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投资信息由教育部向商务部共享。

五、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如2019年12月31日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发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变更事项,但尚未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2020年1月31日前仍可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系统(网址:)办理备案。

六、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的初始、变更和年度报告表见本公告附件。

七、本公告自年月日起生效。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初始、变更报告表2.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表商务部年月日附件1外商直接投资初始、变更报告表一、基本信息二、投资者基本信息(可按数量下拉填报)三、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交易基本情况(仅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填报)四、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交易基本情况(仅公司、合伙企业填报,可按投资者数量下拉填报)注:1、本表中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简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业务流程及平台建设工作要点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业务流程及平台建设工作要点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业务流程及平台建设工作要点各地商务、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登记系统改造技术方案》要求,密切协作配合,加强业务联动,抓紧梳理业务流程,解决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的突出问题。

请各地按照以下要点逐项对照,于7月底前完成相关改造完善工作,并将各要点完成情况分别报商务部(外资司)和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

具体要求如下:一、整合优化业务流程各地商务、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梳理各类外资主体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填报提醒服务。

(一)对线上办理登记企业的有关提示。

对于通过线上方式办理设立、变更登记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完成设立、变更登记信息项填写后,企业登记系统应弹出提示(见附例1),提示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知悉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法定义务。

(二)对线下办理登记企业的有关提示。

对于仅通过线下途径办理设立、变更登记业务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窗口要在办理业务时,书面告知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变更报告的法定义务,并告知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见附例2)。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窗口要在为被并购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提示企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

二、完善系统填报功能和数据传输渠道各地商务、市场监管部门要共同做好系统完善和问题排查工作。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组织专门技术力量,加快推进系统改造和完善,确保实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及配套文件要求的各项功能。

(一)企业登记信息和外资加挂信息须同时提交。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一并填报外商投资初始、变更报告,并将登记信息项和外资加挂信息项同时提交(一个提交按钮),市场监管部门无须对外资加挂信息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登记系统改造技术方案》要求,于7月底前按照一个提交按钮的方式完成系统改造。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决策部署,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全面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现代化,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实施工作,引导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便捷、准确报告投资信息,现就有关事项公告:一、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等,应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规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在线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提交年度报告。

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变更登记时在线提交初始报告。

三、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变更、进口设备减免税信息变更、住所未变更但所在特殊经济区域变更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之外的股东基本信息变更等无需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变更报告时,只需填报变更事项,其他未发生变更的事项无需重复填报。

四、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的企业的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和年度报告,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五、初始、变更报告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企业登记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6月30日前,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7月1日起,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网址:*******)进行补报或更正;7月1日起,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应根据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解读《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司局

解读《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司局

观 察BSERVATION2019年12月30日,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制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令2019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要求,就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制度做出细化规定的重要举措。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商务部根据有关立法程序要求,广泛征求了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协会的意见,并于2019年11月8日至12月2日分别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上,各方普遍欢迎以部门规章形式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实施问题作进一步明确;同时,各方也就《办法》的内容提出了若干具体修改建议。

我们对各方面提出的有关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相应条款。

为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商务部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外商投资法》。

《外商投资法》取代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成为外商投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确立了我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外商投资法》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取消了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批和备案管理制度,体现了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要求。

《外商投资法》在加强投资促进和保护的同时,也进一步规范了外商投资管理,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刚刚出台的《实施条例》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20)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20)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18年4月28日证监会令第140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是指:(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三)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境外股东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二)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为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三)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原创版3篇)目录(篇1)一、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目的和依据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三、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实施和监管四、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作用和意义正文(篇1)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是我国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升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水平,完善外商投资政策措施,改善营商环境而制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该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并于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应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本办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政府部门了解和掌握外商投资的情况,为政策制定和调整提供依据。

具体来说,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要求外商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报告的投资信息包括: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项目基本信息、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领域等。

这些信息有助于政府了解外商投资的规模、领域和地域分布,为政策制定和调整提供依据。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实施和监管由商务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政策制定和调整提供依据,帮助政府部门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外商投资的情况;二是有利于促进外商投资,提高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水平;三是有利于完善外商投资政策措施,改善营商环境;四是有利于加强外商投资的监管,防止违规行为。

总的来说,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是我国为了更好地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提高对外开放水平而制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目录(篇2)一、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背景和目的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三、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实施情况及影响四、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未来发展正文(篇2)一、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背景和目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升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水平,完善外商投资政策措施,改善营商环境而制定的。

甘肃省商务厅关于调整《甘肃省商务厅市场监管执法事项“双随机、一公开”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

甘肃省商务厅关于调整《甘肃省商务厅市场监管执法事项“双随机、一公开”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

甘肃省商务厅关于调整《甘肃省商务厅市场监管执法事项“双随机、一公开”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正文:----------------------------------------------------------------------------------------------------------------------------------------------------关于调整《甘肃省商务厅市场监管执法事项“双随机、一公开”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各市州商务局、兰州新区商文旅局、厅相关处室:为持续推进我厅依法行政工作,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断完善“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根据《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20〕422号)精神,现对《甘肃省商务厅市场监管执法事项“双随机、一公开”事项清单》(第二版)进行调整,增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事项(见附表)。

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商务厅2020年11月2日附表:序号抽查事项名称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清单类别备注责任处室部门联合检查11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时,不填写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单独采集的数据项或填写不全;(二)发生无须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后,2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变更报告;(三)关于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四)涉及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未提交初始、变更报告或初始、变更报告中未报送相应信息;(五)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不完整;(六)年度报告中,不如实报告截至上一年度年末的企业基本情况、投资者情况、企业经营情况;(七)未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投资信息,商务主管部门通知补报、更正或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八)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0修订草案)》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0修订草案)》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一条为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国自然人)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在一定时期内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

第三条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五)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二)外国投资者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其中,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三)外国投资者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外国投资者为外国自然人的,还应在近3年内未受境内外刑事处罚。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26•【字号】黔东南府发〔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黔东南府发〔2021〕6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研究,州人民政府决定调整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

其中:取消12项、下放县级实施3项、变更事项名称及转变管理方式13项、合并实施11项、新增23项;调整后,州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181项。

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原实施部门要做好取消事项的后续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制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切实加强监管,避免出现管理真空,杜绝一减了之。

对于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州直部门要及时加强对下级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确保下级接得住、办得好,防止工作脱节。

行政许可事项的承接部门,要逐项梳理承接事项,明确承接机构,健全配套制度,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州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纳入州直有关部门权责清单进行管理。

2019年12月9日公布的《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黔东南府发〔2019〕14号)附件6《州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1.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2项)2.州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项)3.州人民政府决定变更事项名称、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3项)4.州人民政府决定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1项)5.州人民政府决定新增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3项)6.州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81项)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21年6月26日附件1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2项)附件2州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项)附件3州人民政府决定变更事项名称、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3项)附件4州人民政府决定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1项)附件5州人民政府决定新增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3项)附件6州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81项)。

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20.12.18•【字号】津商外管〔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商务部2020年3号令)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最新要求,为做好工作衔接,我办对原《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征求吸纳了全部成员单位意见建议。

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商务局代章)2020年12月18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完善我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机制,营造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建立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一、工作职责统筹协调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等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主要包括:统筹推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投诉工作机构提出的投诉事项;协调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有潜在负面影响的申请事项;推动解决外商投资政策性、制度性问题;负责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咨询;促进各区域、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相关事项。

本文所称外商投资权益保护,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二、会议组成市商务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

市委政法委、市委网信办、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市管理委、市交通运输委、市农业农村委、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局、市外办、市市场监管委、市医保局、市金融局、市信访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海关、市税务局、天津银保监局、天津证监局、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共32个单位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处室负责同志担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28•【文号】国市监注〔2019〕24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1.规范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应当承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勾选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规范审查程序。

登记机关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决策部署,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全面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现代化,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实施工作,引导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便捷、准确报告投资信息,现就有关事项公告:一、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等,应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规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在线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提交年度报告。

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变更登记时在线提交初始报告。

三、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变更、进口设备减免税信息变更、住所未变更但所在特殊经济区域变更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之外的股东基本信息变更等无需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变更报告时,只需填报变更事项,其他未发生变更的事项无需重复填报。

四、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的企业的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和年度报告,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五、初始、变更报告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企业登记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6月30日前,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7月1日起,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网址:)进行补报或更正;7月1日起,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应根据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0修订草案)》修订说明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0修订草案)》修订说明

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为深入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的有关政策措施,拓宽利用外资渠道,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们会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5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05年第28号令,以下简称《战投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现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2005年12月,为积极稳妥开放资本市场,有序引导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战投办法》,对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等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战投办法》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有必要对现行规则进行修订完善。

一是投资门槛较高。

例如,禁止外国自然人进行战略投资;要求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不低于10%;对外国投资者境外实有资产要求高;设定了36个月的持股锁定期。

二是投资方式较少。

仅规定了定向发行和协议转让两种方式,对要约收购等方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且不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支付对价。

三是管理体制与现行改革不衔接。

《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批或备案,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战投办法》对此未作出衔接性规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鼓励外资并购投资,我们一直积极推动修订完善《战投办法》,曾于2018年7月就修订方案公开征求意见。

修订过程中,《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19年先后发布,我国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出现了较大变革。

为保障《战投办法》与新法衔接顺畅,我们对修订方案再次做了相应调整。

二、主要修订内容《战投办法》修订草案共29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明确适用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 (2020)330号文第八项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 (2020)330号文第八项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2020)330号文第八项规定外商投资企业(2020)330号文第八项规定:一、进一步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1、优化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形成机制。

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调整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更新名单认定标准,完善名单形成制度和流程,支持外贸企业发展。

2、支持单证电子化审核。

境内银行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境内银行可通过审核企业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为企业办理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银行应确保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在5年内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备查。

3、优化跨国企业集团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安排。

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作为主办企业的境内成员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异地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4、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试点。

支持银行境内外联动,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境外资金集中管理等业务提供便利化的跨境人民币金融服务,支持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为确保项目实施而需支付款项的汇出。

境内银行开展试点业务,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明确优质企业的认定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投融资管理1、放宽对部分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使用限制。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形下,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除经营范围中有明确许可的情形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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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2020)《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9日商务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局长肖亚庆2019年12月30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升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水平,完善外商投资政策措施,改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应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本办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上述投资信息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及时接收、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投资信息以及部门共享信息等。

第五条市场监管总局统筹指导全国企业登记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保障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工作衔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专门指导。

第七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及时报送投资信息,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不得进行虚假或误导性报告,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二章报告主体、内容与方式第八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年度报告等方式报送投资信息。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办理被并购企业变更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提交初始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

第十一条初始报告的信息发生变更,涉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

不涉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

企业根据章程对变更事项作出决议的,以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引起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报告投资者及其所持股份变更信息。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变更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者转为内资企业的,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或者企业变更登记后视同已提交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年度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企业经营和资产负债等信息,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还应当报送获得相关行业许可信息。

第十六条初始报告、变更报告和年度报告等的具体内容,按照确有必要原则,结合外商投资实际情况和企业登记注册、企业信息公示的有关规定确定,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三章信息共享、公示与更正第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信息报告工作需要建立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外商投资信息,应当及时与商务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应当向社会公示或者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同意公示的,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其存在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更正。

外商投资企业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所列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补报或者更正应当符合该条例有关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应当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

更正涉及公示事项的,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按照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信用监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违反信息报告义务受到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将相关情况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商务主管部门可与市场监管、外汇、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享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以及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上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

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1年内未再发生违反信息报告义务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移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上有关信息记录。

经核查属实的,予以移除。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设立企业的,在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报送年报信息后,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上述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十条非企业形式的外商投资,应由外国投资者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报送投资信息,但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相关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投资,参照本办法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办法》同时废止。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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