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合集下载

相对不起诉条件

相对不起诉条件

相对不起诉条件不起诉可能是由于需要起诉的案件并未达到起诉的标准。

也有可能是由于情节⽐较轻,法律规定可以不进⾏起诉的情况。

因为各类案件都应有检查院进⾏审理,所以检查院是⽤来决定是否可以不起诉的机构。

接下来,就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什么是相对不起诉《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三条第⼆款规定,相对不起诉,是指⼈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的犯罪⾏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下,⼈民检察院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起诉决定,此时需要向上级检察院报送不起诉意见书。

⼆、相对不起诉的适⽤情形有哪些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酌定不起诉的,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主要有以下⼏点:(1)犯罪嫌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2)犯罪嫌疑⼈⼜聋⼜哑,或者是盲⼈的;(3)犯罪嫌疑⼈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中⾃动终⽌或⾃动有效防⽌犯罪结果发⽣的;(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的;(7)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8)犯罪嫌疑⼈⾃⾸或⾃⾸后⽴功的;(9)犯罪轻微⼜⾃⾸的或犯罪较重⽽有⽴功表现的。

酌定不起诉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免除处罚的情形“依照刑法免除刑罚”,主要是指下列情形:1.犯罪嫌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犯罪嫌疑⼈⼜聋⼜哑,或者是盲⼈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对于预备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对于中⽌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7.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8.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9.对于⾃⾸的犯罪分⼦,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0.有重⼤⽴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有重⼤⽴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有关相对不起诉条件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定_人民检察院执法质量评查机制

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定_人民检察院执法质量评查机制

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定_人民检察院执法质量评查机制案件执法质量评查机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我院执法办案活动的内部监督,落实办案责任,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行为,促进办案质量规范化,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执法质量评查是指在检察委员会统一领导下,检办、案管、纪检等职能部门依据自身职责,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巡查、督查验、抽查、检查等“五查”方式,对业务部门在办和审结案件从实体认定、法律程序、法律文书、检察业务文书、风险评估、涉案财物处理、办案效果等方面进行检查、监督,给予案件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

第三条执法质量评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检办、案管、纪检通过“五查”,发现和评析问题,形成严谨务实的案件质量评查报告,提出评查意见和建议,发挥引导提升办案质量和防微纠错的作用。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建立检办、案管、纪检协作工作机制,加强执法督查、执法检查与案件管理的有效衔接,依托案件管理平台和审查阅卷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条案件质量评查和巡查由案管部门负责;案件质量督查验由纪检部门负责;案件质量抽查和检查由检办负责。

第七条本院成立案件质量评审小组。

由主管检察长荣亚泉任组长。

成员由检察委员会委员和部门负责人组成。

评审小组负责审议检办、案管、纪检提交的对业务部门提出异议的案件质量评查报告。

第八条检办、案管、纪检依职能开展“五查”时,要在主管检察长的统一指挥协调下,整合资源,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任务。

第九条相关业务部门的职责:(一)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和省、市院要求,统一本部门的卷宗装订标准,明确各类法律文书、检察工作文书及其他文书、笔录、审签材料等所有材料的制作格式和内容标准,为规范执法检查提供依据。

(二)及时将法律文书、检察工作文书、录入案件管理软件。

(三)积极配合检办、案管、纪检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严禁阻挠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四)需要抽调本部门人员参加评查的,要积极抽调配合。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8.04.01•【文号】[88]高检一厅字第39号•【施行日期】1988.04.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88]高检一厅字第39号)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查起诉工作的实践经验,为保证免诉案件工作质量,使办理免诉案件和检查案件质量时有统一的标准,特作如下规定:一、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一)免诉案件质量标准:1.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认定犯罪性质、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3.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4.根据刑法总则有关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

(二)办理免诉案件,除必须符合上述案件质量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1.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法得到解决;2.在法定时限内审结;3.诉讼程序合法,遵守办案制度;4.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了纠正意见;5.对需要帮教的免诉人员,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落实了帮教措施;6.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的已经提出;7.法律文书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符合要求。

二、免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错免诉: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2.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错误或者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3.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退回补充侦查而作免诉处理的;4.经复议、复核,在原事实基础上,变更原免诉决定的;5.应起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免诉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漏免诉:1.应免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2.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经复议、复核,在原事实基础上改为免诉的;3.应免诉而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

四、免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免诉质量不高:1.认定罪名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2.超过法定时限或违反诉讼程序的;3.免诉案件未公开宣布的;4.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发现后未提出纠正意见的;或者应当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而未发现的;5.对需要劳教的免诉人员,未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落实帮教措施的;6.法律文书不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不符合要求的。

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作者:朱明来源:《今日法制论坛》2010年第07期摘要:一直以来,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是以国家公诉为中心,一味强调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被犯罪直接伤害的被害人的权益,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国际上开始探索一条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和使罪犯复归社会的平衡之路。

而在我国,虽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对被害人受损权益的修复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已日趋成熟的恢复性司法理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索出一条既能解决冲突、又能恢复原有的法律秩序的人本主义刑事司法制度,最终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

关键词:刑事司法制度修复被害人合法权益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一、传统上,刑事司法制度的困惑传统的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它虽然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个体,但也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秩序和社会成员的安全感,危害了国家的统治秩序。

因而,犯罪必须由国家负责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

具体的来说,由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必要的强制性措施;由检察机关负责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并出庭支持诉讼;由法院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即惩罚的权力是专属于国家的。

贝卡利亚则用更明确的词汇说道:“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

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而难道他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惩戒吗?惩罚的权力不属于任何单个的公民,而属于全民意愿代表的法律。

某个受到侵犯的公民可以放弃其在惩罚权中的份额,但无权处分其他人的份额。

”正是基于这种思想,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主动权就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几乎一切都是由办案机关说了算,一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直接接触均应予避免。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要点指引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要点指引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要点指引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要点指引是对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质量评查的指引文件。

该指引文件具体规定了评查的对象、方法、标准、程序等要点,以保证案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

第一步,评查对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的对象是办理的刑事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这些案件一经立案,就会被案件管理部门所负责,因此评查对象的选择是合理和实际的。

第二步,评查方法。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的方法主要通过对案件材料的评查、对案件质量问题的反馈、对问题的整改等方式来完成。

各地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评查方法。

第三步,评查标准。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的标准主要包括关键质量点、重点查办案件质量、公益诉讼案件质量等几个方面。

首先,关键质量点是指关系到整个案件办理过程的关键性质量点,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判决执行等关键环节。

重点查办案件质量主要包括结案、不起诉和当事人署名、委托书、授权委托等关键质量。

公益诉讼案件质量主要包括案件成立、授权委托等几个方面。

第四步,评查程序。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的程序主要包括评查准备、评查实施、评查结果的处理和反馈等几个环节。

评查准备阶段主要包括构建评查工作机制、确立评查计划和制定工作要求。

评查实施阶段主要包括对案件材料的评查、问题发现、整改和反馈等流程。

评查结果的处理和反馈阶段主要包括对评查结果进行总结和反馈,以及对质量问题的整改和督促。

总之,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要点指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主要为了保证我国的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的权益得到保障。

所有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这个文件,严格按照评查要点进行管理和监督。

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提高案件的质量,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

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评价标准探析

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评价标准探析

◆司法天地。

人均办案率以及大案要案率则主要是展现某个部门的整体工作档次、力度以及工作量,从一定层面讲,针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或具体等级,因素管辖的级别与人数等因素,其并不能将人均办案率等作为质量评价标准,其并不具备代表性和可比性。

但是,当前仍然有部分检察机关的侦查案件质量评价标准以同标准作为对比标准。

(二)“四率”标准较为可比笔者认为,人均办案率、撤案率、有罪判决率以及大案要案率是较为稳定并且能够比对的四项标准。

因为某些因素,线索的价值大小以及真实性并不具备代表性,而是一种不稳定、不确定的情况,即使是线索有充足的真实性和应用价值,但是是否能够成案仍然可能位于不稳定的状态。

对此,立案率、初查成案率从理论上讲,其在办案质量评价标准当中并不具备科学性和对比性。

在实际的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评价标准当中,赞同这两项标准不应当称作评价标准的人并不多。

立案率反应的主要是立案侦查的数量和初查案件之间的比例关系,其最终体现的主要是办案数量。

但是,立案只能够是在启动侦查程序手段,是侦查工作的开始点,案件是否能够成案,嫌疑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许多的改变和变数,通过这样的起点标准来评价整个案件的办案质量,必然是不具备科学性和对比性的。

移送起诉率体现的是移送审理起诉的侦查案件数量与案件数量之间的比例。

因为案件本身证据的变化状况以及部门与执法部门认识方面的差异,最终导致案件在公诉阶段是否能够被起诉,审判阶段是否能够处于有罪在状态仍然难以确定。

由此可见,移送起诉率并不能够当做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评价标准;其次,撤案率、人均办案率、大案要案率以及有罪判决率这一项数值能够有效地展现案件的量和质。

一方面,撤案率与有罪判决率能够体现案件的质量。

监察部门公诉的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主要是体现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每一桩刑事案件中,每一起无罪判决案件,都会导致检察机关现象遭受严重的影响,从而导致极其严重的社会反响。

刑事诉讼法175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程序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175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程序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175条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程序性规定。

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性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针对案件的收集、审查、核实等工作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必须充分收集、审查、核实涉案事实及相关证据。

这一过程一般会包括以下工作:1.审查案件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认真阅读相关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鉴定检验报告等。

2.现场勘验:对于需要现场勘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验,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3.收集证据:在审查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4.会同相关部门:在调查审查过程中,如有必要,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医院等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通知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听取他们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和申辩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审查、核实和鉴定。

这一程序性规定确保了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对于涉及重大犯罪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并征求上级检察院的意见。

这一程序性规定可以确保对于重大犯罪案件的审查能够得到审慎、细致、透彻的处理,避免滥用职权、私下协商的情况出现。

四、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及时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涉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书面决定应当明确决定的事由、依据、程序和结果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据法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程序性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了案件的收集、审查、核实等工作,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及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等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9.22•【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55号•【施行日期】2020.09.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申诉,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55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配套文书格式样本(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2日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复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三节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二)全案复查,公开公正;(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四)释法说理,化解矛盾。

浅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浅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浅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者:姚彩云王乐朱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摘要相对不起诉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其在适用中却因为标准不统一导致了诸多问题,严格依法把握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是公正办理案件的必然要求。

本文详细阐述了相对不起诉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和适用条件,为在案件办理中确保每一个相对不起诉都能得到公正合法的办理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适用标准公正合法作者简介:姚彩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王乐,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哲学;朱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11-02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从而不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处理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不起诉往往是作出不起诉处理最多的不起诉种类,如某基层检察院,2014年上半年不起诉总人数为54人,其中相对不起诉人数为41人,占全部不起诉处理人数的75.93%。

目前,由于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把握不准或不统一,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对情节大体相同的案件,一些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处理,一些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处理;甚至还出现情节较轻的行为被起诉,情节较重的反而被不起诉的情形。

这种执法标准的差异,不仅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更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的处理不公。

一、当前相对不起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对一个案件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检察工作人员要经过三个层次的判断。

第一层次是“入罪判断”,先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行为不构成犯罪则要做法定不起诉处理;如构成犯罪则进入第二层次的“情节判断”,如果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则要进入提起公诉的程序;如果已经构罪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则可以进入第三层次的“处刑判断”,如果认定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具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则对该行为提起公诉;如果认定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则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与制度完善

相对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与制度完善

相对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与制度完善作者:吕川来源:《现代营销·理论》2020年第06期摘要: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实务运行过程中存在着适用条件不明的情况,将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免除处罚依据,从而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操作模式从形式上看似乎没有问题,但实质上却又违刑诉法对相对不起诉所限定的条件:“对于罪犯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同时存在着将刑事和解与被害人谅解概念混淆的问题。

从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的角度出发明确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权限范围与相对不起诉之适用条件,厘清和解与谅解之关系,乃健全完善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当务之急。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自由裁量;免除处罚一、相对不起诉制度历史沿革相对不起诉制度又被称作酌定不起诉制度,其源于早期的免于处罚制度,最初是我国在审判日本战犯时,为了体现宽大政策而实施的。

[1]后逐渐发展为一项制度被沿用。

但由于免于起诉制度中给予检察机关过于宽泛的司法裁量权以及有违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司法原则等被广为诟病。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免于起诉制度修改为相对不起诉制度,并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设置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前提条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于2007年6月19日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这一规定,其中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进行了列举;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罪犯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与1996年刑事訴讼法中规定一样,法律条文上没有作任何改变。

由此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延续了以往的制度设置,新旧刑诉法中的相对不起诉制度是一脉相承的。

二、相对不起诉实施现状分析相对不起诉制度自1996年开始已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但其所体现积极作用与存在的问题几乎是同样多的,自实施以来就因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不准而导致争议不断。

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不足的分析

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不足的分析

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不足的分析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庭审判的一种程序性处理决定。

它是“疑罪从无”原则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

一、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辨析(一)存疑不起诉的核心是“证据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所以,存疑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程序条件,即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

二是实体条件,即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由此可见,存疑不起诉的实质是证据不足。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涵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162条的规定,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同一的。

即二者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以,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证据标准时,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既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也避免了承担败诉的风险。

问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应如何理解和准确把握“证据不足”,从而公正、妥善地处理案件?有人认为,上述《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所列举的四项“证据不足”情形的内涵和外延存在大量的交叉,如定罪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必然导致定罪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再如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必然导致得出的结论不唯一。

最高检案件评价指标

最高检案件评价指标

最高检案件评价指标最高检案件评价指标是指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质量和工作效果进行评估的一系列标准和指标。

这些指标可以帮助检察机关评估和监督检察工作的质量、效果和效率,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下面将介绍几个主要的最高检案件评价指标。

一、办理时效性办理时效性是指办案各环节从立案到结案所需的时间。

最高检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的时限完成各项程序。

这样可以确保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可以避免长时间拖延案件的办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办结率办结率是指案件办结的比例。

最高检要求检察机关提高案件办结率,减少积案,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高效的审理。

同时,办结率也是检察机关工作效果的一项重要指标。

三、办案质量办案质量是指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项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

最高检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的程序,确保办案结果的合法、准确、公正、公开。

办案质量也包括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和评估、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的保障等。

四、调查查明力度调查查明力度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

最高检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案件审查逮捕和侦查监督权,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准确的被查明。

这可以有效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

五、控告公正度控告公正度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的掌握是否充分。

最高检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地提起公诉,确保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和公正性,保障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六、执行力度执行力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

最高检要求检察机关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执行,及时处理执行中的问题,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被判罪犯得到刑罚的执行。

在案件评价过程中,最高检将以上指标作为评估和监督检察机关工作的重要依据,并通过考核和评奖方式激励检察机关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高检诉发6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军事检察院刑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为了落实2006年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在公诉工作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依法行使起诉权、不起诉权,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进一步促进公诉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我厅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1]高检诉发第11号)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当中遇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提出意见并及时报告我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二○○七年六月十九日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为了依法行使起诉权,保证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1.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清楚;2.无遗漏犯罪事实;3.无遗漏被告人。

(二)证据确实、充分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2.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1.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2.认定的一罪或者数罪正确;3.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准确;4.认定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恰当:5.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完整。

(四)诉讼程序合法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依法回避;3.适用强制措施正确;4.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5.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6.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未超期羁押;7.遵守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03.05•【文号】[2001]高检诉发第11号•【施行日期】2001.03.0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对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2001]高检诉发第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军事检察院刑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起诉处:为贯彻落实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公诉改革的深入进行,促进公诉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我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等四个文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其中,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和刑事抗诉案件出庭工作程序是全国公诉改革整体工作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公诉改革的重要举措。

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向院党组汇报,本着先试点、后铺开的方针,制定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行,力求取得实效,文件中涉及与侦查、审判等部门相互配合的内容,要及时通过联席会议、协调会等形式沟通情况,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必要时可提请上级部门或者地方党委加以协调。

各地在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二00一年三月五日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目录一、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二、适用范围三、公开审查程序及内容四、其他规定五、法庭调查六、法庭辩论七、其他规定一、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第一条为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规范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不起诉裁量权的研究

不起诉裁量权的研究

不起诉裁量权的研究作者:戎百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刑罚个别化、保障人权,尊重人的内在价值、诉讼经济和控制犯罪是不起诉裁量权的价值所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健全保障制度是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有效运行的根本所在。

关键词不起诉裁量权人权保障刑法个别化基金项目:本文系戎百全主持的浙江省教育厅2010年度科研计划项目“不起诉裁量权的研究”(项目编号:Y201017882)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戎百全,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94-02不起诉裁量权是指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理智,依法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自行做出处理的权力。

不起诉裁量权不仅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更是减轻法院案件压力,实现案件分流的需要。

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言,对未成年犯提前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效果会更好。

笔者拟从不起诉裁量权的价值、运行和保障等几个方面对不起诉裁量权略抒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不起诉裁量权的价值赋予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不仅是现代法治所需要的,也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多元价值目标的结果。

有学者认为,从起诉便宜主义的渊源和法理分析考察中发现,不起诉裁量制度具有内在价值——人的目的性、外在价值——诉讼的经济性和现实价值——诉讼的经济性。

①由此,笔者认为不起诉裁量权具有如下价值:(一)体现刑罚个别化一般认为,刑罚个别化是为社会防卫的需要,对犯罪人以及其它具有危害社会危险的人适用刑罚和其它处遇方法并以人身危险性的消除为必要性和有效性的一种罪刑关系。

在我国,刑罚个别化是罪刑相当原则内的,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坚持罪行相当原则时,处理刑事案件应当密切关注犯罪的个体因素。

②自由裁量权通过裁量程序的个别化来实现实体刑罚的个别化,进而达至人的目的性的价值。

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应该对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进行简要的介绍和概述。

可根据以下稿件作为参考,进行一些修改:概述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是衡量和评估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质量和效果的重要指标体系。

该体系在法律监督和执法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确保司法公正、促进国家法治体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完善和优化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以适应法治进程的需求。

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的形成离不开我国检察机关长期的实践经验和对案件工作的深入研究。

在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的定义与构建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审查、提起公诉、参与审判、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进行了详细的考量和分析。

通过制定相关指标和标准,可以确保案件的质量始终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能够达到服务于人民群众、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指导作用。

它不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对案件工作进行综合评估的依据,也为各级检察机关开展具体工作提供了指导和借鉴。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通过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的指导,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和质量保证机制。

本文将对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的定义与重要性进行详细解析,同时探讨其构成要素和未来的发展趋势。

通过对该主题的深入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质量和效果,进而为推进国家法治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更加科学和规范的指导。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论述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第一部分:引言1.1 概述1.2 文章结构1.3 目的第二部分:正文2.1 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的定义2.2 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的构成要素2.3 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的重要性第三部分:结论3.1 总结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的作用3.2 对最高检案件质量主要指标体系的展望3.3 结论在引言部分,我们将从概述、文章结构和目的三个方面介绍本文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的条件有哪些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的条件有哪些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的条件有哪些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的条件与要求(⼀)提起公诉提起公诉,是指⼈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提交⼈民法院审判的活动。

提起公诉的条件:1)犯罪嫌疑⼈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2)证据确实、充分;3)犯罪嫌疑⼈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起诉不起诉,是指⼈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对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所作的不交付审判的诉讼活动。

1、不起诉的条件(1)犯罪嫌疑⼈的⾏为不构成犯罪,主要有以下情况;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2)⾏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后果的,但主观上既⽆故意也⽆过失,⽽是由于不可抗⼒引起的;3)精神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4)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2)犯罪嫌疑⼈⾏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项到第六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3)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4)经过补充侦查,⼈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仍然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2、不起诉的程序(1)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2)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书,并送达被不起诉⼈所以单位;被不起诉⼈如果在押,应当⽴即释放。

对于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7⽇内向作出决定的⼈民检察院申诉,⼈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

(3)对有被害⼈的案件,还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

如果被害⼈不服的,可以⾃收到起诉书后7⽇内向上⼀级⼈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

对于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还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被害⼈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民法院。

(4)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批捕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批捕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批捕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批捕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查批捕工作的实践经验,为保证审查批捕工作质量,使办理批捕案件和检查案件质量有统一的标准,特作如下规定:一、办理批捕案件的质量标准:(一)批捕案件质量标准:批准逮捕的人犯,应当符合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有逮捕必要的三个条件。

在具体掌握上要做到:1.影响定罪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目的等情节已经查清;2.证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具备;3.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等,依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及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衡量,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4.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人犯可能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可能进行行凶报复、继续作案等犯罪活动,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等;5.一人犯数罪或多次作案犯同一种罪的,其中一种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或同一种罪中有一次作案已构成犯罪的事实已经查清,应视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二)办理批捕案件除必须符合上述案件质量标准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1.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下同)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意见;2.在法定时限或《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规定的时限内审结;3.诉讼程序合法,遵守办案制度;4.法律文书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符合要求。

二、批准逮捕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错捕:1.无辜的;2.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3.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4.属于民事、行政、经济或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5.已作刑事处罚,未发现漏罪或新罪又批准逮捕的;6.批捕后,在案件无变化的情况下,本院或上级检察机关发现批捕错误,撤逮捕决定,或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经审查认为正确的;7.其他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而批准逮捕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7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9.其他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的。

(四)其他情形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的质量标准,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规定;
3.对需要进行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5.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
6.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7.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

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8.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9.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0.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11.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2.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者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3.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者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4.适用不起诉法律条文(款)错误的;
5.经审查确认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被上级检察机关依法撤销的;
6.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不起诉错误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质量不高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以及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等方面的不起诉质量不高的情形,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起诉案件质量不高”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未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的;
3.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未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
4.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而没有报送的;
5.未按有关规定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
6.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的;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冻结的;
8.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没有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
9.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没有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10.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没有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11.具有其他违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情形,影响了不起诉质量,但不属于不起诉错误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