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桦甸拆迁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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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全市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照本实施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

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实施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主管部门专门账户。拨付的资金包括: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半。

第十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范围后,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等变更手续;

(四)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变更土地用途;不得租赁房屋。

因故不能实施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解除办理事项的通知。

第三章评估

第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机构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

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收益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第十八条房屋评估结果必须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必须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国有拨用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五条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

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面积确认,以最终确认的实际面积给予安置补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一)被征收人提供原单位或者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认证材料;

(三)具有本市户口,确属本人所有房屋,无其他房屋居住;

(四)房屋属永久建筑性质,各项指标达到住房标准;

(五)在被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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