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权疑难相关知识点比较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基础知识汇总: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民法中重要的概念,它牵涉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往来。
本文将围绕债权债务关系展开,从债权和债务的定义、种类以及产生、履行、转让和终止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债权和债务的定义债权是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金钱或者其他物品的权利。
债务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金钱或者其他物品的义务。
二、债权和债务的种类1. 债权的种类主要包括:(1)金钱债权:债务人应支付一定金额的债务。
(2)实物债权:债务人应支付一定数量或特定物品的债务。
(3)权利债权:债务人应行使或转让某种权利的债务。
2. 债务的种类主要包括:(1)履行义务:债务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债务。
(2)制止义务:债务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3)偿还义务:债务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债务。
三、债权债务的产生债权债务的产生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债权债务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 存在债权债务的合同或法律依据。
3. 债权债务的内容和方式明确。
四、债权债务的履行债权债务的履行主要有以下方式:1. 债务人自行履行。
2. 债权人收受债务人的履行。
3. 债权债务人达成协议,以代替原履行义务的方式。
五、债权债务的转让债权债务的转让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 债权债务人之间达成协议转让。
2. 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转让。
六、债权债务的终止债权债务的终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1. 债权债务履行完毕。
2. 债权人取消债权。
3. 债务人免除债务。
4. 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终止。
结语债权债务关系是民事法律中的核心概念之一,对于识别权利义务、维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了解债权债务的定义、种类以及产生、履行、转让和终止等相关知识,有助于个人和企业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债权考点
1、债的性质(理解)债的性质,是债这种法律关系区别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属性与品质。
一、债是动态财产关系债与物权关系:同:都是财产性法律关系。
不同:债是动态财产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财产由一方移转至对方的运动状态。
物权关系是静态财产关系:不发生财产的流通转让二、债是相对性财产关系债的相对性,是指债与物权关系相比较,三要素的特定性和有条件性。
(一)义务人特定,决定了债的对人效力的相对性(二)客体特定,决定了债权、债务所指对象的相对性(债的客体是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如买卖合同中物的交付行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行为,侵权赔偿关系中的赔偿行为)(三)债的内容特定,决定了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债的内容,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四)债的相对性的例外:债的效力原则上仅约束当事人,不能及于第三人,但是在特定条件下,有例外情形。
这些例外情形是: 1.法律对某种债的效力做了扩张规定,使其对债之外的特定人有约束力 2.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使债有对外效力,对特定第三人有约束力如,甲欠乙10万元,丙欠甲12万元到期未还,甲不请求并因之不能清偿对乙的债务,乙即得通过法院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从丙欠甲的12万元中求偿,丙不得以自己与乙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抗乙的代位权。
显然,债权人代位权使债的效力及于债务人的债务人(特定第三人)。
如,债务人丁某将其房屋赠送好友田某,丧失还债条件,债权人A银行即得请求法院撤销丁的赠与行为,使丁的财产回复赠与之前的状况。
3.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及于合同指定的第三人。
如《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此处的受益人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4.房屋承租人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租赁合同对不特定第三人有约束力。
5.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债,对不特定之第三人有约束力。
三、债是请求型、利益间接性财产关系:债权人不能像物权人那样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财产利益,他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从而取得财产利益。
2014年政法干警《民法学》知识点:债权
2014年政法干警《民法学》知识点:债权民法学是政法干警考试的重要科目,华图教育对民法学各章节的重要知识点进行了提炼汇总,希望能够帮助参加政法干警考试的考生更好的复习。
一、债的履行原则债的履行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债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
(1)实际履行原则,即要求按照债的标的来履行,而不能任意用其他标的来代替。
(2)全面履行原则,即除经债权人同意外,债务人必须在债的标的物以及其数量、质量、格、债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方法等各方面严格按照债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协作履行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中应当相互协作。
(4)诚实信用原则,即在债的履行中要求当事人按约定的标的来履行,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债,还要求债的双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以外的一些附随义务。
二、债的不履行及其民事责任债的不履行是指未依债务的内容给付以满足债权的状态。
债的不履行状态有四种:(1)拒绝履行,指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却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对于履行期已届满的债务拒绝履行,根据债权人的选择,债务人负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拒绝受领,若系双方合同,债权人可因此解除合同。
(2)履行不能,指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不能实现债权。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发生免除给付义务和代偿请求权;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对于全部不能,债务人无须履行原定的给付,但须负损害赔偿之责。
对于部分不能,债务人对不能履行的部分负损害赔偿之责,对其他部分仍应按原定的给付履行。
(3)不适当履行,指债务人没有完全按照债务的内容所为的给付,包括暇疵履行和加害履行。
对于尚未补正的不适当履行,债务人有补正其为完全履行的责任。
对于加害给付,债务人除负补正责任外,还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不能补正的不适当履行,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辽宁公务员 | 国家公务员 | 事业单位 | 政法干警 | 公安招警 | 村官三支一扶 | 党政公选 |(4)履行迟延,指已届履行期而能给付的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
2022年政法干警民法学之债权高频考点
2022年政法干警民法学之债权高频考点一、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债的担保分为保证和定金两类。
(一)保证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1、类型。
根据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所处的地位的不同所作的分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连带保证是指当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2、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为前提,以保证责任已届期承担期为必要。
(二)定金1、概念。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
2、效力。
定金作为合同担保方式之一,其担保功能主要是通过定金处罚来实现的。
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与主合同履行后,交付定金的一方既有权请求返还定金,也可以约定将定金充抵价款。
二、债的保全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了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法律措施。
债的保全措施有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
(一)代位权1、概念。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
2、代位权的构成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权利。
(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民高频考点汇萃——债权
民高频考点汇萃——债权1、考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从甲的意思表示看,该债权关系属于借贷关系,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根据民通第135条规定,该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已过。
2、考点:无因管理根据民法原理,管理人开始管理事务时,并不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和社会常识时,只是在具体的管理方法,措施方面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害时,若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若管理人有一般过失的,则应免除或者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民通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3、考点:不当得利的利益返还范围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实际上受益人返还利益的范围,还受其善意或恶意的影响,具体说来:(1)受益人为善意,即取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2)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
4、考点:返还原物的情形民通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
据此,根据善意制度,在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但赃物、遗失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制度。
2012年自考《民法学》重点难点串讲之债权
第二十章债的效力本章重点掌握2个名词解释、2道简答题、1道论述题即可,本章可考案例题。
一、名词解释1、债的效力债的效力是指因债而产生的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约束力。
2、债的保全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债务人单方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注]该定义实际上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两部分。
二、简答题1、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特点。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债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害及债权时,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的特点:①是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债的效力的扩张,是法定权利;②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或代理人的名义主张权利;③是代位债务人行使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请求权,不为形成权;④应通过法院来行使,而不是直接行使。
2、(★)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代位权的成立要件:①须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权利(债权);②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③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④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有保全债权的必要”采客观标准,只要两个债权均已到期,且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即可三、论述题1、(★)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视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而有所不同。
无偿行为只需要客观要件即可;若是有偿行为,则必须有客观要件的同时,具有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①须有债务人减少财产行为;②须债务人行为有害债权;③须债务人行为以财产为标的;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撤销。
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等;④须债务人行为在债权成立之后。
(2)主观要件: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恶意)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使撤销权要求以受让人知情(恶意)为要件。
民法重点、难点辨析(十一):物权与债权
物权,是指权利⼈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是债权⼈,负有义务的⼈是债务⼈。
⼆者的区别在于: ①债权为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财产权有债权、物权和⽆体财产权。
债权的财产权的性质不是其与物权相区别的特征,因为物权也是财产权。
债权是财产权的特征,是⽤以区别⼈⾝权的。
②债权的基本内容是请求权。
债权的基本内容是请求权,债权⼈可以请求债务⼈为特定⾏为。
物权的基本内容是⽀配权,是直接⽀配物⽽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涉的权利。
物权也可以表现为请求权,⽐如某甲的汽车被某⼄⾮法占有,某甲有物权请求权,即基于所有权要求侵权⼈返还原物。
但在发⽣物权请求权的场合,物权请求权的实现,也须相对⼈为特定⾏为。
③债权是相对权。
债权为相对权,相对权⼜称为对⼈权,是指债权⼈只能要求特定的⼈(相对⼈)履⾏义务。
物权是绝对权,⼜称为对世权,是指对⼀般⼈请求不作为的权利。
⽐如对某⼀间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是绝对权、对世权,世界上所有⼈都是义务主体。
物权⼈⽆须借助他⼈的⾏为就可以实现⽀配权,但在发⽣物权请求权的场合,物权请求权的实现,需借助特定相对⼈的⾏为。
④债权有相容性和平等性。
对同⼀给付物(或同⼀宗财产),可以相容两个以上的债权,⽽且数个债权之间是平等的。
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债权⼈可以就债务⼈的财产平等地受偿。
这就是说,债权⼀般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
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
⽐如对同⼀物不可能存在两个所有权,但可以成⽴两个以上的物权。
如果对⼀物成⽴数个物权,⽐如对同⼀辆汽车成⽴了数个抵押权,则先成⽴者优先。
同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如对共有房屋,共有⼈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也有优先购买权,则共有⼈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的优先购买权。
⑤债权是有期限的权利。
债权的存续受约定期限的限制,同时受法定时间(如诉讼时效)的限制。
民法学债权部分+重点归纳
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特征:1.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2.请求特定行为3.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4.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而产生债的三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债的客体:又叫债的标的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通说认为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亦称给付包括积极给付(作为)和消极给付(不作为)债权的特征:1.请求权2.相对权3.任意性4.平等性与相容性5.期限性债的种类:1.发生根据:意定——法定(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2.主体双方的人数:单一——多数人3.(多数人之债中)主体对债权或债务的享有与承受情况:按份——连带4.标的有无选择性:简单——选择选择之债特定化的方式:当事人选择和履行不能确定选择权归属的原则: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选择权归债务人5.标的物的性质:特定物——种类物种类物之债:1)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2)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不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只能是交付时6.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主——从债的发生根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允诺悬赏广告缔约过失遗赠债的变更:广义:内容变更和主体变更狭义:内容变更合同变更对已按原合同所作的履行没有溯及力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债的主体变更:又称债的移转包括债权移转、债务移转和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债权移转:又称债权转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时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对新债权人享有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和抵消权债务移转:又称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必须具有可移转性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未征得同意之前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简称为债的概括承受包括意定承受(签订合同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和法定承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须征得同意仅通知即可)债的消灭: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产生后合同义务债的消灭原因:1.履行2.解除仅限于合同3.抵消法定抵消(单方法律行为只须通知但不得附条件和期限)和合意抵消(只要满足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即可不受法定抵消的限制)法定抵消的要件: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提出抵消的债权已届清偿期3)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4)不存在按照合同性质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情形4.提存1)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2)标的物适宜提存(不适宜提存的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然后提存所得价款)3)须经法定程序进行提存的效力:提存之日起债的关系终止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其继承人、监护人若债务人无法通知则由提存机关通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受5年除斥期间限制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5.免除单方、无偿、非要式一经通知对方即生效不得撤销6.混同无须任何人的意思表示属于事件成立原因包括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混同不能消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内容7.其他当事人死亡、解除条件成就、终期届至等不当得利:事件1.一方获得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获益和受损具有因果关系 4.获益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的利益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1)善意:若损失大于利益只返还现存利益若损失小于利益以损失为准2)恶意:应返还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若利益少于损失还须赔偿差额无因管理:事实行为 1.管理他人事务(包括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不包括公益事业)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主观要件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无须意思表示只要不是纯粹为自己谋利) 3.无法律上的义务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一般以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为本人利益而以管理人的名义负担的债务有权要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合同:一种协议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法律后果 2.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或合意 3.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合同的种类:1.法律上是否规定合同名称:有名——无名2.是否须具备一定形式:要式——不要式3.是否互负给付义务:单务——双务4.合同目的是否为自己利益:为自己利益订立——为第三人利益订立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1)第三人不是当事人2)第三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3)第三人对是否接受权利有选择权若接受则债务人应当向其履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若拒绝接受则合同权利归债权人自己享有5.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主——从合同的订立:通常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的条件:1.特定人向相对人(可特定也可不特定)发出的意思表示 2.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3.内容应当具体确定(至少包括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条款) 4.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的法律效力: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受要约人不负有答复的义务要约的生效时间:1.口头:受要约人了解 2.书面:到达受要约人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生效后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撤销要约要约邀请:一方向他方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1.目的不同 2.条件不同 3.效力不同要约邀请: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符合条件的视为要约)承诺的条件:1.必须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2.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内容应与要约一致(实质性变更属于新要约/反要约)4.原则上应以明示方式作出(特殊情况下依交易习惯或要约规定也可以行为作出)沉默一般不能视为承诺的形式承诺的法律效力:承诺生效意味着合同成立承诺的生效时间:到达主义通知到达或作出行为承诺只能撤回不能撤销撤回通知应当先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或同时到达拍卖:拍卖公告——要约邀请竞买人的应价(报价)行为——要约拍卖人的买定表示——承诺招标投标:招标——要约邀请投标——要约定标——承诺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要求:1.提供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并合理提请对方注意和按照对方要求进行说明否则对方有权申请撤销2.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条款:1)有合同无效事由2)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3)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3.对格式条款发生正义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的成立:成立不一定生效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实践性合同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成立的时间:原则上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地点:通常为承诺生效的地点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同的约定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法定之债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一方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2.他方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失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内容是损害赔偿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合同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报酬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可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5.履行方式不明确: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都是延期抗辩权、一时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1.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届清偿期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对方的对待给付可能履行先履行抗辩权: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一方当事人有先为履行的义务 4.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不安抗辩权: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 3.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先履行一方有权中止履行并要求后履行一方提供担保后履行一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先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保全:又称合同之债的保全属于广义的合同担保突破债权的相对性而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位形式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的成立条件: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且因此可能危及债权人的权利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 4.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代位权成立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债权行为的权利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无偿行为只须具备客观要件有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放弃债权或者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低于70%)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高于30%)收购他人财产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3.债务人的行为已经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主观要件:债务人在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权成立则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消灭合同的担保:指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合同担保的分类:一般担保(全部财产合同保全)和特别担保(债务人的某项特定财产或第三人的财产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合同担保的特征:从属性补充性相对独立性明确的目的性合同担保的种类:1.产生依据:约定——法定2.担保标的:人(第三人的信用保证)——物(特定财产和金钱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的特征:1.由第三人提供担保2.属于人的担保3.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相对独立性和明确的目的性保证的设定条件:1.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成为保证人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进行转贷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也不得担任保证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任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可以提供保证2.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3.主合同合法有效: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承担部分民事责任4.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的方式: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和连带责任保证采用何种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计算:1.约定不明: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类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未约定或者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1.一般保证: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2.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保证的效力:1.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一般保证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保证期间内的债权债务移转问题:1.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除外2.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动若减轻债务人债务则无论保证人是否同意均应当承担责任若加重债务人债务则加重部分须经保证人同意才承担保证责任未同意则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4.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5.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定金:为了担保合同的订立、成立或生效、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至旅行前给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定金的特征:1.约定担保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2.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3.实践性合同交付生效4.从属性定金的种类: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定金的效力:1.立约定金:担保主合同的订立2.成约定金: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生效3.解约定金:为当事人保留单方解除主合同的权利4.违约定金:1)担保债务履行2)证明合同成立3)预先给付违约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1.性质不同:担保方式——支付手段2.效力不同:担保、证明合同成立、预先给付——无担保作用3.功能不同:违约定金有制裁功能合同解除: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的特征:1.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全部履行这段时间之内2.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法定或约定3.必须通过解除行为实现单方或双方4.后果是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合同解除的种类: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单方解除一旦出现解除事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即可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解除事由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其他情形情事变更制度: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予以变更或解除法定解除不必经对方同意但须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方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在约定的异议期间(未约定为3个人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特征:1.属于民事责任2.具有相对性3.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发生4.财产性5.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2.客观上有违约行为:1)不履行:实际不履行和预期违约行为2)不适当履行3.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1.法定的免责事由:1)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通常仅指不可抗力2)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只适用于个别合同(如客运合同中旅客的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伤亡)2.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得违反法律、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善良风俗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1.继续履行: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非金钱债务特殊情况下不再继续履行: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约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3.支付违约金:约定才适用4.赔偿损失: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其他:价格制裁、定金制裁、信贷制裁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1.当事人实施了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即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2.当事人实施了未约定的侵权行为即违约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要求对方承担几类主要的合同:1.买卖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不要式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收买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3.赠与合同:单务、无偿、诺成性一般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过公证的合同原则上不得撤销损害赔偿责任:1)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4.借款合同:转移处分权货币的持有与所有是一致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要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务有偿或无偿(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偿)实践性不要式5.租赁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要式或不要式(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标的物为非消耗物一般由出租人进行维修6.融资租赁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要式买卖+租赁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一般由承租人维修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一般由出卖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但是下列情况出租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由出租人选择决定租赁物2)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而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干预3)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瑕疵7.承揽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不要式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权具有人身性质或明确约定的事物不能转移给第三人8.建设工程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要式原则上采取投标招标方式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运输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通常是格式合同旅客伤亡的除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由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以外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自带行李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货运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1)不可抗力2)货。
债权法重要知识点.
第一章债的概述第一节债的概念、特征一、债的概念(一)债的概念1、民法上债的概念不同与民间所谓的债,也不同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1)民间所称之债,专指债务,尤指金钱债务。
(2)我国固有法上的债,自汉律以来,一直未曾扩大,仅指欠人财物。
2、债的概念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
罗马法的债(oblitio)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其本义为“连结”,故债又称为“法锁”(juris vinculum)。
英美法上,与债相当的概念为obligation,指联系两个法律人格、赋予每个法律人格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相互权利、义务的约束和纽带。
3、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的区别:(1)近现代民法上的债不仅指债务,而且指债权;(2)不仅指金钱之债,还包括以转移权利、交付财物、提供劳务为标的,甚至以不作为形式存在的债;(3)不仅指因合同所生之债,还包括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所生之债。
在现代,债的种类更趋扩大,连缔约上过失、单方允诺等亦都被囊括在内。
亦即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其范围要广泛的多。
至于"欠债还钱"的那个"债",其实只是作为债的一种类型的"合同之债"中的一类,学名叫"借贷合同"。
二、债的特征1、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2、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系;3、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5、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债的标的)二、债的主体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一)债权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
(二)债务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要求的义务。
2012年自考《民法学》重点难点串讲之债权
第十九章债的发生本章为为章节。
本章重点掌握2个名词解释、3道简答题即可,本章可考案例题。
一、名词解释1、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2、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
二、简答题1、债的发生原因有哪些。
债的发生原因又称债的发生根据,是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
包括:①合同、②不得得利、③无因管理、④侵权行为、⑤缔约过失。
2、(★)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①一方受有利益,是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受有利益。
②须他方受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③须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④一方受有利益无合法根据。
此为实质性要件。
3、(★)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①前提要件,管理了他人的事务;②主观要件,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内心意思;③原因要件,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三、案例题案例:2006年国庆期间,李军一家外出旅游,李军走后,张刚发现李家的院墙如果不及时修缮的话,就有倒塌的危险,张刚遂决定帮其修缮。
为了尽早修缮完毕,张刚雇佣了同村的水泥工王平维修,张刚和王平约定修缮完毕后张刚给付劳务费200元,二人用时3天修缮完毕,张刚垫付材料费300元。
问:(1)张刚帮李军修缮院墙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说明理由。
(2)张刚能否请求李军偿还材料费300元?张刚能否请求李军履行对王平的给付劳务费的义务?(3)如果张刚在修缮过程中因堆放的建筑材料滑落受伤,为治疗而花了100元,他能否要求李军承担该治疗费?(4)张刚能否请求李军向自己支付劳动报酬?答案:(1)张刚帮李军修缮院墙的行为成立无因管理。
张刚为李军的利益,管理了李军的事,且没有约定的义务或法定的义务,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2)张刚能请求李军偿还材料费300元和请求李军履行对王平的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因为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012年自考《民法学》重点难点串讲之债权
2012年自考《民法学》重点难点串讲之债权
第四编债权
第十八章债的概述
本章重点掌握3个名词解释、3道简答题即可,本章不考案例题。
一、名词解释
1、债
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2、(★)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物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来履行的债。
3、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一方当事人彼此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二、简答题
1、债的特点。
债的特征:(1)从主体上看,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2)从客体上看,债是特定行为即给付为客体的法律关系;(3)从内容上看,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2、(★)债权的特点。
债权的特征:①债权是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②债权是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③债权的设定具有任意性(物权的设定为法定主义);④债权是有期限性权利(物权中的所有权为无期权利)。
3、债的客体给付的具体方式有哪些。
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债的客体是特定的行为,即给付。
给付的方式:①支付金钱;②交付财物;③提供劳务;④完成工作;⑤提交成果;⑥转移权利;⑦不作为。
此外,还有几处可考选择题的地方也应留意一下:
1、债的主体双方当事人都特定,不然就不是债。
2、债的客体又可称债的标的,但不能称为债的标的物。
债的客体是给付行为,一定要有动词,支付金钱、交付货物,而不能说是金钱、货物,不然即为物权的客体了。
民法中的债权债务问题解读
民法中的债权债务问题解读债权债务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关乎到经济活动中的债务交易和债权保护等方面。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解读,从概念、种类、特征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债权债务的概念债权债务是指双方在法律关系下,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作出的一种合同义务。
债权人是指享有合法权益的一方,而债务人则是应履行相关义务的一方。
债权债务关系是与人的财产关系密切相关的法律关系。
二、债权债务的种类根据民法的规定,债权债务可以分为民事债权和民事债务、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侵权债权和侵权债务等多种不同类型。
1.民事债权和民事债务民事债权是指在民事活动中,通过合法途径所形成的特定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担保权等。
而民事债务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个人或组织应对他人承担的具体义务。
2.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合同债权是指各方通过合同缔结,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各种权利。
合同债务则是双方在合同约定下应当履行的各种义务。
3.侵权债权和侵权债务侵权债权是指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益。
侵权债务则是侵权人因侵犯他人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债权债务的特征债权债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1.相对性债权债务是作为主客体关系存在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对存在。
债权人通过行使其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债务。
2.绝对性债权债务是与人的财产关系紧密相关的,与人的生命健康等无关。
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是对其财产承担的,与债务人本人无必然联系。
3.契约性债权债务是通过契约方式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通过自愿合同达成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有限性债权债务是有期限的,一旦债权债务关系的期限届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达成,该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结束。
四、债权债务的保护为了保障债权债务关系的顺利履行,民法中设有相应的法律保护机制。
例如可以通过法律救济、财产担保、违约责任等方式来保障债权债务的履行。
1.法律救济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寻求法律救济,要求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民法债权疑难相关知识点比较
民法债权疑难相关知识点比较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孳息一、所有权转移合同法第133条确立了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标的物转移原则1、动产适用交付主义,动产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
这里的动产包括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
2、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
注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为有效,不管不动产是否进行了登记。
换言之,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一定要二者区分开来,这也是导致以一房二买,一女二嫁的重要原因。
如,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给乙,但没有进行登记。
这时,丙听说甲要买房子,于是也提出购买甲的房屋,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进行了房屋过户登记。
分析:根据上面的原理,我们知道,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
千万不要以为甲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进行房屋过户登记而认定合同无效。
这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两份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丙因为进行了登记,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对于乙来说,只能根据合同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
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倡导契约自由,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都允许当事人约定,而且有约定的,优先约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标的物所有权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移转。
这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
如收藏家甲在画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画,与乙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移转给甲,即属此例。
此案中若甲第三天来取画,发现乙已于前一天将画卖给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该画。
甲可对丙行使物上追及权收回该画,并有权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乙的行为并非一物二卖,而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第51条)。
当然,若丙系善意第三人,得以善意取得对抗甲。
民法债权知识点特点总结
民法债权知识点特点总结一、权利具体性和有法定性民法债权的具体性和有法定性是其知识点的特点之一。
具体性是指债权关系的内容、要求和义务具有具体的、确定的特征,是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
而有法定性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形成、变更和终止都受到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在具体性和有法定性的基础上,民法对债权的内容、种类和基本规则进行了明确定义和规定。
例如,民法对于债权的种类包括金钱债权、实物债权等,不同种类的债权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
此外,民法还明确规定了债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的相关规则,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权利的继承性和可转让性民法债权的继承性和可转让性是其知识点的另一个特点。
继承性是指债权在债权人死亡时,可以依法被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地位。
可转让性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债权通过合法方式转让给其他人,即债权可以被转让。
在实际生活中,债权的继承和转让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例如,在债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其债权地位,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而债权人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其债权通过合法方式转让给其他人,从而实现债权的变现和利用。
因此,深入了解民法债权的继承性和可转让性是非常重要的。
三、权利的合法性和有偿性民法债权的合法性和有偿性是其知识点的另一个重要特点。
合法性是指债权的来源和形成必须是依法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有偿性是指债权人依法主张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支付相应的债务。
如果债权是非法的或者不能履行的,那么债务人不需要支付给债权人。
因此,对于债权的合法性和有偿性的认识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法制秩序。
四、权利的权利依据和权利保障民法债权的权利依据和权利保障是其知识点的另一个重要特点。
权利依据是指债权人主张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法根据,通常是依据合同、法律规定等。
民法重点、难点辨析(十三)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清偿
1.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的⾏为。
其法律特征为:1.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债权的内容,由债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
因⽽,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和第三⼈,债务⼈不是债权转让的当事⼈。
2,债权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
在债权全部转;时,原合同关系消灭,⽽产⽣了⼀个新的合同关系。
在债权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作为第三⼈将加⼊到原合同关系,与原债权⼈共同享有债权。
3.债权转让的对象是可以转让的债权。
2.第三⼈代为清偿是第三⼈为给付的合同的⼀种,它是指合同当事⼈约定由第三⼈向债权⼈清偿合同债务。
其法律特征是:1.第三⼈的履⾏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产⽣的。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债权⼈⼀般是期待债务⼈亲⾃履⾏债务。
但私法⾃治是民法的基础原理,只要当事⼈达成合意以后,第三⼈同意代为履⾏的,也可以由第三⼈⼈为履⾏。
2.由第三⼈向债权⼈作出履⾏。
3.没有发⽣债的转让。
第三⼈不是合同当事⼈,⽽只是债务⼈的债务履⾏辅助⼈,如果因第三⼈没有向债权⼈作出履⾏或者履⾏不当,债权⼈应当向债务⼈请求履⾏。
3.⼆者区别: 债权转让与第三⼈代为清偿均涉及合同债权⼈、债务⼈、第三⼈三⽅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履⾏主体和权利享有主体都有所变化等,但是,他们之间的区别还是⽐较明显的: (1)债务履⾏主体不同。
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仍是原合同的债务⼈;⽽第三⼈代为清偿则是由第三⼈代债务⼈进⾏清偿。
(2)债权享有主体不同。
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享有债权的为第三⼈或者原债权⼈;⽽第三⼈代为清偿则是由第三⼈向原合同关系的债权⼈履⾏。
(3)对债务履⾏主体的意思要求不同: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与第三⼈达成的债权转让合意只要通知债务⼈即可,⽆须征得其同意。
⽽第三⼈代为清偿分为两种情况:⼀种情况是第三⼈与债务⼈之间⽆任何经济纠葛,如果由第三⼈代为清偿,则必须经过第三⼈同意,因为任何⼈不能未经他⼈许可给他⼈设定义务;另⼀种情况是第三⼈与债务⼈之间有经济纠纷,债务⼈对第三⼈享有债权,此种情况下,因第三⼈对债务⼈负有履⾏义务,债务⼈可以与债权⼈直接约定由第三⼈直接向债权⼈进⾏清偿,⽽⽆须经过第三⼈同意。
债权法重要知识点
第一章债的概述第一节债的概念、特征一、债的概念(一)债的概念1、民法上债的概念不同与民间所谓的债,也不同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1)民间所称之债,专指债务,尤指金钱债务。
(2)我国固有法上的债,自汉律以来,一直未曾扩大,仅指欠人财物。
2、债的概念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
罗马法的债(oblitio)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其本义为“连结”,故债又称为“法锁”(juris vinculum)。
英美法上,与债相当的概念为obligation,指联系两个法律人格、赋予每个法律人格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相互权利、义务的约束和纽带。
3、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的区别:(1)近现代民法上的债不仅指债务,而且指债权;(2)不仅指金钱之债,还包括以转移权利、交付财物、提供劳务为标的,甚至以不作为形式存在的债;(3)不仅指因合同所生之债,还包括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所生之债。
在现代,债的种类更趋扩大,连缔约上过失、单方允诺等亦都被囊括在内。
亦即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其范围要广泛的多。
至于"欠债还钱"的那个"债",其实只是作为债的一种类型的"合同之债"中的一类,学名叫"借贷合同"。
二、债的特征1、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2、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系;3、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5、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债的标的)二、债的主体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一)债权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
(二)债务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要求的义务。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民法中的债权与债务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民法中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基础知识汇总:民法中的债权与债务在民法中,债权与债务是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涉及到的法律关系。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债权与债务进行详细探讨,包括定义、分类、产生和终止等方面的内容,帮助读者全面了解债权债务的基本要点。
一、债权与债务的定义债权指的是一方(债权人)拥有向另一方(债务人)要求履行特定行为或者要求不履行特定行为的权利。
而债务则是指另一方必须履行的特定行为或者不能进行的特定行为。
债权与债务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了经济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债权与债务的基本要素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权内容和债务履行地等。
债权人可以是个人或者法人,债务人也可以是个人或者法人。
债权内容可以是支付金钱、提供服务或者转让财产等。
债务履行地可以是约定地点或者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
二、债权与债务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债权与债务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 根据债权内容的分类:债权可以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
金钱债权指的是要求债务人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作为履行行为;非金钱债权指的是要求债务人提供某种特定的服务或转让特定财产等。
2. 根据债务的方式分类:债务可以分为简单债务和综合债务。
简单债务指的是债务人只需要进行一次性的履行行为;综合债务指的是债务人需要根据约定进行一系列的履行行为。
3. 根据债务人的数量分类:债务可以分为单数债务和共同债务。
单数债务指的是只有一个债务人需要履行,而共同债务则是多个债务人共同承担履行责任。
三、债权与债务的产生债权与债务的产生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债权与债务的产生需要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合法的目的、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形式的合法性等。
如若没有合同约定,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形成债权与债务的关系,比如侵权行为或者无因管理等。
在合同成立之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需要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债务。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违约责任的承担,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民法中的债权转让与债权质押解析
民法中的债权转让与债权质押解析债权转让和债权质押是民法中关于债权的两种重要制度,它们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和安排,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对债权转让和债权质押进行解析,并探讨它们的异同点。
一、债权转让的概念和特点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拥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权转让通常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进行,转让合同是债权人将债权权利的内容向受让人转移,从而产生对债务人的债权要求。
债权转让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权利完全转移: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债权权利全部地转移到受让人名下,受让人由此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相应的债权权益。
2.双方一致: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双方的合法行为,对债权的转让事宜达成共识。
3.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必须及时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告知债权的转移情况,以确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对象得到变更。
二、债权转让的效力与限制债权转让具有一定的效力与限制,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转让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得到合理解决。
1.债权转让效力的确认: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规定,比如应当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合法的目的和标的等。
只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权利的可转让性:民法规定,除特殊情形外,债权是可以转让的。
但是有些债权的特殊性质或者法律规定禁止转让,如不可转让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的债权等。
3.第三人的善意保护原则:债权转让合同一旦成立,债权人将其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作为善意的受让人,享有相应的被转让债权。
但善意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诚信、注意事项等合法要求。
三、债权质押的概念与要点债权质押是指债权人将其所拥有的债权权利抵押给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便获得债务人的履行抵押债权的义务。
具体而言,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达成债权质押合同后,将其债权权利作为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担保。
债权质押的要点如下:1.质押的信用义务:债务人通过接受债权的质押,承担了相应的信用义务,即按时履行相关债务。
法律考试民法中的债权的确定及其内容
法律考试民法中的债权的确定及其内容在法律考试中,民法是一个重要的考点,其中债权的确定及其内容是一个常见的题型。
了解债权的确定和内容对于高中学生及其父母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债权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涉及到的法律概念。
本文将从债权的定义、债权的确定和债权的内容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并举例说明考点和解题技巧。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债权。
债权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债权的确定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建立债权关系的过程,而债权的内容则是指债权人在债权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利。
债权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合同债权,另一种是法定债权。
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签订合同来确定债权关系,例如购买商品时签订的购销合同。
而法定债权则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关系,例如民法中规定的债权关系。
在考试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类似的题目,要求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属于合同债权还是法定债权。
解决这类题目的关键是要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并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债权的内容。
债权的内容包括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
债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等。
而债务人的义务则是履行其在债权关系中应尽的义务,例如按时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等。
在解题时,我们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判断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并分析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举个例子来说明这个考点。
假设小明在网上购买了一件商品,并与卖家签订了购销合同。
根据合同,小明需要在收到商品后的7天内支付货款。
然而,卖家却迟迟不发货,导致小明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在这个例子中,小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卖家履行其交付商品的义务,并要求卖家支付违约金。
而卖家作为债务人则有义务按时交付商品,并接受小明的支付。
通过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债权的确定和内容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
对于高中学生及其父母来说,了解债权的确定和内容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在交易中受到不公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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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债权疑难相关知识点比较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孳息一、所有权转移合同法第133条确立了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标的物转移原则1、动产适用交付主义,动产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
这里的动产包括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
2、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
注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为有效,不管不动产是否进行了登记。
换言之,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一定要二者区分开来,这也是导致以一房二买,一女二嫁的重要原因。
如,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给乙,但没有进行登记。
这时,丙听说甲要买房子,于是也提出购买甲的房屋,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进行了房屋过户登记。
分析:根据上面的原理,我们知道,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
千万不要以为甲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进行房屋过户登记而认定合同无效。
这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两份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丙因为进行了登记,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对于乙来说,只能根据合同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
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倡导契约自由,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都允许当事人约定,而且有约定的,优先约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标的物所有权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移转。
这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
如收藏家甲在画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画,与乙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移转给甲,即属此例。
此案中若甲第三天来取画,发现乙已于前一天将画卖给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该画。
甲可对丙行使物上追及权收回该画,并有权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乙的行为并非一物二卖,而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第51条)。
当然,若丙系善意第三人,得以善意取得对抗甲。
(二)交付的方式1、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
此为交付的常态。
2、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①拟制交付。
即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
标的物的单证,即物权凭证,包括仓单、提单等。
②简易交付。
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第140条)。
③占有改定。
即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的交付方式。
我国《合同法》未确认这种交付方式,这里仅作学理探讨。
我国《合同法》分别于第133、135、140条确认了现实交付、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三种交付方式。
3、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1)送货上门。
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
(2)上门提货。
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
(3)代办托运。
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
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二、风险转移合同法第142条确立了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是指非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注意: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不动产。
(一)交付主义: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风险负担:1、现实交付情形下,若为送货上门,自货交买受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上门提货,自货出出卖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代办托运,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3、简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二)例外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3、第144条,路货买卖;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另外,注意两个问题: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
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
(三)不能混淆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的情形,这正体现了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立法规则的差别。
比如,甲卖牛一头给乙,6月1日交货,牛款1800元,约定乙半年内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后,牛的所有权归乙。
结果7月1日这天牛被雷击而死。
此时风险负担归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权人却是甲。
2、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也值得重视如,甲于5月20日交付一辆奔驰车供乙试用,试用期2周,下面以次为例分析如下:(1)在试用期间,发生风险,应由甲负担;(2)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买下,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3)试用期届满,乙未作任何表示,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4)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不购买,甲未当即取回,其后发生风险,应归甲承担提示:试用期届满,乙表示购买(或不作任何表示),二人之间的买卖即告成立,此时发生简易交付,故以此时间点来确定风险负担规则。
3、在简易交付场合下,往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交付的完成,所有权的转移,风险负担的转移等四个法律现象,是一并发生的。
三、孳息孳息采交付主义,交付前产生的归出卖人,交付后产生的归买受人。
如,甲卖一头牛给乙,交付后第三天乙将牛杀了出卖,发现有牛黄,那么,该牛黄归乙所有。
这里的产生,并不是说形成,而是说已经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保有所有权,买受人在交清最后一笔贷款后始得到标的物所有权。
那么在标的物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项前的这一段期间内,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所有权人)所有。
所以说,对孳息归属权采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
共同点:所有权转乙、风险承担、孳息归属采交付主义,都仅仅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中,而不可扩展于其他合同类型中。
如在租赁、借用、保管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乙、风险负担、所生孳息当然应归所有权人所有,而不适用什么交付主义。
如在质押合同中,如果约定合同期满所有权发生转移,视为流质,质押合同无效,因此,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质物因不可抗力发生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
抵押期间,质押物所生孳息当然也应归所有权人(出质人)所有,而不当归占有人(质权人所有),后者仅仅有“收取”(占有)而无“所有”权。
12、违约金、定金与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特点,并兼有一定的惩罚性。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因此,主张违约金时,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要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法定依据。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对方预先给付的金钱。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由收受方退回或抵作价款。
给付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
因此可以看出,定金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
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为原则,但以惩罚性为例外。
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同等的财产予以赔偿。
因此,一方违约后,必须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但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的要求以其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条是我国法律中惟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法订立一份总货款为20万元的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5%。
同时,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5000元,后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2万元。
甲公司依法最多可要求乙公司偿付多少?(D)A.2万元B.3.5万元C.2.5万元D.3万元分析:本题中的违约金为1万元,损失2万元,定金5000元,且定金未超过货款总额的20%的限制。
首先,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由于我国的定金在性质上属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两者是不可并罚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当合同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且也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
应当注意:这条规定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的情形。
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其次,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
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是否并存,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
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运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增加。
据此,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可以概括为:①原则上不并存;②就高不就低;③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据此,如果本题中的甲公司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题中约定的1万元违约金小于损失2万元,甲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增至2万元。
除该2万元外,由于非违约方选择违约金责任请求后,并不影响其要求对方返还定金的权利,故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的定金5000元应予返还。
则此种情形下,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偿付总额为2.5万元。
最后,定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
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