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探析海商法中共同海损法律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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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海商法中共同海损法律制度论文

共同海损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虽然是基于

海上运输风险而产生,但却不同于海上运输和海上保险。共同海

损制度起源于古代习俗,共同海损中的分摊义务并不是根据任何

合同的条款而产生,而是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习惯。共同海损的法律制度早在海上保险问世前就已形成,正是这个原

因“风险活动中的当事人,不论其财产是否保险,他们都应承担

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其中一方当事人参加保险,对共同海损的

理算没有丝毫影响。所以说,共同海损是完全独立于海上保险的

一种法律制度。共同海损不因海上保险法的任何规定而受到影响

或变更,保险合同中有关共同海损的规定只能对其起到限制或除

外的作用。

一、共同海损行为

《1991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规则A规定:“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做出

特殊牺牲或引起特殊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从保险的角度出发,也对共同海损行为做

出定义,其中第66条第2款规定如下:“为保护同一航程中面临

危险的财产而有意地合理地做出或产生特殊牺牲或费用的,就构

成共同海损行为。”中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

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

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

支付的特殊费用。”尽管上述法律对共同海损的定义所采用的措

辞并不一致,但都体现了共同海损中最基本的原则,即采取的措

施是为了“共同的利益”。共同海损中的“共同”意即“由大家

共同分摊。从这种意义上而言,这就区别于‘单独’海损’,。

此外,根据上述所列举的定义,不难看出,共同海损的损失包括

两个方面:其一是共同海损牺牲;其二是共同海损费用。牺牲与费

用之间的区别,在海上保险中尤为重要。其重要性可充分体现在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6条第2款和协会船舶保险条款中。共同海损牺牲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船长为了航程的共同安全,避免

共同的危险而砍掉桅杆或把货物抛入大海所造成的损失;而为了航

程的共同安全,把船舶拖带进入避难港,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其

他相关费用,诸如卸货费、仓储费、货物的重装费等,都属于共

同海损费用。共同海损分摊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6条第3款规定:“发生

共同海损损失,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根据海商法规定的条件,要

求其他利益方按比例分摊其损失,这种分摊称为共同海损分摊。”第66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了保险人在共同海损分摊中的赔偿责任。其中规定,“被保险人已付或应承担保险标的共同海损分摊

金额,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为了航程的共同安全,避免共同的危险而由其本人支付的费用或保险标的做出的牺牲,

保险人也应给予补偿。但构成共同海损损失,应符合第66条第2

款规定的要求:第一,这种损失应该是“特殊的”;第二,“有意

地合理地”做出;第三,必须是在“危险”时候发生的;第四,必

须是为了“保护同一航程中面临危险的财产”而发生。

2.特殊的牺牲或费用

牺牲或费用必须是特殊的,所谓“特殊”,是相对于

“正常”而言。牺牲或费用究竟是否是特殊的,那就必须根据个

案的事实,如果是在正常情况下同样会发生的损失,就不得列入

共同海损。例如,在案件中,一艘帆船与冰山相撞后受到严重损坏,桅杆折断而不得不使用蒸汽动力继续完成航程。船东要求货

主分摊额外用煤的费用,法院认为,“在该航程中,船舶通常都

得使用机器完成航程,因此,燃煤额外增加产生的费用不构成特

殊费用。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船东有义务提供辅助动力装置以

及必要的燃煤费用,由于这种费用本属意料之中的费用,并不存

在特殊之处,即使发生使用辅助动力装置的情况,那也纯属船东

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又如,在Wen4t案件中,载货船舶搁浅,船东为了大家共同的利益,不得不支出一笔费用把货物卸到

安全的地方。法院认为,发生的这笔费用是为了挽救航程中的船

舶和货物,该笔费用构成共同海损。法院特别强调指出,发生该

笔费用并不是船长代表船东履行运输合同时,为把货物运往目的

地而赚取运费所发生的费用,而是为了挽救处于危险之中的财产

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各个获救财产的所有人应该按比例进行分摊。

3.有意地和合理地做出

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海损的牺牲或费用应该是在危险时“故意地和合理地”做出

或发生。而《1991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规则A却使用了“有

意地和合理地”一语。“有意地”与“故意地”这两者之间是否

有区别,英国的普通法很少有判例对此做出解释。在案件中,一

艘发生火灾的船舶根据港口当局的指不打开海底阀而沉没,但事

先征得了船长的认可。法院认为,得到了船长的认可,这就构成

故意的行为。而在案件中,一艘山军舰护航的船舶在航行中根据

护航军舰指挥官的命令,返回其始发港,船东要求把由此而产生

的燃料和物料费用作为共同海损费用。该案中的保险单订有

《1991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其中使用的措辞不是“故意地

和合理地”,而是“有意地和合理地”。法院认为,高层当局做

出的命令是合法的,但遵从此项命令却是轻率的不合理的,不构

成“有意地和合理地”,由此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共同海损费用。根据“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所进行的救助,如果是为了船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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