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31、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2号)
3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4号)
3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3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7号)
35、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57、关于印发《国产影片发行放映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影字〔2008〕358号)
58、关于印发《数字电影母版技术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影字〔2008〕404号)
59、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专业数字电影院(厅)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影字〔2008〕430号)
60、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数字电影母版实行有偿收集的通知(影字〔2008〕863号)
22、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广电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能否直接没收违法设备问题的复函(广办函法字〔2009〕148号)
23、总局机关档案、资料借阅规定(广办发办字〔2010〕81号)
(二)宣传
24、关于印发《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1999〕746号)
25、关于进一步办好电视谈话类节目的通知(广发编字〔2000〕616号)
10、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审批项目及实施机关》的通知(广发办字〔2004〕952号)
11、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三个保密管理规定的通知(广办发办字〔2005〕175号)
12、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广发办字〔2006〕19号)
13、广电总局关于在影视剧拍摄活动中加强自然环境和文物保护的通知(广发〔2007〕34号)
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管理,规范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设立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业务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的记者站、分社、支社、网站地方频道等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分社、网站地方频道可以依法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分社、网站地方频道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记者站和支社只能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名称由新闻单位名称和驻地方机构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名称组成。
第五条未经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设立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
未经军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军队新闻单位和人员不得设立驻地方机构,非军队单位和人员不得在军队设立驻地方机构。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假冒、盗用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设立第六条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新闻单位,可根据其新闻业务需要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
报刊出版单位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创办新的报刊可设立分社。
报纸出版刊期在周四刊(含周四刊)以上的报纸出版单位和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网络广播电视台可设立记者站,其他期刊和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出版单位不得设立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的驻地方机构。
通讯社可根据新闻业务工作需要设立分社、支社、记者站。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正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和管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宣传、事业建设和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信息产业、财政、建设、计划、工商、教育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七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广播电视事业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公布日期】2022.10.1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
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活动,推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我局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8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3.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
附件:1.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2年10月14日。
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公布日期】2008.02.05•【字号】云广发[2008]40号•【施行日期】2008.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广发〔2008〕40号)各州(市)广电(文广)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扩大广播电视覆盖,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办法》。
该办法在广泛征求各州(市)广电(文广)局、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各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五日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扩大广播电视覆盖,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省、市(州)、县(市)级广播电视(文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广播电视台。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广播电视台。
第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合并,由本级(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变更台名、台标、呼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须向本级(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电台管理制度法律
电台管理制度法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台管理行为,保护电台广播节目传输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本法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包括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级的电台广播管理行为。
第三条电台广播管理应当依法公正、公开、透明,坚持公正播音,提高传播水平,推动主流化发展,加强审查监管,增强社会责任。
第四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监督制度,加强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保障国有电台广播的稳定、有序发展。
第五条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电台广播管理应当倡导节俭,提高效益,强化社会责任,强化社会监督。
第七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组织实行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地方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
第八条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应当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国家安全。
第九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奖励和约束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电台广播管理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事后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行为,维护广播市场秩序。
第二章电台广播管理的职责和权利第十一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具有主管署免权限,按照法律法规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的审查检查,监督电台广播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公正、公开。
第十三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约束电台广播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查处。
第十五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开展电台广播管理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奖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电台广播管理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进行绩效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电台广播管理行为进行问责。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9 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正文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第四章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出、接收、传输、监测,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以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出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满足各族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对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建设事业予以重点扶持。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译制工作,丰富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内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广播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第八条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
广播电视台不得擅自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站不得称“台”。
第十条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建设发展规划;(二)有两名以上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五)有安全专用的工作场所;(六)在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覆盖区域内,有与广播电视行政区域性传输机构联网的规划或者协议。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100瓦(不含100瓦)以下频率、频道的设置规划,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人民广播电台“三审”责任制相关规定(三篇)
人民广播电台“三审”责任制相关规定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社会信息的快速发展和媒体传播的深入,人民广播电台在保证信息真实有效传递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多的挑战。
为了确保广播电台内容的准确性和客观性,人民广播电台制定了“三审”责任制相关规定,以确保广播电台播出内容的质量和水平。
二、规定概述1. 审核审计审查人民广播电台“三审”责任制包括审核、审计和审查三个环节。
审核环节由节目制作部门进行审查,审计环节由内部审计部门进行监督,审查环节由新闻宣传部门进行核查。
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责任和流程,以保证全面的审查和把控。
2. 审核责任审核环节是在节目制作的初期阶段,由节目制作人和主持人进行审核,主要负责核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审核责任的目的是确保电台播出内容的可信度和可靠性,以及对可能存在的错误和偏差进行纠正和调整。
3. 审计责任审计环节是在节目制作的中期阶段,由内部审计部门从专业角度进行审计,主要负责对广播电台内容的专业性和传播效果进行评估。
审计责任的目的是确保电台播出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和提升。
4. 审查责任审查环节是在节目制作的后期阶段,由新闻宣传部门进行审查,主要负责对广播电台内容的宣传效果和社会影响进行评估。
审查责任的目的是确保电台播出内容的艺术性和价值表达,并对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进行调整和管理。
三、执行细则1. 领导责任人民广播电台的领导层对“三审”责任制要负有最终的责任。
他们应当明确工作目标,确保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并对违反规定行为进行相应的追责和处理。
2. 信息来源审核在节目制作过程中,人民广播电台要根据所使用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核,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避免不实信息的传播。
要确保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并对重要信息进行二次核查,以提高信息的传播效果。
3. 内部审计评估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广播电台内容进行全面的审计和评估,包括节目的编排、主持人的表达、节目的时长等方面。
要尽可能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电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9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8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20日)废止【发布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96.05.24【实施日期】1996.05.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9号)现发布《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按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核和具体管理,并接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
第四条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四级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并按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进行覆盖。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专业性的教育电视台,其他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境外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作在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联合开办跨行政区域的或全国性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六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广播电视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二)有频率资源;<。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广播电视【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1.24【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三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和公共视听载体第四章节目制作和播放第五章公共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运营,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放、传输,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和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规划、建设、工商、无线电管理、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行业技术创新、设备更新和媒体融合,建设智能化、集约化的广播电视技术平台,推进网络资源的融合发展和有效利用。
广播电视相关管理办法及号令 3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2修正) (1)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6)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 (10)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2修正)第一章总则因不听劝解强行予以拆除的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人民广播电台“三审”责任制相关规定
人民广播电台“三审”责任制相关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广播电台)节目内容的审核及审批管理,提高广播电台节目质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审稿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第二条:广播电台应当设立审稿中心,负责统筹安排节目内容的审稿工作。
第三条:审稿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节目审核与审批的工作流程和标准,明确各级审稿人员的职责、权限和操作要求,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广播电台应当加强与广电总局、宣传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及时了解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要求。
第五条:广播电台应当定期组织内部会议,研究审稿工作中的问题和难点,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和流程。
第三章审稿人员的任命与管理第六条:广播电台应当对审稿人员进行严格的选拔与培训,确保审稿人员具备扎实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七条:广播电台应当对审稿人员进行定期的考核和评价,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人员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或调整岗位。
第八条:审稿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不得受到任何形式的利益干扰。
第九条:广播电台应当建立健全审稿人员的纪律约束与监督机制,加强对审稿人员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节目内容的“三审”第十条:广播电台的节目内容应当经过前期策划审议、初审和终审三个环节的审核。
第十一条:前期策划审议是指在节目制作之前,对节目内容进行初步审议和评估,确定节目的主题、形式、内容及制作模式。
第十二条:初审是指对已经制作完成的节目稿件进行初步审核,包括对节目内容与节目形式的合理性、权威性、准确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终审是指对经过初审的节目稿件进行最终审核,包括对节目内容与节目形式的完整性、创新性、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每个环节的审核应当由不同的审稿人员进行,确保审核结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五条:广播电台应当根据节目内容的实际情况,确定节目策划、初审和终审的时限,并确保及时完成审核。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八日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
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审批(上海市)
申请材料
(五)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台长签署的同意意见。
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2004】272号)
行政许可条件
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行政许可决定时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行政审批决定书
行政许可收费及依据无任何收费
行政许可年审及年检无年审或年检
变更的许可或备案
管理要求与措施
【宝家公司】可以办理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呼叫中心许可证等。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视站的管理,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和当地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规划和布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每个申请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广播电视站,并只能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定的区域范围内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条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辖区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
(三)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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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37号令,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
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人力资源;2、资金保障及来源;3、场地、设备;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五)筹备计划。
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2、人力资源;3、资金保障及来源;4、场地、设备;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
道定位、栏目设置);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7、运营规划。
(三)筹备计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等原则上应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
台标可以由图案、汉字、数字和字母组合而成,并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
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以台标为主体,与频道名称或简称、序号等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台标、呼号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拟变更的台名、台标、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因行政区划变更的,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呼号的,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第十三条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2、人力资源;3、资金保障及来源;4、场地和设备;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6、运营规划。
(三)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四)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技术方案;(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六)筹备计划。
第十五条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人力资源;2、资金来源;3、场地、设备;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三)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一式五份。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广电总局对申请材料做最终审查,申
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须于有效期届满180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换发。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
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频道可区分为公益性频道和经营性频道两类。
允许两类频道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要求,从机构设置上适当分开,采用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生产经营方式。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四条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2、人力资源;3、资金保障及来源;4、场地、设备;5、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7、运营规划。
(三)合作合同。
第二十五条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科技类、法制类、农业类、重大活动类专题、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以及广告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报的技术方案、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应符合广电总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9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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