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台管理规章制度
广播电台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广播电台的正常运作,保障广播节目的质量,加强广播节目的管理,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广播电台是一种专门用于广播节目播出的设施,包括调频广播电台、中波广播电台、短波广播电台、调幅广播电台等。
第三条广播电台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广播节目制作与播出工作的人员,包括广播电台的主持人、编播人员、技术人员等。
第四条广播电台的管理原则为科学、民主、法制、诚信,遵循节目创新、服务大众、推动发展的宗旨。
第五条广播电台应加强对人员、设备、节目等方面的管理,提高广播节目的质量和影响力,保障广播电台的正常运转。
第六条广播电台管理规章制度应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适应,符合广播节目的特点和要求,确保广播工作的稳定和有序进行。
第七条广播电台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广播电台的组织结构、管理职责、工作流程、安全保障、纪律要求、奖惩机制等。
第八条广播电台管理规章制度由广播电台的管理部门制定并不断完善,由广播电台的主要领导审定并向全体员工宣传贯彻。
第二章广播电台的组织结构第九条广播电台的组织结构包括领导班子、各部门、各岗位等,各部门、各岗位之间建立起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广播电台应建立一支强大的专业队伍,包括主持人、编播人员、技术人员等,各岗位要有专业分工,相互协调,共同完成广播节目的制作和播出工作。
第十一条广播电台的领导班子应由主要领导、副领导、部门主任组成,形成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工作格局,确保广播电台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流程要求设立,包括节目制作部、技术保障部、宣传推广部、后勤保障部等,各部门要互相配合,形成协同作战的工作态势。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的各岗位应根据专业特长和工作经验划分,包括主持人、编播员、音频师、录音师、制片人、编辑等,各岗位要有相应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三章广播电台的管理职责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的主要领导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广播电台的工作,包括制定发展规划、推动改革创新、提高绩效等。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正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收听广播审批制度范本
收听广播审批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听广播的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收听广播行为。
收听广播是指通过无线电接收设备,接收无线电广播信号,收听广播节目的行为。
第三条收听广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收听广播实行审批制度。
收听广播的审批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审批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国务院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收听广播审批工作。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收听广播审批工作。
第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审批机构,负责收听广播审批的具体工作。
三、审批程序第八条收听广播的审批分为临时审批和长期审批两种。
第九条临时审批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为满足公民的紧急需求,对收听广播进行临时性审批。
临时审批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长期审批是指对符合条件的收听广播行为,给予长期有效的审批。
第十一条收听广播申请者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收听广播申请表;(二)收听广播设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三)收听广播设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许可证;(四)收听广播设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收听广播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予以批准;(二)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三)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补正。
第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发放收听广播临时审批表或长期审批表。
四、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收听广播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公布日期】2022.10.1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
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活动,推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我局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8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3.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
附件:1.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2年10月14日。
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公布日期】2008.02.05•【字号】云广发[2008]40号•【施行日期】2008.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广发〔2008〕40号)各州(市)广电(文广)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扩大广播电视覆盖,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办法》。
该办法在广泛征求各州(市)广电(文广)局、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各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五日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扩大广播电视覆盖,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省、市(州)、县(市)级广播电视(文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广播电视台。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广播电视台。
第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合并,由本级(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变更台名、台标、呼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须向本级(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播电台广告审批制度范本
广播电台广告审批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确保广播电台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提高广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台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广告内容审批1. 广播电台广告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消费者的信息。
2. 广告内容应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含有民族歧视、性别歧视、宗教歧视等不良信息。
3. 广告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含有反动、色情、赌博、暴力等违法信息。
4. 广告时长、播放频率、时段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 广告客户应具备合法资质,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有效。
6. 广告审批手续应齐全,未经审批的广告不得播放。
第三条审批流程1. 广告客户提交广告素材及有关资质材料,向广播电台广告部门进行初步审核。
2.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对广告素材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广告客户资质、广告内容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等。
3.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将审核结果提交给广播电台负责人进行审批。
4. 广播电台负责人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广告方可进行播放。
5.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对已审批的广告进行登记,建立广告档案,并进行定期审查。
第四条审批权限1. 广播电台负责人对本台的广告审批工作负总责,对审批通过的广告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
2.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负责对广告素材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提交给广播电台负责人进行审批。
3.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负责对已审批的广告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审查。
第五条违规处理1. 违反本制度的,广播电台有权责令整改,暂停或终止广告播放。
2. 对违反本制度的广告客户,广播电台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负责人未履行审批职责,导致违法广告播放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制度解释权归广播电台所有。
3. 广播电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局长徐光春二○○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
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电台管理制度法律
电台管理制度法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台管理行为,保护电台广播节目传输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本法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包括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级的电台广播管理行为。
第三条电台广播管理应当依法公正、公开、透明,坚持公正播音,提高传播水平,推动主流化发展,加强审查监管,增强社会责任。
第四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监督制度,加强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保障国有电台广播的稳定、有序发展。
第五条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电台广播管理应当倡导节俭,提高效益,强化社会责任,强化社会监督。
第七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组织实行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地方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
第八条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应当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国家安全。
第九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奖励和约束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电台广播管理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事后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行为,维护广播市场秩序。
第二章电台广播管理的职责和权利第十一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具有主管署免权限,按照法律法规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的审查检查,监督电台广播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公正、公开。
第十三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约束电台广播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查处。
第十五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开展电台广播管理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奖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电台广播管理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进行绩效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电台广播管理行为进行问责。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9 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正文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第四章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二、政策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略)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略)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略)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着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1【发布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文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发布日期】 -07-19【生效日期】 -08-2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经 6月15日局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 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四年七月十九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电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9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8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20日)废止【发布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96.05.24【实施日期】1996.05.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9号)现发布《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按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核和具体管理,并接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
第四条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四级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并按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进行覆盖。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专业性的教育电视台,其他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境外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作在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联合开办跨行政区域的或全国性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六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广播电视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二)有频率资源;<。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注:本文经过精心编辑,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疑议,请联系我们处理。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00四年七月六日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视站的管理,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和当地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规划和布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每个申请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广播电视站,并只能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定的区域范围内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条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本辖区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建设发展规划;(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五)有必要的场所;(六)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三)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四)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广播电视站应按规定转播好中央、省级和当地的广播电视节目。
条件具备的,应与当地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广播电视相关管理办法及号令 3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2修正) (1)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6)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 (10)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2修正)第一章总则因不听劝解强行予以拆除的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管理,规范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设立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业务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的记者站、分社、支社、网站地方频道等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分社、网站地方频道可以依法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分社、网站地方频道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记者站和支社只能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名称由新闻单位名称和驻地方机构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名称组成。
第五条未经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设立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
未经军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军队新闻单位和人员不得设立驻地方机构,非军队单位和人员不得在军队设立驻地方机构。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假冒、盗用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设立第六条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新闻单位,可根据其新闻业务需要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
报刊出版单位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创办新的报刊可设立分社。
报纸出版刊期在周四刊(含周四刊)以上的报纸出版单位和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网络广播电视台可设立记者站,其他期刊和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出版单位不得设立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的驻地方机构。
通讯社可根据新闻业务工作需要设立分社、支社、记者站。
人民广播电台“三审”责任制相关规定
人民广播电台“三审”责任制相关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广播电台)节目内容的审核及审批管理,提高广播电台节目质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审稿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第二条:广播电台应当设立审稿中心,负责统筹安排节目内容的审稿工作。
第三条:审稿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节目审核与审批的工作流程和标准,明确各级审稿人员的职责、权限和操作要求,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广播电台应当加强与广电总局、宣传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及时了解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要求。
第五条:广播电台应当定期组织内部会议,研究审稿工作中的问题和难点,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和流程。
第三章审稿人员的任命与管理第六条:广播电台应当对审稿人员进行严格的选拔与培训,确保审稿人员具备扎实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七条:广播电台应当对审稿人员进行定期的考核和评价,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人员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或调整岗位。
第八条:审稿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不得受到任何形式的利益干扰。
第九条:广播电台应当建立健全审稿人员的纪律约束与监督机制,加强对审稿人员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节目内容的“三审”第十条:广播电台的节目内容应当经过前期策划审议、初审和终审三个环节的审核。
第十一条:前期策划审议是指在节目制作之前,对节目内容进行初步审议和评估,确定节目的主题、形式、内容及制作模式。
第十二条:初审是指对已经制作完成的节目稿件进行初步审核,包括对节目内容与节目形式的合理性、权威性、准确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终审是指对经过初审的节目稿件进行最终审核,包括对节目内容与节目形式的完整性、创新性、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每个环节的审核应当由不同的审稿人员进行,确保审核结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五条:广播电台应当根据节目内容的实际情况,确定节目策划、初审和终审的时限,并确保及时完成审核。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审批(上海市)
申请材料
(五)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台长签署的同意意见。
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2004】272号)
行政许可条件
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行政许可决定时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行政审批决定书
行政许可收费及依据无任何收费
行政许可年审及年检无年审或年检
变更的许可或备案
管理要求与措施
【宝家公司】可以办理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呼叫中心许可证等。
人民广播电台“三审”责任制相关规定
人民广播电台“三审”责任制相关规定人民广播电台“三审”责任制相关规定第一条电台播出的所有稿件和节目,必须经审查后方能播出,未经审查的一律不得播出;所有各类节目,严格执行重播、重审,重播必须重审,重审不可随意跳漏环节,未经重审的不得重播。
节目审查须经审查责任人签字。
第二条一般性自制节目和稿件必须经副台长、部主任、三级审查方能播出;重点稿件、敏感问题的稿件、非常时期的重点节目和主要新闻节目,必须经台长、主管台长审听方能播出。
第三条有关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及相关重要节目播出,须报台编委会成员审听,必要时报广播电视台相关领导审听,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播出。
第四条但凡在本市发生的、乃至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重大案件、突发事件、灾害性事件的报道,须按有关规定逐级报审,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播出。
第五条采访批评性报道,行风热线、新闻的记者要事先向所在本部门领导报告,播出前须经主管台长审定,必要时报广播电视台领导审定。
第六条对重大战役性报道、重大典型的推介、重大题材的连续报道、系列报道,组织报道前应将报道计划报台编委会备案或审定,报道播出由主管台长审发,必要时报广播电视台领导审定。
第七条加强对各级审查把关人员的培训。
各级审查把关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知宣传政策和宣传口径,严格遵守宣传纪律。
加强对审查把关人员的教育培训,切实提高把关意识,把好政治关、政策关、事实关、导向关。
每季度召开一次专题培训会,对各级审查把关人员进行集中学习培训。
第八条问责制度。
在新闻报道中,严禁虚假报道,报道虚假新闻,一经发现,情节较轻者,给与警告,情节较重者,取消记者采编资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广播电视台处理。
节目播出中出现导向错误,违反宣传纪律,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警告以及诫勉谈话,违纪部门和人员要剖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
出现重大导向问题,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系统内通报批评,并给于经济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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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
【修改依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4.08.18
【实施日期】2004.09.2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7号)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
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
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