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6.23•【字号】东府〔2016〕48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东府〔2016〕48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23日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污泥处置工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污泥,是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第三条本市辖区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含樟村水质净化厂,下称污泥产生单位)产生的污泥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工业污泥的处理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四条本市污泥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化、减量化、无害化及资源化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泥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务部门配合市环保部门对污泥产生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财政部门按程序对污泥处置费进行拨付。
上述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六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将污泥交由有严控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处置。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污泥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污泥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定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五)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县(市、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街环境保护机构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但应依法予以公告。
第六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xx〕30 号)的规定,《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11.21•【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向环境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五)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六)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七)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本款第(五)、(六)项具体范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管理实际另行规定。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鼓励排污者采用先进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者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实施有偿转让。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分配总量核定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量。
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04•【字号】东府办[2012]89号•【施行日期】2012.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的通知(东府办〔2012〕89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二年七月四日东莞市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是水务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依据,是有效保护水资源、治理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基础,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顺利实施的重要支撑。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珠江三角洲环境保护一体化规划(2009-2020年)》等规划,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保护提出的新要求,缓解我市水环境污染问题,促进城市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水环境治理回顾(一)水资源保护及水环境治理建设成就“十一五”期间,我市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水资源供给与保护体系日趋完善、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全面推进、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基本完成、水政水资源管理水平不断提升、管理体制改革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进一步加快。
1、水资源供给与保护体系日趋完善。
为确保我市中部及沿海片区的供水安全,我市于2008年启动了东江与水库联网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江库联网工程”)建设,充分利用当地水资源,最大限度发挥现有水库的调蓄作用。
目前,联网水源一期工程已完成75%以上,计划2012年将东江与境内的松木山、马尾、五点梅、芦花坑水库连通,实现工程向大朗、长安、虎门等镇域通水的目标,同时启动了联网水源二期工程的前期研究工作。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的通知-东环〔2018〕97号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的通知东环〔2018〕97号各环保分局,各有关企业:《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试行)》(东环〔2014〕242号)已到期失效,我局组织对其进行了修订,并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2018年5月16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后续市场监管工作,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管理,推动企业诚信自律,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转发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4〕48号)、《关于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东府〔2014〕5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包括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黑名单”管理制度、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和退出制度等四项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客观公正、依法监管、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第四条经营异常是指企业存在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但可以通过整改予以纠正的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三)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的;(五)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六)应当进行信息公开的重点排污企业未依法依规进行信息公开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令限期改正或需要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2016〕17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2016〕17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1日东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广东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统筹推进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整体提升水环境管理水平,加快推进水环境质量改善,实施绿色化永续发展战略,引领全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快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全面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广东省水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各项要求,突出“绿色水网”特色,坚持“水系入手、截污为先、方式多样、生态修复、综合治理”,强化源头控制,水陆统筹、河海兼顾,对水环境实施分流域、分镇街、分阶段科学规划与精细治理,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管理。
坚持政府市场协同,注重改革创新;坚持全面依法依规推进,实行最严格水环境管理制度;坚持落实各方责任,深入实施“河长制”、“涌长制”、“库长制”,严格考核问责;坚持全民参与,推动“节水洁水,人人有责”,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推进全市治水行动。
(二)主要原则1.质量主线、全面落实。
东莞市环境法律法规清单
第124条
环境保护民事责任
参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6/12/1989
第。6.13。24.。26~31。33。35~37,40,41,43条
环境保护
符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01/09/2003
全文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符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01/03/2003
01/01/1998
第21.22。条
节约能源(电力、油类)
符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01/10/2002
第。32, 34条
水资源节约
符合
其它
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01/07/2003
全文
排污收费规定
符合
2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01/07/2003
全文
排放污染物规定
符合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9/11/1998
01/05/1994
第.2.3.5。6。7。9~13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符合
8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01/08/1991
全文
建筑灭火器配置
符合
9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1997年局部修订条文)
01/09/1997
全文
建筑灭火器配置
符合
环境标准
1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DB3838-2002
全文
地表水质
参考
GB18597-2001
全文
危险废物贮存控制
符合
6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5年7月2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情况,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报市环保部门审查核实。
符合填表规范的,予以登记。
第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前15天,到市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污染源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结合全市排污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制度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总量和浓度排污指标。
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对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并且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标准的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削减排放量。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实物试运行期间,由市环保部门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排污单位凭验收合格证书,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东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ࣁᜠှፙၺᏎᇁऴᒤਖࢾ!(1992年3月16日东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饮用水源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保护饮用水源纳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我市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镇(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第五条 建设、规划、计划、国土、工业、农林、交通、水利、公安、卫生、环卫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1、组织实施和监督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2、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3、组织协调各镇(区)、各部门的防治水源污染工作;4、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5、征收排污费;6、查处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负责水域污染的监督管理和查处船舶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八条 建设、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把防治饮用水塬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和布局新建设项目,控制新的污染源。
建设管理部门还应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和改造城镇排污系统,建设和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九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塬水质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卫部门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收集和无害化处理,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对水源的污染。
第十一条 计划部门负责做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水环境保护综合平衡工作。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5年7月2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情况,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报市环保部门审查核实。
符合填表规范的,予以登记。
第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前15天,到市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污染源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结合全市排污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制度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总量和浓度排污指标。
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对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并且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标准的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削减排放量。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实物试运行期间,由市环保部门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排污单位凭验收合格证书,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污染防治总体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污染防治总体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1.09•【字号】东府办〔2016〕101号•【施行日期】2016.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污染防治总体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东府办〔2016〕101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环境污染防治总体实施方案(2016—2020年)》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1月9日东莞市环境污染防治总体实施方案(2016—2020年)为统筹推进“十三五”时期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目标,加强全市环境污染防治力度,深化环保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绿色发展战略,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步伐,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深入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大气十条”“水十条”“土十条”,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以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为契机,坚持系统精准治污,实施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强化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基础能力建设,全面提升环境管治水平,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环境污染突出的问题,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东莞绿色转型升级和绿色发展,为东莞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环境保障。
(二)总体目标到2017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持续稳定下降,全市空气质量明显好转,重污染天气进一步减少,水环境质量得到阶段性改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城镇生活污水、固体废物处理率稳步提高,为2018年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环境基础;到2020年,大气、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土壤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增强,环境风险得到有效管控,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基本建立,再现“天蓝、地绿、水净”的生态环境面貌,力争2019年建成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
东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实施方案(2017年发布)
【法规标题】东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实施方案(2017年发布)【发布部门】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发文字号】东环〔2017〕69号【适用区域】东莞市【发布时间】2017-03-10【生效时间】2017-03-10【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排污许可,水及废水管理,排水管理,废气管理,固定源【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实施方案》的通知东环〔2017〕69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东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实施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严格实行控制区域和流域内污染物排放 “减量置换”,促进污染减排,逐步改善我市大气、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南粤水更清行动计划(2016-2020年)》、《东莞市环境污染防治总体实施方案(2016-2020年)》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气十条”、“水十条”,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以创建国家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为契机,强化工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切实加强主要污染物“源头严防、过程严管、末端严控”,严格控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不断提升环境质量,推动我市经济发展转型升级。
二、总体要求严格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管理,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核定各镇街工业大气、水主要污染物现状排放总量(详见附件),以此为基数管控镇街工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2016年环境违法违规项目清理整顿工作中完善环保手续企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纳入相应镇街(园区)基数]。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颁布日期】 880320【实施日期】 880320【失效日期】【内容分类】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文号】【名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题注】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三章排放许可证制度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排放许可证制度第九条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加强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加强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7.04.17•【字号】东府办〔2007〕35号•【施行日期】2007.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加强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东府办〔2007〕35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为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进一步做好我市环境保护工作,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双转型,积极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现就全面加强我市企业环境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提高环境污染形势认识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但也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目前,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高居全省地级以上市首位,环境污染负荷重,环境污染形势严峻。
同时,工业污染尚未有效遏制,面源污染持续增长,生活污染继续扩大,特别是工业污染,具有点多、面广、污染重的特点,短期内难以有效控制。
据统计,2006年全市工业企业排放废水2.41亿吨,废气1922.21亿标立方米,固体废弃物259.52万吨,COD2.34万吨,二氧化硫13.83万吨。
工业污染如不切实加以控制,将严重制约我市社会经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关系到我市现代化建设、和谐东莞建设的全局,关系到我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工作,是造福当代、惠及子孙的事业。
加强企业环境管理,是我市当前控制污染继续发展势头的迫切需要,是进一步维护市场公平环境的重要措施,是保障群众环境权益维护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手段,是有效改善和提高我市环境质量的重要途径,是推进“经济社会双转型”发展战略的重要构成,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
我市的环境保护工作,要在全面推进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切实加强企业环境监管,有效控制污染排放,切实做到污染治理和污染控制双管齐下,两者并重,达到环境保护“不欠新帐、多还旧帐”的目标。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提高污水处理效能实施方案》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提高污水处理效能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18•【字号】东府办[2013]149号•【施行日期】2013.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提高污水处理效能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13〕149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提高污水处理效能实施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1月18日东莞市提高污水处理效能实施方案为提高我市污水处理效能,进一步提升水环境质量,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东莞,实现高水平崛起的核心任务,以建设生态文明为统领,按照“统筹兼顾、科学规划、突出重点、注重效果”的原则,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强水污染综合整治,强化监管,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效能。
二、工作目标到“十二五”末,全市污水处理能力进一步提高,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90%以上;截污管网建设进一步完善,逐步提高污水进水浓度;完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完成“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至2015年底,全市基本消除劣V类水体(指粤环〔2011〕14号文划定的环境功能区水体),石马河、挂影洲围主干河涌水质基本达到IV类;2020年基本消除主要内河涌黑臭现象。
三、工作任务(一)大力推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升减排效果1.加快截污管网建设。
采取多种建设运营模式,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加快推进截污管网建设。
一是加快截污主干管网建设。
落实属地管理,加快全市截污主干管网工程收尾及验收工作,推动截污泵站、截污井(堰)投入使用,实现截污主干管网全线贯通, 2013年底前基本完成所有截污主干管网项目。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5.29•【字号】东府〔2019〕45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东府〔2019〕45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9年5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下水开发利用第三章地下水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统一规划、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合理开发、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第五条市水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检举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权利。
第二章地下水开发利用第七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东莞排水管理办法
东莞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二章排水管理第四章设施养护与安全第五章法律责任附则弟八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相关的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管理,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和水利排灌从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区域内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水务局是我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除污水外)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局是我市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局和市环保局简称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
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主管部门、污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主管部门、污水主管部门简称属地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
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东莞市排水管理办法
东莞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其相关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管理,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和水利排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区域内自行建设的、—1—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排水遵循原则)城镇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水务局和市生态环境局是我市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雨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污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指定属地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水务局和市环保局的监督和指导。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在广东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申请排污许可证需要提交一系列材料,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生产设施和产品、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会明确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内容,同时也会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
二、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并非一劳永逸,而是需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信息。
同时,要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如果发现排污单位存在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会依法予以处理。
例如,对于超许可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会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能处以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三、排污许可证的变更与延续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如果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设施、污染物排放等发生变化,需要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对排污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的排污行为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
四、法律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也会依法受到处分。
五、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政府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事情,也需要公众的参与和社会的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变更、延续等信息,接受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规范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对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动态监管。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排污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经营资格证明;(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方案;(五)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的说明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和注销第七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因生产规模、工艺、设备等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一)依法终止排污活动的;(二)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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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污染物的
排放及处理情况,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要求提供必要
的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报市环保部门审查核实。
符合填表规范
的,予以登记。
第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前15天,到市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污染源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
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结合全市排污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总量和浓度排污指标。
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
时排污许可证》。
对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并且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标准的单位,发给《排污
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削减排放量。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实物试运行期间,由市环保部门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排污单位凭验收合格证书,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污
许可证》。
第十一条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排污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可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年审制度。
排污单位在产品、原辅材料的品种以及生产工艺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于当年《工商营业执照》年审前,持《排污许可证》副本及有关材料到市环
保部门办理年审。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具体
有效期限由发证部门确定。
持证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换证,若有效期满,仍未换证的,按无证排放行为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监督和监测。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其废水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安装排污计量装置,排污口必须具备
采样和测流条件。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排污计量装置的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当出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向环保部门
报告。
第十六条新建项目,一般应只设一个排污口。
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增加新的排污口。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专职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如实地向发证部门报送化验数据。
暂无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委托市环保监测站定期监测,委托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按期完成规定的削减量,并于每季度
末向发证部门如实报告削减排污量的进度情况。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
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
收缴排污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没有按市环保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安装排污计量装置的,应当限期设立安装,逾期未装计量装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故意损坏排污计量装置的,或者计量装置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持证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或罚款的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日期缴付;逾期不缴付的,
每天追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环保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管理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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