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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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大连市人大常务会(颁布单位)

20110118(颁布时间)

20110301(实施时间)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文号)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五章海洋环境保护

第六章自然生态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业经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

工作。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资金投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支持环境保护经济、技术与示范工程的推广应用,推动环境保护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并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属于人民群众

普遍关注的、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及有关区(市)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环境功能区划: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三)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属于中心城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编制的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应当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内容,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程序、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或者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对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六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以及施工期间环境污染较大或者对生态破坏较大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环境监理。环境监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需要试生产、试营业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营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

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生产、试营业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经落实的,同意试运行;对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的,不予同意,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适当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八条有环境风险隐患的重点企业竣工投产后,应当委托具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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