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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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能相关法律法规

陕西省节能相关法律法规

一、通用法律法规及政策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3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4 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5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6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7 关于建立GDP能耗指标公报制度的通知8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能源发展重点专项规划9 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十五规划10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十五”规划11 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12 节能中长期规划13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14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批复15 “十一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16 能源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二、节约措施1 财政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2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3 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4 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二批)5 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6 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7 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技术8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9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10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11 关于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措施的通知12 关于加强政府机构节约资源工作的通知13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4 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15 建设部建筑节能“十五”计划纲要16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7 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1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19 关于印发《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的通知20 关于实施《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通知21 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22 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23 化工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办法24 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25 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26 建材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办法27 建材工业节约原材料管理办法28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9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30 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31 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32 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办法(试行)33 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3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35 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36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37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38 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3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40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41 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42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关于印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的通知43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44 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45 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的通知46 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47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通知48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49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50 关于组织开展循环经济试点(第一批)工作的通知5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52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53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54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55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56 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57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的通知58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三、相关制度1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4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5 关于公布《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第一批)的通知6 公布《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第二批)7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四、税收与基金1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4 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5 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6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7 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五、地方法规1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2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3 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4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5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办法之陕西省水资源管理办法

办法之陕西省水资源管理办法

办法之陕西省水资源管理办法水资源的概念却既简单又复杂, 其复杂的内涵通常表现在:水类型繁多, 具有运动性, 各种水体具相互转化的特性. 下文是陕西省水资源管理办法, 欢迎阅读!陕西省水资源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 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 国家另有规定的, 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属于集体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 以发挥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 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组织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四)统筹城乡水资源, 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和协调, 处理水事纠纷;(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 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七)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具体职责, 参照前款规定.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 对水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 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 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三章开发利用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审定后, 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供建设设计使用的地下水源地的勘探报告, 应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 按流域或者区域制订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全省和跨地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渭河、泾河、北洛河、汉江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洪、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 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在水源不足的地区, 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条件许可的地方, 应当采取措施, 增加蓄水量, 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 开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 合理布局, 保持采补平衡, 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 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 控制地下水的水位.第十三条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 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挤用原用水单位的水源时, 要给予相应补偿, 用以解决原用水单位节水措施或者兴建新的水源工程.第四章用水管理第十五条全省和跨地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各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 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 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以及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跨地市、县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 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七条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制度实施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 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 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第十九条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外,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和上级规定制定各类取水限额, 分级审批. 不需办理许可证的取水, 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第二十条现有取水工程, 由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审批取水的主管机关申报登记. 经审查合格后, 发给取水许可证, 确认取水权.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使用目的和条件取水.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用户停止取水, 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取水权. 取水连续停止逾一年的, 经发证机关核查后, 可以撤销其取水许可证. 但是经发证机关核准保留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 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五)其它特殊需要.第二十二条在干旱缺水季节, 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在其管辖区域内, 临时限制、暂停其它取水或者临时调用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水.第二十三条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征收水资源费.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 免收水资源费.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水资源费应当取之于水, 用之于水, 由财政列收列支, 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 按规定逐月交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者, 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 企业超计划取水, 增纳的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不得摊入生产成本.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 实行计量管理.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 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科学管理, 改进灌水技术, 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协商不成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 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 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 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 当事各方必须服从.第五章保护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自然植被, 种树种草, 涵养水源, 防治水土流失, 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 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 对水体已经污染, 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生活用水, 应当停止使用.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加强水污染防治, 保护和改善水质.第三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责任. 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直接受害者, 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 加强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 应当严格控制开采, 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防止地面沉降.开采地下水的单位, 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 建立技术档案, 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第三十二条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 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 应当加以利用.第三十三条对水资源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必须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三十四条对水工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水质观测等设施, 必须切实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 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五条在江河、湖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 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究水污染来源并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意见. 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予以配合.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七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 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查封取水设施、撤销取水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三)违反取水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四)严重超采地下水, 又不服从主管部门限量开采决定的;(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和交纳水资源费的;(六)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七)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 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 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水资源的重要性水不仅是构成身体的主要成分, 而且还有许多生理功能. 水的溶解力很强, 许多物质都能溶于水, 并解离为离子状态, 发挥重要的作用. 不溶于水的蛋自质和脂肪可悬浮在水中形成胶体或乳液, 便于消化、吸收和利用;水在人体内直接参加氧化还原反应, 促进各种生理话动和生化反应的进行;没有水就无法维持血液循环、呼吸、消化、吸收、分泌、排泻等生理活动, 体内新陈代谢也无法进行;水的比热大, 可以调节体温, 保持恒定. 当外界温度高或体内产热多时, 水的蒸发及出汗可帮助散热. 天气冷时、由于水储备热量的潜力很大, 人体不致因外界寒冷而使体温降低, 水的流动性大. 一方面可以运送氧气、营养物质、激素等, 一方面又可通过大便、小便、出汗把代谢产物及有毒物质排泄掉. 水还是体内自备的润滑剂, 如皮肤的滋润及眼泪、唾液, 关节囊和浆膜腔液都是相应器官的润滑剂.成人体液是由水、电解质、低分子有机化合物和蛋白质等组成, 广泛分布在组织细胞内外, 构成人体的内环境. 其中细胞内液约占体重的40%, 细胞外液占20% (其中血浆占5%, 组织间液占15%). 水是机体物质代谢必不可少的物质, 细胞必须从组织间液摄取营养, 而营养物质溶于水才能被充分吸收, 物质代谢的中间产物和般终产物也必须通过组织间液运送和排除.陕西省水资源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15〕6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15〕6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15〕60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0日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水环境质量好坏,事关百姓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事关我省能否全面够格步入小康社会。

当前,我省面临水资源缺乏、时空分布不均、局部水污染严重、水循环利用不足等严峻形势,为切实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全力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质目标需求和水环境安全,根据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工作方案。

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系列部署要求,突出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以提高水环境质量为核心,按照“南防北控、中部提升、节水循环、优化空间、底线保障”原则,充分发挥法制规范、市场调节、科技支撑、标准导向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水、系统治水、创新治水、全民治水,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让三秦大地水更清,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持久动力。

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省水环境质量得到阶段性改善,污染严重水体大幅减少,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持续提升,地下水超采受到严格控制。

到2030年,全省水环境质量总体改善,渭河水生态系统功能全面恢复。

主要指标:--控制指标:到2020年,汉江、丹江、嘉陵江等长江流域地表水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达到100%。

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

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

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榆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09•【字号】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届〕第11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届〕第11号《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经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6月9日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2019年10月30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第四章非常规水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等各环节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全程监管、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负总责,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节约用水项目及工作经费,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等制度;(二)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三)指导煤炭矿井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开发利用工作;(四)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2001年6月2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居民和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管理。

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核定。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制定用水定额,并科学合理地下达计划指标。

第五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的,由城市节水管理单位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六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七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要附有用水、节水的评估报告,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和相应的用水设施,节约用水措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应列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严格执行节水器具省级认证制度。

未经省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认证和没有节水标志的作水器具,严禁入市销售,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条用户在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节水型产品,各单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要限期更新改造,否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用户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管理单位责令限期安装。

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省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建立合理用水、减少浪费、科学用水、综合利用的用水机制,创建节水型城市;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应当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取得科技成果和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城市年度用水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它有关单位,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认证确认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用水器材。

严禁使用劣质淘汰产品。

第九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在立项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节水设施和节水型用水器材的强制性标准,列入审查内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供水、节水、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等单位,对建设项目配套的节水设施和用水器材依照强制性标准实行监督检查。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工程,不予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排水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统筹规划。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排放制,房屋建筑排水应当实行粪便污水和生活废水分流排放制。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第六章城市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3]2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3]2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3〕2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

我省水资源十分紧缺,且时空分布不均,人均、亩均占有量仅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一半左右,70%的降水集中在汛期,70%的水资源量集中在陕南。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步伐加快,以及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水资源短缺、水污染加重、水生态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提高水资源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围绕建设“经济强、科教强、文化强、百姓富、生态美”西部强省的目标,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现代化水资源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和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全省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统筹兼顾,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坚持改革创新,加大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攻坚力度,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延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29•【字号】延政发〔2016〕35号•【施行日期】2016.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延政发〔2016〕3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现将《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9日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延安市城市管理局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改委、水务局、住建局、质监局、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使用城市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计划用水第六条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9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九号)《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1月2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

按照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2003年9月2日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八条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

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适度控制城市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9.12.02•【字号】•【施行日期】2019.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杨凌示范区水务局、西咸新区水务局,韩城市水务局:为贯彻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新时期治水方针和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讲话精神,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提高计划用水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水资源〔2014〕36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经省水利厅11月21日厅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水利厅2019年12月2日陕西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方针,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强化计划用水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其他用水大户是指利用公共管网供水,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用水户和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

第三条用水户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区域内用水户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全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设区市(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权限由设区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三章节水措施第四章非常规水源利用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节水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节水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节水有关工作,引导村(居)民节约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拟定节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促进节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水重大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节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水,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承担城市节水工作的部门负责城市节水的有关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22•【字号】陕政发[2001]14号•【施行日期】2001.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陕政发〔2001〕14号2001年3月22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切实加强我省城市(含市、县、建制镇)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城镇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贯彻意见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一)我省是水资源严重短缺的省份,全省水资源总量442亿立方米,人均占有水资源量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2,关中地区人均占有量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1/6。

解决城市缺水问题,切实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是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将长期面对的重大课题。

九十年代以来,我省各级政府十分重视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按照“选好水源,搞好规划,贷款建设,理顺水价,经营还贷,拓宽市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原则,加快了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全省城市供水紧张的矛盾得到了初步缓解。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省城市水资源紧缺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一方面是水资源总量偏少,存量不足,水质恶化,调蓄能力和安全可靠性差,另一方面是群众节水意识淡薄,浪费现象依然十分突出。

各级政府必须从有利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全局出发,统一规划,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摆在突出位置,下大力气抓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 规 规定 结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单位 和 个 人符合 下 列 条件之




第 二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我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由 市 政府 给 予表 彰 奖励

的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管 理 工作
内 的 城市 公 共供水企 业

节 约 用 水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报 用 水 计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市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年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使 用


来 水 的 由 市 城市 节 约

度 用 水 计 划 相 关行 业用 水 定额 和 用 水 单位 的 生 用 水 行政 主 管部 门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对 节 水 设施 进

用 水管 理 施 设 备 和 器 具 加 强 对 节 水 设 施 设 备 和 器 具 的
第十 条
市城 市 节 约用 水行政 主 管部 门 应 当维 护 管 理 减 少 水 的 损 失
, ,

落 实节 水器具省级确 认登记 制 度 负 责市 区 节水器 禁止 生 产 销 售 和 使 用 国 家 明 令淘 汰 的 耗 水



关工 作 第 二 章

计划用 水

第四条

城 市实 行 计划 用 水 和 节约 用 水 第 六 条

城 市用 水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和 定 额 管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协调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城乡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供水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池)等多种措施,保障缺水乡村村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9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西安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协助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第九条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有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号•【施行日期】2018.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六章水资源节约使用第七章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202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202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2021年)正文:----------------------------------------------------------------------------------------------------------------------------------------------------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工作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等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指导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统筹推进学校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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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九月二日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八条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

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适度控制城市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本省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用水单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必须向有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的,必须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审核供水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

第十七条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办法,由省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用水户必须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未按规定安装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的,按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水量。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一条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

第二十二条工业企业必须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的机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工业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国家制定的节水型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明令淘汰名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系统,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因地制宜地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条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装置用水计量设施,做到斗渠计量控制,按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蓄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创建节水型城市。

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管网漏失率。

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避免和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二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三条城市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必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后方可营业。

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用户实行用水包费制的,由管理该供水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使用自来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二)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在节约用水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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