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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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刘振宁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评析

[裁判要旨]

产品质量产生损害的侵权案件,受损害一方应负责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情]

原告刘振宁于2007年5月23日从被告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由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重型自卸卡车从事运输。 2007年6月6日原告使用该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乡牧北村狼下组时发生机箱爆裂导致翻车事故,导致原告刘振宁、车辆驾驶人崔玉刚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崔玉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车辆损坏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赔偿医疗费用、自卸车车架费及经济损失共计28254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机箱爆裂与翻车的先后顺序即机箱爆裂与翻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货车离合器破碎,电源线断路发生在无照明设施的夜间下坡弯道上,使驾驶人惊慌失措,车辆加速超过临界侧滑速度,导致失控翻落路下。鉴定结论为:货车离合器破碎,电源线断路导致其翻落路下。[审判]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产品的消费者与产品的销售者及生产者间就产品质量所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机箱爆裂是否是产品缺陷及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二是应由销售者、生产者哪方赔偿损失。关于第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产品质量产生损害的侵权案件,原告应负责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所购买被告重汽公司所生产的新车后仅十余天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离合器破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为离合器破碎导致翻车,且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所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事故,即并未发现其他外力或者诱因,因此可以认定产品存在上述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原告对于本案中产品存在缺陷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重汽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就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其未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点赔偿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致损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对于产品质量致损承担过错责任,销售者由于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因原告及被告重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润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使汽车存在缺陷,故原告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重汽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宁购车款234200元、车架费47500元、医疗费846元、原告刘振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讼争车辆返还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判决送达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难点及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同时存在的二元归责原则。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者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明显的看出,法律规定对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只在第二款中列举了三项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可以明显的看出,法律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表明此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态)。法律将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归责原则予以区别,清楚的界分了二者因不同的义务而需承担的不同责任,为举证责任的恰当分配奠定了基础。

二、产品质量致损的举证责任,产品质量致损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但举证责任法律有特殊规定。即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生产者法定的免责事由,严格限定了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项法定事由。但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该条及《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并非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产品质量受损害方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主张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举证证明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质上这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范围。由于归责原则的不同,受害人主张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使产品存在瑕疵,此一点与生产者不同,值得引起注意。

三、遇到对举证责任理解不一致的情形,法官应及时行使释明权,以全面保护双方的利益。很多受害人者往往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对于免责事由以及产品不存在缺陷均负举证责任。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免责事由须由生产者负责举证已如上述,不再赘言。而要求生产者证明其产品存在缺陷则是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正常情况下生产者的产品都是经过检验合格出厂的,要求其再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显然违背上述基本法律原则,是经不起推敲的。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又是产品质量纠纷的关键所在,此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受害人及时举证,以免因证据失权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

四、证据的盖然性优势的判断,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做出正确的判断。受害人主张生产者赔偿产品质量损害的举证责任已如上述,但不得不面对的是如何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就此,常常需要借助司法鉴定等手段予以判断,并要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证据是否具有盖然性优势,如本案原告购买一台新车仅十余天后就发生机箱爆裂的事故,经过鉴定得出结论为离合器破碎切断电路最终导致翻车发生损害,正常情况下,合格汽车不应在使用仅十余天就发生离合器破碎的事故,所以认定产品存在上述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是妥当的,再过苛求受害人举证直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是不公平的。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产品质量法》四十一条“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理解,有的误读本条,认为生产者赔偿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因此对于缺陷产品本身不予赔偿,这一结论是荒谬的。在解释论上,应对该条做当然解释:由于缺陷产品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都要进行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坏其购买人当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再结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明确的得出正确结论。

综上,本案比较典型的反映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举证责任问题,赔偿主体问题,证据盖然性问题,法官的释明权问题以及法律解释问题,其中优势证据的采信、释明权及法律解释方法在其他民商事案件中同样适用。

本案案号:(2007)沈开民合初字第276号;(2008)沈中民(3)终字第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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