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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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案例
原告:某计算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谢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该诉讼。原告某计算机设备股份有限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签
订了《独家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独家经销的方式,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被告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但检验机构做出的《检验报告》确认该产品不符合中国的标准,为安全不合格产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而被告辩称,系争产品的安全质量在进口报关时经有关部门检验确认为合格,其已尽到了作为产品进口商的质量保证义务。意见:1、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保证,是全面的、系统的质量保证,是必须同时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质量保证,其必须对产品的生产销售全过程承担责任。故其抗辩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未尽必要的验货把关义务,而直接销售,该行为违反了其对产品质量所负有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被告辩称:其产品在进口报关时经有关部门检验确认为合格,所以可以不负任何责任。法院采纳了的意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通过此案,提醒大家:当合同未就产品质量标准做出具体约定时,究竟应以什么标准为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
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法条,在买卖合同中,若合同未对产品的质量标准做出具体的约定,则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来确定出卖人对产品质量的担保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根据上述法条,销售者对产品从进货至销售的各个环节均负有验货把关义务,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销售当时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系争产品被认定为安全不合格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某计算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未尽必要的验货把关义务,而直接销售,该行为违反了其对产品质量所负有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虽然其已在进口报关时经有关部门检验确认
为合格,并不能免除其在销售过程中依法应尽的验货把关责任。综上所述,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保证,是全面的、系统的质量保证,是必须同时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质量保证,其必须对产品的生产销售全过程承担责任。同时,提醒:尽量在签订合同时,对质量等主要条款约定明确,以防日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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