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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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20•【字号】粤高法发[2004]35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35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集中管辖制度,规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我院在总结近三年来集中管辖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在2004年8月31日省法院召开的"全省法院进一步贯彻实施涉外民商事审判集中管辖制度"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会后又征求了各中级法院和省法院民一、民二、民三庭、立案庭的意见,结合各方面所提意见又再次对《意见》作了补充和完善。

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认真总结,并及时向我院报告。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五类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在实施集中管辖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法院对这五类案件具体范围的理解不够准确。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集中管辖制度,现特对这五类案件的范围明确规定如下:一、由于《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没有按照争议的主体而是按照案件的性质来确定应予集中管辖的案件种类,因此只要案件在性质上属于上述五类案件的范围,则不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应当实行集中管辖。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引言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并且由法院审理和解决的案件。

由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对其管辖问题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规定。

二、行政案件管辖的原则行政案件管辖的原则主要包括:一审法院管辖权、特别管辖权、独占管辖权和协商管辖权等。

1. 一审法院管辖权一审法院管辖权是指行政案件首次由法院审理的权力。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权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有关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争议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特别管辖权特别管辖权是指特定法院对某些行政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

例如,知识产权、海事行政案件和对外投资者案件等都由特定法院管辖。

3. 独占管辖权独占管辖权是指某些行政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审理,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例如,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只能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4. 协商管辖权协商管辖权是指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协商一致的原则,选择由特定法院管辖行政争议。

这种管辖权的设立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解决争议,提高行政案件的处理效率。

三、行政案件管辖的具体问题1. 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首先应当以职能性原则确定管辖权。

具体来说,行政机关的行为、裁决或者对行政机关行为、裁决的不作为纠正等案件,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对于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争议,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后,对于其他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相关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 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为了加强行政争议的解决,我国设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6.07•【字号】粤高法发[2002]19号•【施行日期】2002.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2]19号)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争议案件协调工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协调案件管辖第一条省法院负责协调下列执行争议案件:(一)本省法院在执行中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以及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案件;(二)本省中级法院之间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三)下级法院与本省地级市以上有关国家机关对案件的执行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四)省法院认为需要协调的其它执行案件。

第二条中级法院负责协调下列执行争议案件:(一)本辖区内基层法院之间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二)本辖区内法院与有关地级市以下国家机关因执行案件发生的争议;(三)需要中级法院协调的其它执行案件。

协调案件的程序第三条协调执行争议案件按分级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一)基层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法院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同属一中级法院辖区范围内的,由该中级法院负责协调解决;(2)不同属一中级法院辖区范围的,应当先报请所属中级法院与对方中级法院协调解决;经中级法院协调仍然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请省法院协调。

(二)基层法院与本省内其它中级法院发生执行争议而协调不成的,应当先报请所属中院与对方协调解决;经中级法院协调仍然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请省法院协调。

(三)本省内中级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再报请省法院协调。

20081229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81229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8]4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在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我省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提高的同时,统一和规范我省法院各类案件二审、再审改判标准,实现改判标准的明确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我院于2008年下半年对全省法院各类案件的二审和再审情况、存在问题、意见和建议等进行了认真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1.14•【文号】法发[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简称《管辖规定》)将于2008年2月 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管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不断重视加强和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影响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因素还不同程度存在,其中司法环境不理想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不理解、不配合、不尊重甚至干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的现象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司法审查权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

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极为重视,并对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诉讼改革,通过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措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提出了明确要求。

《管辖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进一步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执行中应当注意处理好的几个问题一是以确保独立公正审判为目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2.23•【字号】粤高法发[2011]59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为了加强对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保护,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审判行政案件,进一步规范行政案件的管辖立案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称《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精神,结合本省贯彻执行《管辖规定》的实际情况,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各中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不得任意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交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二、自2012年1月1日起,以中央直属行政机关驻粤外派机关(机构)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以及以省直属厅(局)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三、以上一、二类案件因情况特殊,确需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报省法院批准。

中级人民法院未经省法院批准,将本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移交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述一、二类案件的,省法院一经发现,将责令有关法院改正,或者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审裁判,指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审。

四、省法院2008年下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与上述通知要求内容不一致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执行。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5.14•【字号】粤高法[2008]161号•【施行日期】2008.05.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2008]161号2008年5月14日)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案件的管辖立案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妥善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称《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以下称《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和推进行政审判管辖制度改革。

行政案件的管辖,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防止和排除不当干预,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二)以指定管辖为主、提级管辖为辅,力求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三)兼顾方便当事人诉讼与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平衡;(四)尽量避免两个法院之间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

二、《管辖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在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复杂程度、涉案标的及当事人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给被告所在地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确有必要的也可决定自己审理或移交给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己审理;存在(三)至(六)项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案件类型较新、需要统一裁判尺度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二)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三)案件受到外来干扰或阻力较大,不利于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的;(四)原告认为案件不宜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提出提级管辖或异地管辖申请,理由充分的;(五)基层人民法院参与了当地行政机关组织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联合执法后,因该联合执法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的;(六)可以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2009]362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本院各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已经院领导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期间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审委会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十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为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第一条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半月。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死刑、死缓复核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上述规定。

第二条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审理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涉外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不受上述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三条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申诉、申请立案再审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1.06.11•【文号】法[1991]19号•【施行日期】1991.07.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00年3月8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1年6月11日法[1991]1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

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一、受案范围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为发挥海事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海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下列案件指定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一)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二)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纠纷案件;(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

第二条海事行政案件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海事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及通海水域等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包括:1.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船舶、船载货物、设施、设备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2.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渔业作业、渔业生产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3.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安全、交通安全、船舶安全、货物安全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4.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环境资源保护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环境、海洋资源、海洋环境资源开发与利用、海域使用与利用、港口及渔业生产作业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5.因不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及其辅助性工作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6、因不服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7、因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船员外派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8.因不服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为船舶服务的工作人员权益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9.其他不服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船舶、船载货物、船上燃油与油料、船舶辅助用品与备品、船员权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利用、使用权益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10.因认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履行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等行政管理的某项职责,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11.其他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等行政管理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授权的规章制度行使行政职权,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或者具体的行政纠纷作出裁决、决定、命令、处罚等行政行为,并依法对执行有关行政行为和行政纠纷进行审判的案件。

行政案件的管辖涉及到司法机关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限和地域范围的划定。

行政案件管辖的原则主要包括法定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分级管辖原则和集中管辖原则。

其中,法定管辖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即行政案件的管辖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专属管辖原则是指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行政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分级管辖原则是指按照行政机关层级划分,由相应层级的法院行使管辖权;集中管辖原则是指一些重大行政案件由最高法院或者特定法院集中管辖。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行政案件的管辖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简单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

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法律适用情况,可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行政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行政案件的性质、涉及的法律关系等因素来确定。

一般情况下,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由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确定,二审行政案件的管辖由高级人民法院和高级军事法院确定。

再次,行政案件管辖的特殊情况。

根据行政案件的特殊性质和特殊需要,可以按照特定的法律规定进行管辖。

例如,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国家重大决策的行政案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集中管辖。

最后,行政案件管辖的争议解决。

当行政案件管辖出现争议时,可以通过行政案件管辖权异议或者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来解决。

当一审法院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其他当事人对此不同意时,可以向该院提出行政案件管辖权异议;当上级人民法院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不具有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时,可以指定十几瓦那个法院行使管辖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29•【字号】粤高法[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第一审普通程序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为了规范行政非诉案件的受理和审查工作,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省法院制订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请各级法院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意见》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确保行政非诉审查执行案件稳妥、依法进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行政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作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的行政非诉案件不断增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为了进一步规范此项工作,提高受理和审査行政非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意见1、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立案庭负责立案。

2、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高法发[2001]2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高法发[2001]2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高法发[2001]25号2001年7月13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将于2001年8月1日起在我院和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施行。

现将本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各自的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院和下辖基层人民法院之间案件移交管理办法。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为确保案件的及时移送,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案件的移送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向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时,对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案件,应当同时送达《上诉须知》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作为送达必备的诉讼文书。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经当事人填写确认后应与送达回证同时交回。

送达回证上须加盖法院的印章和注明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名称、件数、送达方式。

各级法院也可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主文后增加一段“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裁定)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二条法院送达给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即为送达。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欢迎阅读!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

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已经省法院院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省法院立案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4日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为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涉诉信访程序和秩序,提升涉诉信访办理的质量和法治化水平,切实保障信访人的诉讼权利和申诉权利,实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权威的统一,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程所称的涉诉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信访形式,对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案件提出诉求的活动。

第二条涉诉信访包括涉诉来信和涉诉来访两种形式。

信访人采用电子邮件、语音通话、传真、短信、微信、微博等形式的,按照来信办理。

第三条根据涉诉来信来访的性质,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诉”、“访”识别:(一)信访所涉案件正在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或者信访诉求可以通过行使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权利寻求司法救济的,属于“诉”。

(二)信访所涉案件或者信访诉求已经穷尽司法程序,信访人不再享有诉权的,属于“访”。

具体包括:1.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经过再审审查或者再审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或者再审的。

广东法院立案工作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1]34号

广东法院立案工作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1]34号

广东法院立案工作规定(试行)正文:---------------------------------------------------------------------------------------------------------------------------------------------------- 广东法院立案工作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1]34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案庭的职责第三章第一审案件的立案程序第四章第二审案件的立案程序第五章执行案件的立案程序第六章审判监督案件的立案程序第七章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程序第八章保全申请案件的受理和执行第九章督促程序案件的立案和审理第十章公示催告案件的立案和审理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立案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的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立案与审判、执行分开的原则,坚持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人民法院(包括专门法院)的立案工作由立案庭统一负责。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立案庭的职责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责:(一)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审查破产、执行(含委托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负责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

(三)负责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立案工作;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是否受理其再审申请的决定,并向其发出通知书;办理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的立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5号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广东省法院办理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办法(试行)

广东省法院办理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办法(试行)

广东省法院办理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办法(试行)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粤高法[2000]68号发布日期:2000-6-12执行日期:2000-6-12为了规范办理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和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受理第一条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立案工作。

第二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五)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六)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行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高法发[1999]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高法发[1999]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高法发[1999]3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近年来,我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争议标的金额越来越大。

为了更好地完成审判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如下: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2、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4、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的基层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5、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争议标的金额在第一条之1、2、3、4项规定的最高限额至1亿元以下的案件;2、争议标的金额依第一条之规定虽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

广东省高院关于原告所在地管辖案件的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院关于原告所在地管辖案件的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院关于原告所在地管辖案件的司法解释管辖问题是诉讼中需要确定的首要问题。

结合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笔者将广州各法院对一审及部分二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管辖规定加以整理、归纳和总结,并附一般管辖规定。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级别管辖1、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3、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知识产权案件管辖1.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含)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含)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省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50亿元以上(含)的外观涉及专利、涉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4、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州市辖区内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民商事案件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广东省的,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至50亿元(不含50亿)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广东省的,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至50亿元(不含50亿)的第一审民事案件;3、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含2000万)至50亿元(不含50亿)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集中管辖纠纷案件;4、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5、期货纠纷案件;6、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广州中院集中管辖广州市、佛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云浮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7、第三人申请撤销广州中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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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粤高法[2008]161号,2008年5月14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案件的管辖立案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妥善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称《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以下称《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和推进行政审判管辖制度改革。

行政案件的管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防止和排除不当干预,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二)以指定管辖为主、提级管辖为辅,力求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
(三)兼顾方便当事人诉讼与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平衡;
(四)尽量避免两个法院之间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

二、《管辖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在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复杂程度、涉案标的及当事人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给被告所在地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确有必要的也可决定自己审理或移交给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己审理;存在(三)至(六)项情形之一的,
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案件类型较新、需要统一裁判尺度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
(三)案件受到外来干扰或阻力较大,不利于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的;
(四)原告认为案件不宜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提出提级管辖或异地管辖申请,理由充分的;
(五)基层人民法院参与了当地行政机关组织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联合执法后,因该联合执法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的;
(六)可以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其他情形。

四、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符合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情形,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五、根据《管辖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受诉基层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可以持受诉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收据或者邮寄凭证等,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及时向受诉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防止推诿和重复受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六、《管辖规定》中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事项由行政庭审查决定,立案庭予以配合。

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案件材料并按照办案流程登记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行政庭审查办理。

立案庭和行政庭应密切配合,理顺衔接协调机制,具体流程可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七、案件卷宗应当随相关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一并移送被指定管辖或报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被移送法院案件审理期限
从收到裁定、决定之日起计算。

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受诉基层人民法院在收到裁定或者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应将案件卷宗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八、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选择试行行政案件的整体异地管辖。

试点整体异地管辖的,一般以年度为单位,隔年度可作相应的调整。

试点方案应及时报省法院立案庭、行政庭备案。

九、辖区基层法院数量较少,指定管辖后仍会受到不当干预或必然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在辖区外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管辖的,应当报请省法院决定。

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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