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核电发展现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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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核电发展现状
来源:秦山核电有限公司发布日期:2009-02-09
核电自1951年12月美国实验增殖堆1号(EBR-1)首次利用核能发电,1954年6月苏联第一座核电厂首次向电网送电,到现在已有近50年的历史,大致经过了验证示范、高速发展和滞
缓发展三个阶段。现在处于复苏之前的过渡阶段。
验证示范阶段1942年12月美国在芝加哥大学建成世界上第一座核反应堆,证明了实现受控核裂变链式反应的可能性。但当时正处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核能主要为军用服务。美国、苏联、英国和法国,配合原子弹的发展,先后建成了一批钚生产堆,随后开发了潜艇推进动力堆。
从50年代初开始,美、苏、英、法等国把核能部分地转向民用,利用已有的军用核技术,开发建造以发电为目的的反应堆,从而进入核电验证示范的阶段。美国在潜艇动力堆的技术基础上,于1957年12月建成希平港(Shippingport)压水堆核电厂,于1960年7月建成德累斯顿(Dres den-1)沸水堆核电厂,为轻水堆核电的发展开辟了道路。英国于1956年10月建成卡尔德霍尔(C alder Hall A)产钚、发电两用的石墨气冷堆核电厂。苏联于1954年建成奥布宁斯克(APS-1)压力管式石墨水冷堆核电厂后,于1964年建成新沃罗涅日压水堆核电厂。加拿大于1962年建成N PD天然铀重水堆核电厂。这些核电厂显示出比较成熟的技术和低廉的发电成本,为核电的商用推广
打下了基础。
高速发展阶段60年代末70年代初各工业发达国家的经济处于上升时期,电力需求以十年翻了一番的速度迅速增长。各国出于对化石燃料资源供应的担心,寄希望于核电。美、苏、英、法等国都制订了庞大的核电发展计划。后起的联邦德国和日本,也挤进了发展核电的行列。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印度、阿根廷、巴西等,则以购买成套设备的方式开始进行核电厂建设。
美国轻水堆核电的经济性得到验证之后,首先形成核电厂建设的第一个高潮,1967年核电厂订货达到25.6GW;从1969年开始,美国核电总装机容量超过英国,居世界第一位,1973年美国核电总装机容量占世界的2/3。1973年世界第一次石油危机后,为摆脱对中东石油的依赖,形成了第二个核电厂建设高潮。1973、1974年两年,共订货66.9GW,核电设备制造能力达到每年2 5~30GW。美国还通过出口轻水堆技术和开放分离功市场,使轻水堆成为世界核电厂建设的主导堆
型。
在核电大发展的形势下,美、英、法、联邦德国等国还积极开发了快中子增殖堆和高温气冷
堆,建成一批实验堆和原型堆。
滞缓发展阶段1979年世界发生了第二次石油危机。在这以后,各国经济发展速度迅速减缓,加上大规模的节能措施和产业结构调整,电力需求增长率大幅度下降。1980年仅增长1.7%,19 82年下降了2.3%。许多新的核电厂建设项目被停止或推迟,订货合同被取消。例如1983年以前
美国共取消了108台核电机组以及几十台火电机组的合同。
1979年3月美国发生了三里岛核电厂事故,1986年4月苏联发生了切尔诺贝利核电厂事故,对世界核电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公众接受问题成为核电发展的障碍之一,有一些国家如瑞士、
意大利、奥地利等已暂时停止发展核电。
为保证核电的安全性,美国在三里岛事故后所采取的提高安全性的措施,使核电厂建设工期拖长,投资增加,核电厂的经济竞争力下降,特别是投资风险的不确定性阻滞了核电的继续发展。
为核电发展的复苏而努力从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开始,各核工业发达国家积极为核电的复苏而努力,着手制订以更安全、更经济为目标的设计标准规范。美国率先制订了先进轻水堆的电力公司要求文件(Utility Requirements Document, URD),同时理顺核电厂安全审批程序。西欧国家制订了欧洲的电力公司要求文件(EUR),日本、韩国也在制订类似的文件(分别为JURD 和KURD)。这些文件的基本思想和原则都是一致的。各核电设备供应厂商通用电气按URD的要求进行了更安全、更经济轻水堆型的开发研究,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同日本东芝公司、日立公司联合开发了改良型沸水堆ABWR,美国ABB-CE开发了改良型压水堆系统80+,美国西屋公司开发了非能动安全型压水堆AP-600,法国法马通公司和德国西门子公司联合开发了改良型欧洲压水堆EP R等,其中ABWR、系统80+和AP-600已获得美国核监管委员会(USNRC)的最终设计批准书(final design approval, FDA),并有两台ABWR机组在日本建成投产,运行情况良好。另有四台ABWR机组正分别在日本(两台)和中国台湾(两台)建造。与此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也继续坚持发展核电。中国大陆在90年代初建成三台机组,目前在建的有8台。中国还帮助巴基斯坦建造了300MW的恰希马压水堆核电厂。此外,印度、巴西、伊朗等国也在建设核电厂。1998年底在建的36台核电机组中大部分属于发展中国家。
美国的核电发展美国原子能委员会在1951年规定,要在优先发展军用生产堆和动力堆的条件下,发展民用发电堆。1953年5月原子能委员会给国会两院提出报告,美国应在民用核能方面保持世界领先地位,1954年艾森豪威尔政府向国会提出修改原子能法,允许私营企业取得反应堆所有权,但核燃料仍归政府掌握,允许私人使用。在此政策指引下,美国政府与私营企业签订合同,建设了第一批实验验证性核电厂。这个时期的核电发展,由美国政府负责研究开发及核岛的建设和运行,私营企业仅负责厂址准备和常规岛建设。合同期满后,由原子能委员会负责拆除退役,核电厂的风险绝大部分由政府承担。1957年9月颁布的普赖斯-安德生法案又规定,一旦发生核事故,全部赔偿金额限于5.6亿美元,其中由政府承担5亿美元,进一步推进了核电的发展。1962年美国原子能委员会向肯尼迪总统建议:认为核电经济性已优于常规火电,发展核电可为电力供应节约大量资金,并提出了一系列政策,包括核燃料私有。该建议在1964年原子能法的再次修改中被采纳。在核电技术趋于成熟时,为占领核电的国际市场,60年代末美国政府批准低富集铀的出口,把美国的轻水堆推向世界。70年代后期,美国的核电发展转入低潮,1978年以后没有任何核电厂
订货。
关于快中子增殖堆的研究发展,1971年6月尼克松总统宣布要在1980年建成快中子商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