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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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的物业管理条例是法律吗

小区的物业管理条例是法律吗

There are many times when people are confused throughout their lives, and every time they are confused, theygrow up.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小区的物业管理条例是法律吗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

由国务院于年8月26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共7章70条。

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

物业公司现在已经基本上成了个小区的标配,物业公司虽然说有权利对本区域内的住房居民实施管理,但是在管理的过程当中,也不可以侵犯住户的基本权益。

其实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职责都是参照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的。

下面为大家介绍的是小区的物业管理条例是法律吗?一、小区的物业管理条例是法律吗?1、《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

由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共7章70条。

2、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

二、物业管理原则基本内容按服务的性质和提供的方式可分为:常规性的公共服务、针对性的专项服务和委托性的特约服务三大类。

(一)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

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

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

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物业管理条例 (2007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物业管理工作,维护社区安全和秩序,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各类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管理单位以及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核心任务是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确保小区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协助解决居民之间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和管理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业务活动。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立专门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安全防范等。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人员培训机制,确保物业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技术知识和服务意识。

......第三章业主权益与义务第十条业主享有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服务,确保物业费用的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业主有权对小区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等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予以回应并采纳。

......第四章小区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五条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公共区域的清洁、垃圾分类处理、绿化养护等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十六条业主有义务保持自己住房周围的环境整洁,不得随意乱排垃圾,不得私自改建房屋或破坏公共设施。

......附件:1. 物业管理合同范本2. 业主投诉处理流程图3. 物业费收费标准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物权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关于物权的立法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规。

2. 小区环境卫生:指住宅小区及周边公共区域的卫生状况,包括道路清洁、垃圾处理、绿化养护等方面。

......。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view/10425.htm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家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管理条例。

目录简介颁布背景和目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正文(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简介颁布背景和目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正文(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展开编辑本段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编辑本段颁布背景和目的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与此同时,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

目前,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

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

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目的: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运作,保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

编辑本段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法规分类号】112901200728【标题】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2007.08.26【实施日期】2007.10.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其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题注】(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关于物业治安保卫的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关于物业治安保卫的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关于物业治安保卫的规定对于业主来说,小区治安是他们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所以物业管理针对治安保卫的工作也是作为重中之重来抓。

在我国同样针对物业管理出台了条例,对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法律规定,以维护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_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_全文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物业管理最新法律法规培训

物业管理最新法律法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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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物业管理主要法规介绍
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颁布,2008年 2月1日起施行) 九、《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建 设部“发改价格„2007‟2285号”,2007年9月10 日颁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十、《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国家改革发展委 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检[2004]1428号”文件, 2004年7月19日颁布,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发改价格„2003‟1864号”文件,2003年 11月13日颁布,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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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业管理条例
解读4、“六费”该由谁来收 条例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 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物业服务收费 办法执行。 考虑到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涉及广大群众的 切身利益,目前物业管理市场发育还不完善,物业管 理作为一种商品,应遵循等价和有偿原则,在国家必 要的指导和规范下,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服务 内容和标准协商约定。 条例同时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 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 取有关费用。
删除第十条第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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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物权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7.08.26•【文号】国务院令第504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国务院令(第50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停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公布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18年3月19日效力:有效门类:行政法类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007年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物业管理条例2007

物业管理条例2007

物业管理条例2007【物业管理条例200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法制化、规范化,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公共利益,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以及其他各类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互利的原则,主要是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公共服务,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权责关系,建立有关制度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社区规章制度,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形式;(二)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范围;(三)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五)有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级管理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会议,形成管理决策和监督机制。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保管相关资料,便于查询与统计。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和业务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保洁、物业日常维修;(二)环境卫生、绿化养护;(三)安全防范、巡逻巡查;(四)设施设备维护保养;(五)停车场管理、车辆管理;(六)公共设施使用、场地租赁。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业主公开服务收费标准,并向业主提供明细清单和收费依据。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24小时服务热线,及时响应业主的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修维修制度,及时处理业主报修事项。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促进邻里交流与共建。

物业管理条例(2007版)

物业管理条例(2007版)

物业管理条例(2007版)物业管理条例(2007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保障业主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管理,确保物业的安全、卫生、绿化等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意识,保证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并向业主公告。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督促业主、住户履行物业管理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记录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计划,并按期执行。

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洁、维修、安全、绿化、停车等工作。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和防盗安保措施。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视小区,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

第三章物业管理经费第十三条物业管理经费包括基本物业管理费和增值服务费。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经费由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收取,按照规定金额和时间缴纳。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经费应当用于维护和改善小区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合法合规。

第四章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住户之间发生纠纷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纠纷。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纠纷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业主履行相关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7版的物业管理条例

2007版的物业管理条例

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
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
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
1个物业管理区域
1个业主大会
22
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 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 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 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 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 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
解读2007版的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中心监制
《教练与辅导》
2012年9月18日
培训目标
• 一、了解《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的 产生背景及其实用目的 • 二、明确业主及业主大会的权利和义务 • 三、了解业主入住前,物业服务企业的工 作内容 • 四、掌握交房后,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 务及法律责任
解析2—物业服务工作的注意事项
按惯例和法律法规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是不能私入民宅 的,否则被视为侵犯。但是也有例外,因为物业公司的保安员 有着极为特殊的义务,须保护服务范围的财产安全,维护服务 范围的正常秩序,做好服务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 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 并且据调查,物业公司保安员由于是在深夜值班时发现张 先生家的家门虚开,在经按铃房内无反应的可疑情况下,他才 进入房内进行检查,完全是在履行职责,是对张先生夫妇的安 全负责。 根据物业公司了解的情况及相关物业管理制度,保安当时 不可能掌握张先生家的钥匙,而张先生没有任何物品丢失,也 无门锁及其他损坏后果。物业管理公司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保安 入室没有违法,只属于违纪行为,因为公司的《住户手册》规 定,保安员在社区内作24小时巡逻,如遇紧急情况,应按登记 的电话号马联系有关住户并立即通知公安部门或消防等部门, 如无法联系有关住户时,即邀请公安人员或消防人员开启正门, 进入单元审查事故情况,并做适当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

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

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租赁人、承租人等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所有的城市、农村、休闲度假区等各类物业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社区的法律秩序,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法注册,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遵守相关行业规范。

第五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居民自治组织,由业主自行组织成立,依据相关法规及本条例开展工作。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业主提供干净整洁的公共环境及设施设备维护,如道路、公共照明、垃圾管理等。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保安管理制度,确保小区的安全稳定。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开展设施设备检查及维修,并建立相应档案,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意见,并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意见。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组织业主活动,促进社区的交流与互动。

第三章物业收费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并及时向业主公告。

第十二条物业费用应按月缴纳,并提供相应收费发票。

第十三条业主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支付物业费用,如有欠费,应按照约定进行催缴。

第十四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公开透明,物业服务企业应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报告。

第四章物业纠纷解决第十五条物业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业主投诉。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业主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赔偿等。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赔偿等。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最新修订版)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对物业管理作出了新的规定。

为了与《物权法》保持一致,为了满足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正式公布并施行。

为了及时宣传最新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更好地满足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策和进行物业管理的现实需要,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为了增强物业服务企业诚信守法的观念和为业主服务的意识;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业主权利的保障,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法规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组织编写了《物业管理条例释义(最新修订版)》。

本书释义部分对最新的《物业管理条例》逐步进行了权威性解释,且通俗易懂,便于领会。

附录部分在原版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增加了2003年以来截止2007年底最新颁布的相关法律、相关建设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删除了已废止的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实用性、权威性,不权是各级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必不可少的工具书,而且对广大业主维护自身权利也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目录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附录一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附录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学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发布)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95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5号发布,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节录)(1998年7月3日国发[1998]23号)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98年3月12日财基字[1998]7号)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1998年5月12日建房[1998]102号)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2000年3月1日公通字[2000]13号)关于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配合切实保障居民居住安全的通知(2001年6月5日建住房[2001]115号)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6月26日建住房[2003]130号)业主大会规程(2003年6月26日建住房[2003]131号)。

一.《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年修

一.《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年修

一.《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年修订)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三.《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成人发[2007]21号)第六条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

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确需调整建筑区划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分别同意后进行划分;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精编版 .doc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精编版 .doc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精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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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112901200728【标题】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2007.08.26【实施日期】2007.10.01【失效日期】【容分类】其它【文号】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04号【题注】(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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