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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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案例分析

关于环境污染的案例和判罚情况

经查明,该工程是由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建筑公司在开工前,未向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环保部门到工地查处时,发现工地正在夜间施工,对此该建筑公司负责人申辩:他们并未在夜间大规模施工,只是混凝土浇铸因工艺的特殊需要,开始之后就无法中止,即便是夜间也不能停工。但是该建筑公司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夜间开工手续。经环保部门监测,该工地昼间噪声为70分贝,夜间噪声为54分贝,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于是环保部门进行了调解,并对该建筑公司未依法进行申报和办理夜间开工手续作出处罚。但是,建筑工地的噪声污染并没有得到改善,广大居民依然处于噪声污染之中。在向律师事务所咨询以后,天通花园小区27户居民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噪音污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法庭调查认定,某建筑公司排放的噪声尽管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但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区域标准限值,在事实上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元。

[法律问题]

(1)事先申报制度。

(2)禁止夜间施工制度。

(3)环境噪声污染判断标准。

[法律依据]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29、30条。

(2)《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案。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为了防治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两种法律措施:

(1)事先申报制度。这是根据建筑施工有一定期限的特点提出的。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此作了规定。

(2)禁止夜间施工制度。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上的要求;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在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开工

前未依法向该市环保部门进行申报,在夜间施工时,也未向附近的居民进行公告,违反了上述规定,环保部门对其作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对此作了规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条规定了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也指明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二是排放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标准排放标准主要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等。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施工时未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中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所以,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对其进行罚款,也不能征收排污费,发生纠纷只能进行调解。

但是,我国目前的声环境标准除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外,还有声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它是制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依据,也是衡量一个区域是否存在环境噪声污染的尺度。目前我国的主要规定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原告所在的天通花园小区属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被告施工现场昼间噪声为70分贝,夜间噪声为54分贝,显然违反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判定被告没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显然不符合事实,也难以说服饱受噪声干扰之苦的居民。

由于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不太准确,给该案的解决带来很大困难,为了保护这些居民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来处理该纠纷是正确的。因为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列出噪音对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影响,但其中的“等”字应理解为包括了噪音、辐射及其他将来有可能出现的影响相邻各方的行为。

[学者建议]

排污单位排放的噪声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确实又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由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在给“环境噪声污染’’下定义时考虑不够周全,使得在具体执法中遇到不少困难。实际上,环境是否被污染,并不能以排污者的排污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为根据,而应以污染物的排放是否使当地的环境质量劣于适用于该地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实践中,以<民法通则)中有关相邻权的规定来处理此种情形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适用于建筑施工单位与居民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十分准确。因此,最根本的解决方式是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完善有关噪声污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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