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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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黔府办发[2013]20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04.07【实施日期】2013.04.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13〕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2013-2017年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立法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省委十一届二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重点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主战略,大力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四化同步”,通过做好政府立法工作,为科学发展、后发赶超、同步小康服务。

坚持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的原则,以推动科学发展、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建设生态文明为出发点,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为全省加快经济发展,转变发展方式,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法制支持与保障。

现将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安排如下:一、2013-2017年立法规划(一)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69件)1.《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省军区)。

2.《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省军区)。

3.《贵州省信访条例(草案)》(省信访局)。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2013修正)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2013修正)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2013修正)【法规类别】调解【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4.11【实施日期】2013.04.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2009年8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说理、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反映工作情况。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1979—2016年)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黔府发[2017]38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2.27【实施日期】2017.1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1979-2016年)的决定(黔府发〔2017〕3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对1979年至2016年期间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经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如下:一、对与上位依据抵触或缺失,不符合“放管服”改革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不适宜经济社会发展的21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0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三、对部分条款不符合“放管服”改革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但多数条款内容合法,且对行政管理继续发挥作用的46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四、对现行有效的578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10件)2.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04件)3.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6件)4. 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578件)贵州省人民政府2017年12月27日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10件)安排落实劳动保护技措经费的通知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贵州省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文史研究馆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关于我省地方重点交通设施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关于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做好封闭贷款工作的通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关于公布第六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关于调整部分户口政策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改厕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通知关于禁止乱采砂石滥建坟墓的通知关于加强乡(镇)煤炭产品验票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体育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卷烟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关于公布清理涉农收费情况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通知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贵州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农村家庭生活用煤采挖整治工作的通知关于实施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关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气象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快我省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中央在黔及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关于煤矿维简费提取和管理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通知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妥善解决产煤县乡贫困农民生活用煤的通知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关于促进贵州白酒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黄磷行业准入条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鼓励和支持军民结合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全省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抗旱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的实施意见贵州省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规划(2008年-2010年)的通知关于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关于加快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的意见关于推动我省动漫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关于在三岔河流域实施环境保护河长制的通知贵州省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意见贵州省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产业园区发展的意见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贵州省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贵州省提高县域经济比重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贵州省水运建设三年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的批复关于建立协调解决“企业问题”长效机制的通知附件2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04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再就业工程的通知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集成电路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经济信息发布管理的通知关于切实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作的通知关于深化贵州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切实抓好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的通知关于我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组织实施贵州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快铝工业发展的意见贵州省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意见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意见的通知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修改建议稿)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修改建议稿)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修改建议稿)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和规范化建设,鼓励和表彰先进,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适用于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专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奖励应当实事求是,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奖励的种类1、全国性奖励: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以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名义对人民调解组织和个人进行的命名表彰。

2、地方性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奖励的审批权限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市、县两级司法局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市(地)、县(市、区)司法局(处)批准。

第六条奖励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集体奖励:1、调解组织健全,达到“四落实”(工作场所、办公条件、工作经费、工作制度)、“六规范”(名称、标牌,印章、工作程序、文书格式、统计台账)的要求。

2、调解队伍健全。

能够了解掌握相关政策和法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会做群众工作,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和较高的职业素质,队伍结构合理。

乡镇(街道)调委会应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3、调解工作成效显著。

积极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调解率98%以上,调解成功率95%以上;辖区连续三年实现“四无”(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群体性械斗和集体上访)。

4、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在推动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配合方面措施得当、成效突出,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显著。

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3.23•【字号】黔府发[1995]40号•【施行日期】1995.03.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1995年3月23日黔府发〔1995〕40号199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表彰奖励先进,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授予优秀、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称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先进称号:(一)调解组织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岗位责任明确,纠纷调解率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二)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合法,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成绩突出,连续2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三)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有效。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优秀称号:(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件;(二)调解组织工作制度执行较好,纠纷调解率达到98%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三)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效果显著,连续3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四)结合本辖区实际,定期分析民间纠纷特点,排查纠纷隐患,掌握纠纷规律,专项治理多发性纠纷取得成效。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称号:(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二)摸索本辖区各类民间纠纷发生、激化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的有效办法,纠纷调解率法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闹事动机或作为闹事准备,能及时疏导调解,制止纠纷激化;当纠纷当事人预谋械斗并着手准备时,能采取果断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表示或准备,经疏导教育,避免当事人自杀的。

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8号•【施行日期】2023.10.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8号《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已于2023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协作第三章职责分工第四章预防化解第五章保障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加强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及时化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方式,依法对矛盾纠纷进行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预防和化解活动。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自愿;(二)尊重公序良俗;(三)源头防控,预防为主,注重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完善城乡社区和农村网格服务体系建设,及时预防、排查、疏导、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第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2011年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立法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省委、省人民政府“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通过做好政府立法工作,为实施工业强省战略和城镇化带动战略服务。

要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突出立法重点,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强化政府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着眼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解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提供法制支持与保障。

在实际工作中要积极探索政府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公开性,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努力提高立法质量。

经研究,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安排如下:一、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6件)(一)为规范高等级公路管理行为,维护高速公路管理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高速公路管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由省交通运输厅起草《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二)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开发区行政管理,为企业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和保障开发区发展,由省商务厅起草《贵州省开发区条例(草案)》。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16•【字号】黔府发[2013]3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13〕3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6日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置医疗纠纷,有效化解医患双方当事人争议矛盾,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区别于行政调解、医患协商、司法调解的一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第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行业性、群众性非政府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组织形式,应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六条省、市(州)、县(市、区、特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员、有关专家和专职工作人员组成。

第八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对索赔金额在一万元以内的,可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方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自行协商解决;对索赔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一般应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9.03.02•【字号】黔府办发〔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2009年1月1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2009年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立法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通过做好政府立法工作,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着力解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构建和谐贵州,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法制支持与保障。

具体工作中要积极探索政府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公开性,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努力提高立法质量。

经研究,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安排如下:一、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10件)(一)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我省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由省建设厅起草《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防法》、《国防教育法》,加强和普及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起草《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修订草案)》。

(三)为加快科教兴黔战略实施,促进科技进步,推进我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由省科技厅起草《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

(四)为应对气候变化,加强气候工作,防御气候灾害,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由省气象局起草《贵州省气象条例(修订草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一、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二、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资料;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在提交年度报告时缴纳。

”三、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1、删除第九条中的“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四、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

”4、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销售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5、第四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的。

”五、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核准”。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正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句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目“集体荒山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句。

二、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1、将第六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七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八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条。

5、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1、删除第三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2.26•【字号】黔府办发〔2015〕11号•【施行日期】2015.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15〕1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依法治省和改革发展总要求,着力用法制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民生问题。

经研究,提出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一、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7件)(一)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省发展改革委起草《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

(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省交通运输厅起草《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草案)》。

(三)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由省水利厅起草《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草案)》。

(四)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由省审计厅起草《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草案)》。

(五)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由省林业厅起草《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六)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由省旅游局起草《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草案)》。

关于人民调解的几个问题——兼谈对《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的几点意见

关于人民调解的几个问题——兼谈对《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的几点意见

关于人民调解的几个问题——兼谈对《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草案)的几点意见
陈小平;夏晓云
【期刊名称】《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9(000)006
【摘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对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建
设具有现实的意义.本文通过分析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人民调解
的范围,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关系等方面的问题,试图对完
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并期望能对贵阳市本次人民调解条例的制定有
所裨益.
【总页数】3页(P129-131)
【作者】陈小平;夏晓云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贵州财经学院,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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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贵州省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各市(自治州)、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军区、武警贵州省总队党委,各人民团体:现将《贵州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1日贵州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为深入实施《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在新发展阶段持续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和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法治政府建设放在全省发展大局中统筹谋划,以更大决心、更强力度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为续写新时代高质量发展新篇章,开创百姓富、生态美的多彩贵州新未来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总体目标。

将中央要求与贵州实际紧密结合,积极开创具有贵州特色的法治政府建设新局面。

到2025年,政府行为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日益健全,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基本完善,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大幅提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显著增强,各地区各层级法治政府建设协调并进,更多地区实现率先突破,更好发挥法治政府建设对法治贵州建设、法治社会建设的引领和带动作用,为到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贵州、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省政府令200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炳军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新制定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时清除制度性障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2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3.修改后的省政府规章文本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二、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三、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四、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五、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六、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七、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九、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十、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十一、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十二、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附件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将《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经营旅店业,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四条第一项中的“《旅店业营业执照》和《旅店业营业许可证》”修改为“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五项中的“要及时送卫生医疗部门”修改为“要及时报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9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9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94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省政府令第194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谌贻琴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贵州省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省人民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将《贵州省抗旱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并安排一定的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19•【字号】筑府办发[2014]52号•【施行日期】2014.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各行政调解专业调解委员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法发〔2014〕18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做好行政调解工作,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增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迫切需要。

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调解工作,认真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发挥行政调解工作的优势,做好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调处,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和调解成功率,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人民内部矛盾。

二、行政调解的工作原则(一)统一领导、协调一致的原则。

各专业调解委员会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强化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统筹协调,形成行政调解的工作合力。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对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行政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行政争议及矛盾纠纷进行调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1、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二、对《贵州省广播电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线电视台”。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实行不定期抽查和三年定期检查制度。

”4、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一句修改为“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节目或者有线电视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

5、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有线电视台”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6、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有线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7、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三、对《贵州省公证条例》作出下列修改1、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三十八条。

2、将第三章标题“公证程序”修改为“公证管辖”。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关于《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30•【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2007年12月18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华国庆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基本赞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对《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改建议稿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到池州、黄山市进行了调研,同时,书面征求了合肥等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召开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征求对修改建议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11月2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司法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对修改建议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11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安徽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12月10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条例名称与内容衔接问题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将条例名称“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修改为“安徽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鉴于条例不仅规范了人民调解工作,而且涉及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以及调解协议的履行等方面,建议条例名称以不作修改为宜。

同时,还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民间调解的内容十分丰富,层次也有区别,对群众在街头巷口、邻里纠纷的调解等应予以鼓励,也不一定要上升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个层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0.08.23•【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0年8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重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人民调解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法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

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黑龙江、内蒙古调研草案有关问题。

法律委员会于8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8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遵循社会公德或者参考村规民约、社区公约、企业事业单位规章制度和社会善良习俗进行调解。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条规定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应遵循的原则,调解原则应当体现调解特点,简明扼要,便于操作,有利于化解纠纷,建议作出修改。

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草案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只讲支持不够,应当保障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

内务司法委员会也提出,财政部和司法部有关文件已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问题有所规定,本法应予明确,以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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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文件(十)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四章调解程序第五章调解协议第六章保障与指导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体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支持。

工会、妇联、残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参与和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县(市、区)、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医疗、消费、婚姻家庭、物业服务、交通事故、生态环境等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或者聘任:(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包括:(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二)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与纠纷激化;(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四)向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基层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具有专业特长、社会公信力高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以自然村寨、居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情形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固定的调解场所,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调解原则、调解程序、工作纪律和人民调解员名单。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聘用考核、岗位责任、排查调解、回访督促、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1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2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3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二)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其适当的报酬或者补贴。

人民调解员的报酬或者补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父母、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二)批评、劝阻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调解程序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

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民间纠纷可由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调解。

调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一)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二)当事人未选定人民调解员的;(三)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的选定未达成共识的。

第三十三条纠纷双方当事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调解,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对证据材料,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五)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对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可以采用简便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人民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一定名望的人员协助调解,必要时可以向相关专家咨询。

第三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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