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

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

律师代理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某区供水处参与高某诉其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高某系某饭店老板。据高某所言,2015年10月4日,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到高某的饭店给高某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此后,高某饭店的供水亦被掐断,导致高某正在营业的饭店被迫买水营业,后来高某通过多次找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干预,某区供水处才于2016年3月6日对高某饭店恢复供水。

高某认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区供水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高某特依法对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区供水处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区供水处代理律师认为:

本案系行政诉讼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停水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权利告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

讼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

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从本案来看,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为是2015年10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对象是某市某区某餐馆,并不是原告,而且,某市某区某餐馆的经营者是邱某,无论从经营组织或经营组织的经营者与原告高某都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如提起诉讼主体应为某市某区某餐馆,高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听证权利告知与原告也无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的规定,只有存在法定四种情形才能认定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均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二、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某市某区某餐馆进行停水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停止供水造成损失进行赔偿,这不符合事实,对某市某区某餐馆停止供水的不是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是第三人某市某区供水处,而且,第三人某市某区供水处的停水行为是企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三、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听证权利告知对某市某区某餐馆不产生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5年10月4日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为是在作出五万元行政处罚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向某市某区某餐馆作出行政处罚听证权利的告知,对某市某区某餐馆的权利和义务未产生实际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