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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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定位班级:法学 081 班学号:080301110025姓名:张秋实论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定位【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电子证据相应的证据地位,学术界对此争议颇多,导致实务中困境重重。

实质上,我国的证据是以证据材料发挥证明作用的方式分类的,而不是证据材料外在的表现形式。

据此,电子证据尽管种类繁多,但其证明机理与传统的证据种类有一致之处,没有特殊之处,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证据地位。

Abstract: For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our country does not endow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its role as it should has among all other evidences, and scholars also have much arguments about this too. That leads to many troubles in the practice. In essence, rather than by the external form of evidence, we classified our evidences with the functions they play in proving. Accordingly, despite there are varieties of electronic evidences, but the mechanisms they played with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traditional types, no special different exist. Therefore, it’s no need to give them separate status.【关键词】:电子证据《刑事诉讼法》证据分类证明机制近年来,电子证据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及审判实践中的审查认定问题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法学毕业论文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doc

法学毕业论文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doc

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摘要证据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

它的主要目的是在培养学生学习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树立学生的法学思维,从而提高逻辑分析能力,学会理论联系实际,用法律原则和条文去解决实际问题。

因此,传统呆板的教育模式已经无法满足证据学的教学要求,无法达到证据法学的教学目的。

于是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就成为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必要选择。

关键词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证据法学是法学专业学生的必修专业课。

当前证据法学的教学主要采用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独特的教学方式,它主要通过在课前学生准备、课堂上教师提出案例,然后由学生分析案例、课后师生交流三个阶段来完成整个教学过程,使教师和学生能达到有效的沟通,从而提高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苏格拉底教学法是指教师负责提出问题,然后与学生讨论与修正,然而最终所有的答案都必须由学生自己提出来的一种方法。

这种方法有助于提升学生的思维能力,提高教学效果。

在证据法学教学当中应当引入苏格拉底法,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苏格拉底法的有效实施。

下面笔者来具体讨论一下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在证据法学中的探索实践。

1 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主要是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进行教学的一种方法。

法学案例教学是在学生掌握一定法学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然后有目的地选择一些案例给学生,让学生思考、分析,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这对于推动法学教学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下面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1 案例教学法及其在证据法学中的特性法学案例教学法是指学生在掌握一定的法律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有目的地选择一些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给学生,让其进行分析、思考、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

案例教学法在证据法学的教学中有其独特之处:首先,证据法学和法理、宪法等基础性法律学科不同。

法理、宪法等学科理论性强,在讲授这些课程时往往很难举出恰当的案例。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证据法是独立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范畴,界定当代民事证据法的范围需要协调证据法与实体法、诉讼法的关系,要在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童之间寻求平衡。

将证据实体规则作为民事证据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证明标准以及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定。

当代民事证据法的基本任务是在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的基拙之上保降诉讼效率并协调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价值冲突。

一、引言关于证据法性质的争论可以归结于证据法究竟是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这里的证据法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指的是除实体法、程序法有关证据规定以外的专门性规定,对证据法的定性关系到民事证据法与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三者关系如何协调的重要问题。

根据规定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是明确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实现或履行的法律。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依据和来源,程序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

二、民事证据法的应有范围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据立法呈现出不同的模式:英美法系单独的证据立法规定了详细的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构成了其中的主要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将证据相关规定融人民事诉讼法或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取舍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种差异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两大法系认定事实的主体不同:英美法系由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其来自市民阶层并未接受专业的法律训练,证据立法必须制定大量能过滤可能导致陪审员混淆、偏见、错误判断的证据的规则;大陆法系认定事实的主体为法官,其具有专业的法律背景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且奉行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可以根据理性和良知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于是,当代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据立法在形式上就突出表现出规则约束与自由裁量两种不同的证明理念的对立。

但法官在坚持规范化证据规则的同时也不得不面临根据案件情况灵活处理以克服规则体系僵化性与机械性的困境,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使用的限制性规定在逐步减少,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也制定了大量关于证据收集、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则以排除主体非理性因素对法官自由心证形成的干扰,从而对其的自由裁量形成一定制约。

证据法期末论文

证据法期末论文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摘要: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客观现实,依据公平理念,借鉴经验法则,遵循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使证明责任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客观真实和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一、证明责任概念的简要分析证据法的证明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当事人承受的不利的裁判风险以及所引起诉讼上风险负担。

证明责任包含两层涵义,即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前者又称为形式上的证明责任或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包括事实的主张责任和证据提出责任;后者则又称为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或者结果责任,是指诉讼程序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相关事实的诉讼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即只有在存在案件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证明责任才起作用,只不过它是由法律预设的诉讼风险的分担形式。

同时,证明责任不是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在案件主要事实未得到证明时所承担的诉讼风险。

另外,证明责任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诉讼风险,而不是两方当事人均要承担,更不能由法院予以承担。

如上所述,证明责任并非是一方当事人就相关案件事实予以举证或者予以证明的责任、义务或者是权利,而是法律预设的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分配,或者说是败诉负担、法定的诉讼风险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即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问题。

之所以要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主要是因为法院负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职责,必须在裁判中判定一方当事人败诉,同时,当事人有责任对其重要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样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必然要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证据法有关鉴定的小作文

证据法有关鉴定的小作文

证据法有关鉴定的小作文《鉴定那些事儿》在证据法里呀,鉴定就像个神秘的魔法师。

我就碰见过这么一回事儿,有次我朋友小李他跟人打官司,他把人家车给撞了下,其实就是小小的磕了个坑,结果那人非说车上好多地方都坏了,那维修费要得离谱。

这时候就需要鉴定来拯救小李了。

鉴定师就像是汽车界的侦探。

他到了现场,围着那车转了好几圈,那个认真劲啊,眼睛就跟探照灯似的。

他拿着个小本子,看到一个地方就记一笔。

他先用手摸索着那个小坑,又拿个小尺子量了量,嘴里还嘟囔着啥。

然后他打开车盖,检查了里边儿的一些部件,看了看螺丝有没有松动啥的。

他还钻进车里头,把车里面的一些小部件也仔细检查了一遍,坐在驾驶座上这儿按按那儿摸摸。

我在旁边看啊,就觉着这事儿可真奇妙。

鉴定师还从他那个大包包里掏出各种工具,什么照明笔啦,小镊子啦,就跟个百宝袋一样。

他把那个所谓坏掉的地方的零件拆了下来,放在手里瞧,就像看宝贝似的。

然后又从他包里拿出一本厚厚的资料,翻啊翻的,找类似车型这儿出问题的资料。

通过这些细致的鉴定,最后得出好多地方根本没坏的结论。

按照实际的损坏情况算出的维修费用那可和之前差太远了。

这就是鉴定的神奇之处呢,它不会让你被人冤枉,把事情真相给找出来。

整个过程就像一场有趣的寻宝,鉴定师就在那一堆可能的虚假情况里找到真正的宝藏,也就是事实。

所以说,鉴定在证据法里那可是关键人物,能让真相大白于天下,那些想故意蒙混过关或者冤枉人的,在鉴定面前都得现原形。

《再谈鉴定》我表哥以前遇到过一件案子,说是关于一批货物的。

那批货物说是被损坏了,要厂家赔偿。

可厂家觉得自己被冤枉了,说发货之前都是好好的。

这个时候鉴定就登场啦。

我跟着去看了看过程。

那鉴定人员来的时候带了好几个大箱子,里面全是检测的装备啊。

他来到那堆货物前,没有马上动手,而是先大致看了下货物堆放的环境,又观察了下货物外面的包装。

那包装有部分看着是破了,但是到底是不是发货就那样,还是后来弄破的,可不好说。

接着他就开始工作啦。

证据学论文[1]

证据学论文[1]

试论民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被誉为“民事诉讼脊梁”,它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

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这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性质可以认为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产生的对于自已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没有规定时再依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但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又是必要的,这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是指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

现本人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最新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主体、性质、分配及倒置五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特别是对其中传统理念的误区提出了看法,并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倒置方面的规定及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参考。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最新-证据法律性论文范文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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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律性论文条据书信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当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日益广泛。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科学技术发展到较高水平的产物。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法定形式的证据,不仅包括音像证据,而且包括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首次将视听资料列为法定证据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从而在立法上确认了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它具有可视性,可听性,连续性等特点。

并且便于保存和使用。

视听资料既不同于以文字或符号等证明的书证,也不同于以外形、特性等证明案情的物证。

它是伴随着现阶段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产生的新的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

视听资料存数的信息资料,包含反应案件事实的原始视频资料、音频资料、图像资料、数据等。

现实工作中使用的载体一般为录音录像带、照片、胶片、激光磁盘、计算机软盘等介质。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高科技证据,其收集、审查、运用不同于其他实物证据。

司法实践中,熟悉视听资料特有的证据属性,才能更好地运用视听资料查明证明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一种,可以完美的证明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力。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类视听资料根据其来源的不同,按标准划分可以分为原始的视听证据资料和复制的证据资料。

如按照该证据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和案件事实关系的标准,可以划分为直接性的视听证据资料和间接性的视听证据资料,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分为录像证据,录音证据,计算机存储证据,其他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证据,例如红外线、遥感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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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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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论文————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学院:哲学与法学学院姓名:***班级:法学091学号:**********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一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基点和核心问题。

不夸张地讲,对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我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建立和证据法治建设的方向。

形象地说,如果将证据法治比喻成一个“木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就是其中最短的一块板,它不仅决定其“储水量”,而且是防治“漏水”的关键。

我国证据立法的粗疏和证据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最终都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研究的薄弱有莫大关系。

加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不仅是证据立法、证据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证据法学研究逐渐走向成熟的表现。

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定义与特性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中,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对此,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我国应当实现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因此,研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摆脱证据学的束缚。

不过,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方面,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

其次,学者们在界定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在特性的把握上也存在诸多争议。

鉴于此,对“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及特性的把握,便成为研究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先行问题。

(一)证据学的理论基础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区别长期以来,我国传统证据理论注重从事实角度研究证据问题而缺乏从法律的角度研究证据问题,对证据问题的探讨具有浓厚的哲学色彩。

传统观点认为,我国诉讼证据制度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

物质与意识的辩证关系、主观与客观的辩证关系、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等是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理论依据。

以“实事求是”命名,反映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本质和特点。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被认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二)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在许多证据法学的论著中,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类似的术语,有的甚至在同等意义上使用,例如,“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据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明的理论基础”、“证据法的五大基本理念”、“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等。

证据法论文参考题目

证据法论文参考题目

证据法论文参考题目第一篇:证据法论文参考题目以下题目仅供参考,也可以重拟题目:第一、二、三讲证据法学的基本概念:1.论证据概念(刑事诉讼法第47 条;民事诉讼法第条)2.论证据法的体系与功能3.司法证明方式与证据规则4.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5.论证据可采性与相关性的关系6.严格证明与直接审理原则7.论证据的相关性规则8.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9.论证据能力规范 10.论证明规范11.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12.论交叉询问制度与证据规则 13.卷宗笔录的证据属性分析……第四、五、六讲证明责任 1.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 2.证明责任的概念解析3.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差异4.诉讼模式与证明责任分配5.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6.医疗侵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7.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8.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之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9.劳动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10.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自由裁量之不自由1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12.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13.罗森贝克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评析14.汉斯普维庭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评析15.论法官角色与证明责任的分配……第七讲推定 1.论刑事推定2.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3.论推定概念的重构4.罗森贝克推定理论评析5.论拟制与推定6.论推定与间接证明7.论我国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推定8.论推定在认定“明知”中的运用 9.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 10.论证据法学中推定的分类 11.论证据法学上的推定 12.论推定与推论……第八讲自认1.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2.论自认的效力3.论自认的撤回4.论自认的适用范围5.论自认与证明责任的关系(结合我国立法)……第九讲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1.论法官的知识结构与证明标准的判断2.论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关系3.论证明标准的程序规制4.论证明标准与证明对象的关系5.证明标准的概念解析6.论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7.论自由心证之必要性与可行性8.论自由心证之规制9.论法官的心证公开…… 其他1.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分析2.论卷宗笔录的证据属性分析3.结合具体的证据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口供……)讨论其证据属性4.结合具体的案例讨论某一个具体的证据法则5.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文讨论某一个具体的证据规则6.结合具体的证据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口供……)讨论某一个具体的证据规则7.论证据法规范与程序规则的关系…….第二篇:证据法论述题目(共)1、论现代科技对证据法的影响证据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证据法顺应社会的发展,包括科技的发展,现代科技对证据法实实在在地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法学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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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术论文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这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法学学术论文,仅供参考! 法学学术论文篇一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摘要: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近年来学术界围绕旧说认识论展开了种种反思与捍卫,而认识论与价值论二者均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将二者并重更符合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

关键词:证据法学;认识论;价值论;并重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9-0069-02在当代诉讼制度的体系中,证据制度无可争议地处于核心地位,而随着法制现代化和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证据法学近年来日益繁荣,诉讼法学界对证据法学诸多问题的研究也在渐渐形成争鸣的态势,其中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作为证据法学的根本问题也愈加受到人们的关注,围绕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旧说“认识论”展开了种种的反思与捍卫。

作为一个前提性与根本性的问题,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一、诸家之言1.认识论。

长期以来,这一学说占据着绝对的统治地位,近期学术界关于理论基础问题的探讨也主要是围绕该理论展开的,在各家争鸣的今天,仍有人坚持着这一理论,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差异。

其一是有人坚持“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并且坚持在诉讼中要达到客观真实[1];其二,有人主张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则性指导,但同时提出应该把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和要求[2]。

2.价值论。

该学说反对将认识论定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认为这是当今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及现代证据规则建立难等一系列问题的根源,认为“必须对此问题进行深刻的反思,将证据规则建立在形式理念和程序正义的基础之上”[3]。

3.二元论。

该学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的主张。

其一,统一并存说。

有学者认为,“辩证唯物认识论与程序正义理论二者的对立统一,成为指导我们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础。

”[4]其二,补充说。

证据发论文关于证据法的论文与证据法有关的论文:对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证据法基本原则的思考

证据发论文关于证据法的论文与证据法有关的论文:对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证据法基本原则的思考

证据发论文关于证据法的论文与证据法有关的论文:对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证据法基本原则的思考[摘要]诚信原则是贯穿于民事诉讼证据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作为其调整对象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在民事证据立法中确立诚信原则既具有应然性,也具有现实可行性。

应在《民事证据法》总则中规定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在分则中完善诚信原则支配下的规则条款,完善和强化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诚信原则民事证据法应然性可行性缘于证据制度之于诉讼程序的核心作用日益凸显,制订一部较为科学和完善的民事证据法典愈来愈显得迫切。

因应这一需要和作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准备,近年来我国学者大量研究和译介了国外一些较为先进的证据制度。

可以预见,对域外先进诉讼证据制度的法律移植,必将极大克服这一领域本土资源薄弱的不足,使得我国未来的证据立法处于一个较高的基点上。

然而,一部科学的法典绝不可能仅仅是某些先进制度的简单聚合。

在各个具体制度中还应贯穿一些普适的、共同的基本原则,以保证证据法典的和谐统一,并用以支撑各个具体制度自身的正当性。

基于上述认识,结合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中诚信基本原则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法应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原则。

笔者试就民事证据法中确立诚信原则的几个问题作一浅探。

一、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证据法基本原则的应然性分析(一)从公、私法发展论,诚信原则应成为包括公法在内的全部法的基本原则。

传统观念上,学者们认为公法领域不适用诚信原则。

现代法制发展的现状却表明诚信原则由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延伸实际上已是大势所趋。

公法学者拉邦德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一如其在私法之领域,可以支配公法之领域,苟无诚实与善意,立宪制度似难实行。

诚实与善意,为行使一切权力之准则,同时亦为其界限。

”[1]基于此,有学者提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一切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

”[2]20世纪30年代以来,诚信原则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延伸的趋势开始出现,并迅速发展。

证据法学期末论文

证据法学期末论文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摘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

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一、引言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或证明度等,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逐渐发达,证明标准也成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行政诉讼的证据问题中,证明标准的探讨是理论研究中的盲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科学的、可操作性的具体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事务中一直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追求客观真实的标准,存在缺陷和不足,由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问题,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能被法院支持的证据要求。

它不仅涉及相关的诉讼理论和原则,同时也与诉讼实践紧密相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从审判人员的角度来理解,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既有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证明的的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即法官是否形成内心确信。

证据法论文之聂树斌案(1)

证据法论文之聂树斌案(1)

摘要:2016年6月8日,备受各界关注的聂树斌案有了后续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提审聂树斌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山东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聂案存在重大疑问,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这一消息也让全国上下为之振奋。

一、聂树斌案再审的证据法的适用聂树斌案发生后我国《刑诉法》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动。

在“聂案”再审中,若辩护方以“刑讯逼供”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将面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溯及力难题。

聂树斌于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之前对他适用的是1970年刑诉法,我国1979年刑诉法和1996年刑诉法,虽然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却并未规定禁止使用刑讯逼供所收集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出台的《刑诉法解释》第61条才规定刑讯逼供所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部分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

2012年刑诉法则吸收了上述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上,原办案单位在坚持聂案非错判的过程中仍然适用的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83年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角度来看,从建国以来,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法。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法的规范不仅数量少,原则性较强,而且缺乏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现在看起来有瑕疵有问题的证据当时都可以进入法庭,并最终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如果对聂案的再审中依然适用旧法,那么这些证据问题将继续存在,不利于对证据的客观公正的评价。

如果在一部诉讼法前发生的纠纷仍按照当时的程序法解决,那么很可能出现同一种诉讼采用不同的审理方式,而且程序的变动会对结果产生巨大影响,而且是当事人无法信服,并且法院操作也存在困难。

因此我认为聂树斌案的再审应该适用现在的刑事诉讼法。

证据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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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期末论文论电子证据法学论文【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

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

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

“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说明电子证据拥有不可小视的效力和积极作用。

然而,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

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做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体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

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关键词】电子证据法律定位借鉴电子信息时代【正文】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论,笔者认为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需要指出的是,研究电子证据要注意区分计算机在证据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我们通过计算机拟就的合同、协议最终是以书面的形式交予对方签字认可,则那些书面的合同文本才是证据,计算机只不过是生成书面证据的工具;如果这些合同、协议是通过网络发送给交易对方并得以确认,那么此时计算机中保存的合同文本信息及对方的确认信息才是电子证据。

有人一谈电子证据就将凡是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中的数据都视为电子证据,这是对电子证据的错误认识。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1、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

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卓顶精文最新证据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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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摘要: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

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得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

关键词:传闻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传闻证据在我国的适用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

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

最早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国家是英国。

这和英国的陪审制度密切相关。

在17世纪后期(1675-1690年),英国正式形成了传闻证据规则,而这一规则自然也为具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美国所继受。

日本现行诉讼结构主要体现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吸收了大量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就明确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其第320条明确规定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则。

而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现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①1700年,英国法院确立明确的传闻证据规则:如果证人能够亲自出庭作证的话,庭外陈述即使经过宣誓也不得使用。

②直至今天,传闻证据规则发展为包括“传闻证据不可采”的一般规定和“传闻的例外”两方面的内容。

(一)一般规定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规则、反传闻规则、传闻法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是指在诉讼程序中,除法律认可的例外情况之外,法庭原则上会排除将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一种证据规则。

换言之,不论是以口头、书面或其他表达方式作出的任何庭外陈述,如果是为了证明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除非属于法律所认可的例外情况,否则根据传闻证据规则是不能够被采纳的。

证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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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院系班级学号姓名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内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质是保障人权,刑诉法修正案中第一次明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条。

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律实施官员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但是通读本届人大通过的刑诉修正案,我们可以发现此次修订仍有不足之处,其中之一就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至第58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非法排除证据规则的概述及理论基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

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 “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 除非是有某种正当理由, 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 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

1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1.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制度的保障和法律理念的支持。

我国的法律价值观念比较模糊,只是单纯的对遵守法律而言。

并且存在重实体清程序的思想。

2 证据规则的内容过于粗疏,缺少严格而审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虽然本条规定了禁止使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是我国对于非法派出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仅有的规定是通过司法解释做出的。

这使得我们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程序和法律的支持。

3原则规定与例外情形并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凡是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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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据的确实充分——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角度理解证据的确实充分【内容摘要】证据的确实充分是我国证据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的体现,本文从质和量两个层面阐释证据的确实充分应符合的具体要求。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证据确实、证据充分【正文】裁判的基础是事实,事实的基础是证据。

以证明所属诉讼类型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证明分为刑事诉讼证明、民事诉讼证明和行政诉讼证明。

其中,刑事诉讼证明是所有诉讼证明中难度最大、要求最高,最为复杂的证明。

本文将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理解证据的确实、充分这一命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总体要求是“确实、充分”。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

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强调的是只有经过审查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是一个质的概念,对单个证据的认定有意义。

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是就全案证据而言,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多少,更重要的是侧重证据对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明程度的大小,是证明标准的核心和关键。

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的确实充分要求达到的标准不一样,但从我国立法上分析却有一刀切的嫌疑,在侦查、起诉、判决阶段要求的证据标准趋于一致,不利于司法中的实际操作,同时也不利于立案及“定纷止争”。

有学者指出,诉讼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对此应形成一种逐级递进的证据标准,随着案件在诉讼中的进展,标准应该是越来越严格的,下面就严格标准下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的要素进行具体分析。

证据的确实充分要求证据首先应具有证据能力,即某证据依法成为法律上的证据的资格和条件,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①除此之外,要达到证据的确实充分,还应解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应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效力,从而使裁判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公平判决。

证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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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师范学院证据法学论文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问题与建议The Problems and Suggestions of Chinese civil procedure of complaint before the evidencepreservation system姓名:欧阳涛学号:080305232系别:政治法律系专业:法学年级:08级指导教师:肖世贵2011年12月20日摘要证据保全制度是现代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而民事诉讼的证据保全,包括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

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最早规定在海事特别程序法,此后在知识产权案件和海事诉讼案件中得到应用,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而且该制度的规定不详细、难操作,再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基本局限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的层面,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影响了法的严肃性。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进行改革,以期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保全;法律法规AbstractThe evidence preservation system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modern procedure law system. And the civil litigation evidence preservation, including former defense evidence preservation and preserve evidence in the lawsuit. The our country civil lawsuit system before the earliest evidence preservation in maritime special procedural law regulations, then in cases involv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maritime litigation cases get applications, but in civil procedure not specified, and the system of regulation is detailed, difficult operation,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system of basic limited to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lane, made the system in practice practice is differ, influence the seriousness of the law. So it is necessary to our country civil procedure of complaint before the evidence preservation system to reform, so as to improve.Key words:Civil litigation; The evidence preserva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目录摘要 (1)前言 (3)一、目前有关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 (3)二、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缺陷 (3)(一)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体系不完整 (4)(二)诉前公证保全的局限 (4)(三)诉前与诉中证据保全的划分不明 (4)(四)现行的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缺陷 (4)(五)保全证据的效力未定 (5)三、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重构 (5)(一)界定诉前证据保全的主体范围 (5)(二)诉讼证据保全的管辖权的确定 (5)(三)扩大保全的范围和条件 (5)(四)明确保全证据的方法和证据的保管 (6)(五)明确证据保全的效力 (6)致谢 (7)附:参考文献前言证据保全制度最初来源于宗规法或天主教教会法、寺院法,后被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沿用,并影响至英美法系国家。

证据法有关鉴定的小作文

证据法有关鉴定的小作文

证据法有关鉴定的小作文《鉴定:真相的神秘侦探》在法律的神秘世界里,有一个极为有趣又至关重要的部分叫证据法,而鉴定就像这个世界里专门寻找真相的神探。

我有一次亲身经历了这么一个事儿。

我家邻居老张和老李闹起了矛盾。

老张说老李的狗把他家的名贵兰花给咬坏了,老李一脸不相信,反问老张怎么能证明是自己的狗干的。

老张很生气,觉得老李在耍赖。

这时候证据法中的鉴定就该闪亮登场啦。

老张心想得拿出点真凭实据才行。

于是,他就找来了一位在动植物痕迹鉴定方面很厉害的专家。

这位专家开始了他细致的鉴定工作。

他先在兰花被咬的部位仔细观察,那模样就像福尔摩斯在探寻犯罪现场的每一个蛛丝马迹。

专家从兰花断裂的痕迹判断咬痕的形状,还拿尺子量一量咬痕的大小。

然后他又跑到老李的狗那儿看狗的牙齿。

他不嫌狗嘴里有味道,凑得很近去查看犬齿的形状、间距和磨损程度。

他还在旁边用小本子认真地记录着各种数据,这时候在旁边看着的我觉得他真的太敬业了。

最后经过好几日的对比、分析和各种科学测验,专家给出了鉴定结果。

原来真的是老李的狗干的。

通过这个事儿,我就深切感受到鉴定在解决纠纷中的厉害之处。

鉴定总是在充满怀疑和谜团的事件里,靠着专业的知识和谨慎的态度一点点挖掘真相。

鉴定就是这么一个过程,它不看表面的争吵和推诿,就单纯地用科学的方法去探究真相。

它像是穿越迷雾的探照灯,不管情况多么复杂混乱,它总是努力把真实呈现在大家的眼前。

就像在老张和老李的矛盾里,如果没有这个鉴定的过程,那争吵可能永远都不会平息,老张的兰花被咬的真相就会被埋没。

鉴定在证据法里虽然看起来只是其中一部分,但是它给整个寻找真相的过程戴上了科学的光环,让那些模糊不清的事情能够水落石出。

《鉴定中的“人”与“真相”》一提到行政诉讼中的鉴定啊,就又让我想起老张和老李的事儿。

前面不是鉴定出老李的狗咬了老张的兰花嘛,可是老李不甘心啊,觉得这个鉴定机构不靠谱。

他想重新鉴定,可事情没那么简单。

这一下就涉及到行政诉讼里的证据法规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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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传统证据法随着人类社会逐渐步入网络时代,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各种数据电文在现实生活中大量使用,使得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它具有不同于现行民事证据制度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将其列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学术界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等方面也未形成统一的定论,它的出现对传统的证据法造成了很大的冲击。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定论,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即计算机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并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它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诉讼证据上的体现,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和资料,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

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相比,有如下的特点:(一)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以一定格式储存在电子计算机硬盘、软盘或CDROM 等储存介质上的一段二进制代码,它的形成和还原都要借助电子计算机设备,它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甚至网络技术为基础。

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也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和借助相关的科学设备来进行。

(二)易被伪造、篡改和破坏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递都依靠一定的科学技术和设备,计算机登记、处理、传输的资料信息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当有人为的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而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了其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而且从技术上很难查清和判断。

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操纵计算机提供了更便利的机会,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种便利条件,更易变更软件资料,随时可以毁灭证据。

而且因为非故意的行为如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病毒、硬件冲突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危害电子数据的安全,影响数据的真实性。

(三)复合性和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由于多媒体技术的出现,信息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它输出到计算机的外部设备上与传统的证据极其类似,这都显示了它的复合性。

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再是单一的数据、文字、图像或声音,而是图、文、声并茂,甚至人机交互处理,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它使电子证据能够更直观、清晰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过程。

此外,电子证据还具有无形性、易收集性、易保存性,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和易于使用、审查、核实、便于操作等特性。

二、电子证据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一)电子证据的法律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的法律性质并未明确,也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

究竟电子证据应归入何类证据,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目前的争论看,主要有两种观点:1、认为应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而且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电子证据即可作为证据被采纳,国内很多学者赞成这种观点。

其理由主要是因为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①,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都可以在计算机终端显示出它所储存的图形、数字、符号、形象等,故应把计算机存储信息视为视听资料。

英国1984年刑事司法就是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的。

2、认为应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类。

理由主要有(1)这样更符合电子证据的特点和国际规范,电子证据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一例外地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这符合书证的特征。

而且1982年的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划拨》秘书长报告和1982年英国A.Kelman和R.Sizer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中,就已经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②。

(2)数据电文与视听资料有着本质的区别,数据必须经过重新组合才能被人们所使用,大量散乱无章的数据在法庭上无法起到证明作用。

(3)法律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加以区分,强调的是其以声音或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而电子数据在案件中发挥证据作用时虽可能也是利用其记载的图片,但更多是利用其记载的内容,这一特征与书证的本质属性更为相似①。

(4)我国在《合同法》中肯定了“数据电文”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在“数据电文”中就包括了“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从证据学的角度理解,数据电文即电子证据归属于书证类②。

(5)法律可以对书面作更宽泛的解释,使之涵盖数据电文。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是一种电磁记录物,它具有法定七种证据所没有的特点。

书证和电子证据虽然都是以记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但书证是以书面文字形式记载的思想或行为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电子证据则独立地反映了案件的一部或全部的真实情况和法律事实,以直观的数据、储存资料来再现案件事实的,更具有动态反映案件事实的直观性和逼真性。

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虽然都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技术设备才能显示出来,但是它们之间在技术上是存在本质区别的,视听资料是对声音、图像的记载,记录的是模拟信号;而电子证据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数字信号,可以记录包括录音、录像在内的多种内容。

模拟信号之间的任何变化,在理论上说都是可以再现的,但数字信号根本不具有这种特性。

而且电子证据在多媒体的技术下,其外在形式基本上可以涵盖所有传统证据类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把电子证据和数据电文这两种本质不同的证据归纳在一种证据类型下显然不妥。

鉴于电子证据的本质特点,笔者认为不应再局限于通过扩大“范围”或归入“范畴”的办法来解决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法律问题,而是应当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在立法上将电子证据单列为一类独立的证据,使之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独立的第八种法定证据类型。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的法律性质直接决定着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证明效力的大少,如前所述关于电子证据性质的两种观点,就是电子证据应纳入“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范畴之争。

部分学者认为,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故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①。

根据这种观点,若把电子证据定性为视听资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据此规定,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确定其证明力,这就把电子证据列入间接证据的范畴,那么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会大大减损,这显然有违于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关于电子证据“可接受性”的价值规定,也有悖于电子证据作为直接证据的司法实践②。

部分学者认为,由于电子证据符合书证的特征,故电子证据应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③。

笔者认为:鉴于前述电子证据应列为一类独立的证据类型,对于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区分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应按照证据与证明对象的联系程度作为划分的准则,一个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要视该证据能否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从而决定其证明力的大小,根据我国的证据理论,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

基于此,如果查明一项电子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则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该项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

三、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实践(一)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证据的出现对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证据法是一个很大的冲击,主要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能否在诉讼中被法院采纳为证据。

从另一方面看,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使得其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在诉讼或仲裁中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就成为各国证据法的难题。

从各国的立法看,各国证据法对证据的可采纳性的要求不完全相同,因此,电子证据在各国所遇到的难题也不尽相同。

实际中,大多数国家的诉讼法都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原件,而电子文件是在计算机内传递,并以电子数据形式记录在计算机内,电子证据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

如果把“原件”这一概念界定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无从谈起任何的电子“原件”。

因为接收到的电子信息是计算机系统重新显示或复制出来的,只能是原件的副本。

如果证据法只承认原件才能作为证据,副本或其他形式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也将对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造成困难。

在英美法系中,其证据法中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对采纳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构成障碍。

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被视为传闻证据,而且由于其不是证据的原件而不能被法院所采纳。

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第8条对原件作了规定:(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

该法第9条中也规定如果数据电文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不得以其不是原件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存在传闻证据规则,任何证据都可被采纳,只不过立法中对电子证据未予规定而已。

对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在提交证据原件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或副本,故我国的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应用不构成障碍,只需在日后的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即可。

笔者认为,对待电子证据中的“原件”问题,应该用同等功能法(functional—equivalent)进行识别,只要能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并从未被改动,就应视该电子证据为“原件”,在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由于电子证据在储存和传递过程中极容易被篡改或删除,目前最好的方法就是建立电子证据制度,人们在网上签订的所有合同、往来的电子邮件和其他数据电文都必须经过一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的备案,由其对数据电文的收发和提取作出记录,发生纠纷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其收集数据电文的备份材料作证据使用,由于数据交换中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向其收集的证据是一种客观、公证、可靠的证据。

另外,收集到的电子数据还需以适当的方式提取或固定下来,而目前所谓的适当方式只能是备份或打印,因而两个以上的人员同时在场就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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