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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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2)瓦斯超限作业的;(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严重水患,未采区有效措施的;(7)超层越界开采的;(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1)年产6×104t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动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山东省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类明细(鲁中局90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煤矿[2005]133 号文等规定,结合山东实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 个(含3 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 个(含5 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5、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标准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人数的。

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1)年产6104t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动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南阳坡煤业班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施工前,队长、副队长、当班班长对施工区域的安全状况进行全面检查。

2、当班排查的隐患,必须及时处理,隐患处理不彻底不得开工。

当班处理不了的隐患要及时汇报
矿领导。

3、当班处理不完的隐患,队长、副队长、当班班长必须在现场向接班人员交代清楚隐患原因、处理情况,采取的措施及注意的安全事项。

4、发现隐患,队长、副队长和带班班长应积极组织人员,定人定员定措施,如果由于隐患处理不及时、不到位而发生事故,将追究队长、副队长、带班班长的责任。

5、处理隐患时,队长、副队长、带班班长必须做好现场的安全监督、隐患处理要彻底,不留后患。

6、隐患排查包括:设备、顶板、安全措施、运输状况等。

7、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作业标准。

8、出现较大的隐患,应及时向领导和有关单位汇报。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范本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范本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范本煤矿安全生产是保障矿工生命安全和煤矿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而隐患的存在往往会成为发生事故的导火索。

因此,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隐患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及时处理。

下面,本文将罗列出一些常见的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希望能够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从而有效地避免事故的发生。

一、通风不畅通风是煤矿安全生产中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是在实际生产过程中,通风不畅的情况时有发生。

通风不畅可能导致煤矿内积聚有害气体,如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

这些有害气体对人体的健康非常危害,严重的还会引发爆炸和窒息事故。

二、电气设备缺陷电气设备是现代煤矿生产中的重要设备,但是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问题。

比如,电线老化、绝缘破损、线路过载等。

这些问题可能引发电气火灾和触电事故。

其中,电气火灾是十分危险的,一旦发生会导致煤矿的严重损失甚至造成人员伤亡。

三、使用劣质设备和工具一些矿工往往为了降低成本,使用劣质设备和工具。

这种做法无疑是在与矿工的生命安全作赌博。

劣质设备和工具可能存在各种隐患,比如强度不足、易损坏等。

使用过程中,这些设备容易引发事故,损坏设备可能导致其它设备失效,进而引发事故链条的发生。

四、缺乏安全意识煤矿矿工缺乏安全意识是导致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缺乏安全意识表现为对安全规章制度的忽视,对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缺乏警觉,对安全风险的认识不足等。

这样的矿工在工作中容易对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从而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

五、管理失职煤矿领导和管理人员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一些管理人员存在管理失职的问题。

比如,对矿工的管理不严格、对隐患的检查不细致、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理不及时等。

这些失职行为使得隐患得不到有效的及时处理,增加了事故的发生概率。

六、职工培训不足在进行煤矿生产前,对矿工进行培训是必不可少的。

培训的目的是让矿工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

然而,在一些煤矿中,对矿工的培训不够充分,甚至存在虚假培训的情况。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年1月1日施行)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年1月1日施行)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0年11月2日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1 -应急管理部发布(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2 -应急管理部发布(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15项重大隐患

15项重大隐患

根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监总局第85号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
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图解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图解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图解什么是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可能导致煤矿事故发生的源头问题,其危害程度大,一旦发生,会造成较为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这些隐患主要包括人员、设备、环境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图解下面将通过图文结合的方式,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解析和图解。

隐患一:违反规定建设、掘进违反规定建设、掘进违反规定建设、掘进煤矿违反矿井开采规定、建设规划、煤层掘进规定和工作制度进行采矿,会造成煤层塌陷、地下水涌入、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安全隐患。

隐患二:深部矿井排水水质浑浊深部矿井排水水质浑浊深部矿井排水水质浑浊煤矿深部采掘的地下水在排放过程中,由于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水质出现变化,如浊度高、硫酸铁形成、矿场污染等,会对水源地环境造成污染,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造成制约。

隐患三:人员未按规定操作人员未按规定操作人员未按规定操作煤矿作业人员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定操作,如未配戴劳保用品、未检查安全设施等,会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对人员安全构成威胁。

隐患四:矿井通风系统异常矿井通风系统异常矿井通风系统异常煤矿通风系统异常,如风量不足、氧气浓度不达标、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标等,会影响矿井内人员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极易引发事故。

隐患五:设备维修不到位设备维修不到位设备维修不到位煤矿设备维修不到位会导致设备失灵、损坏等问题,从而影响煤矿的正常生产运行和工作状态,增加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如何预防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对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仅需要煤矿企业和管理部门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管理和预防,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

下面提出以下几点预防措施:1.加强规范管理,完善制度,规范采矿行为;2.加强设备维护、保养和更新;3.加强对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4.强化煤矿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5.完善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机制。

结语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煤矿安全管理和预防领域的重要问题,需要各方的关注和关心。

(安全生产)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安全生产)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为以下15种76项内容: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5、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6、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7、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8、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9、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10、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11、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12、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13、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14、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15、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四、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6、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17、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18、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19、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企业十五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企业十五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
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区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动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的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什么

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的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什么

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的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什么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的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什么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的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什么?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782 更新时间:2009-12-2--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的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什么?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2)瓦斯超限作业的;(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严重水患,未采区有效措施的;(7)超层越界开采的;(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1)年产6×104t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动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本文来自: 中国煤矿安全生产网() 详细出处参考:/Article/anquanzs/200912/ Article_16664.html国务院:15项重大隐患之一的煤矿必须立即停产中国网| 时间:2005 年9 月6 日| 文章来源:新华网新华网北京9月5日电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4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并已于2005年9月3日起施行。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山西煤监局2020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山西煤监局2020

附件1:《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山西煤监局2020.2.12批注版)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月产量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煤矿(上级企业)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制定(下达)生产计划或经营指标的;(三)在冲击地压危险区域采掘作业时,未明确工作面安全推进速度或工作面推进速度超过安全推进速度的;(四)存在以下采掘接续紧张情形的:1.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2.未按规定形成完整的水平或采(盘)区通风、排水、供电、通讯等系统,进行回采巷道施工的;(五)矿井同时生产水平超过2个、同时生产采区超过3个或采掘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六)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或者抽采达标数据造假的;(七)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违反有关限员规定的。

煤矿十五条重大隐患解读

煤矿十五条重大隐患解读

煤矿十五条重大隐患包括: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2.瓦斯超限作业;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7.超层越界开采;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11.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5.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这些隐患都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需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预防。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15种76项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15种76项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15种76项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5、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6、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7、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8、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9、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10、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11、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12、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13、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14、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15、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6、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17、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18、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19、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0、矿井总风量不足的;21、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2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2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24、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25、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26、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27、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28、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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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区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104t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动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山东省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类明细(鲁中局90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煤矿[2005]133 号文等规定,结合山东实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 个(含3 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 个(含5 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标准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漏检、假检的;
3、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或有超限记录却未采取相关措施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回风井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8、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执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
9、有瓦斯动力现象或邻近矿井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本矿井未按要求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1、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
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 条第二款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五、瓦斯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1、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2、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和报警的。

六、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七、综合防尘系统不健全的
1、防尘用水水质、水压、水量不能满足安全需要的;
2、井下积尘超过规定的;
3、防尘系统不健全或未按规定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

八、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未编制防治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九、爆炸材料和爆破作业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1、爆炸材料库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2、未建立爆炸材料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3、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4、未坚持“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的。

十、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含非煤矿山)及废弃老空(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6、防、排水系统不完善、防排水设备和设施不完好的;
7、井口标高低于历年最高洪水位的;
8、未制定雨季三防工作计划或者未组织实施、按时完成计划项目的;
9、开采区域上部采空区有积水水患,未排除隐患、进行采掘活动的;
10、受底板承压水威胁严重、开采前未编制防治水设计进行治理的;
11、地表水下、煤层露头等部位开采,未组织专家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12、矿井施工的防水隔离设施无设计、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

十一、超层越界开采、擅自开采保安煤(岩)柱;
1、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坐标控制范围进行采的;
2、擅自开采保安煤岩柱的;
3、超过规定的煤层上、下限开采的。

十二、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3、在现有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冲击地压危险,未按规定进行专家论证的。

十三、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的;
2、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3、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4、采用不能保证2 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的;
5、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四、年产6 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单回路供电的;
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3、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备用回路不能担负全部负荷的。

十五、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2、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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