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进步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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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法

科技进步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研究

□乔生,陈骏俊

(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江苏南京210046)

摘要:科技进步是包含科学技术研发、科学技术研发成果应用于生产流通领域的发展过程,其健康、有序的实现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支持与保障。知识产权确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资源公开制度有利于科学技术研发的顺利进行;知识产权许可与转让制度、知识产权的司法救济制度等能充分保障科学技术研发成果在生产流通领域应用中的价值实现;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知识产权融资制度等则也能有利于科技进步的健康、有序实现。

关键词:科技进步;知识产权;制度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09)08-0110-03

收稿日期:2009-06-20

作者简介:乔生(1952—),男,广东普宁人,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学;

陈骏俊(1983—),男,江苏南通人,南京财经大学2007级国际法学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8年度江苏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科技进步中的知识产权促进与保障制度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BR2008047。

科技进步催生了知识产权制度,而知识产权制度则更大程度地促进和维护了科技进步的健康、有序实现。我国正在实施自主创新发展战略,科技进步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更好地实现科技进步,有必要系统地分析科技进步中所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

科技进步,代表着科学技术由小到大、由低到高,由弱到强的单方向的发展变化,它是一种正向的、积极的变化,而且更多的是指一种连续的、不间断的变化。[1]按照国内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科技进步的基本涵义主要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科学技术的研发,其主要的目标是实现科技活动自身的规模与水平的提高;二是科学技术研发成果应用于生产流通领域,其主要目标是实现科技对经济发展及社会环境影响力的增强。无论是科学技术的研发还是科学技术研发成果在生产流通领域的应用都需要各类知识产权制度给予支持与保障。

一、科学技术的研发所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

在科学技术的研发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确权保护制度

科学技术的研发一般是指企业对产品、服务的研究与开发,这往往需要较高的成本投入,研究与开发者往往是依靠其对研究、开发成果的“垄断”而实现成本的回收及收益的增加。一旦这种“垄断”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成果被别人获得而应用于企业的生产与经营,则研发者因研发而获得的优势就会丧失甚至还会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企业会因此而失去技术研发的动力。知识产权确权制度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产权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这种合法的“垄断”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这种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人有了这种排他权利,就可以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这种智力成果,以回收研究、开发智力投入的成本并获取利润,为以后进一步创新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2]知识产权确权制度通过公开、确定的规定明确可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如,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只要符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法律规定的条件,研发者就可以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使研发者确信一旦完成开发、研究,成果将会获得法律保护,形成法定的“垄断”,从而有利于成本的回收和利润的获得,这将会鼓励研发者更积极地开展科学技术的研发工作。

(二)知识产权资源公开制度

科学技术的研发的成功需要能掌握一些相关的现有技术的基本信息,以确保研发项目的新颖性、创新性和实用性,避免盲目的重复和资源浪费,提高科学技术的研发活动的起点和效率。[3]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的知识产权资源公开制度,有利于科学技术的研发者对已有技术的信息掌握与分析。如,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如果所有人希望其发明能够获得专利权的法律保护,则需要将技术的相关信息对外充分公开,以保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当法定保护期结束,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这样的制度使得任何可能从事创新活动的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定的渠道获得已有技术的相关信息,从而有利于技术创新活动的不断超越与发展。

(三)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的研发行为的规范制度科研道德是科学技术的研发过程中不能不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科学研究中的道德问题,如抄袭、剽窃、篡改等,往往会影响着科技进步的实现,为技术进步的发展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而如果单靠道德规范来规制这些问题,实际上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知识产权制度则可以和科研道德规范一同规范科学技术的研发行为。如,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对权利人权利的确认以及对侵权的惩罚制度等都能够对上述不良行为的出现发挥一定程度的约束与规范作用,以净化科研环境,避免科研不良行为对科学技术的研发活动的恶劣影响的产生。[4]

二、科学技术研发成果在生产流通领域应用所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

科学技术研发价值的实现要依靠研发成果在生产流通领域的应用,只有科研成果顺利应用到生产中,并将相关产品投放到市场中进行销售才能实现科技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实现科技进步。在这一过程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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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知识产权许可与转让制度

当今世界,企业的新产品的生产与新服务的推出已经不再局限于单纯的依靠在内部设立机构进行技术研发的“封闭式创新”来实现,而是更多地采用“开放式创新”。所谓的开放式创新就是指当企业着眼于发展新技术的时候,应当同时利用内外部的所有有价值的创新,同时使用内外部两条市场通道。企业除利用本企业的自身研发外,特别重视借鉴、利用、发现和收购外部中小企业的技术成果,并将之转化用于创新产品的规模生产。[5]而在这种“开放式创新”背景下,知识产权的许可与转让制度尤为重要。

我国《专利法》第6章关于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规定就能够促使那些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的专利通过强制许可而被更为广泛、积极地应用于产品的生产、服务的推出,发挥科技发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该章第51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对科技进步中所涉及的在先专利使用问题进行了规定,以保障科技进步的有序实现。而《专利法》第10条明确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以及其他一些对专利转让的具体规定则使科技进步过程中的创新技术转让有法可依,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科技研发成果被有效应用于生产流通领域,为生产流通领域发展服务。

(二)知识产权的使用管理制度

科技研发的成果进入生产流通领域,还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使用管理制度。首先,以知识产权形式进入生产流通领域的技术或信息的使用与管理必须依法进行。如专利、商标等使用必须遵循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符合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其次,即使那些没有以知识产权形式进入生产流通领域的技术、信息的使用与管理也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支持,这主要体现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方面。在技术进步过程中,除按照法定要求对外公开的信息外,也可能产生一些隐含的不公布的知识,这类创新可以归结为信息拥有者或合法使用者的知识资产或称为商业秘密,如果不按照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严格的管理,知识资产可能会流失。[6]

当然,除国家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使用管理所做的规定外,知识产权使用管理制度还应当包含行业、企业等内部所建立的知识产权使用管理制度。毕竟,在多数情况下,企业是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使用者和受益人。企业要建立知识产权使用管理制度,合理调配和使用自身的知识产权资源,以便更好地解决知识产权经济效益的实现问题,更有效地将知识产权应用到促进经济发展的实践之中。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竞争环境维护法律制度

按照美国著名的科学社会学家R.K.默顿的理解,科学作为一项社会性的活动,其运行需要遵守公有性、普遍性、无私利性以及有条理的怀疑精神这四项基本规范。[7]科技进步作为科学的内容之一,虽然相关科技研发成果在一定程度上需要被承认具有“垄断”性,但其应用于生产流通实践中还是需要遵守一定的运行规范的。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竞争环境的约束与规制确保科技进步在经济活动运行时能够遵循科学运行的基本规范。知识产权竞争环境维护法律制度通过《反垄断法》来实现对有害于市场的垄断进行规制,对滥用科技进步所取得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规制,促进科技进步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知识产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虽然知识产权的使用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的市场竞争环境维护法律制度等都为科技研发成果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供了支持与保障,但是这些都属于事前防御的法律保护制度,其仍然不可能完全杜绝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的产生。而知识产权侵权的存在就必然需要知识产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当知识产权遭遇侵权时,权利人需要可实现的司法维权制度。在现代社会,司法救济制度能为知识产权提供的司法保护程度和水平是创新型国家的一个标志,[8]是实现科技进步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的保障制度。为实现科技进步,我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有关案件审判中的司法原则和政策,要能够有效且准确认定侵权行为,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要积极而谨慎地采取诉前停止有关行为的临时措施,等等。[9]

三、科技进步中的其他知识产权制度

除科技研发和科技研发成果应用于生产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制度外,科技进步中还需要或存在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制度,这些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进步的实现也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一)知识产权保险制度

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是由于市场经济环境下,任何竞争都存在不确定性和偶然性,科技进步是在市场竞争中逐步进行的,其自然也无法避免会遭遇这种不确定性和偶然性的影响。虽然前述的一些知识产权制度可以有效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的实现,但在科技进步活动的实践中,知识产权被他人非故意的侵权或者非故意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确可能存在。而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则是基于这一问题而产生的,以减低相应风险、减轻经济损失以便日后继续开展科技进步活动为目标的一项重要制度。

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最早在美国被建立和推广。在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国内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频发,许多公司都被卷入了知识产权诉讼中,而知识产权诉讼不仅仅容易出现诉讼周期漫长的问题,且相关费用通常又非常昂贵(高达30-50万美元,甚至超过百万、千万)。[10]一些企业一旦遭遇知识产权诉讼就会陷入较大的发展困境。为此,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过程中,许多中小公司为了避免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诉讼风险,迫切需要通过某种手段来分散该风险,在这种背景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便应用而生。在美国,知识产权保险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知识产权执行保险(IP En-forcement Insurance)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IP In-fringement Insurance)。前者是第一人保险(first party insurance),即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为承保标的,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知识产权的侵犯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此种类型的保险被称为“追击”(Pursuit)保险,承保范围是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时所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后者为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是以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类型的保险被称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是当被保险人被诉侵权时为其提供法律辩护的资金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时支付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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