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标准之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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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标准之工作时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3项、第15条第1项规定的“工作时间”所指为何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附:

《工伤保险条例》

【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其保险待遇】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地方制定的关于工作时间的统一标准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

.“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时间。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时间。”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

第十七条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在实践中应当认定或者视为“工作时间”的情形

一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

二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3三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

四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

五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喝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

六在工作场所,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

七松散型管理企业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性质相关的活动的时间

八因工外出期间

一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

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确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如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并且实际履行的时间。

认定实际履行时间必须注意两点

(1)要结合工作原因来判断实际工作时间,但也要防止工作期间偶而从事其他活动就否定其工作时间的极端做法。

(2)即使不是法律规定、劳动合法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但职工在工作场所从事工作,也应该认定为实际工作时间,不过是否从事工作应该由劳动者自己提供证据证明。

二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注意两点

(1)它与正常工作时间不同,它是由用人单位临时给职工指派工作的时间,具有临时性,对其证明往往比较困难,需要从职工在该期间的从事活动性质和是否单位指派等方面综合考虑

(2)对用人单位指派不能作过高要求,它不仅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应当还包括企业班组长、工作负责人以上的单位领导同意和安排。

三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

关于各种加班加点(如提前到岗、推迟离岗)延长工作时间,不管是用人单位合法或者违法要求,还是职工自愿的,这段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

意见1:不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理由:不在约定的工作时间

意见2:区别对待,如果为了工作原因,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则认定为工作时间,否则不认为是工作时间。因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企业班组长、工作负责人以上

的单位领导同意和安排的临时加班加点工作时间、固定的加班加点时间,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一律应任认定为工作时间。而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外,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只要是在从事工作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但单位能够证明职工是从事私人事务的除外。

四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

(1)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2)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3)其他:与工作有关而进行的更衣、清洗等行为,有时甚至包括与工作有关的生理需要和听取负责人工作安排行为等等所需的时间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五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喝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

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表明劳动者并非在工作,既然不是在工作,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间歇用餐、休息是劳动者作为人必要的正常生理需要,是保证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必要条件。提供合理的用餐时间、休息时间也是劳动保护的基本需要。因此,这一期间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

第三种意见认为,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间歇属于工作时间,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段之间的工作时间则不属于工作时间。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于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若职工并未离开工作场所,仍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若离开工作场所的,则以不认定为工作时间为宜。

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关键是看其是否与工作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中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另外也要考虑到工作场所因素,除非居住在工作单位,在工作单位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当然并不是说工作场所是充分条件,它仅仅是辅助标准。有时在工作场所外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如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中发生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六在工作场所,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

换班、代班作为工作时间,在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而备班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争议较大。所谓备班制度,是指两个以上职工同时在岗,一部分人工作,另一部分人随时待命准备工作。一般而言,一部分人在工作的时间,这个工作时间应无争议。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另一部分备班的职工在备班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劳动法律规范并没有规定备班制度,因此职工备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职工在此期间内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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