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支持起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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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呼检发民字(2012)4号
关于下发《呼伦贝尔市检察机关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各旗、市(区)检察院:
现将《呼伦贝尔市检察机关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开展民事支持起诉和督促起诉工作,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院沟通。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民行处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呼伦贝尔市检察机关办理
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的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工作,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国有单位及时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事支持起诉是指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民事督促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负有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监管职责的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国有单位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案件性质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督促其及时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对起诉主体开展支持起诉工作:
1、侵犯国有资产、资源,权利主体起诉困难的案件;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主体起诉困难的案件;
3、侵犯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在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2、在国有文物保管、收藏、使用、保护过程中,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3、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4、政府部门基于各类扶助目的而向企业或者个人出借的财政资金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或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将资金出借给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的;
5、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6、在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7、其他由于监管不力或者滥用职权,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督促起诉的。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1、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
2、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3、上级检察院交办的;
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本辖区内的涉及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的案件。上级检察院有权受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
第九条对侵犯当事人权益,当事人需要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交《支持起诉申请书》。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材料或者线索经审查认为有支持起诉或督促起诉必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应当指定专门检察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应当收集相关材料,调查时间应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审计或者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内,并且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作出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必须由检察长批准,且不得超过3个月。
在上述时间内没有调查完毕的,应当终止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支持起诉书》并在被支持起诉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将《支持起诉书》一并送交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案件,应当一并移交所收集的材料,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人民检察院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案件,对方当事人主动与原告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支持起诉。
人民检察院撤回支持起诉的案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督促起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1、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2、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3、涉案的国有财产已经实际追回的;
4、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而检察院尚未审查终结,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
5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对于审查终结的督促起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情况做出决定:
1、认为符合督促起诉条件的,应当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国有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认为不符合督促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督促起诉决定书》;
3、认为不符合督促起诉条件,但发现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存在制度隐患,或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督促起诉的案件,可在诉前向被告方送达《督促起诉告知书》,如果被告方在诉前主动履行实体上的义务,被督促单位可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无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支持起诉和督促起诉的案件,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对诉讼活动进行跟踪监督。在和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派员出席法庭并宣读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意见书,对涉及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一般不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办理的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在做出决定后,应当于15日内将法律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如果认为